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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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省级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指无工资待遇的)等,均由其用人单位统一到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管办)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第三条计划内在校大学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第四条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应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组建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担负行政管理职能;下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第六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二)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并组织实施;(三)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会同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审定。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是:(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二)组织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核算;(三)负责医疗保险方面报表的汇总填报;(四)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用药等方面的审批。第七条定点医院应设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二)负责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管理措施;(三)监督、检查本院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接受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五)向省医管办按期报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报表;(六)办理本单位与医改有关事宜。第八条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医疗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二)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工作;(三)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用;(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计息工作;(五)及时做好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七)办理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第十条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向省医管办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由省医管办会同省财政厅按财政负担比例核定用人单位与财政负担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按季向省医管办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单独核定。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统一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按省财政统一拨付人均定额计算单位应缴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第十二条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在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个人应缴部分从二月一日起、单位应缴部分从该季首月的第十一天起,按日罚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并由省医管办通知银行代扣代缴。欠缴医疗保险费达三个月以上者,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受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

凡有欠交漏交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由接受单位为其补交。当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上缴的保险费应按一个季度计算缴纳。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管办办理以下手续:(一)填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工资总额、编制及人员情况;(二)签订银行托收业务的协议书,承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三)领取省医管办核发的医疗保险证件。第十六条省医管办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缴纳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第十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应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第十八条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应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及时收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交省医管办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第四章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与管理第十九条省医管办为享受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以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35岁以下按2%、45岁以下按3%、45岁(含45岁)以上按5%,退休人员按6%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第二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到省医管办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付现。(二)职工在省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到省医管办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到医管局办理审核手续,并交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由省医管办保管。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四)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用完为止。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就医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专项医疗基金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按每人每年1000元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就医时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已。第二十三条省医管办为医疗保险对象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核发《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时记帐支出。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均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第二十四条由单位缴纳按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季度分次记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第二十五条省医管办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剂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第二十六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第二十七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第二十九条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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