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1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

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

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

㎡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2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

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3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4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

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次修订

目录 一、总则 二、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四、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五、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六、城市绿地 七、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八、市政公用设施 九、居住公共服务设施 十、特定区域补充规定 十一、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六条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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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 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 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临沂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控制标准(最新版)

临沂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控制标准 为科学正确地实施城市规划,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相关控制标准。 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在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特别是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控制 1.1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实施,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 1.2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及基础设施条件实施。 1.3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用地规划。 1.4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2、建筑容量控制 2.1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表1的规定执行。

表1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容积率建筑密度 居住建筑低层 1.0 35%多层 1.5 28%高层 3.5 20% 一般办公建筑多层 1.5 25%高层 3.5 20% 商业服务建筑多层 2.5 45%高层 5.0 40% 综合建筑 多层 2.2 40% 高层 6.0 35% 2.2表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3对未列入表1的工业、仓储、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1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 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 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 ㎡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2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 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3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图和表经整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稿)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 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 第五章建筑间距 (24) 第六章建筑退让 (25) 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 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 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 第十章停车场 (33) 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 第十二章附则 (3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具体分区见附图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表3 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区位 住宅建筑类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 教育科研建 筑类 工业建筑类多层中高层高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 城市更新改造区≤28% ≤25% ≤20% ≤50% ≤40% ≤60% ≤55% ≥20%,≤ 45% ≥30%,≤50% 城市新区≤28% ≤25% ≤20% ≤40% ≤35% ≤50% ≤45% ≥20%,≤ 40% ≥30%,≤50% 新城及县城≤28% ≤25% ≤20% ≤40% ≤35% ≤50% ≤45% ≥20%,≤ 40% ≥30%,≤50% 乡镇≤28% ≤25% ≤20% ≤35% ≤30% ≤40% ≤30% ≥20%,≤ 35% ≥30%,≤50%

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含2017补充规定)

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 定(2016) 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修改及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部分条款作出如下修改及补充。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集中绿地)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15%,且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滨江(河)或者临规划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河)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二、将第二十五条涉及居住(商品房)机动车停车位配套标准条款修改为: S建≥220㎡为2个/户,144㎡≤S建<220㎡为1.5个/户,S建<144㎡为1.0个/户。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第五点的“居住建设项目内的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得大于总停车位的10%;”修改补充为:居住建设项

目设置的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纳入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套计算;在小区适当位置设置不小于10个访客机动车停车位,并纳入小区统一管理,不得出售或出租。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第七点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其中不少于10%的停车位应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完成充电设施,达到同步使用要求。 五、将第三十一条涉及建筑后退城市绿地、林地距离条款修改补充为:用地界限的另一侧为城市公园绿地(G1)、广场(G3)和保留山体绿地(E2)的,建筑后退该用地界限的最小距离在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基础上增加3米;临防护绿地(G2)的,最小退让距离按照8米控制。 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商住混合楼,商业用房须独立设置,并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充分考虑景观视线的通透性,并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空间形态,丰富城市天际轮廓线,低于21米的居住建筑拼接长度不得超过70米;高度大于21米,小于60米的居住建筑拼接长度不得大于60米,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居住建筑不得拼接,且最大面宽不得超过40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抚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含附件)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九章市政道路管线 第十章附则 附件一老城区围划分示意 附件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 附件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件四计算规则 附件五建筑间距图示 附件六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附件七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附件八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九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通知》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结合抚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及进行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围未列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施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与建筑退让红线控制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控制 第七章市政工程设施控制 第八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1.1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泉州市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1.3 在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未经上报批准的,应执行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应按照附录表一要求执行。设计方案会审后,应按会审纪要修改意见要求进行调整修改,并上报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下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1.4 本市规划范围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1.5 本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6 本规定由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2.1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国家标准,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10大类: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2.2 城市用地性质的确定必须与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相符合,在符合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下,允许对土地使用性质作适当的调整,土地使用相容性按《表2.1 土地使用相容性规定表》规定执行,凡需要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中规定范围的须报市政府批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围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表( 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围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城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筑容量 4.1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 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4.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 符合表4—1的规定;城市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下同)、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4.3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 制指标的规定。 4.4 表4—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4—1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旧区新区 D FAR D FAR

住宅建筑低层 30%≤D≤ 50% 1.0≤FA R≤ 1.5 30%≤D≤4 3% 0.8≤FAR≤ 1.3 多层≤33%≤2.0≤30%≤1.8 中高 层 ≤30%≤2.5≤27%≤2.2 高层≤28%≤3.5≤25%≤3.0 商业、办公 建筑低层≤50%≤1.5≤45%≤1.3多层≤45%≤2.7≤40%≤2.4高层≤40%≤4.5≤40%≤4.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普通仓储 建筑35%≤D≤ 60% ≥0.8 35%≤D≤6 0% ≥0.8 注:D为建筑密度,FAR为容积率 4.5 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4.6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

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与建筑退让红线控制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控制 第七章市政工程设施控制 第八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1.1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泉州市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1.3 在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未经上报批准的,应执行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应按照附录表一要求执行。设计方案会审后,应按会审纪要修改意见要求进行调整修改,并上报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下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1.4 本市规划范围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1.5 本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6 本规定由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2.1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国家标准,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10大类: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2.2 城市用地性质的确定必须与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相符合,在符合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下,允许对土地使用性质作适当的调整,土地使用相容性按《表2.1 土地使用相容性规定表》规定执行,凡需要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中规定范围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2.3 根据泉州市现状,按照《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泉州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四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A类建设控制区:古城区,即鲤城区东门环城河、温陵路(不含北段)、乌岸头以西,南门水巷尾以北,破腹沟以东,北环城路以南的规划区域,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区。 B类建设控制区:即新建市区,其范围为《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年城市建设用地中除A类区和C类区涉及的面积之外的建设用地。 C类建设控制区:即"四山两江"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清源山、紫帽山、大坪山、桃花山和晋江、洛阳江下游沿岸保护区,具体范围详见《关于加强"四山两江"保护管 理的通告》。 D类建设控制区:即除上述A、B、C类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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