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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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的未遂

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情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关键词:入户抢劫未遂情节加重犯基本犯

入户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具有比一般抢劫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没有争议,而对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的入户抢劫的既未遂认定问题,特别是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件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水果刀1把,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7幢207室门口,敲开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后欲入室,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冲出门外,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欲将王推入屋内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某激烈反抗并喊叫而抢劫未成。被害人王某某逃跑至楼外,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被群众抓住而将自己反锁于被害人家中,并向110报

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后亦对其欲入室抢劫一事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董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情形的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属未遂。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认定”入户抢劫”规定了三个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推搡、拉扯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门口,而非发生在户内,故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情形,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董某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但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情节亦属未遂。本案虽无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董某某行为的本意并非要在门口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是要在户内劫财,只是因被害人的阻拦而使得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了门口,该行为实际上已严重破坏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和对家的安全感,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抢劫所造成的影响并无二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系入户抢劫。本案中对于基本犯抢劫罪构成

未遂没有疑义,而对于加重情节又依据刑法理论界中”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董某某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敲门并通过暴力手段欲入户劫取财物,属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顺利入户,故本案抢劫罪基本犯、入户加重情节的均构成未遂。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构成入户抢劫以及加重情节”入户”能否成立未遂。虽然法院已以一般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但笔者认为,入户抢劫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刑法亦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有期徒刑,我们若无法理清其未遂的认定和适用的情形,而将复杂的具体情况简单的套用《刑法》规定的加重情形的,一则无法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社会职能,二则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故笔者认为,要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要解决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一)加重情节未遂的不同观点

一般通说认为,我国的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结果加重犯需要以特定加重结果的出现为前提,加重结果的出现即表明基本犯和结果加重情节均已成立既遂,如抢劫罪中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抢劫罪和结果加重情节当然均已既遂,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形。该观点亦被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肯定。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

态,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情节加重犯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的未遂不能表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加重情节,就成立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所以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①。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但是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虽然加重情节依附于基本犯,但其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定罪情节,所以当然具有未完成形态。二是认为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未改变原有基本犯的构成性质,情节加重犯既遂与否,固然取决于加重情节要件具备与否,更重要的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而定。换言之,只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形态;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则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②。

第一种观点实质是把加重情节看成是基本犯之外的一个量刑情节,只要这种加重情节具备,就构成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不具备,就只成立基本犯。所以基本犯存在未遂与否的问题,但加重情节只存在具不具备、成不成立的问题,其对犯罪的基本构成没有影响,只对犯罪的量刑上产生影响。

第二种观点的肯定说是目前国内学者主流的意见,但其中根据理由不同又分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的实质是认为加重情节是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是:定罪情节具有区分罪与

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③。所以加重情节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加重情节的成立,则较重的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备,情节加重犯成立,如否,则只能成立较轻的基本犯。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将情节加重犯另设专门法条或条款予以规定,并具有相应独立的罪名,如台湾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加重强盗罪,日本刑法中的加重脱逃罪、加重受贿罪等②。这些均表明了情节加重犯在犯罪构成上应区别于基本犯,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特别性,其除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外还应有不同于基本犯罪质的加重犯罪构成。那么既然是一个区分罪质轻重的定罪情节,自然存在是否完成的问题,也就存在了未完成形态。本文案例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是将加重情节视为定罪情节从而认定其未遂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看法与第一种看法对未遂的着眼点不同,以入户抢劫来举例,第一种强调”入户”的未遂,第二种强调”抢劫”的未遂。第二种看法其实是”否定说”的延伸和发展,承认加重情节的具备是情节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当不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时,则不构成情节加重犯,也就无所谓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因情节加重犯的依附于基本犯的特点,情节加重犯的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犯为前提,二者罪名也仍是同一的,故即便当情节加重犯成立时,仍要看其依附的基本犯的犯罪形态来确定情节加重犯的既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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