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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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详细规定制定的。实施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
第2条特殊发票是一般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而开具的发票。购票凭证是买方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并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当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接收和购买,开具,上交和验证纸质专用发票和相应的数据消息。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使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等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
第四条特殊发票由基本单或基本单加其他单组成。基本表是三份:发票,扣除额和簿记。发票单用作记账凭证,供买方计算购买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扣除表用作购买者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的凭证,以进行证明和保留,以备将来参考;簿记表用作卖方的簿记凭证,以计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其他共同使用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决定。
第五条特殊发票实行最高发票额管理。最高发票限额是指单个特
殊发票所开立的总销售金额无法达到的上限。
最高发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适用,并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发票金额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最高发票额为一百万元的,应当经地方,市税务机关审批。发票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区县税务机关负责防伪税收管理制度的具体发行。
税务机关应当对最高发票额的审批进行现场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派员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发票额一百万元的,由地方,市税务机关派员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发票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地方,市税务机关派员进行现场核查,然后将核查数据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核查。
申请最高发票限额时,一般纳税人应当填写最高发票金额申请表。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在收到专用设备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开具最高发票金额申请表和发票收缴帐簿。
本规定所称“初次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1)企业名称;
(2)税务登记代码;
(3)发票限额;
(4)票数限额;
(5)购票人员的姓名和密码;
(6)售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有变更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如果是第二个信息变更,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发票,购书,IC卡和身份证,领取和购买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为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应纳税额及其他有关增值税信息的准确数据。
上面所列其他增值税税收信息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明确列出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因税收征管法规定的非法税收行为,拒绝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尚未改正: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未经允许,打印专用发票;
(三)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专用发票;
(四)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五)未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开具特殊发票的;
6.未按要求保留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发行防伪税控制度的;
8.未接受要求的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已经收取并购买了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临时扣除专用发票和IC卡的余额。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未能按照规定保存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不由专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