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位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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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特需病房床位和其他床位。

普通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保障大多数患者基本医疗需求设置的,具备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的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以上间)床位。

特需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医疗需求设置的,在设施、面积、功能、环境及服务等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的高档病房的床位。

其他床位包括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和门/急诊留观床位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除特需病房床位外的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突破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下浮不限。

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管理省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除省管外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第六条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制定应当坚持分类定价、等级有别、质价相符、体现公益的原则,以设施条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投入成本、群众承受能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等多面因素。

医疗机构制定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的非特需病房床位达到或超过本办法附件1中涵物品设施标准的(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除外),医疗机构可在不超过其对应基准价格的前提下,按照有关定价原则自行制定执行价格,不需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即可执行;但应当

在执行前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进行价格备案:

(一)填写《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附件2);

(二)医院等级、床位编制有关文件;

(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规划设置有关文件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

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自定非特需病房床位执行价格情况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非特需病房床位未达到本办法附件1中涵物品设施标准及新建、改建层流洁净病房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病房竣工完成、设施配备完善后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申请核定床位价格(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应逐级申报)。

此类病房原则上在获批价格前不投入使用;确为满足群众医疗需求投入使用的,自投入使用之日至获批价格之日期间可按照不超过本医疗机构相同设施条件病房床位价格的80%收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在未获批价格前只能按照对应普通病房床位价格收费。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核定床位价格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核定床位价格的请示;

(二)医院等级、床位编制有关文件;

(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规划设置有关文件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

(六)病房物品设施详细清单;

(七)床位成本测算资料;

(八)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层流洁净病房床位申请定价提供);

(九)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病房未竣工完成、物品设施未配备到位以及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核定价格申请。

第十一条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核定床位价格时,应当根据物品设施未达标情况在各类床位对应基准价格上核减。

(一)未达到每个床位都配备中心管道吸氧装置、中心抽吸装置及中心传呼系统装置的,每缺少1项装置核减1元,合计可核减3元;

(二)无独立卫生间的,核减3元;

(三)每床平均使用面积(指病房实用面积÷床位数)少于规定面积1平米(含)以的,核减2元;少于规定面积1-2平米(含)的,核减4元;以此类推;

(四)不能24小时提供热水洗浴的,核减2元;

(五)无电视机的,核减1元;

(六)其他物品设施达不到规定配置的,视情况最多核减2元。

重症监护病房、特殊防护病房等专用病房未配齐非治疗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可不核减。

第十二条精神病、烧伤、传染病患者使用精神病、烧伤、传染病专用病房床位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按不超过2元/床日加收。

第十三条使用气垫病床或骨科牵引病床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按不超过2元/床日加收。

第十四条抢救室病床价格按照同等同类病房床位价格执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加收情形的可以加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实际需要,在现有病房床位外增加病床的,床位价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病房增加病床的,新增病床和原有病床统一按照增加后病房实有床位数对应房间类别经批准的床位价格(或按照第七条规定经备案的价格)执行。

(二)在病房外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三级医疗机构按不超过10元/床日,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按不超过6元/床日执行;此类病床不得收取空调费和取暖费。

第十六条病房安装取暖、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可在床位费外另收取取暖费和空调费;未使用情况下不得收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不另收空调费和取暖费。

第十七条重症监护病房和特殊防护病房保留普通床位的,应当分别计价。符合病房条件和管理标准的急诊观察床位按病房床位标准计价。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在保障普通患者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需求,可按高于普通病房配置标准设置少量特需病房,由患者自愿选择使用。特需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如实际开放床位数超过规划或编制床位数则采用规划或编制床位数)的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不得高于1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高于5%。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得设置特需病房。

第十九条特需病房床位超过规定比例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将对超过比例部分按照普通病房定价式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在特需病房投入使用前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进行价格备案(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应逐级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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