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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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粤民宗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宗教其他规定,侨务、宗教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粤民宗发〔2014〕27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国家宗教事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现转发给你们。

按照要求,我委将选择一个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全省全面推开。

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本地区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部门工作人员、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为接下来全面铺开、扎实推进该专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附件: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3.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4.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5.伊斯兰教职人员聘任办法6.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7.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8.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委2014年3月11日(联系人:廖爱文,联系电话:************)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国务院确定我局2015年要完成的重点任务之一。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1•【字号】粤民宗发[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3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三)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五)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六)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七)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八)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九)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十)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附表1)。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应当提交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浙江省佛教教职人员迁移备案流程

浙江省佛教教职人员迁移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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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
•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 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 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 进行。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一是由宗教团 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三是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获 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场所安全
人命关天
案例: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下旧庄村在修建清真寺大殿时,由 于大殿屋顶负载过重,发生屋顶坍塌,造成8人死亡、23人受伤。 该寺由西宁市民宗局审批,由寺院阿訇组织当地村民自筹自建。 据查,工程没有招投标,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未办理基建项目 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没有专业施工队伍,没有工程监理和质量 监督,属于违规建设。
2、外部监督方面
寺庙应当接受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 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二)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规定 •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 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 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 根据农四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教职人 员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坚持 政教分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 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尊重他人不信教 的权利,不得变相的向党员、干部及未成年人等不信教群 众施加压力。

教堂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教堂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教堂教职人员的管理,提高教堂教务活动的规范化、民主化水平,确保教堂教务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依法登记的教堂内,担任主持各项事工的牧师(或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下同)等主要教职人员。

三、任职条件1. 年龄:教职人员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2. 经历:教职人员应具有三年以上在职牧师的经历。

3. 品德:教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品德,遵纪守法,热爱宗教事业,全心全意为信徒服务。

4. 学识:教职人员应具备扎实的宗教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宗教实践经验。

四、任职程序1. 候选人推荐:教堂所在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征求该堂堂务管理组织意见,提出候选人名单。

2. 审议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候选人名单。

3. 备案:候选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备案。

4. 备案审核: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五、任期教职人员的任期由该教堂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维护教堂的正常教务活动。

2. 组织和领导教堂信徒开展宗教活动,宣传基督教教义,弘扬基督教精神。

3. 负责教堂的财务、资产管理,确保教堂的合法合规运营。

4. 加强教堂内部管理,维护教堂的和谐稳定。

5. 指导、培养教堂信徒,提高信徒的宗教素质。

七、监督与考核1. 教职人员应定期向所在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报告工作。

2. 市级基督教两会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

3.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职人员,应依法予以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由教堂所在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21.01.18•【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21年1月18日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鲁民宗办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民族宗教委办公室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办理程序,健全完善备案工作机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备案条件。

全省性宗教团体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的固定或常住人员,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并按照本宗教仪式和规定程序认定。

第三条提出申请。

由有关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一)备案申请报告(含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以国家宗教局监制表样为准),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教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拟备案教职身份(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称谓)、身份证号码、邮编、通信地址、户口所在地、电话、所在单位、职务、本人简历、本人签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团体、院校)的意见、宗教团体认定意见。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所载信息应当与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所载信息一致。

(三)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证明复印件(包括索引页、户主页、本人页,“宗教信仰”“婚姻状况”为最新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在同一页)、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07•【字号】浙民宗发〔2021〕3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宗发〔2021〕37号各市、县(市、区)民宗局:为规范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宗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加强对拟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社会经历情况审核,组织宗教业务知识培训,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认定。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审查,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编制备案号;对不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退回宗教团体,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备案号采用12位数字编码,依次由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教别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

其中,行政区划代码可编至县级,佛教教别号为1,道教教别号为2,伊斯兰教教别号为3,天主教教别号为4,基督教教别号5,流水号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序编制。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为了妥善解决各地在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顺利完成,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现就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关于已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否需要补备案的问题对开展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前,已担任主要教职且任期未满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指导帮助其逐步达到《备案办法》和各宗教的任职标准,待符合相关条件后补办备案手续。

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的问题《备案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在办理跨省级区划备案程序中,相关地方应注意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手续。

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关于县、市没有宗教团体的如何履行任职程序问题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任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任职办法办理。

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时间:2009-5-5 8:41:16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5年7月1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委会通过)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1)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1)

教别:基督教
编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姓名
报送单位
填表日期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说明
一、本表所填写内容须真实无误。

二、有关内容如在本表内填写不完,可另加A4纸附页。

三、本表一式两份,备案程序完成后分别由备案部门和报送备案的宗教团体留存。

宗教团体留存的本表“备案部门意见”作为备案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

四、注销备案时,宗教团体递交注销备案的报告同时提交留存的本表,由备案部门在“注销备案”栏写明注销备案的理由和意见后,分别由备案部门和报送备案的宗教团体留存。

五、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本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表格中“宗教团体认定意见”一栏,则由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填写。

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东营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国家、省、市具有认定资格的宗教团体负责认定,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相关规定对拟认定人员组织考察,按照“四条标准”把爱国爱教、信仰纯正、品行端正、遵规守法、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认定为教职人员,保障本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在认定前组织开展宗教业务和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及考核,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或相关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召开会长(主席)办公会或常务理事(常委)会集体研究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形成相关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团体拟备案书面申请;(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三)拟备案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四)拟备案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对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材料实行一人一档造册,向备案机关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

第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初审。

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国宗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按照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基本原则(一)属地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二)自愿原则。

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

先行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城乡低保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对省佛教协会认定的第三十二批教职人员予以备案的函-闽民宗函〔2022〕1号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对省佛教协会认定的第三十二批教职人员予以备案的函-闽民宗函〔2022〕1号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对省佛教协会认定的第三十二批教职人员予
以备案的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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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对省佛教协会认定的第三十二批教职人员予以备案的函
闽民宗函〔2022〕1号
福建省佛教协会:
你会《关于报送福建省第三十二批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名单并申请备案的报告》(闽佛〔2021〕75号)收悉。

经审核、研究及公示,同意对你会认定的释证道等17名教职人员(其中福州市11名、龙岩市1名、三明市5名)予以备案,具体名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对释证道等17名佛教教职人员备案信息表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2022年1月2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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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3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别:
编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姓名
报送单位
填表日期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说明
一、本表所填写内容须真实无误。

二、有关内容如在本表内填写不完,可另加A4纸附页。

三、本表一式两份,备案程序完成后分别由备案部门和报送备案的宗教团体留存。

宗教团体留存的本表“备案部门意见”作为备案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

四、注销备案时,宗教团体递交注销备案的报告同时提交留存的本表,由备案部门在“注销备案”栏写明注销备案的理由和意见后,分别由备案部门和报送备案的宗教团体留存。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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