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店铺北京5⽉3⽇电今⽇15时,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
最⾼⼈民法院新闻发⾔⼈孙军⼯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作了阐释说明。
⼀、《解释》的制定背景“民以⾷为天,⾷以安为先。
”⾷品安全事关⼈民群众切⾝利益,⾷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民群众⾝体健康和⽣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近年来,全国各级⼈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依法审判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分⼦。
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1533件;⽣效判决⼈数2088⼈。
其中,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效判决⼈数分别为52⼈、101⼈、446⼈。
审结⽣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效判决⼈数分别为110⼈、320⼈、1059⼈。
此外,还对⼤量危害⾷品安全刑事犯罪⾏为分别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了审判,有⼒打击了危害⾷品安全的犯罪分⼦。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品安全形势仍然⼗分严峻。
⼀是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幅攀升。
近三年来,⼈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011年、2012年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同⽐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效判决⼈数同⽐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是重⼤、恶性⾷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些不法犯罪分⼦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精、毒奶粉、毒⾖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等系列案件,⼈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初级中药师题-药事管理与法规_1
初级中药师题-药事管理与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将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是根据非处方药品的A.有效性B.剂型C.安全性D.给药途径E.适应证2、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B.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C.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D.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E.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在发布前应当到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不包括A.主要成份B.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C.商品的价格D.使用方法说明书E.与竞争对手产品的比较资料4、《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药品广告合理用药宣传可以含有的内容是A.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的内容B.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C.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内容D.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E.药品说明书中的内容5、《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A.2年B.4年C.1年D.3年E.5年6、药品批发企业药品质量的主要负责人是A.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B.企业法人C.企业质量负责人D.企业负责人E.执业药师7、属于我国生产及使用的麻醉药品品种的是A.哌甲酯B.曲马多C.哌替啶D.苯巴比妥E.丁丙诺啡8、根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书面报告的时限为A.24小时内B.30日内C.立即D.15日内E.及时9、依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是A.生产,销售假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B.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C.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致人死亡的D.生产,销售假药,所标明的适应证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E.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十人以上轻伤的10、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A.4年调整一次B.2年调整一次C.5年调整一次D.3年调整一次E.1年调整一次11、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下列药品可以发布广告的是A.军队特需药品B.非处方药C.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D.第二类精神药品E.医疗用毒性药品12、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分级管理的依据不包括A.疗效B.细菌耐药性C.安全性D.毒副作用E.价格13、根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制剂配发记录的内容不包括A.配制日期B.批号C.领用部门D.制剂名称E.数量14、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不包括A.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B.收集药物安全性信息C.参与临床药物试验方案设计D.对重点患者实施治疗药物监测E.收集药物疗效信息15、根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机构药品购进的验收记录应保存A.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B.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5年C.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D.超过药品有效期2年,但不得少于3年E.超过药品有效期2年,但不得少于5年16、根据《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试行)》,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时,可以单色印刷的是A.乙类非处方药的包装B.内包装和外包装C.标签和使用说明书D.使用说明书和大包装E.药品经营企业的指南性标志17、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A.经营性和非经营性B.营利性和非营利性C.有偿性和无偿性D.甲类和乙类E.公开的和非公开的18、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是A.x制药企业在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时,同时赠送了印有产品广告的挂历B.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为对方采购人员报销汽油费,且未如实人账C.处理鲜活商品,以低于成本价卖给对方,并如实入账D.经营者为促进销售,采用有奖销售的形式销售商品E.x制药企业以85折扣价格,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并已如实入账19、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下列需按药品广告进行审查的是A.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通用名称的B.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通用名称的C.利用电视发布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证的广告D.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商品名称的E.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商品名称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盗窃的手段,获取其他企业药品配方的行为属于A.低价倾销行为B.商业贿赂行为C.诋毁商誉行为D.侵犯商业秘密行为E.虚假宣传行为21、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关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说法错误的是A.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互联网交易服务B.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C.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D.申请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至少必须是药品连锁零售企业E.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22、药品零售企业的下列经营行为中,正确的是A.将本企业购进的药品转售给其他药品经营企业B.在”广交会”上销售其现货药品C.销售所在市某公立医院配制的滴耳液D.在开展社区健康宣传活动中销售少量非处方药品E.药师不在岗时,停止向患者销售处方药23、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为执业药师的岗位是A.市场部负责人B.企业负责人C.质量管理负责人D.药品检验部门负责人E.质量管理员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包括A.麻醉药品B.医疗用毒性药品C.生物制品D.精神药品E.放射性药品25、某县医院配制的医院制剂A,很受患者欢迎,该医院可以采取的服务方式是A.将A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B.在医院的网站进行广告宣传C.通过互联网交易方式销售该医院制剂D.将A的价格与其他药品一起进行公示E.直接应外地患者要求,通过邮局寄少量的A26、属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许可事项变更的是A.法人变更B.医疗机构类别变更C.机构注册地址变更D.制剂配制地址变更E.医疗机构名称变更27、《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不包括A.药品注册检验B.药品经营C.药品进口D.药品审批E.药物临床试验28、《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在使用中发现新的不良反应时,下列做法错误的是A.立即销毁B.记录新的不良反应C.向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D.保留相关病历E.保留相关检验,检查报告29、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下列可以申报医疗机构制剂的是A.本院临床短缺的含有麻醉药品的口服止咳糖浆B.本院临床需要但市场没有供应的中药注射剂C.本院招标采购中标产品但市场供应不足的低价药D.本院临床需要但市场没有供应的儿科用止咳糖浆E.本院临床需要但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止咳糖浆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营者可以A.自主制定价格,操纵市场价格B.采用压低等级的手段,压低销售价格C.降价处理积压商品D.散布涨价信息,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E.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31、生产中药饮片必须持有A.《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B.《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C.《药品种植许可证》,《药品GAP证书》D.《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AP证书》E.《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SP证书》32、化学药品标签上有效期的标注格式正确的A.有效期至XXXX年B.有效期至XX年XXC.效期分装之日起X年D.有效期至XXXX年XXE.有效期至XX月XXXX年33、经营中药饮片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饮片斗前应写A.常用名B.地方名称C.正名正字D.并开药品E.别名34、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关于药品说明书内容的说法,错误的是A.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分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B.药品说明书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C.注射剂的说明书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D.口服缓释制剂的说明书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E.非处方药说明书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35、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可以A.在门诊使用B.在村卫生室使用C.在局部感染时使用D.在免疫功能低下时使用E.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时使用36、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A.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B.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C.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D.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备查E.多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3年备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37、含有毒性中药饮片的处方A.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B.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C.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D.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备查E.多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3年备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38、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哪部分在保护期内不得公开A.处方组成,剂型B.处方组成,保存方法C.处方组成,工艺制法D.工艺制法,剂型E.工艺制法,用法用量39、下列属于药学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的职业道德规范的是A.彼此尊重,同护声誉B.敬德修业,共同进步C.规范采购,维护质量D.科学严谨,理明术精E.精心调剂,热心服务40、下列属于二级保护药材的是A.川贝母B.伊贝母C.黄柏D.黄芩E.天冬41、药品批发企业发货的原则是A.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按生产日期发货B.先进先出,近期先出,按生产日期发货C.先进先出,近期先出,按批号发货D.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按批号发货E.双人核对42、指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A.受贿B.行贿C.商业贿赂D.回扣E.折扣43、指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A.受贿B.行贿C.商业贿赂D.回扣E.折扣44、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A.受贿B.行贿C.商业贿赂D.回扣E.折扣45、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人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A.受贿B.行贿C.商业贿赂D.回扣E.折扣46、从哪个范围内选择A.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B.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C.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D.非处方药品目录E.基本药物处方集47、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哪个范围内选择A.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B.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C.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D.非处方药品目录E.基本药物处方集48、二级,三级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应经A.本机构培训并考核B.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C.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D.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E.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49、二级,三级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应经A.本机构培训并考核B.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C.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D.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E.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50、二级以上医院医师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应经A.本机构培训并考核B.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C.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D.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E.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51、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办理A.不予注册B.首次注册C.再次注册D.变更注册E.注销注册52、执业药师申请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的,重新申请注册前应办理A.不予注册B.首次注册C.再次注册D.变更注册E.注销注册53、已注册,执业药师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予以A.不予注册B.首次注册C.再次注册D.变更注册E.注销注册54、在药品经营企业执业的执业药师,去药品生产企业执业的应办理A.不予注册B.首次注册C.再次注册D.变更注册E.注销注册55、非处方药绿色专有标识图案用于A.甲类非处方药B.乙类非处方药C.在药品分类管理中目前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D.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指南性标志E.刊登药品广告时使用的指南性标志56、非处方药红色专有标识图案用于A.甲类非处方药B.乙类非处方药C.在药品分类管理中目前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D.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指南性标志E.刊登药品广告时使用的指南性标志5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制药厂擅自将库存老批号产品复方氨基酸胶囊重新加工成批号产品出厂销售,直至案发,虽未发现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已达一百三十万元,追究刑事责任时应A.处拘役或者管制B.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C.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D.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E.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个体诊所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用中药黄芪,黄连等生产胃康冲剂,幸未发现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为七万五千元,追究刑事责任时可A.处拘役或者管制B.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C.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D.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E.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9、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三定方案”,负责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国家药物政策的政府部门是A.卫生部B.国家中医药管理局C.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D.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E.公安部门60、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三定方案”,负责统筹拟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政策规划和标准的政府部门是A.卫生部B.国家中医药管理局C.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D.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E.公安部门6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三定方案”,承担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管理和国家药品储备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A.卫生部B.国家中医药管理局C.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D.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E.公安部门62、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三定方案”,负责对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政府部门是A.卫生部B.国家中医药管理局C.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D.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E.公安部门63、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批准注册部门是A.市(地)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E.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64、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批准部门是A.市(地)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E.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65、制定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印制规定的部门是A.市(地)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E.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66、组织制定和公布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用要求与标准的部门是A.市(地)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E.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67、负责基本药品监督性抽验工作的是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B.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E.省级卫生行政部门68、负责基本药品评价性抽验工作的是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B.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C.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E.省级卫生行政部门69、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是A.白蛋白B.福尔咳定C.头孢哌酮D.氧氟沙星E.鱼腥草注射液70、标签必须印有专有标识的药品是A.白蛋白B.福尔咳定C.头孢哌酮D.氧氟沙星E.鱼腥草注射液71、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应当列出全部辅料名称的是A.注射剂的说明书B.原料药的标签C.药品包装内标签D.药品包装外标签E.药品最小包装标签72、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应当注明执行标准的是A.注射剂的说明书B.原料药的标签C.药品包装内标签D.药品包装外标签E.药品最小包装标签73、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A.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罚款C.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E.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74、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未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的A.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罚款C.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E.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75、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定点批发企业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A.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罚款C.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E.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76、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定点批发企业销售超过有效期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A.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罚款C.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E.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77、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A.1年B.2年C.3年D.4年E.5年78、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A.1年B.2年C.3年D.4年E.5年79、疫苗批发企业的购销记录应保存的期限为超过疫苗有效期后A.1年B.2年C.3年D.4年E.5年80、禁止采猎的野生药材物种是A.梅花鹿B.马鹿C.刺五加D.当归E.肉苁蓉81、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是A.梅花鹿B.马鹿C.刺五加D.当归E.肉苁蓉82、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是A.梅花鹿B.马鹿C.刺五加D.当归E.肉苁蓉83、根据《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该药品与其他药品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应列在A.【适应证】B.【注意事项】C.【药物相互作用】D.【不良反应】E.【禁忌证】84、根据《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需要慎用该药品(如肝,肾功能问题)的内容应列在A.【适应证】B.【注意事项】C.【药物相互作用】D.【不良反应】E.【禁忌证】85、根据《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该药品可以辅助治疗某种疾病的内容应列在A.【适应证】B.【注意事项】C.【药物相互作用】D.【不良反应】E.【禁忌证】86、根据《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使用该药品需要观察过敏反应的内容应列在A.【适应证】B.【注意事项】C.【药物相互作用】D.【不良反应】E.【禁忌证】87、生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注册属于A.新药申请B.仿制药申请C.进口药品申请D.补充申请E.再注册申请88、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进口的药品属于A.新药申请B.仿制药申请C.进口药品申请D.补充申请E.再注册申请89、仿制药注册申请批准后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的注册属于A.新药申请B.仿制药申请C.进口药品申请D.补充申请E.再注册申请90、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3日法释〔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怀宝平来源:《神州》2010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然而,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依然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发挥其在烟草专卖执法及打击涉烟犯罪方面的作用尤其重要。
关键词:烟草刑事案件问题解读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
四部委的《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表明,《纪要》的内容较之实践已经滞后,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烟犯罪实际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两高”《司法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好的打击涉烟犯罪,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培训资料
三、如何对“假烟〞案件定性
四、何种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犯或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
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 个以上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
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 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 别适用。
三、如何对“假烟〞案件定性
〔3〕对于有生产、销售资格者而言, 在查获的烟草制品中既有质量上属于 伪劣产品的,又有质量不存在伪劣但 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那么按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 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 罪并罚。
三、如何对“假烟〞案件定性
对于无生产、销售资格者而言,在查 获的烟草制品中既有质量上属于“真 烟〞的,又有伪劣烟,或者还有属于 假冒注册商标的,那么按照非法经营 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 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数罪并罚。
3、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局关于办理假冒 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 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一、两高司法解释的新特点
1、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直接对办
理涉烟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解释。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解释是 这样规定的,司法解释属法律解释的 一种,是正式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 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 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 常具有约束力。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两高“司法解释〞具体适用
案例:某县烟草局在公安的配合下查获了一个制假 窝点,其制假原料有三千九百余斤,当天将案件 移交当地公安局,公安局依据四部委的?座谈会纪 要?当天就对行为人予以了刑事拘留,在公安局向 当地检察院提请对行为人进行逮捕时,检察院认 为四部委的?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依据刑 法条款,行为人制假未到达犯罪金额。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 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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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3)《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 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
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 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 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 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 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
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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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2)犯罪金额计算:《解释》第三条第三
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 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 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 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 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
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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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 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 计算;
(3)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局关于办理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①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①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①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相当猖獗,呈现出领域广、规模大、案值高、危害烈的特点,成为危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毒瘤。
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式的界定和鉴定问题本解释第一条前四款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四种行为方式进行了界定。
1.关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这样解释,诸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就被包括进去。
显然覆盖面太过宽泛。
从立法本意考虑,我们理解,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的结果,即“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其中,产品的质量要求有些由法律、法规规定,有些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些由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
2.关于“以假充真”我们理解,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
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也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理解,(1)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1〕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4.09【实施日期】2001.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
《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针对当前严峻的⾷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民群众的⾝体健康和⽣命安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于⽇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解释》共22条,点多⾯⼴,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严密刑事法⽹,明确犯罪界限针对各种新型危害⾷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些⾏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品安全犯罪⾏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品安全犯罪⾏为的全⾯覆盖。
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第⼀,对象全覆盖。
除⾷品之外,影响⾷品安全的还有⾷品添加剂以及⾷品相关产品。
鉴于实践中对于⾷品范围的理解以及⾷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危害⾷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根据⾷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是刑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四条规定的⽣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这两个危害⾷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品,还包括⾷品原料、⾷⽤农产品、保健⾷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刑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品添加剂和⽤于⾷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于⾷品⽣产经营的⼯具、设备包括餐具等⾷品相关产品不属于⾷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链条全覆盖。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法释2009 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周加海:《药品安全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4〕4号)。
《解释》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每个家庭的幸福安宁,是最为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人民法院一直高度关注。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2001年“两高”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2009年又制定了专门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施行,对依法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受非法巨额利益驱使,一段时间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各界反应强烈。
为强化民生保障,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
二是对罚金刑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根据销售数额确定的倍比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
三是完善了加重犯的规定,明确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静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关于“生产”“销售”“提供”的认定(三)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行为的定性规则(五)关于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六)关于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七)关于特定生产、进口、销售药品行为的处理规则(八)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规则(九)关于《解释》的时间效力(十)关于其他问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监管体系,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已废止)(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论文范文—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体制转型之机,大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
伪劣产品的泛滥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要从立法执法方面予以严厉的打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主要从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体现出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既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必须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出自过失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生产者、销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罪与非罪的界限:(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
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者,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首先这里需要对产品做出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它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两高”提出了《关于恳请联合制订关于办理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函》。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年10月17日召开座谈会,就《会议纪要》的实施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必要制作新的司法解释,对办理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完善,以加大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加大对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因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立项,正式启动了涉烟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未遂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参照2001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沿用至今;第二种情形,是指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都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未销售金额不足十五万元,但两者相加的数额达到了十五万元,按照未遂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不轻纵罪犯,也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查到的仅仅是伪劣烟草本身,难以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销售金额,大量案件无法处理。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解释》借鉴了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和购买后准备销售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这类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定罪处罚,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售假烟的人逃避法律追究。2、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生产、购买假烟,尚未来得及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状态,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3、符合立法原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仅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则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对尚无销售的生产假烟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予追究,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货值金额”的概念,是“两高”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4、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2001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因为未遂毕竟没有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为缩小打击面,《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十五万元是入罪的标准,并不是指数额要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各个量刑档次的三倍以上,该问题依然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即“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3
【摘要】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
【总页数】3页(P85-8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3.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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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应该鉴定问题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犯罪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非伪劣产品。
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1条第5款的感到,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和《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4年1月17日施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四、关于共犯问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