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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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思考讲解

关于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思考讲解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成果与不足
1
提高了纳税遵从度
2
不足之处
3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成果与不足
税收征管效率低下
缺乏对纳税人的个性化服务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未来趋势
01 02 03 04
完善法律法规 提高征管效率 优化纳税服务 强化国际合作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挑战与机遇
挑战 跨国企业的逃避税问题 数字化带来的征管挑战
为了确保非居民纳税人能够明确自己的税收义务,应该制定更加清晰、明确的税收政策,包括纳税义务、税率 、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
建立完善的税务法规体系
为了保障非居民税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应该建立完善的税务法规体系,包括税务管理、税务检查、税务仲裁 等方面的规定。
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
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为了更好地管理非居民税收,应该建立专门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构,负责非居民纳税人的登记、申报、缴纳等管 理工作。
简述
简化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征管程序, 如减少审批环节、推行电子化申报 等。
启示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经验,提高税收 征管效率,降低非居民企业的纳税 成本。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未来展望
方向一
加强信息化建设
内容
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化申报、网上办税 等便利措施,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目的
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成本。
企业所得税
02 对非居民纳税人在征税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取得的营业收入、利润等企业所得征收的税款。
财产税
03
对非居民纳税人拥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征收的税
款。
非居民税收的意义
1 2 3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开始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设立常设机构,以开展业务活动。

然而,常设机构的设立也带来了税务管理的问题,特别是对非居民企业在所在国的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

本文将以常设机构原则为主题,探讨在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常设机构的定义、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常设机构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固定经营地点,通过该地点从事业务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连续性和独立性。

常设机构的设立对于非居民企业来说,意味着其在该国或地区享受与居民企业相同的税收待遇,需要按照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纳税。

三、常设机构的计算方法常设机构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两种:物质性常设机构和经济利益常设机构。

1. 物质性常设机构物质性常设机构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实际经营地点,如分公司、办事处等。

根据国际税收惯例,常设机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地点、持续时间和经营活动。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才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2. 经济利益常设机构经济利益常设机构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某个国家或地区通过虚拟经营地点从事业务活动,并获得经济利益。

虚拟经营地点可以是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非居民企业通过这些虚拟经营地点与当地的消费者进行交易,并获得相应的收入。

四、常设机构的法律规定常设机构的征税原则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但通常都遵循以下原则:1. 长期经营原则根据长期经营原则,只有当常设机构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连续存在一定时间后,才可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具体的时间要求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而有所不同。

2. 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要求常设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能够独立决策和独立承担风险。

常设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状况,并能够单独进行账务核算和税务申报。

3. 经济利益原则根据经济利益原则,常设机构应当在所在国或地区创造经济利益,并将相应的税收纳入该国或地区的税收体系。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非居民营业所得是指非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外从事的与我国境内有关的经营活动所得。

在对非居民营业所得进行征税时,常设机构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应如何确定和征税。

常设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居民企业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销售点等。

根据常设机构原则,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应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其在我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进行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要求对常设机构的界定要明确。

根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常设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有实质性的固定经营场所;二是该固定经营场所与非居民企业有连续性的业务活动;三是该固定经营场所与非居民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原则要求对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要进行适当的分类。

根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常设机构的所得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直接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所得,例如常设机构从事的销售、生产等活动所得;二是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所得,例如常设机构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利息、租金等交易所得。

这些所得应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进行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要求对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要进行合理的计算和核算。

根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常设机构的所得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和核算。

对于直接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所得,可以根据常设机构的财务报表进行计算和核算。

对于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所得,可以根据常设机构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合同、发票等资料进行计算和核算。

常设机构原则还要求对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要进行合理的税收调整。

根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常设机构的所得应根据我国的税收规定进行合理的税收调整。

例如,对于常设机构的成本费用,应按照我国的税收规定进行合理的调整。

对于常设机构的跨国交易,应按照我国的税收规定进行合理的调整。

常设机构原则是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重要原则,它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应如何确定和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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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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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
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标 签】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694号
【发文日期】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
发〔2006〕104号)收悉。

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关联知识: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另请参阅国税函[2008]1076号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81号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507号文;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601号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第七条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财税-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税-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

判定受益所有人新规标准更精准自2018年4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发生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执行。

新规提高了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作出更加有效的防范。

普华永道中国税收政策服务团队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的部分判定标准被收紧,某些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可能会因此被否定,从而享受不到协定优惠待遇。

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给出了7项不利因素。

结合历年来非居民税收管理实践中发现的问题,9号公告修改了601号文件中的不利因素:收紧了第一项和第二项;删除了第三项和第四项;保留了第五项到第七项,目前共有5项不利因素。

对于第一项不利因素,601号文件规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9号公告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两者对照可发现3个变化点: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普华永道中国税收政策服务团队分析,对第一项不利因素的修改,可以看出判定受益所有人时,除考察一般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之外,将同时考察是否存在已经形成支付的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9号公告的解读,即使申请人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一些集团内部抵消交易的安排,或者申请人将从中国收到的所得用于向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商业行为,也可能被认为形成了支付事实,而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不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及其合理运用
任何企业涉及跨境交易有国际交易和运营时,就会牵涉到受益所有人这个概念。

在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里面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对该概念的主要阐述,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税收协定,非居民只有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股息、利息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的低税率。

那么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与相关国家税收协定的安排下面,也是跟OECD范本一样,即在境外支付股息利息和特取权使用费的时候,要先对其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做一个判断。

在2008年实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0月27号颁布的601号文首先定义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

并提到7条受益人不利因素的要求。

在实践当中有许多企业在申请受益所有优惠税率情况下,针对601号文中的这7项不利因素中涉及到一项不利因素或者两项不利因素,就会被有关税务局拒绝享受税收协定。

 同时不同的税务机关对601号文中的7项不利因素在判断上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解读:导致同一个非居民企业向两个不同地区的主管税务局申请享受优惠税率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一个地方的税务局同意其享受优惠税率,而另一个地方不同意。

这就造成了一个纳税人面对同一个中国法律和法规,面的两个不同税务局得到不同的处理的结果。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章 申报征收(12-21条)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12-18条) 第十九条 自行申报:适用于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条 扣缴:适用于未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及相关资料的提供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四章 跟踪管理 (22-31条) 第22条 按项目建立台帐和纳税档案 第23条 付款凭证的查核 第24条 常设机构的认定及税款追缴 第25条 发挥售付汇税务证明的作用 第26条 重点项目的跟踪 第27条 统计报告 第28条 税务审计
位所在地、权益性投资资产的被投资企业所在 地。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税源管理(4-6条) 第三章 征收管理(7-18条)—办法的重点
第七条 税款扣缴及入库时限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扣缴时间。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被投资方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 (17); 2、利息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18); 3、租金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19);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20)。 5、转让财产所得:?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划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
划分标准 注册地 实际管理地
居民
非居民
依照中国大陆法律 在境内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在中国境内
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不在中国境内
满足条件
单一具备
同时具备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非居民企业的类型及税收处理
n 企业将“产品设计费”替换为“佣金”,目的 是逃避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常设机构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持久性的组织形式,用于开展某一特定领域的活动或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在国际税收领域尤为重要,因为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影响税收的征收对象和税负分摊。

因此,各国税法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并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进行了相关约定。

下面将从国际税收协定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即“常设”和“机构”。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对于“常设”的定义通常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有一定的持续时间,而对于“机构”的定义通常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具体来说,对于“常设”的判定,通常要考虑该机构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存在时间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限,比如是否超过6个月或12个月等;对于“机构”的判定,通常要考虑该机构在一个国家境内是否有一定的实体形式,比如是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备或人员等。

其次,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还涉及到与该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或服务相关的具体规定。

比如,对于承包商或建筑商来说,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工程项目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限,或者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某种特定类型的工程项目等;对于服务提供商来说,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限,或者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是否属于某种特定类型的服务等。

再次,国际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还涉及到与该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或服务相关的具体规定。

比如,对于承包商或建筑商来说,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工程项目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限,或者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某种特定类型的工程项目等;对于服务提供商来说,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是否超过一定的时限,或者他们在一个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是否属于某种特定类型的服务等。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不同的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律法规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经济全球化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跨国经营,涉及到跨国税收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成为了重要的税收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进行详细介绍。

一、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非居民企业通过某种形式在该国境内设立的实际经营机构。

常设机构的设立可以是通过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分公司等形式实现的。

常设机构与非居民企业在税收上的区别在于,常设机构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将按照该国的税法进行征税。

二、常设机构的要素常设机构的要素包括经常性、地点性和业务性。

经常性是指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在该国境内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地点性是指常设机构在该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物理存在,例如办公场所、生产场所等。

业务性是指常设机构在该国境内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经济实质。

三、常设机构的征税原则在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常设机构原则是一种重要的征税原则。

根据该原则,非居民企业在一个国家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所取得的与该机构相关的所得应按照该国的税法进行征税。

这意味着,非居民企业在一个国家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应按照该国的税法进行纳税,而不是按照其总部所在国的税法进行纳税。

常设机构原则的核心是将税收权与经营权相结合,实现税收的合理分配。

通过将与常设机构相关的所得纳入该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可以确保该国能够有效地征收税款,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四、常设机构的界定标准常设机构的界定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确定。

根据国际通行的界定标准,常设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常设办事处,即在一个国家境内设立的代表非居民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机构;二是分支机构,即在一个国家境内设立的非居民企业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活动与总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三是分公司,即在一个国家境内设立的非居民企业的独立法人机构,其经营活动与总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

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

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试述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中的常设机构原则
非居民营业所得是指在我国境外的非居民个人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取得的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对于非居民个人或者组织的营业所得,按照常设机构原则进行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是指非居民个人或组织在境内设立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常设机构(如分支机构、分公司等),并且经营活动在境内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则该常设机构应按照在境内发生的相关所得缴纳相应的税款。

按照常设机构原则进行征税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所得,二是常设机构的存在。

常设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一定期限内独立经营的部门,可以是物质形态的,也可以是经营管理控制权的。

在进行常设机构原则的征税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常设机构的存在及其对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
2. 境外非居民个人或组织的所得是否与该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有直接的联系;
3. 所得是否在境内取得的事实依据;
4. 非居民个人或组织是否履行了税收申报、纳税申报义务。

总的来说,常设机构原则是一种针对非居民个人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经营活动所得征税的原则,其中核心是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所得按照常设机构存在的实际情况进行纳税。

这种原
则能够保证在非居民个人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时能够按照相关税收规定进行申报和纳税,维护税收公平和利益平衡。

常设机构的构成及其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析

常设机构的构成及其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析

常设机构的构成及其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析常设机构的构成及其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析一、常设机构的构成“常设机构”并不是中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而是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中的特定用语。

截止2019年,我国已与约105个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税收安排”。

“常设机构”主要用于限制或确定所得来源地国家或地区(下称“所得来源国”)对境外企业(或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征税。

一般而言,“常设机构”可分为固定场所型常设机构(Fixed Place PE)、代理型常设机构(Agency PE)、建筑型常设机构 (Construction PE),以及劳务型常设机构 (Service PE)四种类型。

其中,“劳务型常设机构”是指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务协定或税收安排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或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9]75号)对如何认定“劳务型常设机构”做了进一步的澄清。

国税发[2019]75号文规定:“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

也就是说,如果不同外籍人士被视为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上提供劳务服务,应自企业派其雇员为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整个期间,计算所有人员在中国境内的累计停留天数,从而判定是否形成“劳务型常设机构”。

MBPC员工在中国境内为DENZA项目提供的服务就属于构成“劳务性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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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
划分标准 注册地 实际管理地 居民 依照中国大陆法律 在境内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在中国境内 非居民 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不在中国境内
满足条件
单一具备
同时具备
非居民企业的类型及税收处理
税收处理 征收范围 税率 有机构场所的企业 与机构场所有关的所得 (境 内和境外) 25% 申报缴纳或核定 特例:指定扣缴 无机构场所的企业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0%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确定原则(条例7条)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所得:分配企业所在地;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负担、支付单 位所在地或个人的住所地;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地、转让动产单 位所在地、权益性投资资产的被投资企业所在 地。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税源管理(4-6条) 第三章 征收管理(7-18条)—办法的重点 第七条 税款扣缴及入库时限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扣缴时间。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被投资方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 (17); 2、利息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18); 3、租金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19);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20)。 5、转让财产所得:?
企业的解释

一是从2008年底开始,公司的销售主要是采取 由中间人联系客户,将客户需要的设备型号通 过传真发给工厂,工厂对中间人支付佣金。支 付境外A集团的顾问费就是由于A集团给W公司 介绍、联系境外客户而支付的佣金,属于非居 民企业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劳务,款项本身不应 当在中国纳税;
二是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费时费 力,用拆分付汇的方式既缩短了时间,又节省 了办公成本。
加强管理(19) 随时而变(20) 有错即改(27等) 有漏可补(21) 时效三年(追缴时特殊情况可延长到五年)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六章 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44条 第45条
附则 委托书 复印件 中文文本 协定优先 生效时限
常设机构的判定意义
特许权 增值 税 税收 协定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四章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第28条 跟踪管理 (22-31条) 按项目建立台帐和纳税档案 付款凭证的查核 常设机构的认定及税款追缴 发挥售付汇税务证明的作用 重点项目的跟踪 统计报告 税务审计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四章 第29条 第30条 第31条 第五章 第32条 第33条 第六章 跟踪管理 (22-31条) 发挥情报交换的作用 阻止出境 境外告知 法律责任(32-33条) 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发包方的罚则:新设 附则(34条)


处理结果

企业承认 “佣金——顾问费”就是“产品 设计费”,且为了不引起税务机关注意 ,将其分为四笔分别付汇。
最终W公司补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84684.03元,滞纳金21627.69元。

案例 营销渠道

B公司是由某美国公司(以下简称总部)在某市投资 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8760万元,经营期限15 年,主要经营高科技工业陶瓷产品和复合材料的加工 、生产与销售。该企业产品以内销为主,所属行业为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该公司除与总部签订《贷款协议 》按期支付利息外,还签订有《特许权使用协议》, 获得总部拥有陶瓷工艺技术使用权,并按期支付特许 权使用费。

调查过程


通过调阅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发现W公司在 2007年时与A集团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两笔, 且自行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向税务机关申报扣 缴了企业所得税 通过对比W公司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成本和销 售费用构成发现,2007年主营业务成本中的“产 品设计费”在2008年没有了,而2008年的销售费 用中多出了“佣金-顾问费”。
2010年2月,B公司提出要支付给总部佣金费用1758万 元,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外,不需要缴税,将向税务机 关提出开具不予征税证明,并已经准备好总部的居民 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客户关系权益协议》

主要内容是总部向B公司介绍总部在中国 和亚洲地区的客户,并协助B公司发展与 客户的业务关系,以增加B公司在中国及 亚洲地区的陶瓷坩埚销售业务
内容提纲

一、非居民企业的类型及税收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办法简介 三、非居民承包工程税收管理办法简介 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简介 五、常设机构判定 六、受益所有人判定
一、居民和非居民企业的界定标准
有利于更好地履行税收管辖权;
有利于税收协定的谈签和执行; 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有利于实施专业化税收管理。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税源管理(5-11条)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10-11条) 第十条 税源监控机制 涉税信息获取及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国地税信息传递机制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章 申报征收(12-21条)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12-18条) 第十二条 征收方式:季度预缴,年度汇缴 第十三条 纳税申报及相关资料报送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也要申并事先备案,否则缴税。 第十四条 指定扣缴:三种情形之一。
经济效果 技术先进
不承诺 先进
承诺 不确定
33
税收协定待遇



通过缔结协定给予双方国家的居民税收方面的保护: --避免双重征税的保护 --避免税收歧视方面的保护 受保护的对象: --在我国为对方国家居民(非居民) --在对方国家为我国居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 受保护的税种: -- 所得税
税收协定待遇
案例 设计费


大连W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W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 镀锌炉的生产、组装、调试及提供相关 技术咨询服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3万美元以下付汇信息 进行专项核查中发现,该公司2008年12 月和2009年4月分别向境外母公司A集团 支付两笔“佣金——顾问费”,金额分别 为20800美元和10294美元。

税务机关结论

此笔合同不能被判定为佣金,而是营销性无形 资产的特许使用费,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的规 定,根据特许权使用费全额的10%代扣代缴所 得税。
通过解释和交流, B公司总部同意了税务机关 判定,并代扣代缴所得税176万元。

特许权使用费与劳务区别
特许权使用费 是否先前存在 是否重复使用 所有权归属 存在 可以 许可方 服务 不存在 不可以 服务接受人
非居民税收管理
宋旭波 bobos_2000@
一个基本问题
国内法?国际税收协定?
(1)国际税收协定是建立在缔约国国内税法基础之上的;
(2)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
(3)两者不一致时,国际税收协定处于优先执行的地位。
国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法律依据(所得税法(增个人),征管法,税收 协定) 第2条 管理对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 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 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3至6条 一般说明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备案项目
常设机构利润 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 所有其他
B公司应支付给总部相当于在指定区域 内总部及关联方负责的客户产品销售收 入5%的销售佣金。

税务机关分析

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营销性无形资产 指有助于产品或劳务商业性开发利用的商标或 商业名称、客户名单、分销渠道,以及在产品 推广中具有重要价值的独特的名称、标志和图 片。
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也明确,“为获得收 款人已经提供了某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那些客 户的保密名单而支付的报酬,将会构成对专有 技术的付款,因这样的客户名单涉及收款人与 这些客户进行交易的商业经验。”
审批项目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财பைடு நூலகம்收益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14条 依权责上报、委托调查、不予受理 第15条 不予受理情况 第16条 审批时限 第17条 无法判断时的处理 第18条 取得审批后执行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章 申报征收(12-21条)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12-18条)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人报送扣缴表 第十六条 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救济 第十七条 向其他支付人追缴税款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协助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章 申报征收(12-21条)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12-18条) 第十九条 自行申报:适用于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条 扣缴:适用于未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及相关资料的提供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第二条 源泉扣缴的对象 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所得税法 第三条第三 款。
美国 A公司 北京办事处 中国B公司
美国A公司
银行汇款
中国B公司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条 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及扣缴义务人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条例17条); (2)利息所得(18条); 消极投资所得 (3)租金所得(19条);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20条); (5)转让财产所得(16条); (6)其他所得(主要指担保费)。 扣缴义务人:直接负有支付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条例104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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