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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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作者|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

裁判要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索引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

案情原告:邹昌绿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原告邹昌绿起诉称,邹昌绿于2015年3月5日使用家人的天猫注册账号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夏普KC-W380SW-W空气净化器”2台,货款共计6998元,邹昌绿于当日通过天猫网提供的“天猫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了付款。此后,宝尊公司在天猫网进行了发货操作,但实际确未发货,致使交易状态变成成功,邹昌绿需每期支付824.2元,共9期,总共7417.8元,其中6998元为货款,419.8是手续费。直至起诉日,邹昌绿仍未收到货物。邹昌绿认为其与宝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尊公司作为销售方应按约履行发货义

务。宝尊公司在线上通过操作发货获取货款,在线下不向邹昌绿发货之行为,侵害了邹昌绿的合法权益,构成对邹昌绿的欺诈,也与夏普这一国际著名品牌形象严重不符,是对电子商务最基本诚信体系的严重挑战,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尊公司退回邹昌绿货款6998元;(2)宝尊公司赔偿邹昌绿三倍的赔偿金20944元;(3)宝尊公司、天猫公司退还邹昌绿手续费419.8元;(4)宝尊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邹昌绿与宝尊公司,宝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邹昌绿起诉所称,邹昌绿因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夏普官方旗舰店”购物而引起纠纷,而众所周知,天猫公司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的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邹昌绿与宝尊公司,

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邹昌绿主张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理由为涉案交易使用天猫分期的方式付款,而天猫分期是天猫联合商家共同推出的赊购服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仅是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本质上不会改变合同的主体与性质,天猫公司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分期付款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邹昌绿关于天猫公司与宝尊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昌绿在诉请中也明确其与宝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其明知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却仍然在与宝尊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天猫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显然是通过虚列被告以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的目的。综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为此,裁定驳回邹昌绿对天猫公司的起诉。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为此,裁定案件移送宝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本案是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一直以来就平台能否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适格被告存在争议,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通过本案理清了交易双方之间以及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为顺利解决争议奠定基础。一、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经过多年的时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法律也作出同样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从上述规定可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首先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非向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如本案中,天猫公司即是网络交易平台天猫网的经营者,消费者通过天猫平台向天猫商家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天猫公司仅是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本质上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并不参与到双方交易行为中。二、交易双方之间及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交易纠纷的主体主要围绕在买家、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虽然涉及的纠纷主体只有三方,但各地法院在依据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确立民商事案由时存在合同、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消费侵权、消费者权益保障等多种案由。即使同样诉讼主体争议相同的纠纷,各地法院确立的诉讼案由也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立案案由的不统一既说明本身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也说明各方认识不统一。因此,在解

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成为交易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之前,需要理清交易双方之间及分别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1.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即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质上与传统线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别,无非是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订单即是合同的体现。而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买家和卖家,因此,买家与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如本案中,邹昌绿通过天猫平台向宝尊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邹昌绿与宝尊公司是交易的双方,两者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2.交易各方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并确认《淘宝服务协议》,淘宝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管理、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与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与评价、交易争议处理等。因此,淘宝会员与淘宝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本案中,邹昌绿、宝尊公司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天猫公司按约为双方提供网络服务,因此,邹昌绿、宝尊公司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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