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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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峻侵犯公民人身平安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法,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法相较,有一个显著特点: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乃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就组成了抢劫罪。

因此,个别同窗以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方式,是超级危险的。

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法形态不断显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

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它的特点以下几点: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类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可是,关于抢劫犯来讲,他最全然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利用的一种手腕。

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式,当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躯体实施强制的犯法手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点,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敲诈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躯体施以冲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招架,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必需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尽管利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是在劫取财物以后又出于其他动机损害被害人的,那么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组成犯法的应以他罪论处。

固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本钱罪,那么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若是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便在行为实施进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犯罪中止案例解析

犯罪中止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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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案例“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入户抢劫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x案由:抢劫一审案号:(2003)黄刑初字第139号二审案号:(2003)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南xx,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宿豫县三棵树乡朱庄村汤庄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

自2002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南xx受雇于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清洁工。

同月14日,南xx携带三角形铁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打扫卫生期间,乘徐某不备,用携带的三角形铁块击打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的拎包。

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xx,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

南xx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的拎包,并求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

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xx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安机关清点,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美元300元、新台币3.8万元及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机1只。

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控辩意见上海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南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包里有多少钱,并且是因为工资问题才打被害人的。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抢劫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要具体分析。

第二,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

也可以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近亲属等。

二是暴力打击的对象可以是物品。

第三,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问题。

一般来说并无限制,只要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通常是指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某种侵害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不能反抗。

抢劫罪的胁迫应当具有两个“当场性”特征:第一,胁迫的内容应当是当场能够实现。

两抢意见(2020年整理).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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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无 涯
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 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 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 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 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 手 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 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 走
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 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 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 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 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 要财 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 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 符 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 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 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 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蔡鸿铭被告人许某辉进入同村许诗锻家欲盗窃被发现后,即用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辉是在企图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未取得财物,且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80号(2005年5月13日)[案情]200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辉路过同村许诗锻家门口时,看到房门没上锁,即进入欲盗窃财物。

后被害人许诗锻回家,回家看到门没关紧,怀疑有人入室盗窃,就在屋内查找,在大厅内的柑箱边发现许某辉躲在柑箱的过道边。

被告人许某辉被发现后,即用砖块(许诗锻用于垫柑箱的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

案发后,同村村民许诗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许某辉,并提取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审判]永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打中被害人头部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因被告人许某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是盗窃未遂,又后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由此转化为抢劫(转化前盗窃未遂,转化后只能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许某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许诗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许某辉不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浅议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浅议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二、 入户盗窃既遂形态的争议
人 户盗 窃既遂 形态 的争议 问题 , 就 是 人 户 盗 窃 成 立 的 盗 窃 罪 是 行 为犯 还 是 结 果 犯 的 问 题 。 刑 法。根据 上述 “ 盗窃 ” 的定义 , 盗窃行为 的 目的是窃取 他人 占有 的公私财 物 , 盗
浅议 入 户 盗 窃 的既未 遂 问题
口邓德兵
案情摘 要 : 2 0 1 2 年1 ( ) 月1 2日上 午 8
时许 , 犯 罪嫌 疑 人 李 某 伙 同 焦 某 乘 被 害
管制 , 并处或 者单处罚 金 。 ” 这仅 能说 明
对 于 入 户 盗 窃 构成 的 盗 窃 罪 无 具 体 盗 窃 金额 限定 , 而 对 入 户 盗 窃 的 既 遂 标 准 无
私财物的行为。
2 . 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是双重 客体 , 其 中人 户行 为 侵犯 的是 公 民住 宅安 宁
权, 盗 窃行 为 又 侵 犯 的 是 财 产 权 , 二 客 体 不是 平 等地 位 , 需 划 分 出一 个 主次 来 。
级危害性 , 然后纳入加重情节之一 , 符
合立法原则 。相 比入 户盗窃不是盗窃罪
争 议焦 点 : 李 某 与 焦 某 的 入 户 盗 窃
行 为是 否构 成 盗 窃 罪 既 遂 ?

1 . 虽然《 刑法修 正案 ( 八) 》 把 多次盗 窃、 入 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与扒窃规定 为盗 窃罪 的特殊表 现罪状 , 与普通 盗窃
有所 区别 , 但 最 终 都 不 能 脱 离 盗 窃 罪 的

入户盗窃的概述
之过急 , 不符合 法意 图 _ 卜公众预期。
4 . 基于入 户盗窃 _ 卜人 户 抢 劫 的 多 处 相似 , 在 既 遂 形 态 上 也可 参 考 入 户抢 劫 , 进 而 比较 分 析 。根 据 结 果 犯 的 定 义 , 抢

[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未遂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未遂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侵⼊住宅案]⼊户盗窃未遂定⾮法侵⼊住宅罪[案情介绍]2010年1⽉10⽇,被告⼈王某利⽤螺丝⼑撬门、以银⾏卡作为插⽚开锁的⽅式,⾮法进⼊西湖区⽂新街道俞某的住处,翻找屋内物品却⼀⽆所获,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案情评析]⼀、本案被告⼈不构成盗窃罪2006年3⽉1⽇,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对盗窃罪数额起点标准进⾏了修改,由原来的1000元提⾼到2000元。

本案被告⼈以⾮法占有他⼈财物为⽬的,以撬门、开锁为⼿段,⾮法进⼊他⼈住宅实施盗窃,但由于被告⼈在被他⼈当场抓获时还未窃得任何财物,⽆法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从刑法理论上讲,没有偷到财物,属于盗窃未遂。

这与偷到财物但没有达到数额较⼤标准,有⼀定差别。

对于盗窃未遂,⼀般情况下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盗窃未遂情节严重。

如,以数额巨⼤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物为盗窃⽬标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数额巨⼤财物作为盗窃⽬标,不能认定盗窃情节严重,因此不能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应以⾮法侵⼊住宅罪论处本案被告⼈采⽤撬门、开锁⼿段⾮法侵⼊他⼈住宅企图盗窃。

盗窃是⽬的,侵⼊他⼈住宅是⼿段,⼿段⾏为与⽬的⾏为构成牵连关系。

在以往判决中,⼊室盗窃基本上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很少以⾮法侵⼊住宅罪定罪。

原因在于盗窃罪的法定最⾼刑要⾼于⾮法侵⼊住宅罪,即便盗窃罪在具体案件中与⾮法侵⼊住宅罪的法定刑相同,通常情况下也是以⽬的⾏为定罪,⽽不以⼿段⾏为定罪。

但我们认为,⼊室盗窃的⼊室⾏为,可以构成⾮法侵⼊住宅罪。

⾸先,⼊室盗窃有⾮法侵⼊住宅的⾏为。

⼩偷⼊室,当然没有经过住宅主⼈的准许,也不可能得到准许,因此构成⾮法侵⼊住宅⾏为。

其次,⼊室盗窃也对他⼈的⽣活安宁造成影响。

如果住宅主⼈即时发觉⼩偷⼊室,显然会影响其⽣活的安宁,即便⼩偷侵⼊住宅当时主⼈没有发觉,但是⼊室盗窃翻动物品或留下作案痕迹,同样会给住宅主⼈带来⼼理上的恐慌,严重影响其⽣活的安全感。

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理 论 广 角
C iaS in ema e h o g ve h n ce c dT c n l yRei w o
论抢劫 罪的既遂 与未遂
付 瑜
( 宁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 辽
[ 摘 要] 抢劫罪的既遂与 未遂 问题是刑法理论界常期 争论不休 的问题, 也是 司法实践 中经常遇到 的难点 。为 了贯彻 罪责刑相适应 的原则 . 于 对 抢劫罪既遂 与未遂的标准予以理论上 的探讨是 必要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 , 笔者认 为 , 抢劫 罪主要 有两种 典型形 态, 即以暴 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 私财物的构成基本抢劫罪 ; 一 ) 以( 入户抢劫( ) 二 在公共 交通 工具 上抢劫 的( 抢劫银行 或者其 他金 融机 构的( ) 三) 四 多次抢劫 或者抢 劫数额 巨大 的 ( ) 五 抢劫致人 重伤、 死亡 的( 冒充军警人 员抢劫的 ( 持枪 抢劫 的( 抢 劫军用物 资或者抢 险、 灾、 济物 资的等八种 情形构成加 重抢劫 罪。 六) 七) 八) 救 救 因 此 , 文 结 合 实践 , 本 对基 本 抢 劫 罪与 加 重 抢 劫 罪 的 既 遂 与 未 遂 两种 形 态分 别 予 以理 论探 讨 , 对 确 立抢 劫 罪 既 遂 与 未遂 的 标 准 , 导 司 法 实践 , 确 以 指 准 量刑 , 有所裨益。 【 关键词】 抢劫 罪 既遂 未遂 结果加重犯 数额加重犯 情 节加重犯 中图 分 类 号 :9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9— 1 X(09) ( —o 8 D0 A 10 9 4 20 5 c J 2 3一O 1 抢劫罪 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刑法理论界常期 争论不 休的问题 , 也是 司法实践 中经常遇到的难点。 由于在司法实践 中, 对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的界定 , 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 直未能作 出 明确 的规定 , 往往 导致 对相同的事实情况 , 在不同的 司法机 关 , 或者在 相同 的司法机关不 同的 时段 内, 常常作 出截然相反 的裁决 。l 了贯 彻罪责 刑相适 应 的原则 , _ 为 对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 准予以理论上 的探讨是必要 的。 因此 , 本文 结合实践 , 对基本抢劫罪与加重抢劫罪 的既遂与未遂两种形态分别 予以 理论探讨 , 以对确立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的标准 , 指导 司法 实践 , 准确量 刑, 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犯罪情节的既未遂问题新解

犯罪情节的既未遂问题新解

犯 或 情节 加 重 犯 , 论财 物 是 否 抢 劫 到 手 , 无 都应 认 为成
立 抢 劫既 遂 。 [ 文 认 为 , 观 点 以结 果 加 重 犯 和情 节 ”1 5 本 该
节 就是 犯 罪 各个 要 件 的外 在 表 征 。犯 罪 情 节 不 仅 仅 是
客观要件意义上 的情节 , 它也可以是主观 、 主体 、 客体
上 的情 节 。 如 “ 户 ” 一 个 客 观情 节 。出 于报 复 ” 譬 人 是 “ 是
劫数 额 巨大 的 ’ 除外 。”] 应 1 2
针对 该 问 题 在 司法 实 践 中的 混 乱状 况 , 高人 民 法 院在 2 0 年 颁 布 了《 于 审 最 05 关
理抢劫 、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意见》 下称《 ( 两抢意见》 , )规定“ 刑法》 《
第 2 3条 规 定 的八 种 处 罚 情 节 中 除 ‘ 劫 致 人 重 伤 、 亡 的 ’ 一 结 果 加 重 情 节 之 6 抢 死 这
文 徐 钰 锋 ◎
犯罪情节 的既未遂 问题 新解
_ _ _
话 句

加重情节有否既未遂成为了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 的问题 , 认
导 识分歧至今仍未统一 , 且该命题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抢 劫 加 重 情节 的既 未 遂谈 起
我 国《 法 》 2 3 抢 劫 罪 规 定 了入 户 抢 劫 、 刑 第 6条 在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抢 劫 等八 种 情 形 , 十 年 以 上有 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践 中称 之 为 抢 劫 的 加 重情 节 , 高 处 无 实 最 人 民法 院又 在 20 0 0年颁 布 了 《 于 审 理抢 劫 案 件 具 体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关 , 对这 些 加 重情 节 进 一 步进 行 界 定 。 以指 导 司法 实 践 。然 而 加 重 情 节 有否 既未 遂 又成 了困 扰 刑法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问 题 , 高 铭 暄 、 克 昌 教 授 主 编 的 《 法学 》 书认 如 马 刑 一 为 :对 于具 有 《 法 》 2 3条 规定 的八 种 情 节 之一 的抢 劫 罪 , 于结 果 加 重 犯 或情 “ 刑 第 6 属 节 加 重 犯 , 论 财 物 是 否 抢 劫 到 手 , 应 认 为 成 立 抢 劫 既 遂 。 【 如 张 明楷 教 授认 无 都 ”] 1 又 为 :《 法 》 2 3 所 规 定 的八 种 法 定 刑 升 格 的情 形 , 存 在未 遂 的 问题 , 许 ‘ “刑 第 6条 也 或 抢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内容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笔者在日常办理抢劫案时,由于各办案单位围绕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及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抡劫罪、认定、问题、探讨一、关于抡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列举了8种情形,具有其中之一,才能判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规定中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以致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规定有许多认识分歧,下面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是对“户”字作何理解。

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注1)其二:“户”指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所。

(注2)其三:“户”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注3)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注4)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之悬殊。

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户”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1)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

“户”与“室”的概念不同,立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

当然,对于“户”的形式,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建筑物,还应当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

“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共4页

“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共4页

“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

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

?豍就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审结案件531件,其中盗窃罪120件,占22.6%。

其中入户盗窃35件,占盗窃罪总数的29%;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的18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5%;户内有人的共12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0%;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有10件,占盗窃罪总数的8%。

面对如此严重的形势,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

实践中,入户盗窃零获利判决迥异的案例纷纷见诸于报纸,引发了大家的争论。

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见解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何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犯罪未遂的案例

犯罪未遂的案例

犯罪未遂的案例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犯罪结果,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成犯罪目的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抢劫未遂。

小明为了解决赌博欠下的巨额赌债,决定抢劫一家银行。

他事先准备了假抢劫工具和逃跑路线,然而在实施抢劫时被保安发现,最终被警方抓获。

由于小明的抢劫行为未能达成目的,因此构成了抢劫未遂的犯罪行为。

案例二,谋杀未遂。

张某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心生报复之念,于是准备谋杀邻居。

他在夜间潜入邻居家中,持刀企图实施谋杀,但被邻居家人发现及时报警,最终未能得逞。

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谋杀未遂的犯罪行为。

案例三,诈骗未遂。

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求职者的财物。

然而有一名求职者怀疑其真实性,及时向警方报案,李某最终未能成功骗取财物,因此构成了诈骗未遂的犯罪行为。

案例四,纵火未遂。

王某因与邻居产生矛盾,心生报复之念,准备纵火焚烧邻居家。

他在夜间悄悄潜入邻居家中,点燃了纸箱,企图引发大火,但被邻居及时发现并扑灭了火苗,最终未能实施纵火。

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纵火未遂的犯罪行为。

以上案例表明,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开始,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成犯罪目的。

虽然未遂犯罪的结果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其危害性和社
会危害性与犯罪完成相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因此,对于犯罪未遂的行为,社会应当高度警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潜在危险,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张明楷:论入户抢劫

张明楷:论入户抢劫

张明楷:论入户抢劫●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入户抢劫的加重法定刑,决定了对入户抢劫的成立条件必须进行限制解释;成立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所侵入的是“户”;入户的目的仅限于为了抢劫;入户方式应限定为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户内成员教唆、帮助他人进入户内抢劫的,虽然他人可能成立入户抢劫,但户内成员仅承担普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入户抢劫;入户认识;入户目的;入户方式;入户主体《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加重构成要件)之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显然,如果不对此规定进行限制解释,仅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适用该规定,必然导致诸多判决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例一: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呼国友、肖奎伙同齐乃君(在逃)窜至辽源市电机厂舞厅内,由齐乃君将被害人展某骗出,呼国友、肖奎尾随其后,齐乃君进入展某家中,呼国友、肖奎在外等候。

齐乃君用呼国友提供的事先准备好的溶有“三唑仑”药物的巧克力糖将展某麻醉后,抢走皮夹克一件、BP机一个、电话子机一个、半导体一个、香烟、身份证及人民币90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既遂,判处呼国友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肖奎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从形式上看,这样的判决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如果一个法律形式主义法官遵循制定法的平白文义,那么可能会损害制法者的意图,甚至与其背道而驰。

这就是所谓…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

”{1}质言之,如果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评判上述判决,不能不认为法院量刑畸重。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因为某个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不过问其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换言之,对任何案件的处理,必须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认为,只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反之亦然。

两抢意见

两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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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抢劫的未遂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情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关键词:入户抢劫未遂情节加重犯基本犯入户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具有比一般抢劫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没有争议,而对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的入户抢劫的既未遂认定问题,特别是有无犯罪未遂争议较多,立法方面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审判相似案件时出现定性各异、量刑失衡的状况,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本文拟从一个案例为视角,来探讨分析入户抢劫中的未遂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水果刀1把,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7幢207室门口,敲开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后欲入室,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冲出门外,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欲将王推入屋内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某激烈反抗并喊叫而抢劫未成。

被害人王某某逃跑至楼外,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被群众抓住而将自己反锁于被害人家中,并向110报警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后亦对其欲入室抢劫一事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本案对董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情形的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属未遂。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认定”入户抢劫”规定了三个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推搡、拉扯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门口,而非发生在户内,故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情形,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董某某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但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情节亦属未遂。

本案虽无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被告人董某某行为的本意并非要在门口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是要在户内劫财,只是因被害人的阻拦而使得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了门口,该行为实际上已严重破坏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和对家的安全感,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抢劫所造成的影响并无二致,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系入户抢劫。

本案中对于基本犯抢劫罪构成未遂没有疑义,而对于加重情节又依据刑法理论界中”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董某某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敲门并通过暴力手段欲入户劫取财物,属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顺利入户,故本案抢劫罪基本犯、入户加重情节的均构成未遂。

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构成入户抢劫以及加重情节”入户”能否成立未遂。

虽然法院已以一般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但笔者认为,入户抢劫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刑法亦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有期徒刑,我们若无法理清其未遂的认定和适用的情形,而将复杂的具体情况简单的套用《刑法》规定的加重情形的,一则无法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社会职能,二则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

故笔者认为,要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要解决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一)加重情节未遂的不同观点一般通说认为,我国的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

结果加重犯需要以特定加重结果的出现为前提,加重结果的出现即表明基本犯和结果加重情节均已成立既遂,如抢劫罪中只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抢劫罪和结果加重情节当然均已既遂,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形。

该观点亦被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肯定。

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情节加重犯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的未遂不能表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

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加重情节,就成立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所以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①。

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但是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虽然加重情节依附于基本犯,但其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定罪情节,所以当然具有未完成形态。

二是认为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未改变原有基本犯的构成性质,情节加重犯既遂与否,固然取决于加重情节要件具备与否,更重要的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而定。

换言之,只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形态;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则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②。

第一种观点实质是把加重情节看成是基本犯之外的一个量刑情节,只要这种加重情节具备,就构成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不具备,就只成立基本犯。

所以基本犯存在未遂与否的问题,但加重情节只存在具不具备、成不成立的问题,其对犯罪的基本构成没有影响,只对犯罪的量刑上产生影响。

第二种观点的肯定说是目前国内学者主流的意见,但其中根据理由不同又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的实质是认为加重情节是定罪情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是:定罪情节具有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或者免除处罚③。

所以加重情节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加重情节的成立,则较重的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备,情节加重犯成立,如否,则只能成立较轻的基本犯。

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将情节加重犯另设专门法条或条款予以规定,并具有相应独立的罪名,如台湾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加重强盗罪,日本刑法中的加重脱逃罪、加重受贿罪等②。

这些均表明了情节加重犯在犯罪构成上应区别于基本犯,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特别性,其除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外还应有不同于基本犯罪质的加重犯罪构成。

那么既然是一个区分罪质轻重的定罪情节,自然存在是否完成的问题,也就存在了未完成形态。

本文案例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是将加重情节视为定罪情节从而认定其未遂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看法与第一种看法对未遂的着眼点不同,以入户抢劫来举例,第一种强调”入户”的未遂,第二种强调”抢劫”的未遂。

第二种看法其实是”否定说”的延伸和发展,承认加重情节的具备是情节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当不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时,则不构成情节加重犯,也就无所谓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

因情节加重犯的依附于基本犯的特点,情节加重犯的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犯为前提,二者罪名也仍是同一的,故即便当情节加重犯成立时,仍要看其依附的基本犯的犯罪形态来确定情节加重犯的既未遂形态。

(二)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学说与解释各异,在探讨决定本文及本文中的案例适用哪种观点之前,笔者认为应先就立法规定”入户抢劫”为加重情节的本意作一个简要的探究。

只有认清了立法的背景、意图,才能从实质上把握法条的涵义,并准确的适用法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日渐富裕,而一般公众较习惯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放在自己的住宅内,于是犯罪分子就开始有选择地进行入户抢劫作案。

而因个人住宅较为私密,区别于人员往来较多的公共场所,公民一旦在住宅内遭受暴力危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从而人身和财产权益就会遭受到巨大的侵害。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强化对人们在户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是人们心里上最安全的地方,在家中人们会卸下所有的心里防备,感受自在和安宁,如果人们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对生活、对社会的安全感会大大降低,从而导致整个社会巨大的恐慌感。

入户抢劫还较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住宅是一个比较私密、封闭的环境,人们在遭遇突然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导致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入户抢劫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并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要求。

(三)本案的认定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加重情节的未遂分析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二种看法是比较合理的。

第二种看法是案例中第一种意见的体现,即当加重情节”入户”在客观上不具备时,就不存在情节加重犯的问题,只考虑基本犯及基本犯的未完成形态的问题,这种看法是实践中适用比较多的观点,基本上是国内的通说,且法院也已依据该种看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徒刑1年7个月。

笔者以为,该判决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被告人董某某实际入户的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具备”入户”和”在户内抢劫”加重情节,依据上述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条件规定,入户抢劫应不能成立。

但是,本案也不得不考虑构成入户抢劫未遂的合理因素。

被告人董某某意欲入户抢劫,因被阻拦而只能将暴力行为发生在门口,实际上已破坏了住宅的安宁,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被害人住宅内的财产安全已经产生严重的威胁,其与”入户”后抢劫所造成的影响与社会危害并无二致。

正如前文所述刑法设立”入户抢劫”加重情节意加强对公民在”户”内安全感的保护,本案中被害人的安宁平和的安居生活已被破坏,被告人影响到的已经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问题了,更涉及到了居家生活的安宁状态问题,其行为已破坏了”入户抢劫”所要保护的立法本意。

另外从上文第二种观点的第一种看法来看,既然情节加重犯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加重情节是罪质轻重的定罪情节,那加重情节怎么就不可以分主观和客观方面来考量了呢?因入户抢劫和一般抢劫在量刑上相差较大,若一律的只以加重情节客观上具不具备为条件而不看罪犯的主观意图,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毕竟加重情节的完成只是部分的情况,实践中还有大量的因为各种原因而使得加重情节没有最终成功的状况,对这部分犯罪如果不考虑具体案情情况,不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一律只以基本犯定罪处罚,则难免会给社会治安留下隐患,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要求,更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做法。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已着手通过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顺利入户,故本案应构成抢劫罪基本犯、入户加重情节双重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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