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依法维权的突出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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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依法维权的突出问题及其对策尚工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各级工会组织的神圣职责,是工会性质属性的具体体现,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职工群众的共同企盼。

为此,《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工会组织依法维权做出过相应的规范,许多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为之努力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然而,从党的要求和广大职工的希望来看,当今在工会依法维权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仅试图揭示工会依法维权的手段和途径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粗浅意见。

问题之一:工会参与立法和参与政策制定不到位,难以做到从源头上维权。

今后,凡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会必须组织力量,自始至终参与,使源头维护到位。

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也是推进工会工作法制化的重点和关键环节。

目前,工会在参与立法和政策制订的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般能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有的还比较重视。

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法》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对工会参与立法的程序又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很容易使工会对制订有些法律、法规的浮在表面,一些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是否采纳了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我们往往不知道;不予采纳的原因是什么,我们也弄不清。

更何况,有些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造成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源头上得到应有的保护。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三:其一,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会参与立法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二,有关部门在制订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忽视工会的作用,缺乏民主意识;其三,作为工会自身,缺少一批既了解掌握实际情况又有参与立法能力的人才。

工会组织的源头维护是最重要、最本质的维护,而要做到源头维护,首先要做到源头参与,并要真正到位。

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今后凡制定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定要真心实意地征求工会的意见,听取工会的建议,采纳工会的正确主张。

在程序上要建立反馈制度,凡予以采纳的要通知工会;凡不予采纳的要说明原因,以便让工会组织及时了解情况,逐步提高参与的能力和水平。

同时,工会组织自身要切实采取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强化工会参与立法的组织,其中包括培养一批具有真才实学的骨干,作为工会参与立法的中坚力量。

此外,还必须建立工会参与立法的规范程序,对于一些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明确应提交市总主席办公会会讨论、审定,逐步改变由个别部门少数人代表总工会参与的状况;二是工会内部要统一归口,分工负责。

法律工作部门要承担参与立法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部门都要增强参与意识,把源头参与放到重要位置上来,协调行动,形成合力;三是借用“外脑”,聘请更多的专家、学者、教授,并发挥好他们的聪明才智和特长,为工会高水平参与贡献力量。

唯有如此,工会源头参与,源头维权才能落到实处。

问题之二:劳动争议增幅较大;劳动争议调调基层工会难当“老娘舅”;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存在弱化趋势。

建议逐步由基层调解为主转向以地区或行业调解为主;切实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充分发挥工会在仲裁中的维权作用。

近年来,劳动争议呈多元化、复杂化、群体化态势。

对此,我们曾做过多次调查。

我们认为,当前在劳动争议方面有四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一是劳动争议增幅较大。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数据表明,本市近几年的劳动争议发挥率每年以30%以上的幅度递增,1998年已达到5290件。

二是基层劳动争议调委会调解难度大,工会难当“老娘舅”。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目前除一部分大、中型国有(集体)企业的劳动争议调委会能较好地发挥作用之外,相当一部分基层企业的劳动争议调委会难以发挥作用。

三是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部分仲裁机构“三方原则”流于形式。

由于目前劳动立法的滞后及不完善,致使仲裁员裁定案件的自由度较大。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用人单位当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后就四出奔走,寻找熟人、疏通关系。

由于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始终强调“三方原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存在错案追究制度,导致对仲裁员的制约明显不力,此类情况尽管是少数,但在职工中产生了一定的负效应。

另外,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在部分仲裁机构流于形式,这是因为尽管目前大部分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实践中大多数的合议庭不是“政府方、工会方、企业方”组成,基本上变
成政府单一行为。

四是现行的劳动争议“一裁二审”制,审理时间长、成本高。

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成本过大,时间过长的问题也应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

那么,如何解决上述这些问题。

改变目前的现状?我们认为关键是在改革现有机制上采取措施。

第一,建立地区一级或行业一级劳动争议协调机制势在必行,由它对所属地区和系统的劳动争议案先行调解,其调解的成功率将会大幅度提高。

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把争议化解在基层的目的。

第二,必须坚持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原则”,对于工会自身来讲,作为广大职工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就必须增强维权力度,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保证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有深度。

对于劳动行政部门来讲,应该重视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作用,真正将“三方原则”落到实处。

第三,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尽快地与国际接轨,为了缩短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减少成本,可实行“或裁或审”制(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可自行选择)和实行地域选择、仲裁员选择制,最终建立劳动法庭。

劳动法院。

问题之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地位尚不够明确,制止用人单位违法侵权行为还缺乏力度。

建议地方劳动立法确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地位,使政府劳动监察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在《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全国总工会根据《劳动法》第88条的授权制定了“暂行办法”,规定了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组织、内容、程序、方法等。

但是,我们调查发现是工会借助于人大、政协及政府有关方面的影响,并通过自身的努力才取得的。

由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只有建议用人单位自觉纠正违法侵权行为的权力,无权直接处罚。

虽然工会在不能有效制止用人单位侵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但因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不久,人少任务重,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导致有些用人单位纠正违法侵权行为不力,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了改变目前这种困难局面,我们建议人大和政府进行地方劳动立法时,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地位、职能、职权、范围、程序、方法等做出明确规范,尤其要明确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与政府劳动监察机构的联动职能,即对区、县、局(产业)工会一级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构的“建议书”,有关劳动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作了安排,派员实行劳动监察,依法做出处理,并及时向工会通报回复,以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威慑力,真正起到依法制止用人单位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问题之四: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注律地位尚不明确,援助人员和援助资金都与实际需求不甚适应。

工会应当呼吁司洁部门为组建劳工律师队伍开“绿灯”,工会要用更加有效的维护业绩取得应有的注律地位,使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成为工会的形象工程。

两年前,上海市在全国工会系统率先成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但是,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国家司法体系中没有其地位。

而且,由于这项工作难度大、要求高,工会现有的兼职律师和工会法律工作者的辛勤工作尚难以满足职工的需求。

何况,职工法律授助基金也不宽裕,如果扩大援助范围,势必不能满足需要。

目前,全工会系统的兼职律师存在严重不足,远远不能满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维权的需要。

更何况工会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又已经取消,给调查、取证、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此外,由于目前司法部门的规定对工会系统的律师年检、审照又带来很大的麻烦,众多因素导致工会律师流失的趋势加剧,这些问题也制约了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更快发展。

经过两年时间的实践,我们深深体会到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决不是可有可无,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对职工而言,它是“靠山”,它是“出气的地方”、“说话的地方”、“申诉的地方”、“申张正义的地方”。

因此,工会必须进一步提高在新形势下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花大力气进一步构筑和推进这项利国利民的工程。

一方面,工会要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同时,市总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积极培养和建议一支既精通业务又具有强烈使命感和责任感的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队伍,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而大胆提出组建劳工律师队伍的主张,并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他们学以致用创造必要的条件,以保持工会法律专业人才队伍的稳定,为广大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

此外,还要尽快增加职工法律援助基金,强化物质保障。

这项基金可以由工会定额拨款,逐年划拨;还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并制定基
金管理办法,以做到专款专用。

从长远考虑,应该对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做出投资,通过配备现代化的设备,建立工会法律信息网络,比如在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和分中心设置触摸式电脑显示器,以方便广大职工咨询法律法规,提高咨询效率和质量。

可以通过因特网发挥信息媒体的作用,以进一步提高职工法律援助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必须把社会上一大批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聚集在工会周围,给他们创造必要的条件,让他们为权益受损的职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为协调本市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履行工会维护职能贡献力量。

问题之五:通过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这一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国际上通行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全国已普遍成立。

这一制度的建立,为工会依法维权开辟了一条崭新的渠道,其作用日益显示出来。

但是,这几年我们在大力推进这项工作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
一是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工会一方“热”,政府部门和企业方“冷”的客观现实依然存在,致使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步伐不够合拍。

首先,一些企业经营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不足。

一些行政部门认为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只能在新经济组织中开展,对未转制的国有企业不适应;有的政府部门或企业经营者认为在非公经济,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这项工作影响投资环境。

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导致行动上的不一致、不合作。

其次,职工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兴奋点不多,认为无所谓。

造成兴奋点不多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部分企业集体合同操作性差,目标离企业的实际相差太远;二是部分企业经济效益滑坡,职工工资增长的幅度不大,有的甚至减少,必然大大影响职工的积极性。

其三,一些基层工会的领导认为搞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会影响与企业党政的关系,因而兴趣也不大。

二是法律规范有冲突,地方立法滞后。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是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是,《公司法》却将职工工资分配纳入公司的职权范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明确企业劳动工资的决定板属于董事会。

这些“同位法”之间的规范不统一或不明确,给推行工资协商谈判带来很大麻烦。

三是体制上存在问题。

由于有些企业“党政一肩挑”,在平等协商、谈判主体中增加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因素,使工会作为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法定代表者身份变得模糊了,在集体协商、谈判中显得十分尴尬。

此外,目前工会内部的组织体制、工作方式以及工会干部的知识与能力等,与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还很不适应。

由于存在以上这些问题,这项事关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发展很不平衡,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就不能使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健康有序地向纵深发展。

那么,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呢?
一是要加大宣传力度。

在当前,要抓住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已把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写入党中央决定这样的一个有利契机,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使之家喻户晓。

要与人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学术界、理论界、企业家界人士等有关方面多渠通联系,共同研讨,以澄清模糊认识,扫除思想障碍,形成共识。

二是要加大立法步伐。

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中的工会代表的作用,争取尽早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纳入立法规划。

三是要强化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运作水平。

尤其要做好工会方代表的培训工作,基层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必须切实掌握和精通集体协商、谈判的业务与技巧,成为这方面的能力、高手,善于运用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机制,真正维护好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是工会要与劳动行政部门加强联系,沟通思想,求大同、存小异,形成合力,使上海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问题之六:国际上通行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强有力的手段法律不明确,工会不能用。

建议国家尽快制定有关职工有权罢工的规定,变无序为有序,使工会更好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众所周知,工人应当享有罢工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一项国际惯例。

罢工是市场经济国家工会与企业进行谈判的最强有力的手段,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杀手锏”,但罢工不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专利。

列宁曾经说过:在苏维埃国家内,工会维护工人群众的权益“主要不是靠罢工(但决不是一概不采用这种手段),而是用向工人阶级国家机关申诉的方法去维护”。

(《列宁文稿》第四卷第311页)列宁还说,在私
营企业中,工会协调劳资矛盾的手段“应当着手设立调解委员会,筹集罢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等等”。

(《列宁选集》第四卷第583页)毛泽东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中说过:“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

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

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

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中共中央于1957年3月发出的《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指出:“如果领导者的官僚主义极端严重,群众几乎没有任何民主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团结一批评一团结’的正常方式解决问题,那么,群众采取罢工、罢课、游行、请愿是必要的”。

我国54年宪法没有罢工的规定。

75年宪法、78年宪法上都有罢工的规定。

鉴于文化大革命的教训,82年宪法删去了罢工的规定,尽管没有禁止罢工,但罢工从此就成了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至今仍是一个“禁区”。

然而,罢工与其他事物一样,有它自身的发展规律,允许罢工,并不会经常出现罢工;取消罢工,罢工有可能经常不断。

只要搞市场经济,就一定会出现罢工,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愿望转移的客观规律,是无法回避的。

所谓罢工,就是我们常说的突发事件,大多是一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企业行为,即在岗工人为维护自身的劳动权利、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自我维护的行为。

他们或离开劳动岗位集体上访,要求讨个说法并解决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或集体出勤不出力,静坐,等待有关方面公正解决问题。

这是当今工人罢工的主要表现形式。

许多突发事件和罢工事件足以说明,因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引发非常事件,是无法避免的,采取疏导的办法解决争端也是可取的。

但是,那种“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负面效应所带来的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

而且,当发生这种事件时,职工们往往避开工会,行为无序,找不到“头”,给及时化解矛盾造成困难。

解决这个问题,不能用消极回避的办法,而应当面对现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变“堵”为“疏”,变“无序”为“有序”,这才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首先,人大立法机关和政府要敢于正视现实,对突发事件、集体上访、罢工事件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然后做出相应的规范。

这个规范包括:罢工的范围(理由)、罢工的申请、罢工的审批、罢工的形式、罢工的最长期限、罢工的组织领导、工会的职责、罢工的善后处理、法律责任等。

罢工与示威游行一样,如果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可以对罢工起到化解、制约的作用,突发事件、集访事件将大大减少。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渠道畅通了,变得强有力了,那么,制止腐败、协调劳动关系等方面才有可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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