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5.04•【文号】计价费[1998]776号•【施行日期】1998.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5月4日计价费[1998]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
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鄂价法规[2006]48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鄂价法规〔2006〕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行为,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准,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案财物是指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无主物、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财产、事故定损、证券、商标、商誉、专利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受理委托单位或当事人的委托,对涉案资产在特定时点的价值,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运用适当的方法进行估计、判断和推测的活动。
第四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操作规程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确认后,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五条价格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章价格鉴定机构及价格鉴定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
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
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应根据作案当时(鉴定基准日)、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进行价格鉴定:(1)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按被盗当日(基准日)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2)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效凭证,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3)残次品或假冒、伪劣物品,有使用价值的,按照其实际价值,参考生产成本计算;废品以及不具有使用价值但可回收利用的物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不能回收利用的物品,其价值为零。
(4)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其价值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价值难以确定的,可按第(3)项的规定计算。
(5)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6)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实际生产成本加适当利税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7)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费用计算。
销赃数额高于电信部门规定费用,盗窃数额按实际销赃数额计算。
(8)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
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9)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第7项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7、8两项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8月31日《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十二次党代会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健全我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体系,完善配套制度和政策措施,大力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推动价格认定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措施(一)开展条例学习宣传培训。
1.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解读条例。
创新宣传方式,拓宽宣传渠道,广泛开展宣讲解读活动。
在《湖北日报》、荆楚网等刊发条例全文和条例新闻稿,印发条例单行本,提高条例的社会知晓度。
完成时间:2022年底责任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省发改委2.组织开展条例学习培训。
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对条例进行宣讲、培训,准确把握和理解条例内涵,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升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全省价格主管部门及提出机关对条例条文的理解能力和执行能力。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纪委监委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各行政执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二)制定配套制度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5.05.20•【字号】青发改价格〔2015〕340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发展改革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5〕340号各市(州)发改委、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法制办、价格认证机构:《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推进我省法制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办理案件,加强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相关单位要切实抓好《办法》的贯彻实施。
为进一步做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制定了《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省发展改革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2015年5月20日附件: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全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标准和方法,提高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根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5号令)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1 总则1.1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确保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所称涉案物是指: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的财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应税物、纠纷物、理赔物、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以及其他各种涉案的有形、无形财产(资产)。
下列财物不作价格鉴定:(1)违禁品,如毒品、淫秽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2)国家文物管理局规定的馆藏三级以上文物;(3)国际性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衍生物);(4)国家规定的其他财物。
1.3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
2 价格鉴定原则2.1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价格鉴定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行为依据;还必须以鉴定标的的合法使用、合法交易或合法处分为前提。
2.2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
2.3 客观原则。
客观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并不得将主观随意推测的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
2.4 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价格鉴定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鉴定活动,使价格鉴定结论准确合理。
2.5 替代原则。
根据经济学理论,在同一个市场中,具有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物品,其价格趋于一致,即在同一市场具有相近效用的可替代品,其价格应当是相近的。
2.6 贡献原则。
贡献原则一般是指资产的某一构成部分的价值,取决于它对整体资产的价值贡献,或根据缺少它时对整体资产价值的影响程度来衡量确定。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4.08•【字号】辽价认[2003]023号•【施行日期】2003.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辽价认[2003]023号)各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具体应用中碰到的问题及时汇报给省价格认证中心。
近期,我们将把省局下发的《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编印成册子,争取每名价格鉴证人员人手一册。
二○○三年四月八日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了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
第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应结合实际案例,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遵循不同案件的具体原则,选择相应的计算方法。
第二章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原则方法第三条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因销赃、挥霍、丢弃、损坏无法勘验的鉴定实物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价格鉴定有关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复印件,经办案机关确认(出具证明或加盖公章)后作为价格鉴定依据。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第三章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第四章价格鉴定的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10•【文号】•【施行日期】2010.12.10•【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督正文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2010年12月10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二)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刑事案件价格认定
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都是与财物有关的,例如盗窃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等,对这些案件进⾏审理的时候,就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财物进⾏价值的确定,那么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刑事案件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
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格类型⼀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般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被盗财物组成部分为实⾏政府定价的,采⽤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被盗财物为实⾏政府指导价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与浮动幅度结合市场情况合理测算;(三)被盗财物为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在当地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选择以下与其相适应的⽅法进⾏测算;1、⽣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出⼚价计算;在产品按完⼯程度⽐照产品的出⼚价格折算;⾃制⽣产资料按照⽣产企业的合理⽣产成本测算;2、流通领域的商品,按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其中:(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销售的,按离岸价测算;(2)进⼝商品,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该价格计算;⽆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汇率及各项进⼝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通过⽐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
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
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 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
最早的是1965 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10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 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 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赃款赃物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
赃款是赃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时亦简称为赃物。
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称作赃物。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三章价格认定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有效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监察、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具备价格认定专业能力。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一、价格鉴定委托人: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二、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1.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1.1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臵)时间等;(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1.2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
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
行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行受贿案件是一类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涉及到受贿者的信誉和道德形象,也涉及到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
在处理涉案财物时,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以保障公正、公平、合法的处理结果。
下面就行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财产保全涉案财物是行受贿案件中重要的证据之一,也是实现追赃追赃的重要途径。
在行受贿案件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保护措施,以确保涉案财产不被侵占或隐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查明案件情况需要,提前对有嫌疑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也可以自行采取这些措施。
对于财产保全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名下所拥有的财产或者是经营场所的财产。
其中近亲属的范围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对于财产保全的时效,最长可以达到两个月,如果涉案财物需要再次保全,可以提出申请。
在进行财产保全时,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时效到期或解除保全前,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涉案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
当涉案财物实际存在盖有指定标志的仓库或者场所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政府部门进行财产保管工作。
在行受贿案件中,财产鉴定是必须进行的重要环节。
财产鉴定的作用是确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财物的价值、数量进行鉴定。
财产鉴定工作必须要具备权威性和专业性,同时也需要具备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的结果要在法律上得到认可,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
因此,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选择,确保鉴定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三、没收程序针对行受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没收的处置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受贿案件,遵循合法、公平、不偏不倚的原则,对涉案财物实行没收的处理方式。
在进行没收程序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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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物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基准日状态的。
对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向提出方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价格认定提出方。
(一)涉嫌违纪案件,提出方为负责办理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
(二)涉嫌刑事案件,提出方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提出方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价格认定的受理。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提出方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认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受理: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和提出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
一、价格认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价格认定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受理;指派价格认定人员;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听取意见(可选);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签发及文书制作;送达及归档。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认定;终止价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