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净地出让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发布文号│├────┼───────────────┼───────┼────────────┤│ 1│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 1990、6、12│沈政发[1990]48号│││继续教育规定│││├────┼───────────────┼───────┼────────────┤│ 2│沈阳市退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 1990、10、6│沈政发〔1990〕85号│││定│││├────┼───────────────┼───────┼────────────┤│ 3│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金、│ 1990、11、8│沈政发〔1990〕94号│││津贴管理暂行规定│││├────┼───────────────┼───────┼────────────┤│ 4│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0、11、19 │沈政发〔1990〕101号│├────┼───────────────┼───────┼────────────┤│ 5│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2号│││行规定│││├────┼───────────────┼───────┼────────────┤│ 6│沈阳市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暂行│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3号│││规定│││└────┴───────────────┴───────┴────────────┘。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7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五)出让年限和方式;(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
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06•【字号】沈科发〔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颁布日期:2016年01月06日实施日期:2016年01月06日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沿用地界线及城市规划控制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同一建筑工程在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退让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
第四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设计要点),应当综合考虑相邻地块的开发时序、建设强度,根据公平性原则,合理确定建筑工程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
(一)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用地界线之间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当符合附表一,且不得小于居住建筑间距的50%。
(二)拟建建筑为遮挡建筑,建筑高度60米-100米的(含60米),规划用地界线外被遮挡一侧为规划居住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居住建筑间距值的60%。
(三)被遮挡一侧为现状保留居住建筑的,退界距离除应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与现状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还应当满足有关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
(四)被遮挡一侧为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医院及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宿舍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除满足其日照间距外,其他退让要求按居住用地控制。
(五)地下建筑工程退界距离应当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等要求,一般退用地界线不小于4米。
(六)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退让确有困难,相邻两用地单位愿意统一规划,且允许某一方减少退界距离时,应当签定有关协议,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减少退让。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发[2010]2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发[2010]2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规范经营性用地(商业、商品住宅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下同)土地储备交易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不含4县市,下同)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成立市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主任的市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土地资源管理重大政策措施,全市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范围及规模,土地供应计划,基准地价和土地出让金调整方案,重大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以及需委员会解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加强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市规划国土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按照“遵循规划,远近兼顾,促进发展,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重点编制今后3年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市本级以外各区(开发区)也要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供地计划。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4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5.26【实施日期】1989.05.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1989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沈政发〔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发〔2018〕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现将《沈阳市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23日沈阳市进一步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加快推进投资建设项目落地实施,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树立“项目为王”意识,大力弘扬“马上办”“钉钉子”精神,深入推进投资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
按照“放而有管、过槛即入、先批后审、有偏则纠、全程监督、跟踪服务”的要求,摒弃不属于政府职能的审批权力,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审批方式,破除妨碍企业和群众办事的体制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使“办事依法依规、办事不用求人、办事便捷高效”成为我市的鲜明标签和亮丽名片。
二、改革举措(一)精简审批事项。
从切实有利于加快推进项目实施出发,遵循国家层面改革导向,并借鉴外地市改革经验做法,取消调整我市16项审批事项。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逐项制订事项取消或调整后的管理办法,切实实现“放而有管”。
——取消办理事项6项1.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依据投资计划、多规合一前期工作函,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等服务类招标,不再单独核准招标方式。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2.取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评估审查。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3.取消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1)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2)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以下的非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3)3层以下住宅类建筑的建设工程;(4)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多层丁、戊类厂房(库房);(5)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3000立方米的丁类厂房;(6)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5000立方米的戊类厂房。
关于沈阳市新城市规划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租金标准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
用途
商服用地(05)大型超市、汽销售4s其店等中
加油站
写字楼
工矿仓储用地(06)
其中:采矿用地(062)
住宅用地(07)
其中:别墅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 共服务用地(08)
081-085 086-087 088
军事设施用地
(091)
使领馆用地
特殊 (092)
用地
监教场所用地
(09) (093)
宗教用地
(094)
适用工业地价的其他用途基准地价标准和出让金标准向下修正 的,修正后标准如果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其基准地价标准为国 家规定的最低限价,出让金标准为最低限价对应标准。
评估方法中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地价时,应根据基准地 价或出让金标准结合宗地区位和规划条件等因素进行评估测算。
二、关于土地级别范围说明和宗地土地级别的确认
六、关于期日修正
在使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时,须期日修正,期日修正 应以月为单位,月地价指数为上一年度年地价指数的1/12。
4.基准地价的估价时点:2008年1月1日。
四、关于土地出让金标准
本次公布的出让金标准是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的价格标准,不包 括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新征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等。
五、关于容积率修正
1.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宗地地价评估、出让金评估、规划指标调 整补交差价评估时,需进行容积率修正;当容积率超出容积率修正系 数表范围时,对应修正系数采用已验收成果中相对应的公式计算;容 积率在修正系数表范围内且表中没有修正系数的,修正系数采用相邻 两个修正系数线性插值确定。
关于沈阳市新城市规划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租金标准使用 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商业、住宅、工业三类以外其他用途土地级别及有关地 价标准的适用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沈政发〔2015〕6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沈政发〔2015〕6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要求,各区、县(市)完成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调整工作,现予以批准。
调整后的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2.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3.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图沈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附件1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单位:万元/亩序号平均价区片Ⅰ区片Ⅱ区片Ⅲ区片Ⅳ区片Ⅴ区片Ⅵ区片Ⅶ沈阳市3.701和平区9.4310.4 9.22沈河区45.00 45.03大东区18.5 12.5 9.76.24皇姑区22.83 40.0 36.0 26.5 18.5 12.55铁西区3.734.43.16苏家屯区4.99 10.0 7.05.04.07浑南区7.13 10.4 9.28.58.16.55.55.08沈北新区4.77 8.15.54.49于洪区5.21 36.0 26.0 16.0 10.4 8.15.74.410新民市4.43.53.011辽中县3.054.53.012康平县3.003.53.013法库县3.013.63.0附件2 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地区地价(万元/亩)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称)和平区Ⅰ10.4长白街道、沈水湾街道Ⅱ9.2浑河站西街道沈河区Ⅰ45.0东陵街道(榆树屯村、马官桥村、凌云村、东塔村、新立堡村、榆树屯苗圃、八家子村、高官台村)、丰乐街道、马官桥街道、南塔街道、泉园街道大东区Ⅰ18.5前进街道(二台子村、东山村、沈海村、望花村、畜牧场、榆林村)Ⅱ12.5前进街道(王家村、赵家村、辛家村、山梨村、后陵村)Ⅲ9.7前进街道(大洼村、大志村、皮台村)、文官街道(朱尔村、木匠村)Ⅳ6.2文官街道(柳岗屯村、前占屯村)皇姑区40.0北陵农场Ⅱ36.0陵东街道(上岗子村、东窑村、柳条湖村、西窑村、陵东村)Ⅲ26.5陵东街道(观音村、田义村)Ⅳ18.5陵东街道(文官村)Ⅴ12.5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方溪湖村)铁西区Ⅰ4.4翟家街道、大潘街道、彰驿镇、高花镇、大青中朝友谊街道(除西和平村、兰台村、沙岭村以外)、西三环街道(张士村、宁官村)、胡台镇(大牤牛村、二牤牛村、南山村、徐家林子村)Ⅱ3.1长滩镇、四方台镇、新民屯镇、杨士岗镇(八三堡村、火石岗村)、刘二堡镇(罗圈泡村)苏家屯区Ⅰ10.0湖西街道、解放街道、民主街道、中兴街道、临湖街道(前谟家堡村、东谟家堡村、大淑堡村)、浑河农场7.0临湖街道(除前谟家堡村、东谟家堡村、大淑堡村以外)、林盛街道(文成堡村、四方台村、大古家子村、达连屯村、林盛堡村)、沙河街道、佟沟街道Ⅲ5.0林盛街道(除文成堡村、四方台村、大古家子村、达连屯村、林盛堡村以外)、陈相街道、八一街道Ⅳ4.0红菱街道、十里河街道、姚千街道、王纲街道、白清街道、大沟街道、永乐街道浑南区Ⅰ10.4五三街道(除下深沟村、上深沟村、塔北村和鸡冠屯村以外)、营城子街道(南大甸子村、前桑林子村、后桑林子村、营城子村、张沙布村)、浑河站东街道Ⅱ9.2白塔街道(大羊安村、毡匠堡村)、营城子街道(王宝石寨村、王起寨村、施家寨村、收兵台村、南井村、高力村)、东湖街道Ⅲ8.5英达街道(东沟村、公家村、英达村)、祝家街道(沙河子村)、王滨街道(中华寺村、荒地沟村、尖山子村、后沟村、大乐村)、深井子街道、汪家街道Ⅳ8.1白塔街道(除大羊安村、毡匠堡村以外)、五三街道(下深沟村、上深沟村、塔北村和鸡冠屯村)、李相街道(孙家寨村、南岭村、下泉水浴村、元科村、保和村、上泉水浴村)、桃仙街道Ⅴ6.5李相街道(除孙家寨村、南岭村、下泉水浴村、元科村、保和村、上泉水浴村以外)、祝家街道(除沙河子村以外)、王滨街道(王滨村、富家村、魏家村、兴盛村、东八家子村)Ⅵ5.5满堂街道(新屯村、莲花村)Ⅶ5.0满堂街道(除新屯村、莲花村以外)、高坎街道、望滨街道沈北新区Ⅰ8.1虎石台街道(虎石台社区)、道义街道(正良社区、郭七社区、道义一社区、道义二社区)Ⅱ5.5虎石台街道(除虎石台社区、前詹社区、柳岗社区以外)、道义街道(除正良社区、郭七社区、道义一社区、道义二社区以外)、辉山街道、沈北街道Ⅲ4.4清泉街道、财落街道、兴隆台街道、马刚街道、尹家街道、石佛寺街道、黄家街道于洪区Ⅰ36.0北陵街道(沙河子村、小韩村、塔湾村、下坎子村)Ⅱ26.0北陵街道(包道村、八家子村)Ⅲ16.0造化街道(小转村)Ⅳ10.4城东湖街道、南阳湖街道、于洪街道(北李官村)Ⅴ8.1于洪街道(红旗台村、丁香村、姚家村)、造化街道(大转村、后丁香村、造化村)Ⅵ5.7造化街道(关家村、刘家村、旺牛村、明星村、白家村、郭大桥村、闸上村、高力村)、于洪街道(东民村、前民村、西和平村)、平罗街道(三家子村、上蒲河村、前辛台村、后辛台村、平罗一村、平罗二村、平罗三村、秋家村、黄土坎村)、马三家街道(兰屯村、小三家村、永安桥村、马三家村)、大兴街道于洪区Ⅶ4.4沙岭街道、平罗街道(二台子村、北三台子村、富强村、王家村、白辛台村、误兵林村、陆家村、青堆子村)、马三家街道(东三十家、东大林村、东甸子村、北甸子村、古城子村、大房身村、岔路村、拉马台村、教养院、曹台村、皮台村、范屯村、西三十家村、西大林村、边台村、静安村)、光辉街道新民市Ⅰ4.4胡台镇Ⅱ3.5东城街道、辽滨街道、西城街道、新柳街道、新城街道、法哈牛镇、前当堡镇、大民屯镇、张家屯镇、兴隆堡镇、兴隆镇Ⅲ3.0金五台子乡、红旗乡、大红旗镇、柳河沟镇、卢家屯乡、姚堡乡、梁山镇、周坨子镇、于家窝堡乡、高台子镇、大柳屯镇、新农乡、公主屯镇、三道岗子镇、东蛇山子镇、陶家屯镇、罗家房镇辽中县Ⅰ4.5蒲西街道、蒲东街道(年家屯村、吴家屯)、城郊镇(小龙湾村)、茨榆坨镇(第一社区、第二社区、第三社区、第四社区、第五社区、第六社区)、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Ⅱ3.0城郊镇(除小龙湾村以外)、茨榆坨镇(除第一社区、第二社区、第三社区、第四社区、第五社区、第六社区以外)、六间房镇(除马三家子村以外)、蒲东街道(徐家屯村、乌伯牛村、勾刘村、达子营村、东荒地村、腰荒地村)、杨士岗镇、于家房镇、朱家房镇、养士堡镇、刘二堡镇、肖寨门镇、潘家堡镇、冷子堡镇、老大房镇、大黑岗子镇、满都户镇、牛心坨镇康平县Ⅰ3.5胜利街道(康平镇、镇西村、前进村、胜利村)、新城区(苏家岗村、顺山屯村)Ⅱ3.0胜利街道(文华村、孔家窝堡村、高家窝堡村、哈拉户硕村)、东关街道、三台子畜牧场、郝官屯镇、张强镇、小城子镇、方家屯镇、二牛所口镇、东升满族蒙古族乡、海州窝堡乡、两家子乡、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北三家子街道、北四家子乡、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县示范场、张家窑林场、卧龙湖、孙家店林场、四道号水库、三台子水库、花古水库、大辛林场法库县Ⅰ3.6法库镇(石桥社区、东门村、北门村、东农村、建设村、果子园村、南门社区、西门社区、周地沟社区、马家店社区)、五台子镇(四台子村、团山子村、秋皮沟村、陶屯社区、石岗子社区、魏家楼村、阎家窝堡社区)法库县Ⅱ3.0柏家沟镇、包家屯镇、慈恩寺乡、大孤家子镇、登仕堡子镇、丁家房镇、四家子蒙古族乡、卧牛石乡、叶茂台镇、冯贝堡镇、和平乡、孟家镇、三面船镇、双台子乡、秀水河子镇、依牛堡子镇、十间房镇、五台子镇(除四台子村、团山子村、秋皮沟村、陶屯社区、石岗子社区、魏家楼村、阎家窝堡社区以外)、法库镇(东沟村、红土砬子村、种畜场、蛇山沟村、郝家沟村)附件3——结束——。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目录的通知-沈政发[2014]3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目录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目录的通知(沈政发〔2014〕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我市编制了《沈阳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凡列入《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尚未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交易项目的交易场所另有规定以外,鼓励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于洪区、苏家屯区实施《目录》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三、铁西区、浑南区、沈北新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实施《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入当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四、鼓励中央和省驻沈单位在各区、县(市)实施的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交易活动。
五、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要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指导和监管,对列入《目录》内的交易项目进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制定和完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进场交易规则和制度。
六、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照《目录》规定的各类交易项目进行操作,配合监管部门把好交易项目进场关口,切实做到“应进必进”。
同时,要简化办事流程,为进场交易各方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出让转让条例实施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概述1. 发布背景: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2. 原则: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3. 适用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4.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5.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概述1. 发布背景: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石家庄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 适用范围: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用本细则。
3. 适用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4.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 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 收入管理: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总结: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更好地适应地方需求。
孟凡涛、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孟凡涛、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凡涛;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孟凡涛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孟凡涛【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赵英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赵英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令韬赵英伟【代理律所】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孟凡涛【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孟凡涛请求辽中区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调取证据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孟凡涛请求辽中区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辽中区政府具有对孟凡涛征收范围内的相关合法权益予以补偿的职责。
关于宅基地土地补偿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十三)条规定:“严格日常监管制度。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关于“净地出让”的相关规定
关于“净地出让”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2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土地闲置问题突出,处置不力,直接影响了土地调控的效果。
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加大处置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1〕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21年年底前完成清退。
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注意推广借鉴广东省东莞市处置盘活闲置土地经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坚决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21年6月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报部。
国土资源部二00七年九月八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
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沈政办发〔2016〕40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沈政办发〔2016〕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改善房地产供需结构,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辽政办发〔2016〕2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
2016年,我市商品房销售力争实现同比增长10%,库存去化周期控制在合理区间,房价运行保持基本平稳,利用2-3年时间使我市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达到均衡。
二、严格控制新增供地。
对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规模实施总量控制,原则上2016年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面积不超过上年度的50%。
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原则上产业用地按需供应,对住宅库存偏大区域减少供应,在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前,由规划国土、建设和房产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商住比、车位比、容积率。
及时发布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进展等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
对动工开发期超过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对闲置超过2年的土地依法收回,重新进行市场配置。
四、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
加快新城区和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对新建小区亟需先行配套的市政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开发企业垫资建设,待验收合格后,在缴纳配套费时予以抵扣。
完善教育、医疗、商业等资源配置,在新城区鼓励优质中小学校增设分校,配置社区医疗机构。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沈政发[2000]8号•【施行日期】2000.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00]8号)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自200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4号)精神,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的征收范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城市规划区为东起沈阳与抚顺市界,西至新潘公路,北起蒲河,南至苏抚灌渠的中心城区,以及桃仙国际航空港副城及新城子地区。
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根据省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0]17号)精神,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调整为5类10个等级,即城市、县级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应税宿舍5类,其中城市分为6个等级,其他各类分别为1个等级,最高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为10元,最低等级每平方米处税额为0.80元。
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调整后,对个别税负增长较大,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报经省地税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5号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5号各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6月15日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全省勘查市场活力,推进矿产资源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探矿权出让范围(一)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形成的成果。
(二)已进行过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者以往勘查、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出让条件(三)拟出让地质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现行法律法规;2.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3.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四)优先出让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或者紧缺矿种,以及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地质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地。
三、探矿权出让程序(五)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筛选省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
(六)各市政府组织筛选市级及以下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以及辖区内可出让的第(二)项规定的矿产地。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2012)【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发文字号】沈政发[2012]38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2]3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促进我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平衡地区间税负,增强地方财力,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和综合平衡的通知》(辽政发[2006]16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行为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12]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分为4类8个等级,即城市、县级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4类,其中城市分为5个等级,其他各类分别为一个等级,最高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为30元,最低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
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宣传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附件: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表沈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7日附件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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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净地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供应,合理利用土地,提高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促进土地招商引资,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11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供应的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净地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拆迁、开发、整理后,或者与被拆迁人达成收回土地补偿协议及与委托拆迁人达成拆迁承包协议后,根据供地计划,通过公开交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净地评估价格是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情况评估出的市场价格。
具体交易底价(保留价)、起始价格(起拍价)是以净地评估价格为基础,由市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价审委)确定,特殊情况需报市土地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净地成交总价一般需要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的在确定交易底价(保留价)、起始价格(起拍价)时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净地成交价格总价扣除交易成本的余额。
政府土地净收益是净地成交总价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土地交易成本的余额。
第二章 土地储备及净地出让程序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前期工作
(一)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根据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及经济发展情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二)拟订储备方案
根据储备计划拟订储备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宗地位置、四至、面积(出让面积、拆迁面积)、规划条件、出让范围、拆迁范围(列出市政道路、绿地、其它公用设施等非出让面积)、原土地利用情况、土地储备和出让价格测算、征地或拆迁摸底情况及储备地块的可行性分析等。
(三)审查批准储备方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储备方案初审后,按照市政府授权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代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准。
重大项目或需政府财政补贴的项目报市土地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储备资金的筹措
主要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土地储备贷款必须以土地抵押。
在政府批准储备方案、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和注销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可对拟储备土地预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用于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实施
(一)属于居住区改造(含企事业单位用地)的项目
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居住区改造的项目,根据批准后的储备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市政府的授权,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储备项目实施范围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决定下达后,有关土地、房产部门不得再受理项目实施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院查封等事项。
2.注销原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注销原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拆迁审批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政府批准后的储备方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等材料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
4.与区动迁部门签定拆迁承包协议
协议中要明确拆迁费用、完成时间及其它责权利。
拆迁范围内的有产籍住户,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补偿,费用据实发生;无产籍住户的拆迁补助,按市房产局、民政局的相关文件执行,在认定核量的基础上,将任务指标和补助费用,一次性承包给各相关区;涉及非住宅的,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我市土地储备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额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由相关区承包拆迁。
补偿费用的支付可按照拆迁进度分期支付,有产籍住户拆迁费用据实发生,非住宅补偿及无产籍住户拆迁按照承包额支付。
5.拆迁实施与补偿
各区拆迁部门作为被委托拆迁人,具体实施拆迁工作。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部分拆迁补偿及拆迁进度进行监督,及时解决拆迁中发现的问题,保证按时完成拆迁工作。
6.房屋拆除、土地整理与开发(包括宗地内配套、园区建设)
地上房屋拆除由拆除公司完成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根据宗地具体情况委托市土地整理经营公司实施土地整理、宗地内配套、园区建
设等工作。
(二)属于独立企事业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
1.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补偿价格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我市土地储备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额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依据。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市政府的授权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决定下达后,有关土地、房产部门不得再受理项目实施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院查封等事项。
3.注销原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有关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注销原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4.拆迁审批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政府批准后的储备方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等材料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
5.拆迁实施与补偿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并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的约定进行拆迁补偿。
6.房屋拆除、土地整理与开发(包括宗地内配套、园区建设)
地上房屋拆除由拆除公司完成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根据宗地具体情况委托市土地整理经营公司实施土地整理、宗地内配套、园区建设等工作。
(三)集体土地征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及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经政府统一征用后进行储备,并按照要求整理成净地。
第八条 净地出让的程序
(一)公告
将公示地块提交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审定后的预交易地块在媒体及网站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地块简介、供地状况、参与竞投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内容。
(二)竞买人报名
公告期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受理参与竞买人的咨询及报名交
纳履约保证金。
(三)确定交易方式
根据公示期间参与竞买人的报名情况,确定土地交易方式。
土地交易方式为招标、拍卖或挂牌。
(四)审定交易价格
将确定交易方式后的地块提交价审委审定交易地块的拍卖起拍价或挂牌起始价。
(五)制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为准备成熟的交易地块起草交易文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后定稿。
(六)在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要求进入交易期,在此期间,要求竞买人提交资格审查材料。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审核合格后竞买人可参加土地公开交易。
在交易截止前由价审委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保留价。
(七)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
公开交易截止时,以价高者得的原则最终确定招标的中标人或拍卖、挂牌的竞得人。
中标或竞得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共同签署《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
(八)交付成交地价款
竞得人按照《竞买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规定,按期交付成交地价款。
(九)签发市场供地证明
在竞得人履行完确认书所规定的付款及相关义务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竞得人签发市场供地证明。
(十)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
竞得人持市场供地证明和交款证明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
竞得人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共同签署《土地交付移交书》,并现场移交土地。
第三章 其他相关说明
第九条 成交确认书需明确净地成交单价和总价、出让金单价和总价、交地时间、交地条件等。
第十条 竞买人在交易成交前必须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签定《资金监管协议》。
一次性付款的,监管预期净地成交总价款;分期付款的,只监管首期付款部分,其余价款按照成交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净地成交总价款中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部门,土地储备成本和交易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直接扣除。
同时,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成本核算单报财政部门审核。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竞得人(中买人)开具发票缴款金额为出让金总额(净地成交总价减交易成本)。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涉及的地价按照《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净地成交单价和总价、出让金单价和总价”格式填写。
出让合同中出让金数额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开具发票数额一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上缴财政的为政府土地净收益。
《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无需填写“土地级别”。
第十三条 政府重点招商项目可以在实施拆迁前进行交易,但必须设定为净地出让,明确储备中心为拆迁人、拆迁完成时间、交地时间等。
净地成交价款经价审委决定可分期支付。
拆迁承包协议、办理拆迁手续、补偿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土地交易程序等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