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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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8.25•【字号】珠府办〔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8月25日珠海市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出租屋规范化、差异化管理,压实管理部门和租赁当事人的责任,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办法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条例》所称的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共同使用人。

第三条本市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屋按类别分为普通出租屋和时租日租出租屋。

普通出租屋。

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年或者按月支付租金的房屋,即按年或者按月计算租期和租金的租赁房屋。

时租日租出租屋。

是指出租人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租赁房屋,即除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办理民宿登记的民宿外,按日或者按小时计算租期和租金的房屋。

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内,既有按年或者按月计算租期,也有按日或者按小时计算租期,长租、短租混合经营的租赁房屋,均按照时租日租出租屋管理。

第五条本市出租屋按级别分为一级出租屋、二级出租屋、三级出租屋。

一级出租屋。

是指租赁当事人遵守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没有生产、消防、治安等安全隐患的出租屋。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8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8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十八号)《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9日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09.26•【字号】珠建规〔2022〕9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珠建规〔2022〕9号各区(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业协会、各住房租赁企业、各商业银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加强我市住房租赁企业管理,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开展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住房租赁企业备案(一)备案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住房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住房(不含民宿、酒店等)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住房租赁经营业务,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自然人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备案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在本通知实施之日,或新注册住房租赁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备案。

已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或者租赁经营业务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备案信息有效期为两年,每满两年需重新申请备案登记。

(三)备案申请条件1.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含有“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房屋托管服务”等字样;2.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3.在本市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与银行签订《珠海市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户口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珠海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珠海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公共住房租赁、廉租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全面负责的原则,实行住房租赁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社会治理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租赁的管理,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我治理的良性互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住房租赁安全管理公约,对住房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市、区、镇街三级管理机构,其中市、区成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镇街设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区(功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低于每200户或500人流动人口配备一名协管人员的标准聘用社会管理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管理流动人口人员。

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区(功能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镇街财政保障。

第七条【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市、区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住房租赁管理平安创建工作,把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正文:----------------------------------------------------------------------------------------------------------------------------------------------------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

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权登记第七条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

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八条房地产权登记包括:(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三)转移登记;(四)租赁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变更登记;(七)预售预购登记;(八)注销登记。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11•【字号】珠府〔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2019〕12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11日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业条例》),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并对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二)统筹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三)统筹全市信用体系监管工作;(四)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指导和监督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六)《物业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监督镇街履行物业管理行政监管职责;(二)会同镇街决定是否解散业主委员会;(三)会同镇街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四)会同镇街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五)指导和监督各方完成承接查验工作;(六)审批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七)定期对镇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员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成员等进行培训;(八)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九)《物业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珠海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公共住房租赁、廉租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全面负责的原则,实行住房租赁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社会治理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租赁的管理,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我治理的良性互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住房租赁安全管理公约,对住房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市、区、镇街三级管理机构,其中市、区成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镇街设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区(功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低于每200户或500人流动人口配备一名协管人员的标准聘用社会管理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管理流动人口人员。

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区(功能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镇街财政保障。

第七条【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职责】市、区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住房租赁管理平安创建工作,把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珠海市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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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QMS)认证申请指南
感谢您申请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CCRC)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请您仔细阅读本中心向您提供的认证相关信息,以便您了解相关认证要求和事宜。

质量管理体系(QMS)是基于过程方法,按照最新的国家标准GB/T19001/ISO9001,来建立、实施、保持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满足客户和法律法规要求,增强客户满意,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一、认证申请
1.申请的基本条件
1)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等效文件;外国企业持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2)申请方的质量管理体系已按GB/T19001/ISO9001标准的要求建立,并实施运行3个月以上。

3)至少完成一次内部审核,并进行了管理评审。

4)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期间及建立体系前的一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2.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1) CCRC一体化认证申请书、一体化认证自评价信息收集表及其证明材料。

2) CCRC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3)申请方同意遵守认证要求,提供审核所需必要信息的规定或承诺。

4)双方签订认证合同。

二、认证流程。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9.04•【字号】珠府办函〔2021〕131号•【施行日期】2021.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4日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精神,努力解决我市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指示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努力促进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二、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一)任务目标我市被列为广东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试点城市,2021-2023年,全市新增筹集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少于1万套;“十四五”期间,全市新增筹集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少于1.5万套。

“十四五”期间,要培育形成一批示范项目,逐步建立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到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源有序整合、试点推进,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加快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建设和管理工作。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的补偿一直是房屋征收中法律关系最复杂、利益纠葛最多、也最容易引发纠纷乃至恶性群体性事件的问题,其中的核心是如何补偿承租人。

下文是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6.2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治安管理活动,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积极推进租赁房屋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共享。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可以承担除案件侦查以外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房屋基本要求)租赁房屋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

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管理制度)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时,应当查验出租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出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权属证明或相关使用权证明等,属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查验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属房屋转租的,查验转租合同或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查验所有材料真实无误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出租登记备案。

第六条(告知责任与义务)公安派出所应当与租赁房屋的各方签订治安责任书。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本)[001]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本)[001]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属违章建筑的;(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三)当事人协调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

【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1994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出租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 __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 __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与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与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与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叶宝【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珠海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被告】刘叶宝;珠海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白蕉派出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级别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蕉派出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上述条款中的立法用语“不得"表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强制性规定,并非上诉人白蕉派出所所主张的指导性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公共住房租赁、廉租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全面负责的原则,实行住房租赁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社会治理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租赁的管理,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我治理的良性互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住房租赁安全管理公约,对住房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市、区、镇街三级管理机构,其中市、区成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镇街设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区(功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低于每200户或500人流动人口配备一名协管人员的标准聘用社会管理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管理流动人口人员。

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区(功能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镇街财政保障。

第七条【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市、区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住房租赁管理平安创建工作,把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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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公共住房租赁、廉租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出租人、管理人全面负责的原则,实行住房租赁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社会治理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
房租赁的管理,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我治理的良性互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住房租赁安全管理公约,对住房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和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市、区、镇街三级管理机构,其中市、区成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镇街设立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区(功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低于每200户或500人流动人口配备一名协管人员的标准聘用社会管理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管理流动人口人员。

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区(功能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镇街财政保障。

第七条【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市、区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
作,组织指导住房租赁管理平安创建工作,把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八条【各行政部门职责】人民政府、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财政、发改、住规建、国土(不动产登记中心)、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对住房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与住房租赁屋主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和反恐责任书,对住房租赁开展治安检查和整治,消除治安防范漏洞,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指导开展人员信息采集、对租赁当事人的居住信息管理;负责对住房租赁中重点人员进行管理。

卫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信息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住房租赁进行违法经营等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税收征收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
发改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统筹推进住房租赁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和管理。

住规建部门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
理,并建立住房租赁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不良信用记录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住房租赁的消防管理由消防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住房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租赁的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出租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九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由信息办搭建、维护珠海市全员人口信息平台,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全员人口信息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维护流动人口信息,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整合人口信息,建立和完善珠海市全员人口信息库,人口信息库由市人口办(设在公安机关)管理,按规定向各部门提供使用珠海市人口信息。

第十条【执法责任和信息通报】公安、住规建及不动产登记中心、人社、工商、民防、卫计、税务和城管等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与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应建立工作协
作机制,相互配合,依法落实对住房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实现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衔接联动。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住房租赁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镇街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提供服务的范围】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住房租赁信息、租住人员信息,对住房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供电用电、燃气使用安全隐患、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五)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六)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
流程;
(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住房租赁有关的证明;
(八)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协助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件,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反恐责任书》,纳税等服务等;
(九)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申报住房租赁信息】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住房租赁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员发生变更的,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应当在其入住后三日内登记信息。

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员离开后三日内登记。

第十三条【信息报送方式】出租人或住房租赁管理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报送住房租赁信息:
(一)住房租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警务室、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二)微信或者短信、电话、传真等;
(三)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住房租赁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住房租赁信息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十四条【特殊住房租赁管理】对于市面上所有出租的小产权房、自建房、产权不清房均按照先纳管后整改的原则先行登记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要将住房租赁存在的内部隐患报送给相关职能部门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超过2层的床位。

原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单车房的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六条【应当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的租赁住房】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住房租赁,出租人、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
治安安全自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租赁门禁视频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在住房租赁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住房租赁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建立人员信息登记台账或使用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旅业与住房租赁的区分界定】住房租赁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住房租赁,视为经营旅馆业,按照旅馆业管理:
(一)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的;
(二)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的;
(三)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

目前,市面上存在的旅业式出租屋、网约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纳入旅馆业管理。

第十八条【租赁主体治安管理责任】出租人、管理人是住房租赁治安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对无法履行治安消防义务的出租人,应当委托能够履行治安管理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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