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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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诸暨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第四章建筑容量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建筑退让第八章绿地第九章城市道路第十章停车场(库)第十一章地下空间第十二章场地设计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第十四章村庄建设第十五章其他规定第十六章附则附录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二00四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

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

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三章城市公共设施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第九章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第十章其它特殊补充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东莞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建构筑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条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与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六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采用大、中、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52中类、77小类。

十大类分类名称及代号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途用地(E);第七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应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八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1的规定。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2.1注释:●对照[GBJ137-90]新增的中类。

▲对照[GBJ137-90]新增的小类。

△对照[GBJ137-90]减少的小类。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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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 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印发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作修改,并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富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我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富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市其他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规划用地、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等规划管理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在特定的区域,或其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专门确定有关指标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项建设项目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时建设工程和私人建房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所附录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第八条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要求:1、当规划用地周界为城市交通性主干道、景观性道路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建设用地线(图一),并应带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当规划用地周界为其它道路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规划道路边线,并带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

(完整word版)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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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二00四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

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

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2号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第五条城镇规划的阶段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一)城镇分区规划;(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第六条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实施(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版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发布部门: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及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风貌绿化、人防、国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海港、铁路、航空、安全、道路、通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历史文物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分类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五条各类工程项目的选址,要充分考虑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依据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完善程度来确定。

海拔60米以上或坡度大于25%且无需改造旧建筑物的地带不宜安排新建建筑物,景观、军事、通讯、市政等特殊建筑物除外。

第三章建筑设计第六条建设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及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预留相应的停车位。

停车位面积:(一)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二)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三)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方米/车位。

第八条车库宜设置在主体建筑的内部或地下、半地下。

第九条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车型│微型汽车│小型汽车│中型汽车│普通汽车│铰接车┃┠─────┼───────┼──────┼──────┼───────┼─────┨┃换算系数│0.7│ 1.0│ 2.0│ 2.5│3.5┃┗━━━━━┷━━━━━━━┷━━━━━━┷━━━━━━┷━━━━━━━┷━━━━━┛第十条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下表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类别│单位│指标┃┃││(小型汽车)┃┠───┬───────┼────────────┼────────────┨┃01│低层住宅│车位/户│ 1.01.5┃┠───┼───────┼────────────┼────────────┨┃02│多层住宅│车位/户│0.51.0┃┠───┼───────┼────────────┼────────────┨┃03│中高层住宅│车位/户│0.51.0┃┠───┼───────┼────────────┼────────────┨┃04│高层住宅│车位/户│0.51.0┃┠───┼───────┼────────────┼────────────┨┃05│行政办公│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6┃┠───┼───────┼────────────┼────────────┨┃06│博物图书展览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5┃┠───┼───────┼────────────┼────────────┨┃07│文化娱乐中心│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0┃┠───┼───────┼────────────┼────────────┨┃08│大型体育中心│车位/100座│ 4.0┃┠───┼───────┼────────────┼────────────┨┃09│剧场影院礼堂│车位/100座│ 4.0┃┠───┼───────┼────────────┼────────────┨┃10│中小型体育场│车位/100座│ 2.0┃┠───┼───────┼────────────┼────────────┨┃11│大中专院校│车位/100学生│0.7┃┠───┼───────┼────────────┼────────────┨┃12│医院│车位/100平方米诊断面积│ 1.0┃┠───┼───────┼────────────┼────────────┨┃13│疗养院(中心)│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2┃┠───┼───────┼────────────┼────────────┨┃14│商场│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0┃┠───┼───────┼────────────┼────────────┨┃15│饭(酒)店│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2.0┃┠───┼───────┼────────────┼────────────┨┃16│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3┃┠───┼───────┼────────────┼────────────┨┃17│火车站│车位/高峰日千人│ 5.010┃┠───┼───────┼────────────┼────────────┨┃18│客运港(站)│车位/高峰日千人│ 5.010┃┠───┼───────┼────────────┼────────────┨┃19│货运港(站)│车位/100辆标准车│15┃┠───┼───────┼────────────┼────────────┨┃20│旅游区(浴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8.0┃┠───┼───────┼────────────┼────────────┨┃21│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1.5┃┠───┼───────┼────────────┼────────────┨┃22│工业厂房仓储│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1┃┗━━━┷━━━━━━━┷━━━━━━━━━━━━┷━━━━━━━━━━━━┛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分项累计计算。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最新)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第三节排水设施第四节电力设施第五节管线综合第六节其他设施第九章城市绿地第十章附则附录一计算规则附录二名词解释附录三公建配套设施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第三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北京坐标系或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接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

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贵阳市的城市定位,以及贵阳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用)厦门市规划局二○○四年五月目录第一章⋯⋯⋯⋯⋯⋯⋯⋯⋯⋯⋯⋯⋯⋯⋯⋯⋯ 1 第二章城市划制⋯⋯⋯⋯⋯⋯⋯⋯⋯⋯⋯⋯⋯⋯ 1 第三章城市用地分及适建范⋯⋯⋯⋯⋯⋯⋯⋯⋯ 3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12 第五章建筑距控制⋯⋯⋯⋯⋯⋯⋯⋯⋯⋯⋯⋯⋯⋯15 第六章建筑退⋯⋯⋯⋯⋯⋯⋯⋯⋯⋯⋯⋯⋯⋯⋯⋯17 第七章建筑高度控制⋯⋯⋯⋯⋯⋯⋯⋯⋯⋯⋯⋯⋯⋯21 第八章旧区改建⋯⋯⋯⋯⋯⋯⋯⋯⋯⋯⋯⋯⋯⋯⋯⋯21 第九章城市地⋯⋯⋯⋯⋯⋯⋯⋯⋯⋯⋯⋯⋯⋯⋯⋯22 第十章城市与建筑境控制及境保⋯⋯⋯⋯⋯⋯24 第十一章城市道路⋯⋯⋯⋯⋯⋯⋯⋯⋯⋯⋯⋯⋯⋯⋯⋯25 第十二章城市用地向⋯⋯⋯⋯⋯⋯⋯⋯⋯⋯⋯⋯⋯⋯30 第十三章城市防灾⋯⋯⋯⋯⋯⋯⋯⋯⋯⋯⋯⋯⋯⋯⋯⋯31 第十四章城市水源保与水工程⋯⋯⋯⋯⋯⋯⋯⋯⋯34 第十五章城市排水工程⋯⋯⋯⋯⋯⋯⋯⋯⋯⋯⋯⋯⋯⋯35 第十六章城市供工程⋯⋯⋯⋯⋯⋯⋯⋯⋯⋯⋯⋯⋯⋯35 第十七章信工程⋯⋯⋯⋯⋯⋯⋯⋯⋯⋯⋯⋯⋯⋯⋯⋯38 第十八章燃气工程⋯⋯⋯⋯⋯⋯⋯⋯⋯⋯⋯⋯⋯⋯⋯⋯39 第十九章建筑工程市政配套施⋯⋯⋯⋯⋯⋯⋯⋯⋯⋯43 第二十章城市管合⋯⋯⋯⋯⋯⋯⋯⋯⋯⋯⋯⋯⋯⋯47 第二十一章附⋯⋯⋯⋯⋯⋯⋯⋯⋯⋯⋯⋯⋯⋯⋯⋯51 附一:名解⋯⋯⋯⋯⋯⋯⋯⋯⋯⋯⋯⋯⋯⋯⋯⋯⋯51 附二:算⋯⋯⋯⋯⋯⋯⋯⋯⋯⋯⋯⋯⋯⋯⋯⋯⋯55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厦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行,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厦门市城市整体规划》等规定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联合厦门市规划管理的详细状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本规定合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全部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城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容量4.1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4.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的规定;城市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下同)、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4.3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4.4 表4—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

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4—1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区位建筑容量类型旧区新区D FAR D FAR住宅建筑低层30%≤D≤50%1.0≤FAR≤1.530%≤D≤43%0.8≤FAR≤1.3多层≤33%≤2.0≤30%≤1.8中高层≤30%≤2.5≤27%≤2.2高层≤28%≤3.5≤25%≤3.0商业、办公建筑低层≤50%≤1.5≤45%≤1.3多层≤45%≤2.7≤40%≤2.4高层≤40%≤4.5≤40%≤4.0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普通仓储建筑35%≤D≤60%≥0.835%≤D≤60%≥0.8注:D为建筑密度,FAR为容积率4.5 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4.6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规划和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1)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15米以下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5米。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
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十章 管线工程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
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
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
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 万江黄粘洲段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35m。其余50m宽以上的河道两岸新建
建筑退让距离为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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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 的区域。
般,或与住宅与工业或其他用地有混合交叉使用的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以简陋住宅或原农村居民点为主的用地。 五类居住用地: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建筑混合的用地,且住宅建筑面积大于其他建筑
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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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R1、R2
R1、R2、 R4
R2、R3、 R4、R5
R2、R3、 R5
R2、R3、 R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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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公共设施配置表 表3.1 幼儿园: 幼(托)儿园宜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服务半径宜为500-600m
。市区和镇中心区按每5000人设一所幼儿园。幼(托)儿园宜独立占地,有独立 院落和出入口。
社区健康服务站:建筑面积200-500㎡,服务规模1-2万人。少于1万人口的 独立地段,应设1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服务设施组 合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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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
道路红线内的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
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3•【字号】枣政发[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枣政发〔2006〕4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现将《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应按已编制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规定等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编制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 表4.3
建筑容 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 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 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 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 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 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 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 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 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 《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 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 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
建筑层 单 低 多 高 单 多 高 低层 数 层 层 层 层 层 层 层 一类 工业 60 45 40 35 0.6 1.6 1.8 3.0 区 建 筑 用 地 类 型 二类 工业 60 45 40 35 0.6 1.4 1.6 2.5 区 三类 工业 50 40 30 — 0.5 1.2 1.4 — 区 普通 60 50 45 40 0.6 1.6 2.2 3.0 仓库

规划管理主要控制指标

规划管理主要控制指标

规划管理主要控制指标随着现代城市规划制度的建立和城市规划工作的发展,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已成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每项工程的建设不仅要满足自身功能的需要,而且对城市的布局形态、环境质量、城市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左邻右舍的相关权益等产生影响。

因此,把局部的、单个的城市建设工程,纳入全局的、整体的城市规划进行管理就十分重要。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控制的指标内容有:建筑物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包括日照标准、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施工安全、空间关系等因素)、建筑退让、建设基地绿地率、基地出入口和交通组织、建设基地标高、建筑环境管理、各类公建用地指标和无障碍设施等。

在这里重点介绍一下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住宅日照标准四项主要控制指标的情况。

1、容积率容积率是指建筑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以公式表示如下: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容积率是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的重要指标。

容积率过低,会造成城市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容积率过高,又会对城市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一是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建筑容积率过高,建筑体量过大,容易造成对周围建筑特别是北部或下风向的建筑日照、通风和绿化自然条件的影响,这种影响产生的负面效应在居住区尤为明显。

二是对人工环境的影响:在一定时期,地区供水、供电、通讯、排水以及道路交通容量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供应能力和承受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如建筑容量过大,相应市政配套设施的需求量和交通发生量超过供应能力和承受能力,会造成需求与供应的失衡。

反过来,容积率过高也会影响建设项目效益的正常发挥,同时,城市的综合功能和集聚效应也会受到影响。

2、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筑基地总面积)×100%建筑密度是反映建筑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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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1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
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
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
㎡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2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
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3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4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
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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