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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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
【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陈鹏鹏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魏兴英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陈鹏鹏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魏兴英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如洪陈鹏鹏章利兵魏兴英
【代理律所】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
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
【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物证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自由裁量权罚款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从涉案《检测报告》来看,潼侨屠宰场2018年11月29日的外排环境污水氨氮超标3.74倍、总磷超标31.2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潼侨屠宰场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亦陈述“我方认可违法事情需要予以处罚,我方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自动关闭屠宰场,希望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减轻处罚数额。”也即,潼侨屠宰场对上述违法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处罚数额持有异议。惠州市生态局经过立案调查、先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限制生产事先告知书》,并根据潼侨屠宰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潼侨屠宰场的陈述、申辩意
见。惠州市生态局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上是拟对潼侨屠宰场处以壹佰万元(1000000.00)罚款。但在综合考虑了潼侨屠宰场的经营者是一级伤残退役军人,为保卫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作出了贡献。其亦已在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承认错误并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后停业并注销了《排污许可证》等理由后,惠州市生态局决定对潼侨屠宰场的罚款酌减了40%,最终只处以60万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潼侨屠宰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潼侨屠宰场上诉意见中对于“污水排放口”(取水采样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1:39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
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3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
经营者李爱民。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鹏,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周文高,局长。
诉讼负责人雷战雄,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兴英,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屠宰场(以下称潼侨屠宰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称惠州市生态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潼侨屠宰场委托代理人罗如洪、陈鹏鹏,被上诉人惠州市生态局诉讼负责人雷战雄、委托代理人章利兵、魏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屠宰场依法设立于2014年6月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0L72832335K,主要经营生猪屠宰、销售。2018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宏科检测公司到被告处进行监督性检测,宏科检测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检验检测培训证:粤J某某某某某-7382;张某某,证书:粤R字第438号)向原告现场负责人许某某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出示有关委托文件后,在许某某的陪同下在排污口取样检查。宏科检测公司在取样等过程中进行拍照存证,制作了《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许某某在记录表中签名确认。2018年12月7日,宏科检测公司作出GDHK20181129025《检测报告》,原告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的结果:氨氮超标3.74倍,总磷超标31.2倍。在《检测报告》中,还附有宏科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书附表》、检测人员资质证书等,相关检测人员在《检测报告》均有签名确认。2019年1月15日,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水行为,被告予以立案。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