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详细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方法的打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3年第23号),现将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政策适用对象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全部权人。
二、纳税人土地、房屋被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公告后(含公告当日)签订的购置协议、补偿或安置协议。
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补偿标准,以补偿或安置协议为准。
税务机关在办理征收、征用契税优待时,应当在征收、征用补偿或安置协议原件上注明当次业务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坐落、享受优待的抵扣金额、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查询信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住房的基本信息全都的,不计入计征契税的住房套数。
四、纳税人因不行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待政策的,应当供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托付的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及重新承受住房的合同(协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重新承受的住房价值及契税适用税率计算减免税金额。
税务机关在办理不行抗力契税优待时,应当在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原件上注明该次业务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准时将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相关部门应当准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详细包括:财政部门的与土地契税相关的非税收入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划及规划用途转变等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信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个人资产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资产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资产转让是指个人将自己所有的或部分的财产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进行个人资产转让过程中,个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
本文将详细介绍个人资产转让的相关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以帮助读者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一、个人资产转让的税务居民身份认定在进行个人资产转让的同时,个人需要根据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一般根据居住年限和居住事实来界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在中国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的全球所得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资产转让的所得税计算个人资产转让涉及到的所得税计算主要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根据该条规定,资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额 = 转让收入 - 购置费用 - 相关支出 - 资产原值 ×(1-适用所得税率)其中,转让收入指的是个人从转让资产获得的现金、票据、债权、股权等。
购置费用是指购置资产时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购置价款、增值税、营业税等。
相关支出是指为完成该项资产转让所支付的费用,如中介费、印花税等。
资产原值是指转让资产的初始价值,即通常所称的购买价。
三、个人资产转让的免税和减免政策在个人资产转让中,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存在一些免税和减免政策可以合法地减少个人的所得税负担。
例如,个人转让自用住房和家庭住房以及遗产等非经常性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于个人转让个人所得的,在计算应纳税额的时候,还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扣除一定的费用和损失,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四、个人资产转让的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资产转让所得如何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个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个人应在取得资产转让所得的次月内,到当地的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程序。
具体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方式,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网站或者前往当地税务机关咨询了解。
【老会计经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老会计经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 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 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
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 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 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 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 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
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 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
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 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财税〔2005〕183号;2005年12月19日)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 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 所以建议要全
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 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 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 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 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
最后希望同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不动产转让5%税率依据
不动产转让5%税率依据
不动产转让5%税率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 个人住房的转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个
人出售自己的唯一住房,所取得的收入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享受5%
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
具体条件是:个人出售自己的唯一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实
际居住满五年,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实际居住不满五年但该房屋
不经转让已取得您持有的住房时即有三年以上;既下述情况的个人住房,5%税率优惠不适用:(1)出售取得自然人遗赠的房屋;(2)出售取得
自己直系亲属出资建造的住房但享受了直系亲属名下住房的相应减免.
2. 商业、办公及其他非个人住房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个人转让不动产时,除个
人住房以外的,按照1.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部分税率和税务
部门规定的5%税率有所不同。
总之,不动产转让的5%税率主要适用于个人住房的转让情况,而商业、办公及其他非个人住房的转让一般适用1.5%的税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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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关于明确,若干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二函﹝2005﹞15号
【发文日期】2005-06-17
【实施时间】2005-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现对部分市提出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地方性工资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因此,对于各地自行确定的地方性工资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机关车改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费用扣除标准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由于我省目前尚未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个别地区和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扶助弱势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四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扰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
第五条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青地税发[2009]199号•【施行日期】2009.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99号)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了进一步明确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加强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个人先售后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大小,全部或部分退还个人所得税,即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已缴个人所得税;若重新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重新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差额退还已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个人转让住房签订的售房合同时间与购房合同的时间须在一年之内,退税时必须持新购房的房产证才能办理。
二、关于个人先购后售住房个人所得税免税问题对个人购买新住房后,一年内出售原住房的,若售房金额小于或等于购房金额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售房金额大于购房金额的,按照售房金额与购房金额的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办理售房免税手续时,购房合同的时间与售房合同的时间须在一年之内。
纳税人办理售房免税手续时必需提供新购住房的房产证;不能提供房产证的,在出售住房时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待取得新购房的房产证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出售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用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6.13•【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财税[2003]158-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山东房产过户费用标准
山东房产过户的费用标准主要包括税费和交易费两大类,以下是对这些费用的详细说明:一、税费征收标准1:契税1)普通住宅:90平方米以下:房屋总价×1%。
90至144平方米(套内120):房屋总价×1.5%。
144平方米(套内120)以上或非普通住宅:房屋总价×3%。
注意,若购房者购买的是第二套住宅,则无论面积大小,税率统一为3%。
2)对于商铺、写字楼等非住宅房产,契税的税率为3%。
2:个人所得税普通住宅:房屋总价×1%或(房屋总价-成本)×20%。
受赠或继承所得按总价×20%征收。
购买满5年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交。
3:营业税及附加(增值税及附加)普通住宅:房屋总价×5.6%(或根据地方政策有所不同)。
144平方米(套内120)以下购买不足2年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满2年的免征。
144平方米(套内120)以上购买不足2年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满2年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
注意,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这一规定可能因地方政策而异。
4:土地增值税房屋产权取得满五年的免征,未超过五年的按房价1%缴纳(或根据地方政策按房屋增值部分的30%~60%缴纳)。
5:印花税合同印花税:根据交易金额的0.05%缴纳。
二、交易费1:房屋交易手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通常为6元/平方米,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或根据地方政策有所不同,如有的地方为3元/平方米由受赠方缴纳)。
2:房屋产权登记费通常为80元,由买方承担。
3:其他费用房屋评估费:按评估额的0.5%缴纳,由买方承担(或根据地方政策有所不同)。
公证费:如涉及房屋赠与等公证行为,需额外支付公证费用。
三、注意事项1.以上费用标准可能因地方政策、房屋性质(如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商铺等)及购房者的具体情况(如是否为首次购房、购房面积等)而有所差异。
2.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建议购房者提前咨询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以了解具体的费用标准和减免政策。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1999年10月20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近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的,应按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应由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负责缴纳。
对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无法及时找到纳税人(即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缴纳税款的,应由承担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计算代为缴纳房产税。
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的,可由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如租金不包括房产税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缴纳房产税:应纳房产税税额=支付出租人的房屋租金÷(1-12%)×12%三、关于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在租赁期间一次性收取的,缴纳房产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11.18
施行日期2009.11.18
文号国税函[2009]639号
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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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9.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
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
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
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财税[2010]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
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
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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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住房转让,关于明确
【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
【文 号】鲁财税﹝2006﹞32号
【发文日期】2006-10-24
【实施时间】2006-10-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收入的确定
《通知》第一条所称“转让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个人出售住房合同等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合理成交价格确定。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参照市场价格、房屋评估价格等核定其转让收入,同时与契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价格保持一致。
二、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原值的计算
《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是指个人购买原公有住房时,按照政府或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享受的住房规定面积,具体由个人提供《个人购房申请及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以及其他有关书面证明。
“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为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如果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没有公布经济适用房价格的,以最接近公有住房购买日时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已购公有住房原值。
三、有关合理费用扣除问题
(一)住房装修费用。
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凭税务统一发票,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准予税前扣除。
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购买后再发生的装修费用,出售时一律不再扣除。
(二)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置住房的,其向贷
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其他形式的贷款、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
(三)其他费用。
住房交易过程中,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应由纳税人承担并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凭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四、关于核定征收问题
根据《通知》有关规定精神,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以及计算出的房屋原值明显偏高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不得超过《通知》规定的比例幅度,同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五、关于个人出售住房减免税政策的执行口径
(一)转让五年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为自建住房的,应自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起,计算自用时间。
(二)房屋购买时间按以下两个原则确定:一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二是个人购买其他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其中,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契税完税证明的填发日期。
(三)个人换购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按个人出售住房缴纳纳税保证金日期确定住房出售时间。
六、关于个人出售生产经营用房纳税问题
个人出售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可比照个人出售住房政策,采取查实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得享受个人出售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个人所得税款的申报缴纳和减免税管理
(一)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前,应持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发生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证明材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税务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款,或按照委托代征的有关规定向契税征收或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税款,同时取得出售住房的税务发票。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前,向税务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提供“个人购房说明”,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暂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
(二)减免税申请
个人出售住房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表详见附件),经审批同意后,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
1、对于在原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于购房30日内,向原住房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纳税保证金退抵手续。
申请减免税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个人出售住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申请审批表》。
(2)新购房的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产权人为配偶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4)出售原自有住房的合同、纳税保证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对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纳税人,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填写《个人出售住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申请审批表》。
(2)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产权人为配偶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出售自有住房的合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由市房管部门开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对于产权转让人为已婚的,应同时提供其配偶名义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个人出售住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申请审批表》内签署同意,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存档一份,纳税人一份,委托代征单位留存一份;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详细说明原因。
八、有关法律责任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计税凭证和证明材料,少缴或不缴税款以及骗取减免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