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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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税收管理精细化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预提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00四十二月九日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提所得税,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我省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第三条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岗责明晰、控管严格、征收规范、运转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税源监控第四条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源管理,定期开展税源调查,强化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建立扣缴义务人预提所得税资料报送制度,在与国外签订借款合同,财产租赁协议,技术转让或者使用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担保合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将合同、协议的副本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建立完善《预提所得税税源控管台帐》(附件1),建立税源控管跟踪制度。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内部岗位之间的衔接,凡在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审计)中发现预提所得税信息的,应于3日内填写《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移交单》(附件2),连同有关资料移送同级预提所得税管理岗位。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的背景《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分类方法有所调整,而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县市区税务局自行确定,尚未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规范。

同时经调研落实,《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号)已不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办法》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统一进行明确。

二、《公告》对预征率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办法》第十四条“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的要求,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统一规范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一)长岛县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销售普通住房预征率为2%,销售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 。

(二)长岛县地域范围外,全市其它地域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销售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 。

(三)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办法》第十二条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进行了明确,即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财税-房企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财税-房企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据财税政策,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在还没有正确计算出房地产项目增值率的情况下,为确保税款平稳,均匀地流入国库而采取的预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办法,通常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并非皆可预征,房企在以下特殊情形下,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是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是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余额;四是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国家财税部门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执行则是依据各省市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来进行。

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可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作出评估,根据项目情况、税收收入进度情况、清算审核工作安排情况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纳税人接到地税机关清算申报通知后,停止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缴。

笔者经归纳梳理,确认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的十种特殊情形,供房企纳税人计算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时参考和借鉴,避免财税风险。

情形一北京: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此外,北京、上海、广州、天津、辽宁、山东、福建、湖北、四川等省市均明确规定保障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情形二广州:经济适用住房不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征[1996]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征[1996]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征[1996]4号1996年2月1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堵塞地方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受托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代征的适用范围:1.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委托代征但对加强征管有利需要委托代征的其他易漏难管的地方税收。

第三条受托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二)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收入、所得税;(三)必须是社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第四条委托代征税款必须坚持委托、受托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双方必须依照本办法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代征的对象、范围和项目;(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四)代征环节和代征时间;(五)代征税款报缴期限;(六)代征手续费;(七)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处罚;(八)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九)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十)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十一)其他有关事项;(十二)批准协议生效的主管地税机关。

会计实务: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会计实务: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
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二)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

【12366热点问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更新日期:2020年10月27日【有效】【主动公开】【适用范围:省级】1.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什么条件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2.山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什么情况下核定征收?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规定:“第三十七条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0191213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汇总

20191213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汇总

各地关于保障性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汇总来源:土地增值税金穗源作者:土地增值税金穗源人气:4551 发布时间:2019-12-13 “销售保障性住房是否预缴土地增值税”是一个经典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各省市结合当地情况对“保障性住房预征”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目录01.广东的规定02.北京的规定03.江苏的规定04.浙江的规定05.上海的规定06.山东的规定07.四川的规定08.河南的规定09.福建的规定10.河北的规定11.湖北的规定12.湖南的规定13.重庆的规定14.安徽的规定15.天津的规定16.辽宁的规定17.云南的规定18.广西的规定19.陕西的规定20.贵州的规定21.江西的规定23.海南的规定24.新疆的规定25.吉林的规定26.甘肃的规定27.黑龙江的规定28.内蒙古的规定29.宁夏的规定30.青海的规定01、广东的规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 018年第2号)对符合保障性住房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02、北京的规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 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03、江苏的规定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2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仍暂不预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源头监控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项目管理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标 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鲁地税发﹝2004﹞33号【发文日期】2004-04-05【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条款失效,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废止,参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 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并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期限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且发生产权转移酌,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财税实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财税实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
促”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第5号公告修改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樊剑英:附件也应修改】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gt;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土地增值税问题【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鲁财税﹝2007﹞35号【发文日期】2007-09-17【实施时间】2007-09-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省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普通住宅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普通标准住宅”和《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39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从严掌握。

纳税人应将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非普通标准住宅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地税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买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暂按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格0.5%的比例,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缴、清算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 (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七条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但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7.12.25【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1997年12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通知通用范文

征收通知通用范文

征收通知通用范文征收通知(篇1)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4.28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七)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

二、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为提高二手房征管效率,对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率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具体比率由各市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执行。

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预征率类型的划分确定。

各市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实施核定征收,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随意核定、一核了之,严禁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

省局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重点工作进行考核督导,适时抽查以核定征收作为清算方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请各市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本公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是什么?预缴比例是多少

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是什么?预缴比例是多少

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是什么?预缴比例是多少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税费计算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对于土地增值税,我们知道也是一项要缴纳的税费。

我们知道在购买房子以后我们要办理很多的税费,而每一项税费的办理都是不同的,土地增值税要怎么样来办理呢。

下面我们来介绍有关于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是什么?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比例是多少?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是什么土地增值税预征是按预售收入乘以预征率计算,预征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核定。

1、那些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现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3、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人应自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天内办理清算手续。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山东土地增值税预缴比例是多少(一)有关纳税人根据自行计算的预计增值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对计算出的预计增值率大于100%且小于或等于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均为5%;对计算出的预计增值率大于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均为8%。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6.09【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SDPR-2015-0290001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号)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6月9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源头监控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项目管理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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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预征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三字﹝1998﹞14号
【发文日期】1998-08-31
【实施时间】1998-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自1994年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我省土地增值税收入连年增长,征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和计税依据的复杂,征管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登记率低。

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从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促进依法治税的高度,认识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的重要性,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把《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落到实处,使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搞好税源控管。

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税源控管工作,要借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之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登记情况、房地产转让情况、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没有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和偷逃税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登记和补缴,并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该暴光的暴光。

通过检查清理,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摸清税源底数,建立征管档案,设立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台帐,为今后征管打下坚实基础,使土地增值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切实做好预征率确定和实施工作。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情况因所处地理位置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不同。

各地在确定本地的预征率时,一定要做好出台前的调查测算工作,使预征率贴近实际。

同时,各地要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进行宣传或解释,以取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土地增值税
预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对房地产企业检查清理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于11月底前汇总报告省局三处。

附件: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由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为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安居住宅,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征收。

预售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暂在1%-5%的幅度内,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确定。

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将视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协调。

第八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按月或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地自定),纳税人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手续,按期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三十日内,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等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多缴的税款,也可抵顶后续转让收入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建立征管档案,并对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税款设立预征台帐,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和跟踪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
如实反映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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