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主观要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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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主观要件浅析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关于事后抢劫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看似清楚明了,实际上稍有惩罚范围过宽之嫌,要正确理解此规定的含义进而正确适用,就必须以实质解释为方法,以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同质性为标准对事后抢劫主观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限制解释。
[关键词]事后抢劫;主观要件;实质解释;同质性
事后抢劫又称准抢劫或转化型抢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事后抢劫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对此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属于立法拟制之一例。
立法拟制的核心内涵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按该规定处理。
具体到刑法分则的规定就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制定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针对此事实之构成要件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彼事实之构成要件,并赋予彼事实与此事实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立法技术[1]。
刑法之所以设置立法拟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则是两种外在形式并不完全相同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即同质性[2]。
自从迈耶先生发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中不仅包含了表现事物外部特征的描述性要素还包含着与事物价值评价相关的规范性要素,从而动摇了贝林先生的形式构成要件理论以来,经过一代代学者们的努力,应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已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能使认定犯罪的活动在坚守构成要件基本框架的同时摆脱机械化、表面化,直击行为外在表现下的内在法益侵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的本质。
具体到关于事后抢劫的认定,当然也应以实质解释为方法,以其与一般抢劫罪的同质性为标准,对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诠释。
本文接下来对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分析也将以“同质性”为基本出发点和根本标准。
根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观点,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一般认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
如果说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特性将抢劫罪与侵犯或主要侵犯他种法益的犯罪区分开来了的话,那么最终将抢劫罪与其他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区分开来的重要因素则是其侵犯公私财产的方式——对人身的暴力方式,即抢劫罪中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下简称侵人行为)与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以下简称侵财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目的是顺利完成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这一点不仅体现了抢劫罪客观形式上的特征,也表明了行为人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同质性原理,这一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也
应当是事后抢劫的题中之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的规定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一般认为,“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前提行为的证据[4]。
非出于此三项目的而是因为前提行为未果转而直接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劫财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为抢劫罪,而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于窝赃、拒捕、毁证的规定,学界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窝赃、拒捕、毁证应当以“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已经取得他人财产为条件[5]。
当然也有更多的学者认为构成事后抢劫不以前提行为取得财产为必要[6]。
本文赞成前一种观点。
首先,从同质性的角度分析。
以窝赃、拒捕、毁证为目的是否能保证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呢?先来看窝赃。
窝赃是指防止已得之财被夺回,其隐含的意思便是行为人通过前提行为已经取得了他人财产。
因此为了窝赃而实施侵人行为明显具有侵财的目的性。
再来看拒捕和毁证。
拒捕和毁证需要分情况讨论:一是与保护赃物相结合的拒捕和毁证;二是单纯的拒捕和毁证。
第一种情况通常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他人财物,为了不使其被夺回,或者不使自己被抓捕,丧失对赃物的控制、使用的机会而逃跑、毁证,并在此过程中对遭遇到的阻碍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此类情形仍然反映出了侵人行为最终的侵财目的。
第二种情况则不然。
行为人尚未取得财物或者刚接触到财物即被发觉,随即抓起作案工具(如撬锁工具)逃跑或弃财逃跑,并在此过程中对遭遇到的阻碍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
此类情形可归于单纯的拒捕毁证,由此可见,单纯以拒捕、毁证为目的的侵人行为与占有财产没有关系,也不会对占有财产有积极的影响,因此不能反映上文所述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单纯说以窝藏、拒捕、毁证为目的而不加任何区分不能完全反映抢劫罪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自然也就违反了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同质性的原理。
而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侵人行为是否会与侵财行为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在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就取决于前提行为是否已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此将前提行为已取得财产作为窝赃、拒捕、毁证的条件是合理且必要的。
第二,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们提出的理由大致有三:一是增加“前提行为已取得财产”为事后抢劫成立之要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取得财产后实施暴力与未取得财产再实施暴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三是若前提行为未取得财产则不构成事后抢劫,那么将有很多情形无罪可罚。
本文认为:第一个理由完全从法律规定的形式出发,而不进行实质解释,无法深入犯罪行为可罚性的本质。
本文正是以抢劫罪的实质内涵和事后抢劫与之具有同质性的特征为基础来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限制解释,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明确性、适当性的要求。
第二个理由仍然是从行为外在出发,将抢劫罪仅仅看作侵人行为与侵财行为的简单相加或前后相继,而没有注意到两种行为内在的关联性。
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的侵人行为是以最终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未取得财产,单纯为拒捕、毁证而实施的侵人行为则不是。
两种情形本质上的差异显而易见。
第三个理由则是反对者们在“刑法万能”的美好构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然而这种构想却是不切实际的。
刑罚的每一项规定都有容量限制,我
们不能要求刑法一项规定能涵盖所有其他规定涵盖不了的违法情形,事后抢劫的规定也不例外。
不看行为的实质,而将其他规定处理不了的形式上类似事后抢劫的情形统统塞给事后抢劫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漠视。
经过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本文认为:要使关于事后抢劫主观方面的规定真正反映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同质性,就必须将“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作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法商研究,2004,(5):49~56.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1.
[5]熊劲松.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26~29.
[6]金凯.侵犯财产罪新论.北京:知识出版社,1988:99~100;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5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