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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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牧人员管理制度

教牧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牧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教牧工作水平,规范教牧人员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教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教会所有教牧人员,包括主教、牧师、传道人、执事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教牧人员职责,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牧工作质量,促进教会和谐发展。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教牧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教会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信徒服务。

第五条教牧人员职责:1. 主持教堂崇拜活动,宣传基督教教义,引导信徒信仰。

2. 指导信徒的灵命成长,解答信徒的信仰问题。

3. 组织信徒参与教会各项活动,促进信徒之间的交流与团结。

4. 负责教会财务、物资、人员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5. 参与教会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6. 协助教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教牧人员权限:1. 代表教会处理信徒事务,签署相关文件。

2. 参与教会人事安排和财务管理。

3. 组织和主持教会各项活动。

4. 对违反教会纪律和制度的行为进行纠正。

第三章职业道德第七条教牧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道德:1. 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 坚定信仰,热爱教会,忠诚于教会事业。

3. 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谋取私利。

4. 尊重信徒,关爱信徒,以信徒为中心。

5. 严谨治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教会发展需要。

6. 团结协作,相互尊重,共同维护教会和谐。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第八条教牧人员应定期参加教会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九条教牧人员应接受教会组织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基本素质考核: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等。

2. 业务能力考核:宗教知识、牧养能力、管理能力等。

3. 工作业绩考核:教会活动参与度、信徒满意度等。

第十条教牧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教牧人员考核不合格者,应接受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者,教会有权解除其职务。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我教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引言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信仰的传承者、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和宗教文化的传播者。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以下将从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条件、选拔任用、培训教育、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 信仰宗教,有坚定的宗教信仰和虔诚的宗教情感。

3.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4. 具有较强的宗教知识和宗教文化素养,能够胜任宗教教职工作。

5. 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宗教教职人员选拔任用1. 宗教教职人员的选拔任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条件,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征求宗教界人士意见等方式,选拔任用宗教教职人员。

3. 宗教教职人员的任用,应当依法进行,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选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宗教教职人员培训教育1.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提高宗教知识和宗教文化素养。

2.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3.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国内外宗教学术交流,拓宽视野,提高综合素质。

五、宗教教职人员权利义务1.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2.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3.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关心信教群众,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服务,引导信教群众爱国守法。

六、结语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是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行为,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第一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等,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等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

宗教人员的管理制度

宗教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宗教人员的管理,规范宗教事务,保障宗教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宗教人员的基本要求1. 宗教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2. 宗教人员应具备扎实的宗教知识,熟悉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能够为信教群众提供正确的宗教指导。

3. 宗教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关心信教群众的生活,积极为信教群众提供帮助,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4. 宗教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够与信教群众、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进行有效沟通。

三、宗教人员的选拔与任用1. 宗教人员的选拔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民主协商、推荐、考试等方式产生。

2. 宗教人员的任用应按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经民主协商,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 宗教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如年龄、学历、宗教知识等。

四、宗教人员的培训与教育1. 宗教人员应定期参加宗教知识、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2. 宗教人员应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国家意识、民族意识、法治意识。

3. 宗教人员应加强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宗教人员的考核与监督1. 宗教人员应接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思想道德、宗教知识、工作表现等方面。

2. 宗教人员应自觉接受信教群众、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3.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规定的行为,宗教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宗教人员的待遇与保障1. 宗教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生活保障。

2. 宗教人员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保障其宗教活动自由。

3. 宗教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附则1. 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宗教人员。

宗教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宗教场所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运作,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宗教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人员管理1. 人员选拔与聘用(1)宗教场所管理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选拔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具备相应素质和能力的人员。

(2)宗教教职人员应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受聘或常住于场所。

(3)工作人员的聘用应遵循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2. 人员培训与教育(1)宗教场所应对管理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宗教教义教规等方面的培训。

(2)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3)提高人员业务水平,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3. 人员考核与晋升(1)宗教场所应建立健全人员考核制度,对管理人员、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2)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廉洁自律等方面。

(3)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晋升或奖励。

4. 人员请销假制度(1)宗教场所工作人员因私事请假,应提前向场所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岗。

(2)宗教教职人员请假,应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3)请假期间,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场所规章制度。

三、财务管理1. 宗教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2. 宗教场所的财务收支应公开透明,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3. 宗教场所的财务报表应按规定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四、安全管理制度1. 宗教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场所和信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2. 宗教场所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 宗教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监督与检查1. 宗教场所应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2. 宗教场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人员、财务、安全等方面的监督。

高校宗教信仰人员管理制度

高校宗教信仰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高校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校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1. 高校尊重和保护师生员工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干涉其正常的宗教活动。

2. 师生员工有权选择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他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3. 师生员工的宗教信仰不得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宗教活动管理1.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高校内宗教活动应当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校园内随意举行宗教活动。

3. 宗教团体和个人在高校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

4.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教学、科研、管理和其他工作秩序,不得干扰师生员工的正常生活。

四、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管理1. 高校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应当依法登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

2. 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在高校内开展活动,应当经学校批准,并接受学校的管理。

3. 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不得干涉学校的教学、科研、管理和其他工作。

五、宣传教育1. 高校应当加强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宗教素养。

2. 学校可以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普及宗教知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宗教。

3. 学校应当加强对宗教极端思想的防范和打击,维护校园和谐稳定。

六、监督检查1. 学校设立宗教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2. 宗教事务管理办公室对宗教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宗教活动及时予以制止。

3. 学校定期对宗教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学校宗教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制度,高校将更好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师生员工的全面发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9•【字号】津政发[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10.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5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明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全文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全文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全文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人员管理

宗教人员管理
2. 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
3. 不得强迫不信教的公民信教和参加宗教活动,对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不得歧视、排挤、压制和打击;
4. 不得进行危害信教群众身体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活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积极参加爱国宗教组织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学习活动及社会活动;
6. 经常向爱国宗教组织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寺庙教堂的活动情况,对出现的一些异常情况要积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六条 宗教职业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则:
1. 不得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对宗教职业人员中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宗教职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应以寺庙教堂所在地的区、乡、填人民政府为主。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组织有责任经常了解管理工作的情况,督促、检查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1. 对宗教职业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表现好的宗教职业人员,由爱国宗教组织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表扬或颁发奖状及一定的物质奖励;
颁发荣誉证书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宗教职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由爱国宗教组织或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劝告、警告、留用察看,取销宗教职业人员资格的处分。
5. 不得在寺庙教堂以外进行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出售、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21.01.18•【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21年1月18日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各类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场所的规定,按照分工、各负责,确保宗教事务的正常运行。

二、宗教教职人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宗教事务,不私设聚会点、不擅自建教堂(寺院、宫观)、不传播外宗教书籍、不擅自接受境外捐助。

三、对外来人员实行登记制度,外来传教人员传教时要查明情况,及时上报。

四、本场所教职人员到外省(市、区)进行传教或进行其他宗教活动时,须征得当地本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

不擅自到其他场所传经讲道。

五、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时,在当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备案。

六、经县宗教局按规定考核认定合格并发放证书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到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制度一、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全面贯彻独立自主自办方针。

二、要定期对广大信徒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创建文明寺观教堂活动,提高广大信徒的社会主义觉悟。

三、支持所在村组、社区发展生产,发展经济,开展科学务农等实用技术培训,积极参加扶贫帮困等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四、教职人员要加强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时事政治学习、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思想觉悟,团结信教群众积极参加走爱国爱教道路。

五、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神学思想,指导教务的开展。

XX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XX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一、教职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自觉教育引导信教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各教派的教规教义,依法开展和参与宗教活动,自觉地接受县民宗局的指导、监督、检查;必须遵守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积极开展友好、平等的对外交往,自觉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严防境内各种异端邪说的侵蚀。

三、教职人员进出:新进人员须考察一年以上,并由宗教团体讨论申请通过方可;教职人员外出两年以上,或失联3个月以上,除名(由宗教团体决定,报县爱国宗教团体办公室和县民宗局备案);场所负责人失联一周以上,除名,由宗教团体派人接管;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有罪判决以上,除名;不服从管理,导致较坏影响,谈话帮助3次以上仍不改正,由宗教团体申请,可以除名。

(除名,是指取消我县教职人员资格)四、教职人员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团结,民主协商,互相尊重、相互信任,自觉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发扬爱国爱教精神,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坚定地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五、宗教教职人员除参与民主管理外,可以依法依规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未经许可不得跨区域进行传教、讲经等活动,禁止擅自开办经文班(点)或印刷、出售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六、教职人员应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挖掘并发挥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和引导信教群众学文化、学科学,勤劳致富;积极倡导移风易俗,婚丧简办,遵守社会公德,破除陈规陋习,树立新风尚。

七、积极参加x民宗局和各教派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处理工作。

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场所内发生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八、教职人员离开宗教场所必须向县民宗局请假得到批准后方可离开,请假超过5天的,必须书面请假、及时销假。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国家、省、市具有认定资格的宗教团体负责认定,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相关规定对拟认定人员组织考察,按照“四条标准”把爱国爱教、信仰纯正、品行端正、遵规守法、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认定为教职人员,保障本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在认定前组织开展宗教业务和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及考核,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或相关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召开会长(主席)办公会或常务理事(常委)会集体研究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形成相关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团体拟备案书面申请;(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三)拟备案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四)拟备案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对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材料实行一人一档造册,向备案机关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

第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初审。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

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宗教活动管理人员制度

宗教活动管理人员制度

宗教活动管理人员制度宗教活动管理人员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区)宗教的实际情况,特订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义。

依法开展宗教活动,自觉地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坚决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积极开展友好、平等的对外交往,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严防境内各种异端邪说的侵蚀。

四、发扬爱国爱教精神,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坚定地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五、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管委会成员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设主任(当家)、副主任(副当家)、会计、出纳、保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岗位。

六、宗教教职人员除参与民-主管理外,还应负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七、坚持学习政治理论、时事形势、宗教政策法规,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素质。

定期召开寺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本场所重大问题,建立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机制,防止搞个-人-崇-拜和独断专横。

八、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场所内发生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

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负责对本场所的各项工作的实施,及时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积极为信教群众服务。

财务管理制度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区)宗教的实际情况,特订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

一、财务工作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坚决执行财经政策,严肃财经纪律,认真编制年度预算计划,各项经费开支应按预算进行。

二、宗教活动场所应配备会计、出纳、保管人员。

建立场所管委会负责人一支笔审批制度。

场所管委会主任、会计、出纳不得互相兼任。

帐、钱、物分开管理,支票与印章分离。

三、一切财务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发票、帐单、收据等),需有经手人、验收人、经会计审核、场所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能报销。

宗教教值人员管理制度

宗教教值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宗教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中从事宗教教职工作的各类人员。

三、管理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2. 公正公平: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公平、公正的评价和选拔。

3. 严格考核: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素质和能力。

4. 持续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宗教素养和业务水平。

四、管理内容1. 人员选拔(1)宗教教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宗教素养。

(2)宗教教职人员的选拔应遵循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2. 人员培训(1)宗教教职人员应定期参加国家宗教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组织的培训。

(2)宗教教职人员应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宗教政策、宗教知识、宗教礼仪等。

3. 人员考核(1)宗教教职人员的考核应包括政治思想、宗教素养、业务水平、工作表现等方面。

(2)宗教教职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4. 人员待遇(1)宗教教职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2)宗教教职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实际贡献相匹配。

5. 人员监督(1)宗教教职人员应接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的监督。

(2)宗教教职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宗教政策,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五、附则1. 本制度由宗教团体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人士管理制度

宗教人士管理制度

宗教人士管理制度
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有较高的群众威望的宗教知识。

二、没有宗教教职人员合格证的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仪式(礼拜或讲经)。

三、不得擅自从外地搬请宗教教职人员;无权撤销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四、严禁宗教人士进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充分利用宗教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五、重要问题由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六、禁止宗教教职人员给未领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念“尼卡”成婚。

七、不允许以讲经为由;宣讲圣战史鼓励圣战;散布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

寺院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寺院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寺院管理,规范教职人员行为,保障宗教活动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结合寺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寺院内所有教职人员,包括住持、监院、知客、维那、典座、僧值等。

三、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 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参与寺院重大事务的决策。

3. 依法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4. 参加培训、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二)义务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2. 严守寺院规章制度,维护寺院形象。

3. 积极开展宗教活动,弘扬佛教教义。

4. 服从寺院管理,完成寺院安排的任务。

5. 保守寺院秘密,不得泄露。

四、寺院管理职责(一)住持1. 全面负责寺院行政、教务、财务等工作。

2. 主持寺院重大事务的决策。

3. 带领僧众修行,弘扬佛教教义。

4. 维护寺院和谐稳定。

(二)监院1. 协助住持处理寺院日常事务。

2. 负责寺院财务管理工作。

3. 负责寺院建设、维修、养护等工作。

4. 负责寺院僧众的考勤、考核等工作。

(三)知客1. 负责接待外来信众、游客。

2. 协助寺院对外宣传、文化交流等工作。

3. 负责寺院内部治安、消防等工作。

(四)维那1. 负责寺院僧众的威仪、纪律。

2. 组织僧众修行、学习。

3. 负责寺院法会、斋会等活动的筹备、组织。

(五)典座1. 负责寺院饮食、住宿等后勤保障工作。

2. 确保僧众生活有序、舒适。

3. 负责寺院财产的管理和维护。

(六)僧值1. 协助住持、监院处理寺院日常事务。

2. 负责寺院僧众的考勤、考核等工作。

3. 负责寺院内部安全管理。

五、考核与奖惩(一)考核寺院对教职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

(二)奖惩1. 对表现优秀的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处分。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寺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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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

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备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

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
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四章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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