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21年修正)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上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运输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船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一)碰撞事故;(二)搁浅事故;(三)触礁事故;(四)触碰事故;(五)浪损事故;(六)火灾、爆炸事故;(七)风灾事故;(八)自沉事故;(九)操作性污染事故;(十)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1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明确了施工作业范围、许可条件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强制性要求。
据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作出如下主要修改:一是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二是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三是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引导性要求。
四是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
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五是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
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六是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行为,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重庆界石盘至江苏浏河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禁限航的统一管理,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禁限航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禁限航规定第四条??船队应综合考虑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拖带量,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第五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出港;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禁止航行。
(二)渡船:对岸岸线看不清或江阴以上能见度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1.长江干线三峡大坝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2.长江干线葛洲坝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禁止开航。
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5篇)
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施工期的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施工期桥区水域水工工程、水工作业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长江江苏段大桥施工期从事大桥建设、施工以及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主管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大桥施工期桥区水域范围(以下简称桥区水域)为桥轴线上、下游各一定范围内的两岸联线间水域。
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情况和施工需要确定。
第五条桥址、桥区水域范围、桥区水域船舶航路的确定与变更、通航尺度、施工作业事项、船舶防风要求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信息,由海事管理机构以航行通(警)告等方式发布。
第六条大桥施工期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桥建设、施工单位及施工船舶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施工期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施工安全管理第七条大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施工设计、水文测图等技术资料;(三)申请办理或协同施工单位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手续,及时通报施工进展情况;(四)负责同步建设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五)负责设置、调整、维护桥区水域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标志;(六)备妥满足桥区水域施工现场应急需要的值守拖轮,确保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七)组织协调桥区水域内施工单位定期按应急预案演练,组织施工区内突发事件的施救抢险;(八)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和落实安全措施;第八条大桥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大桥施工期间作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二)按规定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并在核定水域范围内施工作业;(三)施工作业影响船舶航行时,适时向有关单位及船舶通报施工信息;(四)妥善遮蔽夜间有碍航行安全的照明灯光,有效处理焊接、切割等作业产生的影响船舶安全的火花;(五)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区水域的碍航物;(六)负责施工船舶的管理,督促其依法办理签证等相关手续;(七)负责施工作业人员的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教育与培训;(八)配备警戒船,负责施工区的安全警戒;(九)定期组织施工作业的应急演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5.20•【文号】交办海〔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海〔2018〕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贯和落实工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8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
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20•【文号】海安全〔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8〕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约谈工作,现将经修订的《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水上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水上交通安全乐坛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上交通安全约谈,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被约谈单位进行警示提醒、告诫指导或督促纠正的约见谈话。
第四条对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水路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约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对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引航机构等单位约谈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或分支海事局/市级地方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时,也可约谈其上级单位。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也可提级约谈。
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约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约谈,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相关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或引航机构等单位进行约谈:(一)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三)日常监管中发现安全管理、引航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四)上级要求进行约谈。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一)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二)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十四)其他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严格管控长江干线港口岸线资源利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严格管控长江干线港口岸线资源利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09•【文号】交办规划〔2019〕62号•【施行日期】2019.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严格管控长江干线港口岸线资源利用的通知交办规划〔2019〕62号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省(市)交通运输厅(委、局)、发展改革委:长江干线港口是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重要依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优化已有岸线使用效率,破解沿江港口岸线无序发展问题,提高长江干线港口现代化水平,更好地保护和改善长江生态环境,加快推进长江综合立体交通走廊建设,促进沿江地区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高质量发展为引领,牢固树立集约高效利用港口岸线理念,坚决防止非法码头现象反弹,坚持控总量、调存量、优增量、提效率,引领长江干线港口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道路,为把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生态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提供有力支撑。
二、严防非法码头现象反弹(一)依法打击违法利用港口岸线行为。
加大非法码头治理和整改力度,严防未批先建、占而不用、多占少用港口岸线现象反弹。
未取得港口岸线许可或超出许可规模和范围建设的码头设施,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业主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决定书应纳入本级或上一级相关信用管理平台。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规〔2020〕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规〔20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修订后以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发布,为做好《规定》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内水路运输旅客优待服务(一)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为持有效证件的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及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购票、安检、候船、登船和乘船服务。
(二)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下列旅客提供优惠票或免费票优待服务。
1.对年龄超过6周岁但不超过14周岁或者身高超过1.2米但不超过1.5米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客票半价优待。
对有成年人陪伴的年龄不超过6周岁或者身高不超过1.2米,且不占用座(铺)位的未成年人免费并出具免费票(1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计入乘客定额);如未成年人需要单独占用座(铺)位的,应当执行客票半价优待。
每位成年旅客可带两名持免费票的未成年人,超过两名未成年人时,对超过的应当执行客票半价优待。
2.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其有效证件应当执行客票半价优待。
3.对寒假和暑假期间乘坐往返于学校和家庭居住地之间水路旅客班轮运输船舶,且在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学校就读的学生,凭其有效证件应当分别执行往返各一次的客票半价优待。
二、关于国内水路运输审批和备案管理(一)进一步明确国内水路运输许可权限。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
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水产主管厅(局),交通系统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水产系统各渔港监督、船舶检验部门:为了理顺部门之间的业务交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交通部和农业部就港航监督、船舶检验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就其分工达成一致意见,规定如下:一、关于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1.凡在国内(包括内陆水域和海洋)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负责。
2.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生产,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运输许可证。
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改变了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性质,应经其经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渔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有关证书后,改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系指该船既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空闲时也从事营业性运输)时,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持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职务等证书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3.远洋渔业船舶,其船舶国籍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由渔港监督机构签发,船员的海员证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审,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签发。
远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属于渔业捕捞船舶、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其他渔业船舶由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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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航运行政管理,按照规定管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长江干线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保障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高效。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资金投入,配足人员并组织教育培训,辨识防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船舶动态管理,掌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
从事客运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岸基监控制度,建立并运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等系统平台,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
第七条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营运船舶必须按规定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船舶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八条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按规定安装AIS船载设备,并保持开启状态和正常运行。
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船舶应按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留足富余水深。
第十条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应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相应船员职务。
第十二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保障有障碍性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建立实施维护保养制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通航净空尺度。
第三章船舶拖带与航速第十三条长江干线拖船船队确定拖带量、装载量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及技术状况等;(二)航区等级、水文、气象、航道尺度;(三)通航建筑物、过河建筑物和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四)其他影响船舶拖带安全的因素。
第十四条长江干线禁止以下拖带行为:(一)超核定拖带能力的拖带;(二)拖带驳船总数或船队总长超过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标准;(三)船舶采用吊拖编队方式在川江控制航段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在长江干线航行,应当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六条航行船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保持安全距离。
不得低于最低限制航速航行,不得高于最高限制航速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拖带驳船总数、船队总长和拖带量等限制标准、船舶最低限制航速和最高限制航速等规定,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发布。
第四章水上交通管制第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水上交通管制:(一)发生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等气象灾害;(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地质灾害;(三)航道损坏或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五)洪水或水位陡涨;(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七)应急抢险;(八)水上水下活动;(九)演习;(十)军事活动;(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干线通航水域采取的下列强制性措施:(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二)封航、禁止锚(停)泊;(三)单向通航;(四)限制航行;(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VHF)、航行警(通)告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一)管制事由;(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三)管制对象,包括管制的船舶种类、尺度等;(四)管制要求,包括航速等;(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边实施、边公告。
第二十一条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甚高频(VHF)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各相关机构应及时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
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以内的,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核准,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出港航行;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应就近选择合适的锚地锚泊。
(二)渡船: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或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或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宜昌至武汉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武汉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航行。
第二十四条船舶收到气象部门预报所经水域风力超过本船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禁止驶经该水域;船舶航行或停泊突遇风力变大,应根据船舶条件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及早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渡船:当地气象部门预报或实际蒲氏风力超过渡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
(二)未载明抗风等级的船舶: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不得开航;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不得驶经该水域。
(三)吊拖船队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等“四超一潜”物体的船队:气象部门预报船队途径水域蒲氏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四超一潜”标准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4-10月当日20时至次日5时、11月至次年3月当日19时至次日6时期间禁止客渡船航行,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期间禁止车渡、车客渡船航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渡运时段的,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长江干线预报水位(长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变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船舶应遵守以下航行规定:(一)所有船舶: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6米,不得航行。
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一半及以上时,不得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二)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快速船及600总吨以下船舶: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3米,禁止夜航;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5米,不得航行。
(三)渡船:当地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禁止航行。
(四)总长150米及以上的船舶: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五)总长130米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重庆羊角滩水位3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六)总长100 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 米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总长9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
第二十七条单壳(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化学品船舶(采用2G舱型的3型化学品船除外)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总吨以下双壳载运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名录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45000立方米/秒时,两坝间船舶按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标准执行限制性通航。
第二十九条船舶应当通过保持守听甚高频(VHF)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
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锚地管理第三十条锚地管理单位应落实锚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统一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维护锚地锚泊秩序。
第三十一条锚地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锚地维护资金投入,建设系泊设施,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锚地水域设置专用航标,加强锚地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地锚泊条件。
第三十二条船舶应按照锚地功能性质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管理,进出锚地应向锚地管理单位报告,并遵守锚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规定显示或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