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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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宣传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

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四)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执法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包括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言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执法部门作出的叙述或者陈述。主要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二)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鉴定结论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所作出的技术性检验检测结论。主要包括非法出版物鉴定书、文物鉴定书等。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

(二)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物品、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结论等,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

关的现场及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勘验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活动时形成的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网络文化市场(远程)勘验笔录等。

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二)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三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十六条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三)对涉案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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