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长府办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2017棚户区改造补偿最新标准
2017棚户区改造补偿最新标准棚户区的居住环境并不十分适合现代人,因此国家纷纷出台棚户区改造计划,改造的棚户区账户,可获得一定的改造补偿标准,主要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棚户区补偿政策,希望你们喜欢!棚户区补偿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吉林省、白城市的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对市区内市政府确定的老城区(棚户区)房屋进行拆迁时,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
待回迁安置结束后,剩余资金一次性返还给拆迁人。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选择回迁安置的,其附属物按当年洮南市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文件规定执行补偿。
第七条:有如下情况的不做回迁安置,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按当年洮南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文件规定评估计价补偿,—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二)拆迁中涉及国有、集体所有制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执行有关政策规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一律回迁安置,附属物由拆迁人按当年洮南市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文件规定予以补偿。
安置后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属不变,并由原承租人承租,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拥有私有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的,按建设部建住房(2005)178号文件规定并结算结构差价,结构系数为砖混楼房、平房1;砖瓦0.98;砖平0.95;砖土0.92;土平0.9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长府发[2005]56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府发[2005]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要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精神,在《长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05〕16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及市委十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用科学发展观全面谋划棚户区改造工作,以提高贫困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环境,创建和谐长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目的,抓住国家和省扶持棚户区改造的良好机遇,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精心组织,配套建设,高标准地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工作目标从2006年起至2008年,利用3年时间集中改造108块棚户区,改造房屋面积713万平方米,涉及居民99196户、涉及工企单位988家。
2006年改造240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3130户、涉及工企单位380家。
2007年改造241万平方米,涉及居民38648户、涉及工企单位329家。
2008年改造232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7418户、涉及工企单位279家。
二、棚户区界定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及“城中村”。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10.10•【字号】长房字[1988]47号•【施行日期】1988.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1988年10月10日长房字〔1988〕4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指导房屋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所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房屋的交易,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生产、居住及经营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交易。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凡外埠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凡农民进城经营工商业购置房屋的,须提交乡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证明文件方准办理。
第七条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不准交易。
第八条房屋交易双方必须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成交。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书,或优先购买的弃权书。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凡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自购买或建造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满五年后允许出卖,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的增值部份(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所得比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必须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情况分别提交和出示下列证件: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交易草约(合同书);3、交易双方的户口或单位介绍信;4、土地使用税收据;5、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6、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书。
拆迁通告(新)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农安支线应急供水工程长春城区段管线施工占地范围内居民建筑物的通告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保证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农安支线应急供水工程的正常实施,及时缓解农安县的缺水问题,市政府决定对农安支线应急供水工程〔城区段〕管线施工占地范围内居民建筑物实施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农安支线应急供水工程长春城区段管线施工占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拆迁范围:南起朝阳区永春镇,北至宽城区兰家镇,途经朝阳区永春镇、富锋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汽车产业开发区、绿园区西新镇、合心镇、绿园经济开发区、宽城区兰家镇,管线规划中心线东侧11米西侧14米范围内。
具体范围包括:1、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向阳村、柳家村、平安村、长岭子村、富锋镇宋家村、范家村、迎新村、苗圃,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2、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3、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子村,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4、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岳家村、西新镇双龙村、开元村,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5、绿园经济开发区:新立村、良种基地,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6、宽城区:兰家镇台家村、姜家村、孟家村,管线规划中心线两侧共25米范围内。
三、拆迁有合法证照的建筑物,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拆迁期限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拆迁公告为准。
撤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期限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通知为准。
四、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如有出租、转让,抵押等事宜的,均由各方自行解决,但必须在规定限期内撤除完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长府办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以下简称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尊重历史、依法合理、区别对待、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联合工作组,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联合工作组由主管副区长担任组长,区房屋征收、住建、规划、国土、市容、行政执法、民政、公安、法制、信访、监察、审计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拆迁安置房补偿标准(2017最新)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拆迁安置房补偿标准(2017最新)国家兴修公路的政策每一年都可能有所改动,而兴修公路难免会涉及到占用土地,占用土地则必须对土地上的原有住户进行补偿,这便是我们所说的拆迁补偿了,当然,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价水平、房价标准,各地政府在制定这个补偿标准的时候也是有所不同的。
一、最新拆迁补偿规定是什么?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50元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每个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不足1000元的补足至1000元。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8元,每个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不足600元的补足至600元。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及规定的月临时安置费标准发放。
征收住宅房屋,设备拆移补助费标准为:1、原有管道煤气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补助费:2800元/户。
2、固话拆移补助费:310元/部。
3、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户。
4、宽带拆除补助费:500元/端口。
5、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台。
6、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补助费:200元/台。
7、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用电增容至8千瓦的,补助费:280元/户。
(征收非住宅房屋,拆除管道煤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补助费参照征收住宅房屋标准补助。
)提前搬家奖励标准统一30日内搬家每平方米奖1000元这一规定就此前尺度不一的提前搬家奖励标准进行了统一。
被征收人或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45日内完成搬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给予一次性提前搬家奖励。
根据规定,自征收签约期限首日起至30日内,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家奖励,每个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不足50000元的补足至50000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长府办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5号)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二月十三日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权属档案,是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确保房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一、房产权利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一)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安置房屋的设计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审图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九、 回迁安置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拆迁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安置,或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另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长春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施工许可管理第十九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条建筑工程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首先将建设项目在发证机关备案。
第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报建时,应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通过的勘察设计文件,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要件之一。
第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审查实行统一管理,凡新建民用建筑均须进行建筑节能审查。
第三条为保障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按照设计文件管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组织规划、市政、电信、消防、人防、防雷、供热等有关部门进行设计文件综合审查,并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责任书制度。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3【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20年12月1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0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3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征收评估第四章征收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拟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及相关制度;(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员培训;(四)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总3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偿还建>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二)偿还建>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三)偿还建>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根据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6月12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业经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根据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7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2022年7月1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
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1•【字号】长府办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核查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知书》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拟征地通知书》确定的征地范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核查。
房屋等附着物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及畜禽养殖设施,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规模化养殖场、规模化种植场内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苗木、经济作物等。
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有合法有效证照,审批、备案、建档时间,建设、养殖、种植时间,位置、用途、面积、结构、种类和数量,所有权人以及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的关系和证明等。
二、补偿安置办法按照《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府办发〔2012〕6号)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工作,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1.有合法有效证照和审批手续的房屋等。
2.有合法有效审批和备案手续的规模化养殖场、规模化种植场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证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该改建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四平至长春102线国道长春段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改建工程的范围为:四平市范家屯镇与朝阳区富锋镇交界处至汽贸开发区东岗村102线国道沿线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40米范围内。
三、在改建工程范围内征用土地及实施拆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在改建工程范围内属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的,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改建工程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栽种农作物、树木等。
六、在改建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如有出租、转让、抵押等事宜的,均由各方自行解决。
七、在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工程建设。
对拒绝、阻碍工程建设,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本通告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公安局和朝阳区政府、绿园区政府、汽贸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四月七日——结束——。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业经2002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房屋动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动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本文主要介绍了房屋动迁补偿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别拆迁人有权利选择。
房屋动迁的标准主要根据房屋面积和房屋价值来估算的。
动迁补偿标准一、动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的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有选择的权利例外情形:1.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2.共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3.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4.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5.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6.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二、动迁补偿标准:对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三、被拆迁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处理四、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价不符的处理五、确定拆迁安置房面积的依据公转私房屋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可采用使用面积乘以下列不同建筑结构的系数予以确认:.木结构:1.12;砖木结构:1.18;砖混结构:1.34 如果拆迁当事人申请产权监理处复丈的,以产权监理处复丈的结果为准。
六、拆迁租赁房屋的规定 1.公房;2.私房六、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的规定七、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规定八、拆除围墙等附属物的规定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九、动迁补偿标准:对安置房屋地点的规定十、对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最低要求:套一42平方米;套二58平方米;套三72平方米十一、对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的规定:1.底楼有小院的上浮4%,无小院的上浮2%;2.二、四楼上浮3%;3.三楼上浮5%;4.五楼不浮动;5.六楼下浮7%;6.七楼下浮10%十二、住宅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规定:1.拆除平房;2.拆除楼房十三、对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的规定: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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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6-03-23 生效日期: 1996-03-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四)建设用地批准书;(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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