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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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手术,原告主张的眼部缺陷等不存在

1、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佳丽医疗美容诊所,由医生佳丽诊断“双眼先天性小眼,中度内眦赘皮,上脸下垂”。门诊病历手术名称为:小眼扩大,开内外眼角,矫正上脸下垂。手术记录载明手术过程。原告对术前诊断及手术过程均全程参与,且本人同意。

2、手术知情同意书载明术前须知共计10项,第一项载明手术效果不一定都能满意。第二项载明手术的重者恢复期半年以上,说明原告手术后正在恢复期内,无法证实手术导致缺陷。第五项载明人体的两侧并不完全相同,手术可能导致两侧双眼皮对称不一致。第六项载明切口切口瘢痕等手术风险。原告在知悉以上风险之后,同意医师实施上述手术方案签字并捺印,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同时承认该手术同意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对所实施手术风险是知情的,并愿意承担美容手术的风险。

3、手术载明的重睑术明确为术后可以导致两侧肿胀程度不同有可能不对称。早期切口有瘢痕增生、发红、发硬等现象出现,完全恢复自然约需2-6个月。由此证实原告术后仍在恢复期间,在恢复期前原告主张手术眼部出现缺陷不能成立。

4、门诊病历中的术前照片3张,术后照片3张,术后第7天照片3张,可以证实被告实施的重脸术是成功的。证实术后效果达到诊断载明的效果,没有眼部出现缺陷等情况,被告已成功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手术内容。

5、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手术与同意书记载采取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并履行了服务合同内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妥善进行手术。至于手术效果未能如原告所愿,因双方未就实际效果形成约定,结合原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手术失败或者未完成服务合同内容。

二、被告实施的医美整形手术是成功的,符合当今医疗水平。

根据原告术前术后照片的对比,美容效果显著, 不存在眼部缺陷,无法恢复以及需要眼部修复的治疗。原告所施手术达到了她本人至诊所美容的目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手术失败眼部塌陷。因为原告个体差异,会导致术后效果与她本人认知的效果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术后效果良好,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术后不良效果,系原告个体认知差异导致,与银川市金凤区佳丽医疗美容诊所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手术不符合服务合同约定,应当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所实施的手术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且术后效果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妥善手术的情况。请求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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