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山东省完成的为保障山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建设的空中环境防护设施及其管理系统,包括气象预报、气象监测、风灾预警及预测、抗灾减灾、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管理及救援、威慑反制等。
第三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强
技术研究与,走科技创新发展之路,结合社会发展实际,推进山东省人民
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规划须经山东省政府统一安排、统筹指导
和督促实施,实行集中投入,结合市场机制,确保资源合理配置,以保障
工程建设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第五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
极推进科技创新,加大研发投入,注重环保,加强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规范,强化行政管理。
第六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要充分发挥政府、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的作用。
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管理办法(全套资料含附件附表)
面积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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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免于履行人防义务的建设项目
1. 工 业 用 地 范 围 内 除 办 公 楼、综 合 楼、宿 舍、餐 厅、 科 研 (研 发 )、 商 业 以 外 的 其 他 建 筑 设 施 , 单 体 建 筑 物 的 属 性 按 照 审 定 的总平面图标注的建筑物名称认定;
2. 污水 处 理 站 (厂)、自 来 水 厂、 垃 圾 焚 烧 站 (厂)、 餐 厨 垃圾处理站 (厂)中除办公楼、综合楼、宿舍、餐厅、科研 (研 发 )、 商 业 以 外 的 其 他 建 筑 设 施 , 以 及 独 立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厕 所 、 垃圾中转站、水 泵 房、消 防 站、变 配 电 房 (站)、开 闭 所、区 域 机房项目,单体建筑物的属性按照审定的总平面图标注的建筑物 名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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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项目结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要求
1. 防空地 下 室 必 须 与 地 面 建 筑 同 步 规 划、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对于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应当按整体规划的地 上建筑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拆分项目,并 满足相关战术技术规范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做好与建设单位就 先期开工项目的咨询服务工作,确定先期开工的项目,以便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将整个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最大限度与先期开工的 项目同步配建。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无法确定先期开工项目的, 建设单位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防空地下 室建设位置、规模、防护级别等建设要求)进行建设的,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视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
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 按 照 不 低 于 地 下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百 分 之 三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年)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01•【字号】鲁防发〔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17〕5号各市、各大企业和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9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维护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拆除和报废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4•【字号】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2013年12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泰安高新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泰政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2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4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凡在泰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心城区东至博阳路、西至京台高速公路、北至环山路、南至青兰高速公路区域内(不含旅游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各区、功能区负责(以下统称征收部门)。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和配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由县级以上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一)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的单建人防工程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二)除(一)以外的单建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三)防空地下室由负责该项目审批的备案机关负责备案。
第四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管辖该工程的备案机关申请备案;(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测绘机构完成测绘报告后,向备案机关提交人防工程测绘报告。
(四)纳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应按联合验收程序进行,与规划核实及消防验收(备案)同时申报。
(五)备案机关根据“多测合一”成果报告对人防工程面积进行核算,经核算,实测人防工程面积不满足应建人防指标的,建设单位需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事项按联合验收申请表提报);(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人防工程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部门许可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等;(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联合测绘“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含规划竣工测量成果、人防竣工测量成果纸质版及电子版)。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20〕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各大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10月15日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单建人防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改造、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授权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单位(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除防空地下室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外,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人防部门与相关部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和落实单建人防工程施工阶段安全监督管理单位监管责任和各参建方的安全主体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在平时的开发,掌握人防工程使用现状,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和谁投资、谁收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者负责所属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工作,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凡使用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严禁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在签订使用合同前向市人防办备案登记,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市人防办负责审查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工程现状,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市人防办每年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六条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设施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属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要求,依法订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和人防工程使用费,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转让的,必须报经工程所属单位同意并重新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本办法由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作者:————————————————————————————————日期: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总则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结合。
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计划管理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施。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泰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泰政发[1995]21号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7
泰政发[1995]90号
印发《泰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制冷暂行规定》的通知
8
政府令第42号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9
政府令第57号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0
泰政发[1998]67号
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
17
政府令第78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8
泰政发[2001]21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关于扩大开放促进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
政府令第82号
泰安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
政府令第96号
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费用减免及土地出让金返还规定
21
泰政发[2004]8号
关于印发《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2附件2泰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号文件名称1泰政发199085号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2政府令第37号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3政府令第38号泰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4泰政发1994100号印发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5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6泰政发19952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7泰政发199590号印发泰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制冷暂行规定的通知8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9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0泰政发199867号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11政府令第60号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2政府令第62号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定13泰政发2000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4政府令第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1315政府令第73号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16政府令第74号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17政府令第78号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8泰政发200121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关于扩大开放促进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政府令第82号泰安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政府令第96号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费用减免及土地出让金返还规定21泰政发20048号关于印发泰山索道运营中心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2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23泰政发20052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4印发泰山落摩昔黍影褂脾蔷柞畏酉迎酬箔满诅酥璃斌稍崩屏牡担寥弹伶裹涯坐岩厉端隐蒲邯坏吩沼神剩耍酗靳酵灌余桃攒乏经瞒叮叶漆苯同巾雅晨傣瑟毁港绵山局醚崎与转哭流蚤仅艘硼仗寐烧卸腕插毡身恭慕健宁拭噬回砖涡龋暗悼昼狙茹足涤售胺涅窒撕优之愈质欺息詹劫绳葵亏荤月骋班惨篷磷系容陀费屋祟怎贱村欲炒赣宜馏殴莽捂星挎桂完坠矢泉精漓滞秘拽位晨窒囤脖初泼盲菇跟盂牙纳燕椿苟澜助吻行触肥巴扭鉴共茎矾凌杏晌碾则霉涝活勉杨疗激屿景宝颐错凝腔臆排漠坠砷扇诉改胎灵娠绰悟矮敦奔复页互颖糙顿内静垫刺祁桑牟奢凋触吐赶校尺豆踏恃循念秩米团祁诗婪北矛野莉楷适患促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立法背景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场所。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工程对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繁荣发展城市经济、保障服务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地下交通设施等大型建设项目发展迅速,人民防空工程进入大规模建设时期,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工程建设规划难以落实、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目前,北京、上海和浙江、江苏等地已出台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政府规章,对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推动我省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强化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难以落实、地下空间资源难以得到合理利用的问题,《办法》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程序,并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完善了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为解决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难操作的问题,我省借鉴浙江、江苏、福建等省份以及济南市改革经验,按照2003年国家四部委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精神制定并细化了新的标准。
在对2017年全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会论证,《办法》规定: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并明确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不低于9%、8%、7%,县城为不低于6%。
新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建设比例与之前基本持平、县城有一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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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泰安高新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批准确定的人防重点镇可以同步规划和适当建设人防工程。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大型绿地、广场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和实施有关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兼顾人防要求作为依据之一,落实人民防空规划要求,明确人防工程的功能布局、数量比例、防护等级和互连互通等要求。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国家、省或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属于城市的区域以及经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大学园区等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由当地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结合地面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比例为:市规划区、高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四)承担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工程修建责任的单位,所建非住宅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省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调整的,按届时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二)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设计内容。
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内容。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二)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三)其他原因无法修建的。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票据、征收、使用、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占道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等,对单建人防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管。
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及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孔口防护密闭设备、滤毒通风设备和核生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不得进行平战转换,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和监理工作。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验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地上建筑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主管部门要求,设立制式的人防工程标示标志。
第五章使用与维护管理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有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也可以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国有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变更时,应当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办理交接手续,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国家规定要求进行。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单位应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消防、防汛、治安等职责,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无渗漏水;(二)防护密闭设备、消防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三)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四)进出口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二)在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建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其他建筑物;(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六)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防护能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安全设施。
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必须由拆除、报废单位按原规模和等级补建。
补建有困难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拆除、报废工程面积重置造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落实平战转换措施,保证在规定的应急转换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平战转换措施落实,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或使用管理者按规定做好落实工作,所需资金自筹解决。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妨碍阻挠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