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合同资料】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_精编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6:17 阅读15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原文]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六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六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
解读
《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本解释⾃2019年2⽉1⽇起施⾏。
”明确了《解释⼆》⾃2019年2⽉1⽇起正式施⾏,也就是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2019年2⽉1⽇开始适⽤《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审判基本制度规定,⼈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两审终审制度。
中级⼈民法院、⾼级⼈民法院、最⾼⼈民法院受理的第⼆审案件,或最⾼⼈民法院审判的第⼀审案件,都是终审,当事⼈不能再上诉。
法谚⽈:“法律仅仅适⽤于将来”,《中华⼈民共和国⽴法法》第九⼗三条规定:“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规定了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四款规定: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不再适⽤。
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于2004年9⽉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1⽇起施⾏。
《解释》(⼀)已施⾏了14年,解决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量实际问题。
《解释(⼆)》的施⾏并⾮废除了建设⼯程司法解释⼀的适⽤,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仍然适⽤。
对于与《解释(⼆)》发⽣冲突的条款,司法解释⼀不再适⽤。
此⽂章摘⾃⽹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中,工程被“层层转包,层层分包”的现象层出不穷,基于此,对如何理解此处的“发包人”存有不同的意见,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就面临着如何抉择的问题,现将有关观点阐述如下:真实案例:A公司将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B施工企业施工,B施工企业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C施工,C又随手将该防水工程转包给D施工。
现D施工完毕后,C拒不支付工程款,D遂将C和B施工企业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现B施工企业委托我方代理本案。
接手本案后,我发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B施工企业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否需要在欠付C工程款范围内对D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施工企业是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静态的、绝对的,仅应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且B施工企业与D无合同关系,故D起诉B施工企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动态的、相对的,B施工企业相对于A公司而言,B施工企业是承包人,A公司则为发包人;但是,B施工企业相对于其下手C而言,C为承包人,B施工企业则为发包人。
故,若B施工企业欠付C工程款未付,则其理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我本人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建设工程解释》已经实施14年之久,其中第26条广受诟病,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各种场合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纪要》第2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权利保护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权利保护发布时间:2021-12-25T15:32:32.965Z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11期作者:雍晓娜[导读] 摘要:近些年来,各种资质较低的建筑企业、包工头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借名形式或转包、违法分包甚至层层转包的形式承揽工程,经过层层盘剥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利润稀薄。
随着人工、材料大幅地上涨,信访舆情与诉讼案件引发得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建设工程领域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在建筑市场中持续被加以关注。
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新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认定,为指导审判建设工程领域的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目的在于进一步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定义作出权威性界定,针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特征等方面仍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不同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理解各有千秋。
因此,为更好实现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对“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认定及权利保护加以探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权利保护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266075) 摘要:近些年来,各种资质较低的建筑企业、包工头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借名形式或转包、违法分包甚至层层转包的形式承揽工程,经过层层盘剥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利润稀薄。
随着人工、材料大幅地上涨,信访舆情与诉讼案件引发得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建设工程领域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在建筑市场中持续被加以关注。
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新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认定,为指导审判建设工程领域的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目的在于进一步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分析之第26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分析之第26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读】第26条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最后一手只能告他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不能往上告,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不能突破相对性的结果是什么呢?发包人工程价款只支付了一部分,中间转手的人赚的是差价,是倒卖工程的钱,最后干活的没有拿到钱,但是也没法起诉。
因为他只能告他的上一手,上一手找不到人了,所以就造成两头落空,应当付钱的人不付也无法告,想要钱的人要不着。
往往实际干活的人是一个工头领着十多个农民工,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
所以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就制定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探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为什么允许呢?1、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承包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转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共同被告。
其他情形下,即在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尽管上述两种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承包人以其发包人即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王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见解和较大的争议。
本文结合案件,就实际施工人的主体界定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对被告的选择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案情简介2008年和2009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油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承包丙公司某区块的钻井工程,其承包作业的内容包括:钻井队的搬迁、安装,材料拉运及入井前检验,井口坐标初测和复测,钻井工程设计,钻井,钻井液,取芯作业,下表套、油层套管,完井及钻井排污费和办理钻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表等全部钻井工程;双方约定2008年评价井的价格为每米645元、2009年预探井的价格为每米611元;钻井价格中不合永久征地费、表层套管、油层套管、固井费用、取芯费用;合同书约定,丙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向乙公司支付的启动资金加预付款不超过30%;2008年8月9日和2009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在2008年的《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中,约定丙公司指定专业队伍对固井、供水、钻前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时丙公司从钻井价格中扣除固井费用、供水费用和钻前费用,因此,2008年评价井的价格变更为每米499元,取芯费用为每米1935元;在2009年的《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中,约定供水、钻前工程按照企地一站式服务要求,由丙公司组织施工,在结算时丙公司从钻井价格中扣除供水费、钻前费,因此,2009年预探井的价格变更为每米491元,取芯费用为每米1833元。
2008生8月13日(即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评价井、预探并钻井价格协议》---------------作者简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四天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联系井位,协调钻前工程的关系,甲公司具体实施钻井和取芯工程的施工,钻井价格为每米400元;《钻井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第3、4、5项约定了甲公司的施工范围:现场踏探井位、设备的搬迁、材料供应、安全管理、下套管、井口安装、焊接大小盖帽、填写报表等原始资料,联系地质录井、完成电测、固井队伍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2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2理解第一条:甲方和乙方依照合同,合法、真实、准确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甲方需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施工图等资料。
合同约定的资料是双方约定的基础,是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二条:双方应当签订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工程实施流程及各阶段的质量验收标准;确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实施流程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保障。
第三条:乙方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补充性或变更性的工程项目提出合理的意见,根据甲方的合理选择协商确定解决方案。
本条的目的是充分发挥乙方的专业水平,为甲方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条: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
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是对合同的履行质量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的重要举措。
第五条:乙方应对其员工实施安全教育,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是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重要环节。
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与甲方确定变更设计方案,并签订工程变更合同,或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实行工程变更。
合理进行工程变更,可以适应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提高工程施工的效益。
第七条:有擅自变更工程内容等行为的,由责任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责任。
擅自变更工程内容等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可能引起延误或损害工程的安全问题。
责任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乙方应当合理安排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照约定时间投入运营。
按照约定时间投入运营,是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有效执行的重要目标,关系到工程的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乙方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持续培训。
持续培训有利于提高施工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提高施工工程的施工效率和质量水平。
第十条:乙方应当制订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甲方批准后进行实施。
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有利于施工能够有序推进,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必要?通过总结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护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导致此类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由于建筑市场上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存在,导致相关案件的处理难度更大。
从部分较为极端的个案中可以看出,有的实际施工人将多层转包、分包中的法律关系已经等同于票据背书关系,只要是转包、分包的前手,都应当承担责任。
唯一的区别是票据的背书人需对全部票据债务承担责任,不以欠付后手的款项为限,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转包、分包的前手承担责任的,还需以其欠后手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
另外,由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产生了对抗前手的效力,使得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之中。
同时,这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缺乏有效的能够产生社会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导致道德风险增加。
这可能导致虚假诉讼、恶意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由于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条为保护建筑工人和农民工的利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价值取向上是否可取,实际操作中是否可行。
同时,关于如何修改完善上述规定的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弊以及存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弊大于利,应当修改或者废除,理由如下:第一,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本款规定对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间接性,保护实际施工人难以达到直接保护农民工的司法政策目的;第三,这一规定抑制了施工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也会产生负面激励,容易引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第四,目前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执法状况已有较大改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劳动监察巡查机制等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较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
第二部分即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
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免费下载】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如何界定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此法条中,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说明具体起算点,发包人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的多少,到底是从起诉时开始算,还是在判决书生效时开始算?如果原告没有提起财产保全,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起诉第三人,发包人在诉讼期间能不能支付给第三人(非法转包人)工程价款?这一点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近期本人代理了一个案件,案情如下:甲路桥公司一高速项目部于2006年5月与乙就该标段承缆的中央电缆沟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的2007年5月,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路桥公司。
丙起诉时,甲公司尚欠第三人乙工程价款50000元。
丙起诉后至判决前,甲公司在第三人乙的一再追要下,支付给乙工程款30000元,至判决生效时,甲尚乙工程款20000元。
此案经过多次审理,某地基层法院判定乙为承包人,丙为实际施工人,乙欠丙工程款60000元。
甲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此判决,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给乙公司的30000元,必须再支付给丙一次,然后,甲公司再以不当得利的名义向乙追要支付过乙的30000元。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甲公司和乙均申请当地检察院抗诉。
假定法院判定丙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甲公司是应当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呢?本代理认为,甲路桥公司只应在判决书生效时的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一、丙在诉前和诉中,并没有提起财产保全,也没有起诉第三人。
甲路桥公司与乙有合法承包关系,并依合同进行了结算,即便是有人起诉,也完全有理由支付给乙工程价款,不应受到丙起诉的影响。
【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建设⼯程】对《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对《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于成智律师⼴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在最⾼⼈民法院《建设⼯程施⼯合同解释》适⽤过程中,对个别条⽂理解存在偏差。
像《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有关制订此款规定的背景和适⽤范围、条件,2004年10⽉27⽇最⾼法院负责⼈就《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答记者问中谈到此问题时已经予以明确。
按照答记者问中的精神,《建设⼯作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法⽬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组成的实际施⼯⼈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实际施⼯⼈⼜投诉⽆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主张⼯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施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施⼯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
从法理上讲,债权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
准许⼀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缺陷的。
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先,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的合同相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不提起以发包⼈或者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提起以发包⼈或者总承包⼈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为被告的诉讼。
完整准确理解《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1款规定⼀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此条⽂。
《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建筑市场上,实际施⼯⼈的合同相对⼈就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19:26:17阅读156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原文]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纠纷是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常见的问题,解决建设工程纠纷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以下是对这二十六条内容的解读:第一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来确定责任。
第二条:建设单位参与工程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管理不善导致的质量问题等。
第三条:如果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律法规加以处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技术问题,需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鉴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调解,要遵循法律程序,确保公平公正。
第六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七条:在建设工程纠纷的仲裁中,应当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判决,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经济赔偿问题,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证据收集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调解结果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第十七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八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需要有相关的技术鉴定证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利益,确保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相关责任应当依法判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合同关系需要依法解释。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1)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津塘公路-352号(三和管桩公司内)o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査终结。
建邦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建邦地基公司因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所以借用了博川岩土公司的企业资质,双方既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
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公司独立完成,中冶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终也流向了建邦地基公司,案涉工程款403万元应当支付给建邦地基公司。
2.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建邦地基公司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超出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实际均系建邦地基公司完成。
合同范文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黑白合同”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
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案情简介xx年6月1日,星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向荣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条件,接纳荣盛公司为本工程土建、水暖、电气之承包人:总承包价款为5600万元;工期为400天,计划自xx年6月21日开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
”同年6月6日,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荣盛公司承建星华苑小区1号工程,工程内容剪力墙结构27层,承包范围土建点水暖。
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精选.pdf
【建纬观点】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结合最高院判例分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雷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中共党员。
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提供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等。
前言近期,最高院在作出的《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该案例一公开便引起大家热议,很多人都在讨论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情简介2011年3月3日,中冶公司(总承包方)与博川岩土公司(分包方)签订《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博川公司。
工程完工后,田磊、郑光军、付金祥代表博川公司和中冶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诉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55219870元,中冶公司已向博川公司付款5118987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403万元。
工程保证金系由博川公司向中冶公司缴纳。
后建邦公司将中冶公司诉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中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403万元,博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建邦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实际是建邦公司以第三人博川公司名义从中冶公司处承包施工,且与中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博川公司没有实际施工。
一审判决观点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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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6:17 阅读15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原文]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一)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
建筑业属劳动密集型行业,技术含量低,并吸收大量农民工就业。
近几年来,由于建筑行业能够带动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因而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已成为一些地区的经济增长点。
建筑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投资的不足,以及长期以来建筑市场存在供大于求的现状,许多资质等级低、信誉较差的建筑施工企业难以应对市场的竞争现实。
一些资质等级高、信誉好的企业承揽工程相对难度较小,甚至承揽工程多,难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
为了生存,一些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托大企业,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主要形式承揽建设工程。
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工程几经转包,层层剥皮,实际施工人已经没有利润,只能依靠偷工减料、克扣农民工工资维系企业生存。
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和供大于求的市场供需关系,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突出,特别是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十分严重,不仅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转包、层层转包就是转包人收取转包利润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他人承包的行为。
由于转包人未实际施工且已经收取了转承包人交纳的转包利润,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与自己的利益无关,对发包人是否支付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并不特别关注,也并不会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
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
实际施工人常常是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甚至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只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
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施工人也有过错,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经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减价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也不应当分文不给,这样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本条是根据本解释实体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
(二)条文解读1.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概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部规章《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对工程转包的定义为:建筑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所谓工程转包,是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施工,不对工程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法律责任的行为。
”转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两种:一是将全部工程转包;二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
总承包人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主要部分或者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或者分包单位违反分包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均属转包行为。
从民法的角度讲,转包属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构成违约,行为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转包与分包极易混淆。
如何区分呢?“转包实质上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变更合同主体或者虽不变更合同主体,但以包代管,不参加现场管理的行为。
查处转包行为,在施工过程中主要核查六个方面内容:(1)核实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或者实际上已变更。
(2)检查现场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且与申报质量监督时是否一致;(3)检查其行为(包括组织机构、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的落实情况;(4)核查其管理人员的到位情况;(5)核查工程项目的原材料是否由承包人供应;(6)核查用于工程施工的大型机具、设备、设施是否为总承包人所拥有。
””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释义中已作出解析,不再重复。
2.条文解析本条为两款。
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
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造,是合同的相对人。
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义。
本款在此出现主要是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转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业主主张权利。
第二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况,即在程序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
在程序上讲,当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两种。
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而共同被告则是与业主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在实体上存在某些特殊关系,如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侵权人、共同共有人、合伙人、挂靠集体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或者私营企业、集体组织等之间,由于存在紧密联系的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体现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本款的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为哪一种当事人应当视情况而定。
解析本款条文后人们不禁发问,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何成为共同被告呢?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何能够成为共同披告呢?第一个问题,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呢?“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而物权是支配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尤其是对两种权利的侵权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一样的”。
“债权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因为债权关系发生在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他们都是特定的人。
例如,财产关系所生之债,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他们都是特定的人。
所有权关系则不同,所有权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和所有权关系的权利主体虽然都是特定的,但义务主体则不同,前者是特定的.后者是不特定的。
这是债权关系与所有权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由于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债权就称为相对权或者对人权;而所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所以,所有权就叫做绝对权或对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