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本2011)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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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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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办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办字〔2011〕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做好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发生,实现我省矿山采选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依规,从严审批项目(一)严格控制净资产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的新建尾矿库、选矿(含尾矿库)、矿石采选(含尾矿库)项目的审批。
(二)严格控制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服务年限少于5年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审批。
(三)严格控制尾矿库下游的安全距离。
新建尾矿库下游2公里冲击范围内不得有居民区、村庄和重要设施;现有尾矿库下游2公里冲击范围内不得新增居民、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严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尾矿库项目的核准、备案。
新建尾矿库、选矿(含尾矿库)、矿石采选(含尾矿库)省级以下项目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矿石采选(含尾矿库)、选厂(含尾矿库)、已有选厂新建三等以上尾矿库的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其他尾矿库的建设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
(五)新建尾矿库、选矿(含尾矿库)、矿石采选(含尾矿库)项目须首先进行尾矿库安全预评价,企业需持省、市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六)尾矿库建设要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以矿山采选业为主导产业的县(市、区)要将尾矿库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整合、企业兼并重组、产业升级和新农村建设,抓紧制定当地尾矿库建设“十二五”规划,及时开展尾矿库建设规划安全评价、环境评价。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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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冀自然资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2〕3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第三章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第四章其它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建设项目包括单独选址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
第三条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压覆范围内不能勘查开采的已查明矿产资源。
已查明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并评审备案的,以及财政出资勘查经过评审验收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所指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产及我省优势矿产共41种(见附录1)。
第四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的确定,涉及露天开采的应遵循相关行业规定,无行业规定或行业规定小于300米的,按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外扩300米;涉及地下开采的按《建筑物、水体、铁矿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安监总煤装〔2017〕66号)确定压覆范围。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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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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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0•【字号】冀政办[2005]32号•【施行日期】2005.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2005]3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切实解决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问题,维护矿业秩序稳定,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突出重点,立足治本,全面整治,严格规范,切实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依靠科技进步,逐步建立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机制,全面实现我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为促进河北经济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资源保障。
(二)整顿目标: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到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
要突出运用法律手段,综合运用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全面整顿和规范以煤矿和铁矿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使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小矿山比例明显降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储量动态监测和核查工作全面到位,资源利用水平显著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实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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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保处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首批拟入库专家名单的公示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保处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首批拟入库专家名单的公示](https://img.taocdn.com/s3/m/714a3fe4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7ff4255.png)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保处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首批拟入库专家名单的公示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4.01.17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保处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
库首批拟入库专家名单的公示
根据《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遴选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的公告》要求,经公开征集、自主申报、材料审查等程序,现将拟入选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首批入库29名专家名单予以公示(排名不分先后),公示期2024年1月17日至1月22日。
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对象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以真实身份,书面向我厅提出,逾期或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异议处理决定在异议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专家本人。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东岗路35号河北省地质矿产研究中心
联系人:赵建合137****0298
联系电话:*************
附件1:河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首批入库专家名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5c888bb1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171b05b.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冀政函[2011]227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1-2015年)的批复(冀政函〔2011〕227号)廊坊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报送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请示》(廊政〔2010〕 121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廊坊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1-2015年)》。
现批复如下:一、保持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促进资源利用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
落实好省级规划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重点加强煤、煤层气、地热资源勘查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分区制度,鼓励和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提高重要矿产资源可供能力。
三、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宏观调控。
鼓励开采煤、煤层气、地热,对于破坏耕地的砖用粘土矿要逐步有序关停,不再新设采矿权。
充分利用区位优势,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开采分区管理制度和准入条件,调整优化开发利用布局。
落实资源节约优先战略,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加快栲栳山、白庄子、段甲岭矿山等重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
五、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
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严格依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活动,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2e07e38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dd.png)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30•【字号】冀自然资发〔2024〕12号•【施行日期】202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4〕1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30日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一.河北省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二、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使用说明(一)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价计算公式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评估期内动用储量×基准价单价×调整系数。
“储量”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规定执行,推断资源量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规定处置。
基准价单价:单位储量对应的价格。
调整系数:为各调整系数(地区系数、综合利用系数等)之积。
地区调整系数:对序号1-15的矿种设置地区调整系数,其它矿种不设地区调整系数。
综合利用调整系数:专为饰面用石材类矿产设置,矿山综合利用荒料外资源,对荒料外资源按建筑及其它用矿产基准价×综合利用调整系数测算出让收益基准价。
(二)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共伴生矿产需分别测算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与主矿种累计相加作为该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三)建筑类矿产用于加工板材、碑石、雕刻、风景石的按饰面用途;用于加工条石、碎石的按建筑用途。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d6fedd2a58da0116c17494d.png)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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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2024〕8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8日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为做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工作,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有关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矿产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工作安排,按照“分级负责、分类评估、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
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公示系统”)数据为基础,开展生产矿山和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根据评估值对评估对象进行排序划档,通过激励约束措施,促进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和高效利用,助力全省矿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内容(一)调查评估对象矿山:上一年度正常生产6个月及以上的矿山(不含油气)。
地区:上一年度正常生产6个月及以上矿山所在的县(市、区)。
(二)调查内容“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指标:信息公示系统中矿山年采出矿量、年度消耗资源储量、精矿年产量、精矿品位、实际入选矿量、原矿入选品位等与“三率”相关的生产数据。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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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河北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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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 ,对在矿山资源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05
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及解决 措施
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分析
01
02
03
储量评估不准确
矿山资源储量评估方法落 后,导致储量数据不准确 ,影响后续开采计划和资 源管理。
推进信息公开
建立矿山资源储量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持续改进方向和目标
提升技术水平
不断引进和研发新的矿山资源储 量评估和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效 率和准确性。
加强人才培养
加强矿山资源储量管理领域的人 才培养和引进,打造专业化的管 理团队。
推动绿色发展
在保障资源供应的同时,注重环 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推动绿色 矿业发展。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 规定,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报告,明确 资源储量情况。
审批流程
矿山资源储量报告需经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 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资源 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06
总结与展望
规定实施效果评估
储量管理规范化
通过实施规定,河北矿山资源储 量管理实现了规范化,有效杜绝 了资源储量数据不实、管理混乱
等问题。
资源利用效率提高
规定促进了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和利 用资源,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减 少了资源浪费。
生态环境保护加强
规定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 高要求,促使矿山企业在开发过程 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减少了对环 境的破坏。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7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2bc4169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85.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76号2008年9月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一)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已有探矿权、采矿权扩大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必须按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
设置方案要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对拟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规模、勘查开采要求以及出让方式、出让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探矿权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的设置方案,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矿山主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地勘单位或矿山设计单位,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的编制要求、编写大纲进行编制,经设区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设区市政府报请审核的设置方案,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论证,并经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及其他重要大中型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和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38e2ac9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7b.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办字[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06]2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3月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按照始终坚持“治乱”,突出重点“治散”、积极推进“规范”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扎实做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基础性工作(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各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作为重点,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目标,精心安排,稳步推进,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凡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分片负责,逐级落实,责任到人,责任到矿”的方式,定期对各矿区进行清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坚持高标准,继续抓好治乱工作。
进一步完善“一矿一卡”和“一勘查项目一卡”的清查制度,严厉打击无证采矿、无证勘查、越层越界采矿和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保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基本稳定。
加大对越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按有关规定和各市、县(市、区)的职责分工,由国土资源、煤炭等部门定期对矿山进行实测检查。
经实测发现越层越界采矿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责令违法矿山对越界井巷工程进行密封,打上永久性封闭墙,建立专项档案;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示越层越界情况和处理结果,责令矿山出具不再越层越界采矿的书面承诺。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b5dc1ab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93.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2•【字号】冀政办函[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知(冀政办函〔2001〕26号2001年9月22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我省矿业秩序经过多年的治理整顿取得了显著成效,并于1998年实现了全面好转,小煤矿关井压产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局部地区非法采矿出现了反复回潮,矿山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矿业秩序较为混乱。
为进一步深化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省政府决定,从现在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开展一次大规模的治理整顿。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整顿的目标、任务。
一是在2001年12月底前,全面取缔和处理无证开采、无证勘查、越界开采、越界勘查、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
二是对乱采滥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矿山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能达标的,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这项工作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
三是进一步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使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得到有效控制。
四是2001年12月底前严格清理已发放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一步建立起严格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与管理制度。
五是依法及时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管理明显加强。
各市要按照上述治理整顿目标和任务,逐矿、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报省治理整顿办公室。
二、各市、县政府在治理整顿中负有重要责任,要高度重视,把这次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作为大事来抓,对本辖区内出现的矿业秩序混乱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各市、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方案,具体负责治理整顿工作。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cace985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d4.png)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施行日期】202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2024〕3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相关处室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新立采矿权申请登记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一)审查流程1.申报受理(5个工作日)。
申请人准备申报材料(1份)报送省自然资源厅,由厅矿业权处对资料内容予以审查,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和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需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未按时提交的不予受理。
申报材料包括:(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复印件);(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提交);(4)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业务审查,明确是否同意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意见);(5)探矿权范围、申请的采矿权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三者叠合图(含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txt格式电子坐标);(6)勘查许可证(复印件);(7)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送件人身份证复印件;(8)申请人对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9)包含上述应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电子版(光盘)。
2.业务审查(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厅自受理之日起,由厅矿业权处会同规划局、耕保处、矿保处、财务处、执法局对申请的矿区范围管控条件和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模板见附件1)。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68e2838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4a.png)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4.27•【字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矿山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补偿和安置第七章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0ee3097c77da26925c5b057.png)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1.26【实施日期】2011.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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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本2011)发文号: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49号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1-11-26实施时间:2011-11-26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本2011)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
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十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
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
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严禁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