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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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产品认证是指对产品的质量、安全性、环保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通过特定流程认可的一种制度。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是指企业在申请产品认证时需要遵循的规定和流程,以确保产品认证工作的规范、公正和有效性。

二、产品认证的重要性1. 提高产品质量标准:通过产品认证可以强制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增强产品竞争力:获得产品认证可以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增加市场份额。

3. 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产品认证有助于企业改善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技术水平,促进技术创新和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内容1. 认证申请流程:申请资格和条件;申请表格及材料要求;认证机构审查流程;认证标准和要求;认证结果通知和文件颁发。

2. 认证费用及收费标准:认证申请费用;监督抽查费用;特殊变更费用。

3. 认证审核标准:技术要求;项目范围;报告要求;认证标志的使用。

4. 认证结果管理: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标志;产品认证登记。

四、产品认证的实施1. 认证申请:企业根据产品认证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2. 认证审核:认证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认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实地考察和抽样检测。

3. 认证决定:根据审核结果,认证机构决定是否授予产品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

4. 认证监督: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抽查,确保产品持续符合认证标准。

五、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1. 严格依法办事:认证机构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认证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公正客观:认证机构需对产品申请者和认证工作公正、客观,不得有利益输送或贿赂行为。

3. 保护商业秘密:认证机构需妥善保护产品申请者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4. 持续改进:认证机构需定期评估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和优化认证流程。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竞争力,也是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江苏精品”认证管理办法

“江苏精品”认证管理办法

“江苏精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江苏精品”认证活动,维护“江苏精品”品牌形象,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我省开展的“江苏精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江苏精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在农业、工业、工程和服务等领域,统一评价依据、认证规则,以统一标准开展的高端品牌自愿性认证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江苏精品”认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动、社会参与、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江苏精品”认证总体策划、顶层设计、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江苏精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认证联盟】“江苏精品”国际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认证联盟)负责协调和管理联盟成员开展“江苏精品”认证。

第七条【社会共建】鼓励社会各方对“江苏精品”认证开展宣传、推荐等工作,采信认证结果。

对“江苏精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各级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江苏精品”认证标准第八条【标准体系】“江苏精品”认证标准体系由《“江苏精品”评价通则》(以下简称《评价通则》)及认证系列技术标准组成。

第九条【评价通则】《评价通则》以地方标准的形式予以发布,内容包括与评价相关的术语和定义、原则与要求、组织实施等。

第十条【认证技术标准】认证技术标准可以根据江苏地方特点和发展需求,由企业、第三方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社会团体提出并制定,由相关社会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发布。

最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1年版)

最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1年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1年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

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境外检查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负责药品GMP认证工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查第七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 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RM客户关系:/glxxh/List_475.html。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4•【文号】•【施行日期】2007.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认证机构、相关部门:为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有效实施《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提高认证技术规范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目的为规范对认证技术规范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不包括仅仅为出口目的所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查、公告、复审及相关管理活动。

3 职责3.1国家认监委科技与标准管理部(以下简称科标部)负责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3.2委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受理申请的技术规范进行政策层面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3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TC)受科标部委托,负责对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

3.4认证机构负责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科标部提交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复审报告和其它材料。

4 审查原则认证依据应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当有认证标准需求时,认证机构应直接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提案,不鼓励制定技术规范,在相关标准短期内不能发布或标准不适用时方可制定技术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

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境外检查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负责药品GMP认证工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章第七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皖食药监安[2006]231号•【施行日期】200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皖食药监安[2006]231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联系。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5]437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协助国家局对本省药品GMP检查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的药品GMP认证按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5]4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第四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资料(一律用A4纸装订成册):(一)《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表1),同时附申请书电子文档;(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四)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五)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六)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七)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时间:2012-10-24 作者: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产品认证管理是指对各类产品进行认证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流程。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产品认证管理对于确保产品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而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则是制定和实施产品认证管理的具体规范和方法。

一、概述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为一种管理工具,旨在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促进消费者信心,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

它要求产品企业在生产、销售和市场推广过程中,依法认证产品,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审核和监督,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二、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1. 产品认证标准的制定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首先需要明确产品认证的标准和要求。

相关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制定适用于产品的认证标准。

这些认证标准应该包括产品的技术参数、安全性能、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 认证机构的设立与认证流程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设立专门的认证机构,负责审核和认证产品的合格性。

这些认证机构应该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认证能力,并按照标准和流程进行认证工作。

认证的流程包括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检查、实验测试等环节,以确保认证结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3. 认证费用的收取与资金使用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收取一定的认证费用,以支付认证机构的运行和维护成本。

这些认证费用应该合理设定,不能过高或过低,以确保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认证费用的使用应该透明公开,用于提升认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 认证结果的公示与监督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将认证结果及时公示,并接受社会和市场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该将认证结果向社会公开,供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查询和参考。

同时,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可以对认证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意义1. 保障消费者权益通过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环保要求。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6年第3号【发布日期】2006-01-23【生效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3号)《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学发[2003]120号)文件批复中国电子学会开展电子信息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其目的在于促进电子信息专业技术人才成长和学科发展,不断提升电子信息技术人员水平。

为保证“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Qualification Certify for Electronics &Information technology,以下简称QCEIT)规范有序,提高认证权威性,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由中国电子学会负责实施,实行全国统一认证标准、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统一颁发证书的认证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子信息及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适用于中国电子学会对其所授权的认证考试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组织结构与职能第四条QCEIT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协的大力支持下,由中国电子学会组织各分会、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认证与培养项目;通过认证考试中心开展服务工作,并向社会提供高效的人才服务.为保证本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电子学会下设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办公室,负责认证的具体工作. 全国电子信息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审组工业和信息化部(MIIT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CAST )QCEIT 办公室运营中心认证考试中心1认证考试中心2认证考试中心3认证考试中心N……认证标准组监督管理组技术支持综合管理中国电子学会第五条 主要部门工作职能(一)全国电子信息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委员会由相关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组成。

在完善的资源体系与技术服务平台支持下,负责制定认证标准,开展项目专业性和可行性评估,建立考试题库,推荐考试教材,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参与资格评审等.(二) QCEIT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子学会总部。

是资格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认证考试工作和项目日常管理,主要包括:1.发布资格认证标准;2.发布资格认证工作管理办法;3.发布考试大纲;4.提供考试服务;5.提供项目的立项审批服务;6.对认证考试中心进行资质审查、授权和管理;7.为通过认证人员颁发相应资格证书;8.负责电子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库管理和服务工作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办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技术评定的活动。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属于证明性文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一、引言产品认证是确保产品符合一定标准和规范的过程,对于企业来说,产品认证是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产品认证管理,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可靠性,制定本《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产品认证的企业。

三、认证流程3.1 申请认证企业需要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

申请中需要包含以下内容:- 产品描述:详细描述产品的特性、功能和用途等信息;- 技术规格:提供产品的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 生产流程:说明产品的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措施;- 相关证书:提供与产品相关的证书和资质。

3.2 认证评估认证机构对申请进行评估,包括以下步骤:- 文件评审:认证机构对申请文件进行评审,确保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样品检测:认证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验证,确认产品符合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 现场审核:认证机构对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审核,评估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风险评估:认证机构对产品的相关风险进行评估,包括安全性、环境影响等方面。

3.3 认证决策认证机构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认证决策,包括以下情况:- 认证通过: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并将认证结果公示;- 认证拒绝: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说明认证拒绝的原因,并提供改进措施建议;- 可疑认证:认证机构对申请企业存在疑问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或进行补充评估。

3.4 认证监督认证机构对已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定期审核:认证机构对认证企业进行定期审核,确保企业的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措施符合要求;- 抽样检验:认证机构对已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认产品的合格性;- 投诉处理:认证机构对产品认证过程中的投诉进行处理,包括调查、整改和惩罚等。

四、认证机构要求认证机构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专业资质:认证机构需要具备相关的认证资质和技术能力;- 独立性和中立性:认证机构需要保证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受申请企业的控制;- 保密性:认证机构需要对申请企业的商业机密和技术信息进行保密;- 服务质量:认证机构需要提供高质量的认证服务,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与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认证证书管理制度范本

认证证书管理制度范本

认证证书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认证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确保认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保障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可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认证机构颁发的各类认证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认证证书、体系认证证书、人员资质认证证书等。

第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制定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并建立认证证书管理部门负责认证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保证认证证书的合法、合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颁发和管理的记录档案,做到记录真实、完整、可考察,以备查验审计。

第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的追溯机制,确保认证证书的真实、有效,且可追踪。

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认证领域的具体特点,细化本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管理制度的修订、维护和解释权归认证机构。

第二章认证证书的颁发第八条认证证书的颁发须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程序要求,认证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规定性文件颁发证书。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注册资质人员评审、现场审核、文件审查等方式,对被认证对象进行认证评价,评估其是否符合认证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认证证书应当明确标明被认证对象的名称、证书编号、证书有效期、认证标准、认证范围等信息,并由注册签发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具备防伪措施,以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未通过认证评价的被认证对象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周期对持证者进行审核和监督,以保证认证证书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三章认证证书的管理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档案,包括但不限于证书登记、审核记录、年度审核记录等,以保障认证证书管理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证书进行复审,以确认被认证对象是否继续符合认证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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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失效依据】国家认监委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1.23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6年第3号)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
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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