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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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新、改(扩)建、养护工程的设计变更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交工验收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降低原批准设计的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服务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规定
职责,加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执法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开展监督检
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到位。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
第八条按照设计变更的性质、规模及费用,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三类。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车道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
2.连续长度300米以上或累计长度1公里以上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3.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
4.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5.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6.长、中、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或者互通范围内主线桥及匝道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或平交口范围被交叉道路等级、设计车速、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等发生变化的;
8.分离式立交数量、结构型式或桥梁宽度发生变化的;
9.监控、通信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10.管理、养护、服务设施的数量、位置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11.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S)除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章程序管理
第九条本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除涉及应急抢险工程外,公路工程设计变更一律先审批后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
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十条国家高速公路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厅审查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较大变更由省厅审批,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省高速公路项目、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厅负责审批。
一般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审批。
第H•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也可直接提出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注明变更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
设计变更建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核查结果或论证结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企业投资项目,对一般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根据核查结果或论证结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同意后报投资人,由投资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原则上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依法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变更设计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
第十四条设计变更咨询工作原则上由原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承担。经原咨询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或资信等级的咨询单位承担。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严格执行咨询审查,未经咨询审查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变更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一般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审查后的变更设计文件组织实施;对企业投资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需将审查后的变更设计文件报投资人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向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
本情况、设计变更类别、变更主要内容和主要理由,建设单位的
调查核实结论及合理性论证意见,投资人的审核确认意见;
(二)原勘察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反映工程原貌或地质状况的影像、图片、勘测、试验分析资料等;
(四)勘察设计及施工招标文件;
(五)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预算;
(六)变更前后工程量和费用变化对照清单;
(七)咨询审查报告、安全性评价报告(如需);
(A)所需的各项专项评估(价)结论或批复,涉及征
地拆迁的,应提交地方政府意见或产权单位意见;
(九)涉及勘察设计深度、施工组织与施工工艺、施工
质量控制等问题的,提供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责任划分的认定
和处理意见;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对设计变更新增资金的来源说明和筹措承诺;
(十一)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机构需提供对设计变更
的审核意见;
(十二)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对变更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材料内容缺失或不满足要求的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