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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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之认定
作者:柳洁
来源:《商情》2018年第09期
[摘要]尽管我国刑法第140条已经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相当详细的描述,但在刑法理论界对该罪名的具体适用,特别是对其销售金额的确定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销售金额认定
一、有关“销售金额”的理论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金额是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重要依据,理论上对本罪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该销售收入应该包括生产、销售成本与利润,而不单纯是销售利润。另一种意见认为:“销售金额既是指实际已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
针对学界的争议,2001年4月5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说,《解释》为统一、有效地打击制假、售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缺陷
尽管司法解释已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有明确界定,但在适用于司法实践时仍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
首先,本罪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定罪处罚与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理论相违背。依本罪的条文结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兼有两种行为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若以销售金额作为客观成立要件,因仅仅生产伪劣产品时销售金额并未发生,则无法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懈释》也正是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然而,从逻辑上来看,这样的规定仍然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究竟是以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呢?还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若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事实上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
行为已经完成,又怎能定为未遂呢?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虽然符合该行为的特征,然而事实上仍然是否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存在的,仍然有违该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基本逻辑。
其次,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解释》,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标准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三倍,且同时作为未遂处理。也就是说,对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设置了双重的从轻标准。既在定罪上从轻,又在量刑上从轻。这无疑是和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我们必须认识到,生产行为是销售行为之源,无生产行为就无销售行为,决定着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的绝非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目,而是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从这个角度上说,两者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对生产伪劣产品独立定罪,才能有效的遏制制假贩假,保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依据(懈释》,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标准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三倍,此处的“三倍”定罪标准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罪刑相适原则,该定罪标准表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生产达到销售“三倍”价额的伪劣产品时才达到定罪社会危害性标准。但实际上,相对于已经将伪劣产品销售出去的行为而言,同等数额的生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影响生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者主观恶性,生产行为的客观社会影响等等,而并非单纯由产品数量决定。此外,确定生产三倍伪劣产品时其社会危害性就等同于销售行为,达到可罚标准的实践基础也不充足。实践中存在很多生产伪劣产品数量少但危害大,以及生产伪劣产品数量大但危害轻微的案例,因此,此处确切的定罪标准,与司法实践不符,难以具体适用。
三、笔者见解
在司法实践中,销售金额的形成往往取决于多种不确定因素,像合格产品的价值、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成本、供求状况、买卖双方的关系等等。而销售金额是否达5万元只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线,而不能仅凭销售金额来衡量犯罪人罪过大小。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了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销售金额可以达到五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尚不足五万元即被查获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满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故销售金额有时不能准确体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该罪实质危害大小的判断,应主要根据将何种以及多少伪劣产品销售到了社会当中。
如上分析,笔者赞同“销售金额”应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违法收入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应得的违法收入。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品种、数量、销售金额,特别是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的大小作为对行为人定罪与否和量刑轻重的综合判断依据,以利于实践中对这种犯罪的有效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