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合集下载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汇编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汇编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乐永宏整理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分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

另,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境外上市红筹架构实务详解(中))

企业境外上市红筹架构实务详解(中))

企业境外上市红筹架构实务详解(中))目录一、“关联并购”规避问题二、VIE模式下的红筹架构01“关联并购”规避问题TranzVisionTranzVision迅世環球在股权控制模式下,完成红筹架构搭建最为关键的步骤,即以并购的方式将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或资产置入境外上市主体的控制之下。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然而,实务中,除了极少数国资背景个案以外,基本没有成功取得商务部审批的关联并购先例。

因此,选择股权控制模式的红筹企业通常会采用一些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审核。

(1)以境外身份通过外商独资企业进行收购(“换身份”)“关联并购”的主要审核对象,是境内主体以其在境外设立或者控制的公司并购在境内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

如若相关主体不再拥有境内身份,将不会触发10号令11条规定中的“关联并购”,从而规避10号令关于外资并购的限制。

因此,在股权控制模式下,境内自然人股东通常会选择先移民,取得境外身份,然后在境外层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包括BVI公司、开曼公司、香港公司等)。

实践中,海底捞在港交所上市前张勇夫妇移民到新加坡、周黑鸭董事长周富裕之妻唐建芳取得瓦努阿图共和国永久公民等相关操作都是基于此目的。

境内自然人股东取得了境外身份后已属于境外人士,其若直接通过香港公司收购境内公司原则上不适用10号令第11条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商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仍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为避免由此带来审批上的不确定性,一般在香港公司收购境内资产时先设立WFOE,再通过WFOE收购境内运营公司股权(股权并购方式)或核心资产(资产并购方式),此时则属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境内再投资行为,在不涉及外资限制或禁止类的情形下,只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

收购境内公司完成后,该模式下的红筹架构即搭建完成。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修改依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00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

10号令下境外上市操作指引在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下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前,境内企业通常采取“红筹模式”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即:境内企业的股东按照在境内企业同样的股权比例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即准备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有时为了上市后方便股东退出及避税的考虑,也可设立两级离岸公司,称作控股公司和运营公司),离岸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将境内企业的权益装入离岸公司,私募投资者或风险投资对离岸公司进行投资,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离岸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上述操作方式见下图:于2006年9月8日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最大的变化是对跨境换股这一红筹模式进行了详尽规定。

由于跨境换股涉及到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重大事项,主管部门原则上要求进行全程监控,全程审批,涉及到的审批与登记部门有4个,包括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工商局和证监会,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一直到获得正式的各种证书,审批与登记的次数有8次。

跨境换股和现金收购境内企业的操作步骤和申报程序差别不大,但对实质性审核时跨境换股的更加严格,并需要并购顾问出具专业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需要商务部审批,并购后的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资增资比例在25%以上除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等。

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9月21日就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等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十号令下企业境外上市有多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1)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境内企业与SPV跨境换股后SPV在境外上市;(2)境内企业通过与境外上市公司跨境换股的方式上市;(3)境内企业设立SPV,SPV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权益后在境外上市;(4)境外上市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境内企业,实现境内企业的上市,境内企业的股东通过适当的安排(不包括换股方式)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5)境外的投资者设立SPV,SPV收购境内企业后,境内企业股东通过安排持有SPV的部分股权(非控股权),之后SPV在境外上市。

10号文件

10号文件

八、关于十号令的解决方法1、10号令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以上的内容主要是以股权的方式进行并购,审批的部门为:国家商务部。

第二部分指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主要的审批部门:国家商务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10号令对海外上市的“不利”影响:一是在监管的层次上,由原来的地方管理部门提升到中央部门,审批的周期及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是在审批的部门上,由原来的无需审批,到后来的外汇局备案,再到现在的证监会与商务部双重审批;证监会已将红筹上市纳入其行政许可的范围,公布了多达26项的申报材料目录。

三是在外资的认定上,明确规定“假外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而且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也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四是在并购价格上,10号令明文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产”,这就使以一美元象征价格“自买自卖”式的资产并购成为历史。

五是在上市的期限上,设定了一年的上市期限,而且启用了自动恢复程序,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顺利完成下一个程序时,已经获得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将自动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

六是在税务成本上,由于10号令对红筹上市实行从境内公司的历史沿革到股权变动以及境外融资等全过程的监控,企业在资产并购、股权变动过程中均需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红筹10号文解读红筹2022-03-2211:53:46阅读1966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红筹10号文解读---20220322目录于宁:“10号文”的曲折 (1)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3)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6坎坷红筹路:详解海外借壳上市 (1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17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二——中国秦发香港IPO..2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三——英利能源纽交所IPO..2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四——天工国际香港IPO..35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3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六——瑞金矿业香港IPO..4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51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八:银泰百货(转)56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九——保利协鑫香港IPO..62于宁:“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 (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天瑞水泥:无关联过桥PE规避十号文

天瑞水泥:无关联过桥PE规避十号文

企业:天瑞水泥,2011.12.23联交所上市意义:无关联过桥PE规避十号文中介机构:JGC、JLM、JS、JBR:DB、BOCI、BOCOM、CCBI公司境内律师:通商承销商境内律师:竞天重组步骤:天瑞水泥完成了从内资企业变更为JV(2007年)最终变更为WOFE (2011)的过程,成功回避了十号令重组流程:1、纯洁的内资企业阶段:天瑞铸造及李法伸(李主席胞弟)于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河南省汝州市成立天瑞水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百万元,其获准经营业务范畴为生产及销售水泥和编织袋。

天瑞铸造及李法伸于天瑞水泥成立时分别持有该公司的90%及10%股权。

2、JV阶段:于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五日,天瑞水泥的注册资本增至93,794,872美元。

就是次增资,Titan Cement以现金注资36百万美元。

是次增资完成后,天瑞水泥转型为一家中外合营企业,并由天瑞集团持有63.9%权益,而Titan Cement则持有余下36.1%权益。

天瑞水泥的业务范围扩展至(其中包括)制造及销售水泥、熟料、粉煤灰粉、矿渣粉、混凝土及其它水泥制品。

有关Titan Cement的投资的进一步详情,请参阅本节「我们的投资者」一段。

3、搭建离岸架构并变身WFOE过程华丽一跃:(h) 于二零一一年四月二日,天瑞集团与天瑞(香港)订立一项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天瑞集团向天瑞(香港)转让天瑞水泥47.5%股权,代价为87,433,333美元。

是次股权转让于二零一一年四月七日经河南省商务厅批准,并于二零一一年四月八日完成;法律意见部分于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中国六个政府及监管机构(包括商务部和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购规定」),并于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生效。

并购规定第十一条对「联属合并」作出规管。

倘一间境内公司或企业或一名境内自然人透过由其成立或控制的一间境外公司,收购与其有关或有关连的一间境内公司,必须获得商务部批准。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根据题目要求,我将为您撰写一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文章。

请注意,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需求不断增加。

为了规范并保护境内企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政策。

本文将就外国投资者并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定义和形式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定义较为广泛,既包括外国企业购买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资产,也包括外国企业与境内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等方式的合作交易。

并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公开收购、私下交易、资产置换等。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相关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外国资本的引入可以提供境内企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促进国内产业的升级和发展。

其次,在市场层面上,外国投资者的参与可以引入更多国际品牌和优质产品,扩大市场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

然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可能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资本外流、国家安全等问题。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的规定和政策为了更好地管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发展,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规定:1. 外国投资准入规定:国家设立相关机构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进行审查,限制或禁止某些领域的外国投资。

2. 反垄断审查:对大规模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以避免外国投资者形成垄断地位,损害市场竞争。

3. 国家安全审查:针对涉及国家安全敏感行业的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外国投资者对关键领域产生控制力。

4. 信息披露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交易的透明与公正。

5. 合规监管: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合规监管,确保其并购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减少可能的违规行为。

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态度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态度多元化。

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欢迎外国投资者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其经济发展。

返程投资凸显管理“难点”

返程投资凸显管理“难点”

返程投资凸显管理“难点”作者:赵颖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05期【摘要】本文阐述分析了返程投资管理中存在的监管难题,探讨了完善返程投资管理的政策建议,以期通过加大返程投资真实性审核力度,强化企业和居民守法经营管理的自律性,建立对返程投资资金全方位监测和管理体系等措施破解难题,完善对返程投资的管理。

【关键词】返程投资管理难点返程投资出现是国内利用外资政策、资本市场发展、税制改革、外汇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引发了返程投资的潮流,这一现象的涌现,对国内经济发展、金融稳定、社会公正的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国家法制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为规范返程投资行为,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

期间,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令”),一系列文件的发布,规范了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投融资活动的资本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外资的流入。

但相关法规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难点,削弱了政策效力,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返程投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返程投资身份鉴别难一是外汇局处于外资企业审批环节的下游,审核认定境外企业的最终控制人较困难。

个别企业为加快办理外汇登记及资金投入,往往承诺境内外投资者之间没有关联。

但实际上从后续资金流入环节(验资询证等环节)看是内外一套人马的关联收购,但由于法规不配套,对一些骗取外资外汇登记的违规行为处置乏力,使目前的外资外汇登记陷入较为尴尬的境地。

在目前的国内信用环境下,即使个别企业境外投资者被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其申请书中还照样声明无上述情况,外汇局据此便给予办理登记,难以实现政策设计的初衷。

VIE架构的未来焦点

VIE架构的未来焦点

体。

同时VIE架构也是该等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外上市常采用的一种投资架构。

V I E 架构最早被应用于2000年,新浪公司首次采用VIE架构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

此后搜狐、百度等一大批中国互联网企业通过此种方式在境外成功上市,VIE 架构逐渐成为外资进入中国增值电信服务(包括互联网服务)、教育行业惯常采用的投资方式。

2006年8月8日,中国商务部、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令》”),其中有关“关联并购”的规定,被业界视为收紧了对中国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的审批(关联并购方式是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融资所普遍采用的交易架构)。

鉴于在《10号令》颁布后,鲜有企业取得商务部就“关联并购”作出的批准,一些非互联网、教育行业的企业也开始尝试采用VIE方式搭建境外融资架构,以避免将其境外融资架构根据《10号令》报送中国商务部审批。

目前已成功通过VIE架构上市的非互联网、教育行业包括传媒、煤炭、石油燃料、新能源、农业、造船、抵押融资、汽车经销、疏浚服务等多个领域,其中不乏一些重资产行业企业。

与互联网、教育等行业不同,重资产行业企业往往拥有件网绍对变Interest Entity)架构,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庞大的有形资产。

如果说之前各界普遍认为中国政府部门“默许”互联网行业企业采用VIE架构境外融资带来了中国互联网企业的繁荣,如今“默许”这些重资产行业企业采取同样架构将动辄上亿元企业资产的控制权通过一系列协议间接转移至境外,则可能带来各界,尤其是中国政府部门的担忧,近年来中国政府部门对VIE架构监管政策和态度的变化就是很好的说明。

VIE架构的中国政府部门监管就惯常VIE架构而言,中国投资者需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

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在前述架构下,中国投资者需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又称“《75号文操作规程》”)履行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并需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就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对境内企业间接上市的监管扩大到了六部委,“10号文“不仅认可了融资性返程投资的合法地位,而且在具体监管措施与程序上进行了规定。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1、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了关联缤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2、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规定。

总体而言,“10号文“规定的程序繁琐,时间限制严格。

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境外企业基于迫切上市的需要,寻求规避”10号文“的适用。

“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一、协议控制协议控制很多时候也被称为“新浪模式”。

在新浪网境外上市时首开先河。

协议控制的本质是合同控制。

即外资在进入我国境内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来获得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在我国目前政策下,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难度较大,如果采取境外间接上市,这样在境外公司境内的并购对象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境内资产“注入”境外“壳公司”的这一关键环节就会遇到法律障碍。

协议控制在境外间接上市,解决了这一问题。

新东方上市也是采用了此类模式。

二、股权代持股权代持,主要是规避10号文的“境内居民收购需要商务部审批”。

主要操作方式是,拟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收购主体不是境内公司、企业、自然人在境内合法设立或者控制的公司,此种并购不属于11条规定的“境内居民收购”,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

三、利用已有的合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2009年5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红筹模式在香港成功上市,引起了业内人士对“10号文”下红筹模式的新探讨。

小红筹项目适用10号文小结

小红筹项目适用10号文小结

小红筹项目适用10号文小结(2010-10-02 17:26:48)转载▼本备忘录通过对近期香港上市的小红筹公司进行境内重组及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方式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整理和归纳目前的小红筹项目的重组思路,供各方参考。

重组思路一:10号令生效之前已设立的JV中方股权转让10号令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即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即资产并购)。

10号令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对于该条规定的“境内的公司”是否适用于10号令第2条关于“境内公司”的定义(即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商务部并未有统一的一般解释。

实践中,需要个案寻求商务部的确认。

根据目前商务部对既有案例的审批态度,10号令生效(2006年9月8日)以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在10号令生效之后进行的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的行为,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由原审批机关审批,而不适用10号令。

另外,商务部2008年12月海南会议之后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指引手册》”),其中已明确: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10号令。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据此,根据《指引手册》的规定,10号令生效之后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方股权转出境外的过程,也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由原审批机关审批,而不适用10号令。

红筹架构典型规避手段及风险分析(规避10号文)

红筹架构典型规避手段及风险分析(规避10号文)

红筹架构典型规避手段及风险分析(规避10号文)第一篇:红筹架构典型规避手段及风险分析(规避10号文) 资料分享:红筹架构典型规避手段及风险分析转载博注:1、本文来自一位红筹达人之手,为了更好的配合小兵研究和大家理解红筹结构废止的专题,小兵特与大家一起分享。

2、据说秦发模式中介机构曾被请去喝咖啡,因此其操作方式已经不具有可复制性。

3、《公司金融》曾经以十个专题的形式探讨过回避10号文的问题,案例非常详实,小兵苦于时间不充分尚未研究,如果有机会学习再与大家分享,也希望他人学习之后一起分享成果。

一、背景自2006年9月8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颁布实施以来,因其中明确规定了对关联并购和股权并购须经商务部审批,以及与此相关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上市需经中国证监会审批(以下合称“境内审批”),一时间激起包括民营企业、境外投行、境外私募投资人、境内外律师等在内的各路人士对如何有效、合法地规避10号令上述境内审批的积极探讨,其中部分探讨方案随着新规定的出台和有关上市项目的成功落实得到了境内外监管机构明示或暗示的认可。

也就是说:现在通过境内主体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并购需要商务部来审批,而现在商务部至今没有批过一家(中国远洋除外,是国务院批的),也就是间接地堵死了红筹模式境外上市的路径,因此探讨规避手段才具有明显的实务意义。

二、规避手段(一)间接并购法先由非关联境外投资人(以下简称“PE”)以其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以下简称“境外壳公司”)收购境内民营企业100%股权,将境内民营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变更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WFOE”),再由境内企业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下同,以下简称“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受让前述PE所持壳公司全部股权,实现境内企业权益出境。

还有人提出此方案的变通作法,即由SPV收购一家非关联的、于10号令生效之前设立的WFOE全部股权,再由该WFOE收购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

境内企业海外上市过程中的“协议控制”问题值得关注

境内企业海外上市过程中的“协议控制”问题值得关注
外 管研 汇理究
金融 辍 21第 期 0年 2 1
境 内企业海外上市 过程 中的“ 协议控制 ” 问题值得 关注
胡 俊 伟
摘要 :协议控 制 ” 式是将境 内资产 注入境 外 特殊 目的公 司的实 现方 式之 一。 多寻 “ 方 众 求 海外上 市 的境 内企 业采用 “ 议控 制” 协 方式是 因为存在 外 资准入 限制或者 是存 在严格 的 政 策监 管而 不便 于采用 通 常 的股 权或 资产 并购 等 方式 。 从根 本上 讲 ,协议 控制 ” “ 的方式是 境 内企 业海 外上 市过程 中与政策 监 管相博 弈 的产 物 , 须对 其 加 强监 管 。
内企 业 的方式 获得 海外 上市 而得 名 。目前 ,协 议 “ 控制 ” 式 被越 来 越 多 的寻求 海 外 上 市 的境 内企 方 业所采 用 。

l 境 内居 民
X %
境 殊目 外特 的公司 I
境外
_ _ 一
境 内
股权 质押协 议 、股东 表赦 权协 议
范 围 , 于 存 在行 业 准人 限制 以及有 意规 避 有关 对
金 藏 21第 期 0年 2 1
益 的转 移 , 商投 资 企业 成 为境 内企 业 的真 正 控 外 制人 , 原股 东则成 为 了名 义股东 。但实 际上 , 而 合 同绑 定 并 非正 规渠 道 , 别是 在 债 权 人对 境 内企 特
业 主 张权 利 、名义 股 东 与 实 际控 制 人 产 生矛 盾 时 ,协 议控 制 ” “ 方式 就会产 生 问题 。因此 , 议有 建 关 部 门加 强 对 采用 “ 议 控制 ” 式 企业 的监 管 , 协 方
政 策监 管 的 , 内企 业 不 得采 用 “ 议控 制 ” 境 协 方式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辽宁忠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中国秦发:协议控制;英利能源:三融三增,抢在10号令之前注入资产;瑞金矿业:WOFE投资的企业(无外商投资批注)再收购;天工国际: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SOHO中国:自然人境外换股,信托;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忠旺IPO迷局:红筹上市模式有效试探政策底线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2022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22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

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

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

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

1989年,刘忠田创办合成树脂化工厂并任厂长,之后又创办辽阳铝制品厂、福田化工、程程塑料等企业。

而刘忠田的核心企业—辽宁忠旺,则于1993年成立。

浅议“10号令”对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浅议“10号令”对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浅议“10号令”对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摘要】目前,为了实现经济的跨跃式增长,我国很多优质企业都有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的需要或意图。

2006年,由国家六部委共同出台了旨在加强红筹海外上市监管的“10号令”。

本文从民营企业海外融资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令”或称“并购规定”),明确规定利用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即俗称的小红筹上市)必须经过六部委的同意和审批,这大大加大了海外上市的成本、时间和不确定性。

自10号令公布以来直至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中国公司按照10号令的规定实现海外上市。

10号令对中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是巨大的,增加了我国企业海外上市的不确定性和难度,业界有观点认为该规定透明度低,缺乏可操作性。

一、10号令发布前民营企业海外上市之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在平均规模上有着明显的劣势。

受限于原始积累的不足和规模弱势,众多的民营企业很难找到通畅的融资渠道。

银行从规避风险角度考虑,在审批贷款时往往要求企业提供抵押或担保,这使得中小民营企业从银行取得大额贷款的机会所剩无几。

国内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是民营企业可以考虑的另外一个融资渠道。

2001年以前,我国A股上市采用的是审批制。

在审批制下,上市额度的稀缺性将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排斥在外。

2001年以后核准制代替了审批制,并且在2004年进一步实施了保荐制度,为民营企业上市创造了条件。

但是,即使如此,A股上市或发行债券的门槛依然相对较高,中小型的民营企业往往达不到公司法所要求的盈余指标和资产指标,只有那些居于领先地位、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才有望实现国内主板上市。

早在2000年左右,民营企业就掀起了一股海外上市融资的热潮,其中香港和新加坡成为首选目标。

中小民营企业家们惊喜地发现,以“红筹模式”海外间接上市可以绕过国内的审批程序和硬性要求,并且上市后可以保证股份的流通性,增发手续也简化了许多。

10号令解读三

10号令解读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法律实务解读(三)一、商务部、外管局和中国证监会有关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SPV公司的核准报批程序衔接问题根据10号令,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公司无需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也无须取得商务部核发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根据中国证监会(2006年9月21日发布)《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文件的要求,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共有26类,其中第十五类申请材料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如果在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SPV公司情形下,将无法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上述第十五类申请材料,这是一个实务当中出现的问题。

另外,根据“外管局75号文”规定,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公司前,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我们从上述三个职能部门的不同规定要求中看出了对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 公司还是比较宽松的,但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第十五类申请材料疑难问题的处理,我们提出一个比较务实的意见,即可用外管局核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来代替,当然这还要看中国证监会最终意见和审批要求。

二、关于中国证监会审批问题1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审批事项,我们理解,SPV公司在境外上市交易,其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和以外汇货币资金作为支付手段均可达到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之最终目的,因而,无论是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还是以外汇货币资金作为支付手段,只要其SPV公司在境外上市交易,均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解决历史遗留职工股及社会自然人股问题与10号令关系众所周知,我国资本证券市场中的历史遗留职工股及社会自然人股问题一直以来成为资本证券市场中的“难言之隐”,既是资本证券市场存在的共性问题,也成为了存在这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司企业在公司治理和规范进入资本证券市场的最大法律障碍。

中国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附规定全文)1

中国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附规定全文)1

中国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附规定全文)1据中国商务部网站消息,中国商务部8月8日发布的2006年第10号令称,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规定》指出,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忠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中国秦发:协议控制;英利能源:三融三增,抢在10 号令之前注入资产;瑞金矿业:WOFE 投资的企业(无外商投资批注)再收购;天工国际: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SOHO 中国:自然人境外换股,信托;10 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忠旺IPO 迷局:红筹上市模式有效试探政策底线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 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 ),于2009 年5 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 亿港元。

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

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

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一件坊间流传的故事,或许能为刘忠田的“神秘”做一个脚注:有一次,辽宁省政府某厅组织本地及外地媒体记者前去采访,到了辽宁忠旺集团的大门口,被保安挡在门口,保安打了个电话请示,就回复说老板不在,无法接待。

但没多久,带队的省厅官员就看到刘忠田的轿车驶出大门,扬长而去。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 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

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 年代。

1989 年,刘忠田创办合成树脂化工厂并任厂长,之后又创办辽阳铝制品厂、福田化工、程程塑料等企业。

而刘忠田的核心企业—辽宁忠旺,则于1993 年成立。

其实,在辽宁忠旺设立之时,刘忠田的资本意识就已经萌芽。

为了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刘忠田将辽宁忠旺注册成了“合资企业”,而这个合资企业实际上是“真内资,假外资”。

如图一所示,刘忠田一方面通过其全资拥有的辽阳铝制品厂,向辽宁忠旺入股60% ;另一方面,又在香港全资设立港隆公司,再向辽宁忠旺入股40%。

如此一来,辽宁忠旺就变成了一家合资企业,由中资控股60%。

而实际上,辽宁忠旺是由刘忠田间接全资控股。

这样的企业架构,一直以合资企业的面目维持至2008 年初。

而在这期间,辽宁忠旺的规模却是一路高歌猛进。

至2008 年,辽宁忠旺的营业额超过112 亿元,净利润近20 亿元。

06 年至08 年,其营业额平均以36%的速度上升,净利润更是以86%的速度增长。

拥有这样业绩的企业,拿到资本市场,无疑能卖个好价钱。

红筹上市的“10号文”障碍就是在这样的业绩背景下,2008 年初,辽宁忠旺正式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

民营企业要实现境外上市,唯一途径就是“红筹模式”了。

所谓红筹模式,就是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被政府认作外资方的)离岸公司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但是,当辽宁忠旺打算红筹上市时,遇到了政策障碍—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颁布的、于2006 年9 月8 日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俗称“ 10号文”)。

该文件的第11 条规定如下: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在10 号文生效(2006 年9 月8 日)之前,境外离岸公司业已完成境内权益收购的,则其红筹上市之路依然是通畅的。

而在10 号文生效之前未能完成境内权益收购的,则红筹上市之路则无疑是一条天堑。

因为实际控制人的境外离岸公司收购境内权益时,须按该文件第11 条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而至今为止未有一例通过了商务部审批。

直跨“ 10 号文”,搭建红筹架构拿这个条款比照一下辽宁忠旺的实际情况,危局顿时显现出来。

在10 号文生效之后,辽宁忠旺依然有60%的股权为境内公司所持有,若要把这部分股权转移至刘忠田的境外公司持有,则一定要走商务部的审批程序。

直接报商务部审批吧,通过审批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不报批的话,似乎又没有办法完成红筹架构。

怎样不经审批,而又合法地完成红筹架构呢?这个事情落到了专业律师头上。

在律师充分评估了政策风险的情况下,忠旺于2008 年开始了红筹架构的实际操作。

首先,刘忠田在境外搭建好了如图二右半部分所示的控制权架构。

然后,再将辽宁忠旺的两大股东(辽阳铝制品厂、香港港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忠旺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如此,辽宁忠旺便成为忠旺投资(香港)的全资子公司。

但是,整个收购过程,忠旺并未就此向商务部申请审批。

对此,忠旺的法律顾问给出的法律依据是:辽宁忠旺是中外合资企业,将内地及海外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忠旺投资(香港),其法律性质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

所以,忠旺投资(香港)收购辽宁忠旺的全部权益,并不构成10 号文所定义的“海外投资者收购一家内地企业”,因此无需获得商务部的批准。

一位资深投行人士评论道:“该案例重要的突破是,毕竟10 号文生效之前转移出去的只是40% 的权益,之前我们通常认为,如果控股权在之前没有转移出去,做起来比较困难,现在看来这个担心倒是不必了。

”其实,好多境外上市的操作都有缺陷,就是在反复试探底线,最后可能监管部门就修改规则了(法律本来也是这么发展的)。

“可交换债券”背后PE 的风险考量如前文所述,忠旺投资(香港)分别从香港港隆公司、辽阳铝制品厂,接手了辽宁忠旺所有股权。

其中,接手香港港隆公司所持40%股权时,出让方和接手方皆属境外公司,因而采取的是国际惯用的换股收购的方式。

而接手境内辽阳铝制品厂所持60%股权时,采取的是现金收购的方式。

这60% 的境内股权的现金收购,涉资3 亿美元。

整个3 亿美元的现金收购款,刘忠田最终在外境外完成了募集。

其中,1 亿美元以“可交换债券”的方式,向一家名为“泰山投资的外资PE 募集。

简单说,这里的可交换债券,是双方的一个约定:泰山投资向刘忠田借出债务,用于收购辽宁忠旺60%股权;届时,若忠旺上市了,泰山投资有权要求刘忠田,以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来偿还该笔债务;若忠旺最终没能上市,刘忠田必须根据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

一般而言,外资PE 向民营企业投资,普遍都是通过两种方式: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

为什么,泰山投资为什么以可交换债券的方式进行投资呢?泰山投资之所以愿意投资给忠旺,无非就是想分享一下企业上市之后的资本溢价。

而该时辽宁忠旺的股权重组还面临两大变数:第一,这样的重组,能否成功规避商务部的审核,还是个未知数;第二,即使从法律上了规避商务部的审核,这种操作能否使港交所认可其合法性而准予上市,也是个未知数。

毕竟,在专业人士看来,忠旺的重组方案是存有某些缺陷的。

而PE 在投资时,惯用的股权投资的“入股”、以及可转债投资的“转股”,都发生于上市前。

若忠旺最终因政策原因无法上市,则泰山投资的股权变现退出就非常困难。

这层政策风险,泰山投资不得不考量,毕竟1 亿美元的投资绝非小额。

为了规避这层不可忽视的政策风险,泰山投资干脆就对刘忠田表示:你最终能不能上市谁也没办法保障,所以我不想承担你股权重组的政策风险;所以,干脆我现在借给你1 亿美元,上市之后你拿股票折合对等(本息)金额来还我就是了,如果上不了市就直接还本付息给我就行了。

对于PE方的这种“既想赚钱又不想担风险”的想法,刘忠田也是奈何不得,谁让自己现在有求于人呢!PE 以债券投资之名,行股权投资之实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的开幕式精彩纷呈,但刘忠田却无暇顾及这场视觉盛宴。

在这天,刘忠田最终签署了协议,通过其在维京群岛(BVI)全资拥有的忠旺国际集团,以发行“可交换债券”的方式,完成了向泰山投资的1 亿美元私募融资。

债券主要条款具体如表一:从该融资协议的主要条款来看,不仅有债权投资协议的特征,比如本金、利率、期限、抵押等等;还有股权投资协议的显著特征,比如防稀释权利、董事会席位、购股优先权等等。

而就具体条款来说,虽说某些条款(比如利率设定、可延期赎回等)有利于刘忠田,但更多条款却是有利于投资方的。

特别是泰山投资以债权人的身份,却获得了股东才有的权利。

因而,泰山投资实际是以债券投资之名,行股权投资之实,而且规避了正式股权投资可能面临的政策风险。

而其交换价的不同折扣设定,又确保了其根据投资时间的长短,交换成股票之后带来收益不等的回报。

附注:由于忠旺在“可交换债券”发行后一年内实现了IPO,根据其7 港元/股的招股价,泰山投资投入的1 亿美元(7.8 亿港元),可按5.6 港元/股(即招股价8 折)的价格,交换成约1.39亿股忠旺的股票(约占总股份数的2.58%)。

以7月10日忠旺的收盘价9.33港元/股计算,泰山投资所换取的1.39亿股股票市值已达13亿港元,折合美元1.67 亿美元。

这笔投资在一年时间内,为泰山投资带来了67%的回报。

辗转腾挪“有期贷款”完成收购完成1 亿美元的“可交换债券”筹资后,整个3 亿美元的收购款,尚缺2 亿美元。

为此,忠旺国际集团再与美国Scuderia Capital 公司签订“有期贷款”协议,获得后者2 亿美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

为获得这笔借款,刘忠田将持有的非“忠旺系”的其他业务的股权,抵押给美方公司。

这样合计筹集3 亿美元资金之后,刘忠田最终完成了辽宁忠旺60% 境内权益的收购。

整个红筹架构在事实上最终得以完成,辽宁忠旺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相关权益的转让手续,并通过辽宁省外经贸厅批准。

而这笔2 亿美元的有期贷款,于2009 年7 月到期,而忠旺国际集团却于忠旺上市之前的今年4 月份即提前归还。

期间,其并未募集新资金用于还债,其资金从何而来呢?其实,这笔资金来自于辽宁忠旺的未分配利润。

当整个收购完成之后,辽宁忠旺立即从未分配的盈余公积中提取20 亿元,向忠旺投资(香港)进行现金分红,这笔资金再逐级追溯股东,并分红下去,直到资金到达忠旺国际集团手中。

忠旺国际集团再将这笔资金用于偿还美国Scuderia Capital 公司(如图三)。

关联交易的“合规性”优化除了上市的核心资产—辽宁忠旺,刘忠田还在其上下游,设立了一系列相互独立的企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