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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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凤岐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土地审查登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区)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1992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7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五)出让年限和方式;(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范文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范文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臵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臵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1992年1月3日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一、总则该办法明确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目的和原则。

其中,目的主要是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城市经济发展。

原则方面主要有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以及突出实效和可持续发展等原则。

二、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办法规定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

其中,土地出让的程序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规划、出让方案等程序。

土地转让的程序主要包括报备、评估、协议签订、过户等程序。

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条件主要包括用途、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

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方式办法明确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方式。

其中,土地出让主要有招拍挂、协议出让、拍卖等方式。

土地转让主要有协议转让、拍卖转让等方式。

规定了不同方式的操作细则和条件。

四、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管理要求。

其中,规定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权责划分,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同时,对监督管理和违规行为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加强了监管,保障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五、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监督和服务六、法律责任和处罚办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其中,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情节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针对不同情节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附则办法的附则部分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管理要求。

例如,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土地出让和转让的问题做出了相应处理。

总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它对城市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一办法,可以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1-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2-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2.10【实施日期】1993.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3年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

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12.31•【文号】财综[2006]6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略)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冀政[1990]76号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冀政[1990]76号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90]7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

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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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
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
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
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
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
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
城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
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 1992 年 11 月 6 日经第 17 次部常务会
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
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
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
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
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
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
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
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
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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