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0•【字号】渝府发[2004]9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局【发布日期】2000.08.04【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市级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通知》(渝劳发〔1998〕4l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8〕75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渝劳发〔1999〕11号)停止执行。
二○○○年八月四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一)《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2."城镇个体劳动者"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7号•【施行日期】200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在机构改革期间认真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在机构改革期间认真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渝劳农保发[1999]1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在机构改革期间认真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劳农保发〔1999〕1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民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民政局: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级政府社会保障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编〔1999〕15号)精神,市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于4月³0日正式归并市劳动局,即日起市劳动局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负责全市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鉴于目前区县(自治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仍由民政局负责,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和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协同配合。
市劳动局是对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指导的政府职能部门。
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市劳动局的有关文件、会议通知等将直接印发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并进行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及调研等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同配合。
二、加强领导、稳定队伍。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保机构要按照市劳动局的统一部署,以对党和农民高度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工作不断、思想不乱、队伍不散、档案不丢、基金和国有资产不流失。
要稳定队伍,特别是要稳定农保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确保农保工作扎实有效,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同时,严禁在机构改革期间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超编配备人员。
三、强化基金监管,规范运作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和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的通知》(民险发[1997]27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1998]120号)文件规定,基金只能存银行,买国债,不能用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不能挪用、不能用于抵押和担保。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
现将因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完成、政策调整等原因已经失效的136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失效。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失效的13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除名后是否享受经济补偿的批复。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渝人社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适用对象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1.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4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现就《条例》实施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已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市)按以下办法办理:(一)缴费起始时间1993年3月1日以前成立的单位,从1993年3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3年1--2月的职工工资总额应单独填列同时报送。
1993年3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各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应按职工各年度工资总额分别确定,且职工各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必须符合我市缴费工资上下限的规定,即1993年3月至1998年6月期间分别为各缴费年度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从1998年7月起为各缴费年度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
(三)缴费比例1、单位缴费比例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核定的月应支付基本养老金与月缴费工资总额的比例(P)分档确定,并以此统一作为1999年度及以前各年度补缴比例。
按此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当P=O时,单位缴费比例为20%;(2)当O(3)当10%≤P〈20%时,单位缴费比例为24%;(4)当20%≤P〈27%时,单位缴费比例为26%;(5)当27%≤P〈35%时,单位缴费比例为28%;(6)当P≥35%时,单位缴费比例为28%;从2000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比例按原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规定执行,以后按全市统一规定进行调整。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惠民济困保”项目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实施“民政惠民济困保”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关于实施“民政惠民济困保”项目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相关直属单位,各承保保险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精神,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加快构建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决定在全市继续实施“民政惠民济困保”项目。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责任共担、共同推进的原则,在现有社会救助的基础上,发挥商业保险覆盖面广、保障全面、赔付快捷的优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全市实施“民政惠民济困保”项目,为重点民政救助对象和部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购买综合性商业保险,增强困难群众的风险抵御能力,减轻困难群众遭遇意外或疾病而造成的生活负担。
“民政惠民济困保”实行全市统筹、区县(自治县)实施、规范运作的管理模式,促进商业保险和政府救助的协同互补,着力提高运行效率、保障质量和服务水平,形成稳健运行的保险工作长效机制。
二、参保对象、时间及标准“民政惠民济困保”参保对象为全市纳入民政救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全市部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5类,参保对象有交叉重叠的,不重复参保。
已参保扶贫部门“精准脱贫保”的,不再参保“民政惠民济困保”。
“民政惠民济困保”参保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渝劳社发[2002]5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日期】2002.12.16【实施日期】2001.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编办,市级各部门: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级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渝委办发〔2000〕12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渝委办发〔2001〕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92号)的规定,现将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以下统称“改制单位”)后,应从批准改制为企业之次月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分局、中心、所,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具体办法如下:(一)改制单位持批准改制的文件、《工商登记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等有关手续。
(二)改制单位和职工个人从改制之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改制单位以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构成的规定为准)为基数如实申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时,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对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和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社会保险局)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以下简称业务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区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区县社会保险局的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从其规定。
第五条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和检查,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为准绳。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1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
【总页数】1页(P35-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相关文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3.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J], ;
5.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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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人才〔2010〕47号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参保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115号)、《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49号)和《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要求,我们将对农民工养老保险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清算,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渝办发〔2010〕115号文件所指农民工是具有农村居民户口,且在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身份进行核实后,统一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进行申报,并对申报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 1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户口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比例不变,农村户口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由原10%调整为12%,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农民工个人缴费由原来5%调整为8%,个人缴费全额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从2010年10月8日起,江北区社保局对农民工养老保险除退休、跨统筹范围转移、一次性养老待遇、死亡或出境定居业务外,其余业务恢复办理。
四、单位务必在2010年11月10日前完清因调整缴费比例所产生的差额费用。
逾期未完清的,社保局将其欠费期间的缴费基数信息予以清退,以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其补缴保险费。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我中心进行农民工缴费比例调整及清算,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主题词:人才农民工保险通知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行政人事部2010年10月27日印- 2 -。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2000.07.10•【字号】渝劳办发[2000]205号•【施行日期】2000.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05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现将《重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十日重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精神,为了积极推进和规范全市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及对象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属于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原则和形式1、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本着就近、安全和方便广大离退休(职)人员按时足额领取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采取以银行、邮局发放为主,社会保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发放为辅的形式。
2、接受社会保险机构行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银行、邮局,均要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协议书》。
其中,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与支行一级银行、邮局签订协议。
3、从2001年1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不再通过企业向离退休(职)人员支付基本养老金。
4、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与银行、邮局的协调配合,严格履行协议,做到“一天不拖,一人不少,一分不欠”,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
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维护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6年,《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险〔1996〕477号)规定,1996年内办理退休并选择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原办法(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待遇的部分,最高不超过原办法待遇的50%。
市政府渝府发〔1998〕37号文件印发、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选择按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为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维持了原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6〕477号文件的规定。
因此,自1996年1月1日起办理退休并选择按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50%。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结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09.04•【字号】渝劳社发[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47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和条件与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包括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在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件下发时(2008年3月)男未满60周岁,工人岗位女未满50周岁,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女未满55周岁的,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参保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始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2.1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现就《暂行办法》贯彻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正常退休、病退休(职),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的填制说明见附件1,下同),并代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其中办理病退休(职)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时应同时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女职工离开干部或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办理退休的申报材料时,应及时审核。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即受理。
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附件2),并由用人单位代为告知申报退休的人员,待用人单位完清办理退休人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后予以受理。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9.06.17•【字号】渝劳法规发[1999]7号•【施行日期】199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法规发〔1999〕7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就业局、保险局,各区县(市)劳动局、就业局(办)、保险局(分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就业办、保险分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通知》(渝府发〔1999〕3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凡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以上城镇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不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否为城镇户口,均应作为城镇私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
2、生产经营地在本市主城区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城关镇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不论其工商登记注册为何种经济性质,原则上均应参加社会保险。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城镇企业的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人事部门经办的养老保险的,在政府作出新的决定前,仍按原办法办理。
5、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其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到税务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6、在尚未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原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按协议约定的办法,由原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分担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
7、《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中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中所称的“职工”、“雇工”,均包括这些单位招用的农民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渝人社发[2009]135号•【施行日期】2009.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3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为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贯彻落实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村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可从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之月起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得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渝人社发〔2010〕27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计发办法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精神,现就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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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
【发文字号】渝劳发[1999]170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1999.12.14
【实施日期】1999.12.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
见的通知
(渝劳发[1999]170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民政局、社会保险局,各区县(市)劳动局、民政局、社会保险局(分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8]37号)文件的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属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鉴于民政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经重庆市劳动局与重庆市民政局共同商定,现就民政福利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凡符合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应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的确定
1、从1999年1月1日起,按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发[1998]41号)文件规定确定在册职工的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