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摘要】:持有型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界备受关注。
持有本质上是危害行为,在形式上属于作为。
持有型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明知为必要。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过原则。
考虑到持有型犯罪的特殊不法、罪责内涵及可罚性,应当客观评价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及实践。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性质;归属一、”持有”的内涵持有型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非法持有违禁物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或者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
”持有”具有如下特征:1、持有具有非法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或许可,任何人不具备持有违禁物品的合法身份和手续而持有的,都属非法。
2、持有的对象具有法定性,即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禁物品。
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枪支、弹药、毒品、假币、国家绝密文件、危险物品等具有不同于其他物品的非交易性、管制性和危险性等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类药品的制造、供应、使用、管理等都有特殊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拥有或者使用。
3、非法持有违禁物品,只有在不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前提下,才可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4、持有违禁物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社会危害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等。
”持有”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携带、私藏、寄存、委托他人保管、夹带放置在交通工具、居室院落等地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持有,只要体现行为人事实上对违禁品的支配或者控制,都可认定为持有。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证明其物品的来历者,依第276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276条规定了诈术行乞或联合行乞罪,刑罚为六个月至二年监禁。
论刑法中持有的性质
论刑法中持有的性质摘要:刑法中的持有是行为人作为的“力”在维系着行为人与特定物品之间这种持有关系,行为人会因这种持有的关系受到外界环境影响而采取积极的行为来维系这种关系的存在,故持有属于作为的范畴。
关键词:持有;作为;不作为关于刑法上持有性质的争议一直未曾停止,一方面显示着刑法理论界的百家争鸣,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刑法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持有这种占有、支配和控制关系是属于行为的一种已基本形成通说,那么进一步研究,持有是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犯罪?对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持有行为性质的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第三行为说和择一说。
第一种观点作为说,有论者分别从持有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和民法中物权的角度,再结合持有是人对物的控制力中“力”的体现,认为持有的性质属于作为。
第二种观点不作为说,有论者以法律禁止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推出持有人负有将其持有的特定物品上交的义务,进而得出持有属于不作为的范畴。
同时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持有行为是二元结构,持有某特定物的行为必须与外界条件(法律有关规定)相结合,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持有行为必须与特定义务相联系才能反映出行为的犯罪性,这一点与一元结构的作为不同,与二元结构的不作为相同,并且进一步指出持有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第三种观点第三行为说,该学说由于储怀植教授率先提出持有型犯罪的“持有”是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所谓第三种行为方式,现又有杜宇博士以“类型化思维”为其作“有力”佐证,认为当我们转换思维。
将作为与不作为看作是两种行为的类型,指出它们之间完全可能存在“中间类型”。
因为持有具有事实上,持有便正是这样一种中间类型。
持有既具有似作为又似不作为,理应归于“中间状态”即为持有状态。
第四种观点择一说,有学者提出将持有型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初始行为和后续控制状态,持有型犯罪之初始行为的行为形式是非法取得之。
属于作为形式;在后续控制状态中表现为行为人负有上交该特定物品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上交而不上交的,理应属于消极的不作为。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作者:李瑶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持有型犯罪因其客观上的表现形式方面较为特殊而存在着诸多争议。
“持有”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作为、不作为或者其他形态,至今仍众说纷纭。
本文主要从持有的行为表现特征、刑法理论以及立法目的、司法实践等方面论证——将持有定位为作为。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独立形态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1-02一、持有行为研究现状(一)持有概念辨析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即人对物的实力支配。
持有在本质上与占有相同,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持有与占有不可相互取代。
占有是指:占据,处在以及掌握,主要强调一种状态。
占有一词基于物权为民事法律所规范,但是刑法规范中为确定刑事责任而设定了持有。
持有与占有均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持有更注重于对物事实上的管领支配。
对于绝对违禁物,可以成为持有的标的物而不能成为占有的标的物。
因此,占有更接近于“不作为”,但因不作为需有义务来源而非不作为。
(二)持有的法律性质对持有的行为性质进行剖析,须厘清持有的法律性质。
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对持有的法律性质的争议通常有以下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状态说。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型的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又称状态犯,即根据不法状态与特定主体之间所客观存在的直接归属关系而确定的犯罪,在传统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并不能阐释“持有”是一种现象的归属状态或关系,而非任何意义的行为。
二是状态行为说。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是人与特定物品之间的一种存在关系存续的状态,但同时也是一种行为。
因为持有状态的存在反映了人对物的控制,所以这种控制本身就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
三是行为说。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通过保管、藏匿、拥有、携带等方式在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特定物品的行为。
在行为论发展中,有诸如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理论出现。
论持有型犯罪
一、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现状二、持有型犯罪作为独立形态犯罪的理由(一)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二)主观特征:在故意和过失之外-----严格责任之适用(三)客观特征: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第三犯罪行为形式三、持有型犯罪应完善的地方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研究甚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持有型犯罪才逐渐引发理论界的兴趣。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在分则中规定了8条持有型犯罪,使我国的相关立法臻于完善。
所谓持有型犯罪,学术界最新赞同的观点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理由是:1、本罪有别于他罪的本质特征,显示出犯罪对象的性质对主体行为的评价至关重要;2、不依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评价犯罪构成,认识到本犯罪形态的独立性。
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作为我国刑法新认可的犯罪形式,传统刑法理论已不能准确评价其犯罪构成,必须从新的角度对其解析,从持有型犯罪三特征入手。
(一)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二)主观特征:在故意和过失之外-----严格责任之适用(三)客观特征: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第三犯罪行为形式持有型犯罪以犯罪对象性质主体和行为,不依附传统刑法理论行为属性指示犯罪特征的架构,显示出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较大的疏离;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频率较离,可游离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范畴;客观上,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相鼎立,是传统刑法理论不能解析的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而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认为,一般从主观心态上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从客观行为上分,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
而随着社会发展,犯罪形式和内容均不断变化,传统刑法理论显露出窄迫、僵化、机械的一面,已不足以涵括全部犯罪,本文研究的持有型犯罪,在主观上,既非故意犯罪,也非过失犯罪;在客观上,不是作为犯罪,也不是不作为犯罪,无论主客观上均超越现行刑法理论两种类型犯罪之外,为研究和适用,笔者称之为独立形态犯罪,以别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分类。
刑法中持有行为性质归属探微
刑法中持有行为性质归属探微
刑法中持有行为性质归属探微代写论文
英美法系论文联盟国家将持有行为当做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一种事态,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尚未对持有行为的性质做出明确的定位。
我国刑法学界对持有行为的性质的归属有四种观点,即作为说、不作为说、作为与不作为择一说以及第三种独立行为方式说。
笔者认为应当将持有行为作为第三种独立的行为方式看待,究其原因,一方面,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说的论证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另一方面,将持有行为作为第三种独立的行为方式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的。
接下来笔者将分而述之。
一、持有不是作为
(一)关于作为说
作为说认为,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因而很难以不作为来解释,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寻找持有的作为义务来源也往往并非易事,刑法中设置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的物品,持有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
我国的张明楷教授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
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
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在刑法审判中,证据规则和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是非常重要的。
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可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在对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解析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证据规则,什么是持有型犯罪。
1、证据规则概述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运用所遵循的一系列法律规则。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效证据被引用,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平。
证据规则包含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运用三个方面,其中证据的收集和保护主要涉及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而证据的运用主要涉及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
证据规则通常遵循如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可以合法地收集、保全和运用;(2)真实性原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真实可信;(3)证据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展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证据重要性原则:证据必须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5)相对性原则: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
2、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持有型犯罪是指持有非法物品,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物品的非法性质,又没有法律授权、合法理由的行为。
在定罪确定罪名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持有物品的性质:在定罪时需要明确被告人持有的物品是否构成非法物品,如毒品、盗窃物、赃物等;(2)持有者的知情情况:被告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持有的物品的非法性质,包括被告人是否曾经发现或听说过持有物品的非法性质等;(3)持有者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表现证明其持有非法物品,如藏匿、转移、销售等行为;(4)持有者的动机和动机:被告人持有非法物品的目的、出发点和主观动机等也需要进行调查、分析和判断。
例如,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还是为他人进行的帮忙等;(5)证据充分性:在定罪时需要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如是否存在中立的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
综上所述,证据规则和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是审判中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持有型犯罪研究
持有型犯罪的 预防:加强法 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提高公 众的法律意识, 加强执法力度, 打击持有型犯
罪行为。
主体要件
持有型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主体必须具有犯罪故意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主体必须具有犯罪行为
主观要件
犯罪意图: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意图,即行为人明知其持有物品为犯罪工具或赃物, 仍故意持有。
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持有 型犯罪
国际经验与借鉴
国际立法趋势: 加强对持有型 犯罪的打击力
度
立法模式:借 鉴其他国家的 立法经验,如 美国、英国等
立法内容:包 括持有型犯罪 的定义、处罚
标准等立法ຫໍສະໝຸດ 果:分 析其他国家立 法后的效果, 如犯罪率下降、 社会治安改善
等
06
持有型犯罪的预防与治 理
持有型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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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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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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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持有型犯罪的 司法认定
02
持有型犯罪概 述
05
持有型犯罪的 立法完善
03
持有型犯罪的 构成要件
06
持有型犯罪的 预防与治理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持有型犯罪概述
定义与特征
持有型犯罪:指 持有非法物品或 进行非法活动的 行为
特征:隐蔽性强, 不易被发现
危害性:对社会 安全和公共秩序 造成威胁
法律制裁:持有 型犯罪通常受到 严厉的法律制裁
分类与类型
持有型犯罪的定义:指持有某种物品或工具,以备实施犯罪的行为
工作心得:从取得阶段分析“持有”的法律性质
工作心得:从取得阶段分析“持有”的法律性质所谓“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为内容的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一些行为表现为持有某种特定物品的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
关于持有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应理解为作为,因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故持有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应理解为不作为,因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除这种持有状态,仅违反上缴义务不上缴的,才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既不是作为,也不是不作为,应作第三种独立的犯罪形式——“状态”理解,因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动”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静”的特点,它兼具动、静相结合的特征,而且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并不是A 与非A的关系,故将持有理解为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逻辑规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失偏颇。
首先,既然刑法分则直接将持有规定为犯罪行为,说明持有行为与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非法拘禁、走私等一样,皆是侵犯法益的类型化犯罪行为,犹如故意杀人可以涵括情杀、奸杀、刀杀、枪杀等词义,持有可以涵括占有、拥有、私藏、携带等词义。
其次,犯罪行为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
有些犯罪只能以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实现,而有些犯罪既可以作为方式又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
如故意杀人行为既可以作为方式实现,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
可见,作为与不作为应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实现方式,直接将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相提并论,并将其理解为一种与作为和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犯罪形式,明显存在逻辑错误。
再次,持有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类比非法拘禁行为予以说明。
非法拘禁可抽象为控制阶段、持续阶段和终止阶段,其控制阶段可以作为方式实现,亦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如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无辜的人,却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予以释放;持续阶段,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长度,否则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终止阶段,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放人,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动获救,但无论哪种情形,只要持续阶段符合时间上的要求,行为人便成立非法拘禁罪,且其系作为方式犯罪还是不作为方式犯罪不受终止阶段的影响。
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
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摘要】持有型犯罪已经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地位,并且在立法规定上也日臻完善,但是国内外学者们对持有的性质问题仍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
本文在确定持有是行为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并最终得出“持有属于作为”的结论。
【关键词】持有;作为;第三行为形式;持有型犯罪;不作为一、持有的概念和特征由于学界对持有的性质的争议颇多,因此对于持有的内涵也各执己见,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持有是行为人与物品之间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也有观点认为,持有是行为人对物品的占有和支配。
还有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对法定违禁物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支配或控制的一种故意行为。
以上观点都是围绕人与物的支配和控制关系对持有进行定义,笔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和控制。
一般而言,持有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支配的状况下,持有与该支配关系同时存在,并且持有引起的非法状态与持有同时存在。
第二,持有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可以由保管、携带、藏匿、转移等具体的行为方式或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的组合来实现;第三,持有并不要求持有人对特定物品拥有所有权,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第四,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间接持有也可以成立持有;第五,持有不以持续一定时间为必要。
行为人只要有支配之意思,并以一定方式实现即可构成持有。
第六,持有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表现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有的对象有管制物品、非法物品、财产、绝密、机密文件等。
二、持有的行为性在对持有的性质作出判定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持有的行为性。
持有属于行为,已为多数国家和学者所认可和支持,然而仍有少数学者持否定态度。
否定论的代表、美国著名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认为:持有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态(事物的状态)。
其将持有归结为与行为同一层次的概念,且提出“无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
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及适用性
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及适用性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一、正当性根据的追问国内很早就开始关注持有型犯罪的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威慑力……根据有些国外立法,设立持有型罪名的意义还在于以惩罚早期预备行为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例如,持有凶器罪、持有犯罪工具罪等。
”问题是,在能够查明来源或去向时,为何理论与实务还是以持有型犯罪定罪处罚?例如,认为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如果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数量较大”标准,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使查明毒品系盗窃所得,也以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明知是假币而盗窃的,仍弃盗窃罪不用,而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刑法虽未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在查明所持有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系购买所得时,实务部门仍然毫不犹豫地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使用假币时被查获,在去向明确的情况下,仍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等等。
二、持有与相关行为辨析(一)持有与私藏、储存、运输、窝藏司法解释指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这种严格界分持有与私藏、储存的立场,恐会导致非法私藏毒品、假币、伪造的发票,以及非法持有大量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无罪的局面。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规 范 的 应 有之 义 。 因此 ,持 有 ” “ 的性 质 应 当认 定 为 “ 为” 表 现 形 式 则 应认 定 为“ 立 行 为 ” 行 , 独 。 关 键 词 : 有 ; 为 ; 为 ; 立 行 为 持 行 作 独 中 图分 类号 : 2 D9 4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5 2 3 (0 2 0 — O 1 0 2 9 — 0 12 1 )4 0 9 — 7
表 现 形 式
袁学亮
( 西南政 法 大学 法 学院 , 重庆 4 12 ) 0 1 0
摘 要 : 持 有 型 ” 罪 自设 立 以 来 , 于 行 为 与状 态 , 为 、 作 为 与 独 立 行 为说 的观 点 引来 了诸 多争议 。 态说 单 “ 犯 关 作 不 状
纯 从 自然状 态 出发 。 除 了主 观 意 思 , 之 片 面 ; 为说 结合 了主观 意 思 和 客观 状 态 , 合 刑 法犯 罪构 成 要 件 ; 为说 排 失 行 符 作
① 该独立行为说的首倡者 当 属储槐植教授 , 其在《 三论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有’详细分析 了独立行 为说 的合理性 。 持 ’ 》 后来杜
宇博 士的 类 型 化 思 维 也 为 其 观 点 开拓 了新 的理 论 分 析 方 法 。
・
91 ・
范畴 。因为 “ 为” 刑法 规范 意义 上 的 主观 见之 于 行 是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内容提要:持有及持有犯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
我国在1997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等。
对于该罪,众说纷纭。
,未能达到共识。
在此,笔者略谈此问题。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以“持有”作为罪名的犯罪,简称“持有型犯罪”。
例如,非法持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等等。
其中,“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如何理解持有及其归属,如何理解持有型犯罪等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未达共识。
我国应该更加使“持有型犯罪”规范化、系统化,完善其立法。
一、持有的概念持有应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和刑法意义上的。
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
其中,“持”是拿着、握着;“有”是存在的意思。
在绝大多数场合,实际都大指携带在身。
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则各有其说。
有人认为,持有是指在客观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的状态。
(饶景东,“论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装配或控制的行为。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版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91)笔者认为,在给持有下定义前,应当弄清楚持有的法律性质,即持有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即要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第2 版法律出版社p149)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据此可推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
持有型犯罪已被刑法所规定,则已表明“持有”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李 瑶 函
摘 要 持有型犯罪因其客观上的表现形式方面较为特殊而存在着诸多争议 ‘ 特有”行为的性质究竞是作为、 不作为或
者其 他形 态 , 至今 仍众 说纷 纭 。本 文主要 从持 有的行 为表 现特 征 、 法理论 以及立 法 目的 、 法 实践 等方 面论证- 将持 刑 司 一
是 状态 说 。 的学者 认 为, 有型 的犯罪 在西 方刑 法 中又 有 持
同于作 为也 不同于 不作 为, 持有通 常始 于作 为而 以不作 为作 为其
称状 态犯 , 根据 不法状 态与特 定主 体之 间所 客观存 在的直接 归 存 续样 态 。笔者 认 为 , 为说 最为科 学 。 作 属关 系而确 定的犯罪 , 传统刑 法中 “ 在 危害 行为” 的概念 并不 能阐 释“ 持有 ” 是一种现 象 的归属状 态或关系 , 而非 任何意义 的行为 。 ( ) 有 不是 不作 为 一 持 持 有是 对特 定物 品 的实力支 配 、 控制 。 管在 物理 属性 上来 尽
律角度 且应 置 于一 定 的社会 关 系 当中考 察而 非基 于一股 常 识 文
为 人在 认识 到 是法 定违 禁 品时仍 支配 或控 制 而非 未履 行上缴 义
字角度 来 界定 。 持有 在 人们 日常生 活 中, 常被认 为 是一种 对物 通
务。 三 , 其 不作 为犯 罪是 否有 未完 成形态 ?这 在理 论上 是存 在争
有 定位 为作 为。 关键 词 作 为 不作 为 中图分类 号 : 905 D 2. 独 立形 态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 522 1)3 3- 10- 9(000- 1 2 0 0 0
关系 的产 生 。其次 , 若承 认持 有是 一种状 态 , 对状 态犯违 法状 态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摘要】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其中包含的理论争议颇多,其中对持有型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上成为争议的焦点。
以“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为内容的传统犯罪行为理论遭遇挑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异军突起,独树一帜,但仍遭到诸多争议和挑战。
本文采用语义词源分析法、比较法学方法和法理价值分析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法理的瀚海中窥见一丝真理的光芒。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方式;事实状态持有型犯罪是指一类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持有国家规定的某种违禁物品或“非法的”持有某些合法物品,从而对人民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国家、集体及公民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
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以及持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持有型犯罪的危害性是“持有”行为的入罪产生了正当性基础,但“持有”同时具有动态的开端的静态的时间上的延续。
这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对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判断变得及其复杂,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难度。
为了不断完善刑法的保护功能,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和适当的处罚,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方式,犯罪构成,责任形式以及立法方面,其中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是持有型犯罪理论争议的难点和核心。
本文通过对前人观点的学习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持有型犯罪独特的行为方式——持有作为对一类犯罪的共同概括,“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对“持有”性质的法律界定有利于类罪的研究和个案的分析,在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罪责和量刑等级划分问题。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中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根据传统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犯罪行为只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
这一划分从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目的的动机出发的作为行为。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刑法持有行为性质探讨
刑法持有行为性质探讨摘要:在中外刑法理论中,持有属于行为已成为基本共识。
但是由于持有行为具有较为复杂和独有的特征,关于持有属于何种方式的行为在学界仍然悬而未决。
总而言之,不同的学说包含了以下四种观点: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行为说和第三种独立行为方式说[1]。
英美法系国家将持有认定为作为和不作为相并列的行为,但是我国对于持有行为的性质认定依旧悬而未决。
笔者认为四种观点中不作为说更具有可取性,应当将刑法中持有行为认定为不作为。
关键词:持有;行为;作为;不作为一、持有不属于作为(一)作为说本学说所代表的观点是持有型犯罪是一种作为。
根据本国刑法,对违禁物品的取得并占有是持有型犯罪所侵犯的。
此时,持有所违反的是刑法中禁止非法取得并且持续拥有违禁品的法律规范。
体现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法若禁止皆不为”的作为属性。
换言之,持有行为是本质上违反了禁止性规范。
(二)作为说的缺陷1.对违禁物品的取得和占有需要分别对待。
对违禁物品的取得是属于积极的违反禁止性规范,应该属于作为范畴。
但是,对违禁物品的取得是持有行为的前提,不能按照行为的前提来对行为本身定性。
若将持有定性为作为,那么法律所惩罚的是持有行为之前的取得行为。
但是,对于持有行为的法律责难应该聚焦于取得违禁物品之后的保持持有的继续状态。
如果说法律将重点前置,通过惩罚持有的先行行为或者前提条件来限制持有行为,那么单独设立持有型犯罪的意义锐减。
2.持有行为不是长期处于积极的、动态的情况之下。
对违禁物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使用是持有行为的表现。
在支配控制期间,持有行为不是相对动态和积极的。
此时,如果单纯评价持有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发现一旦没有积极地行为去利用相关违禁物品,持有是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此时的持有行为并不属于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
所以,将持有行为认定为作为行为是有待商榷的。
二、持有并非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一)择一行为说持有型犯罪需要根据如何取得持有状态的情况而定。
刑法中“持有”行为性质的语言学分析
刑 法 中 “ 有 " 为 性 质 的 语 言 学 分 析 持 行
李 林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3 ) 0 0 1
[ 摘
要]现有刑法理论对 “ 有” 持 的性质 没有很好解决 , 状态说 、 态行为说均不 同程度地违反 形 状
式逻辑原则。对“ 持有 ” 的性质 , 应在本体论与刑法规范论两个不同层 面进行认定 , 而不能混淆。“ 持有 ”
是 刑 法意 义 上 的 危 害行 为 。
[ 关键词] 形式逻辑; 本体论; 规范论; 行为
[ 中围分 类号 ]D9 4 3 2 .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1 1 (0 9 0 09 一 4 04— 70 20 )4- 3 1 o
对持 有的性质 , 国刑 法理论 聚诉不 休 。有学 者认 为持有 是 一种 行 为 , 我 也有 学 者予 以否认 。 即使赞 同持有是 一种行 为的观点 , 每个学 者 的立 足点 也各 不相 同。因此 , 要提 出新 的分 析 思路 。本 文从 形式 需 逻辑角度 对各种学 说提 出质疑 , 再从 本体论①和规范论 ⑦ 两个 层 面对 持有性 质 进行 分析 , 以期对 此 问题有
就应该 承担刑事 责任 。
首先 对持有 的行 为性质 提出质疑 的是美 国刑 法学家 道格拉斯 ・ ・ 萨克 。胡萨 克在 深入 分析传 统 N 胡
[ 收稿 日期 ] 09— 2— 6 2 0 0 1 [ 作者简介 】李林(9 0一) 男, 18 , 四川南充品中心 研 究人员, 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基础理论。
无法控 制 的事态极 为不公 正 。我们有 不对违 反这 一要 求 ( 条件 ) 的情 况 不负 刑事 责 任 的基 本 道德 权利 。 ” “ 事态 ” 一词对 理解 和适用 本原 则不会 带来 困难 。责任 总是针 对一 些事情 的 , 些难 以确定 的 “ 这 一些 事情 ” 就可 以称为 事态 ( 情 的状态 ) 由此 可见 , 事 。 胡萨 克是 以事态 取代行 为 。作为控 制原 则 的关 键 词 , 控制 的 “
浅析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
浅析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作者:时佳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摘要: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其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关系着国家、社会、人民的最根本的利益。
一旦触犯刑法,就会承担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国家对于刑法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
持有型犯罪通常涉及到违禁品,特别是一些危险物品,危害是严重的,所以必须由刑法对此进行严格规定,做到事前防范与事后弥补周密结合,最大程度的打击此类犯罪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研究持有型犯罪,主要是从讨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内涵等问题入手,重点在于持有的性质。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作为;不作为一、持有型犯罪的演进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古代便存在,最远可追溯至秦朝时期“焚书坑儒”的典故。
公元前213年,秦始皇下令:“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有敢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诸守,尉烧之……令三十日不烧,黔为城旦……”这个法条在当时被称为“私藏诗书罪”,也是我国持有型犯罪的发源地,是根据史料记载的我国最早明文规定的持有型犯罪。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法制逐渐健全,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中,其中唐朝时期是最为典型的,如唐代《擅兴律》中规定的私有禁兵器罪、《职制律》中规定的私藏天文仪器罪、《赋盗律》中规定的私有袄书罪等等。
追溯我国刑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刑法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深入,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呈现了从单一向多元方向的发展。
1979年我国正式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当中明确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继而发展到1997年的《刑法》,采用了分散逐条规定的方式将持有型犯罪归纳其中,至此,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已经成熟,并且正逐步提高。
二、持有的性质持有的性质是目前理论学界争论的主要焦点之一,性质主要是从状态还是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那么持有究竟是行为还是状态,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理论学界主要存在状态说、状态行为说和行为说三种观点。
1.行为说刑法领域的行为,也称为危害行为,指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浅谈刑法中持有行为的性质
刑法中持有行为的性质刑法中持有行为的性质一、持有行为的含义持有行为是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含义是指蓄意接受、保管、使用、交付或转让非法物品的行为。
例如毒品、盗窃或抢劫得来的财物、伪造的文书或货币等物品都属于非法物品。
对于非法物品的持有行为,在刑事立法中有着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因为持有行为直接涉及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果(非法物品)。
二、持有行为的性质持有行为在刑法中被认为是客观违法行为,它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物品进行既定的占有、使用和交易等行为的行为。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持有行为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危害性持有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其促进了非法物品的流通,这无疑会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一步加大。
例如,若没有人进行毒品的持有行为,那么这些毒品无疑就不会在社会上出现。
由此可见,持有行为直接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健康权益。
2. 独立性持有行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它是犯罪分子对于犯罪成果所持有的一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因为持有行为独立于犯罪分子实际犯罪活动,所以往往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3. 触犯法律的程度持有行为只是非法物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其触犯法律的程度不如实施犯罪行为的高。
在我国的刑法中,持有行为通常也被视为犯罪行为的一种,但是它往往是对于其他的犯罪行为(如制造、贩卖或运输等)的附带行为,其触犯法律的程度较低。
4. 协助和共犯的性质持有行为具有协助和共犯的性质。
犯罪分子在持有非法物品时,常常需要将其藏匿或转移;而转移或藏匿非法物品,就需要其他人的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行为就可以成为犯罪分子与协助者之间的“协作”行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三、持有行为的应用一般来说,在我国的刑法中,持有行为通常是作为附带行为来处理的。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持有行为也可以成为直接犯罪行为,例如持有枪支、弹药、炸药等,这些物品的持有与犯罪行为的直接危害程度和后果有关。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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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摘要】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其中包含的理论争议颇多,其中对持有型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上成为争议的焦点。
以“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为内容的传统犯罪行为理论遭遇挑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异军突起,独树一帜,但仍遭到诸多争议和挑战。
本文采用语义词源分析法、比较法学方法和法理价值分析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法理的瀚海中窥见一丝真理的光芒。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方式;事实状态
持有型犯罪是指一类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持有国家规定的某种违禁物品或“非法的”持有某些合法物品,从而对人民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国家、集体及公民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
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以及持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持有型犯罪的危害性是“持有”行为的入罪产生了正当性基础,但“持有”同时具有动态的开端的静态的时间上的延续。
这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对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判断变得及其复杂,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难度。
为了不断完善刑法的保护功能,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和适当的处罚,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方式,犯罪构成,责任形式以及立法方面,其中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是持有型犯罪理论争议的难点和核心。
本文通过对前人观点的学习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持有型犯罪独特的行为方式——持有
作为对一类犯罪的共同概括,“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对“持有”性质的法律界定有利于类罪的研究和个案的分析,在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罪责和量刑等级划分问题。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中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
根据传统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犯罪行为只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
这一划分从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目的的动机出发的作为行为。
第二类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不作为行为。
传统的犯罪行为理论将故意犯罪的行为方式给出了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分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行为方法,辨别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做到定罪量刑的客观化和合理化。
但是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却给传统犯罪行为理论带来了挑战,用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划分难以准确全面的解释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基本特征。
基于这一问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另辟蹊径去解释持有类犯罪的行为性质,然而,这一理论争议颇多。
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能否突破大陆刑法学的
传统犯罪行为理论去研究,仍然有待于探讨。
(二)英美刑法中的事态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行为,只要存在某种“事实状态”,犯罪即宣布成立。
例如:英国法认为持有特定物品、特定场所醉酒,既不是作为也不是不作为,而是独立于事实之外的状态,只要有这种状态,并不需要行为,犯罪即可成立。
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行为条款除规定了作为外还规定了持有。
“如果持有人有意识的获得或接受了该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
”
英美法系的“事实状态”,是将“持有”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事件”来对待。
显然,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使刑法学界开始反思我国在持有型犯罪研究方面的不足,可以说是将持有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说的理论来源。
“事实状态说”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的发生,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将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消灭于无形。
然而,事实状态说仅适用于英美法体系,相对我国刑法环境,事实状态说违背了“无行为即无犯罪”的法谚,必然导致刑法的滥用,使无辜者易于限于罪责的泥沼。
但事实状态说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产生了启发作用,诸多学者开始考虑将持有作为一种独特的犯罪方式来思考。
“第三种行为方式”说就产生于对“事实状态”的研究分析[1]。
(三)我国目前对“持有”性质认识的争议
受大陆刑法理论传统犯罪行为方式理论和英美刑法中“事实状态”理论的影响,我国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从各自研究的角度和出发点的差异造成不同的见解,在我国刑事法学理论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关于“持有”的法律性质及类型,仍未形成定论。
1.作为说。
作为说从传统的犯罪行为理论出发,将“持有”看做一种特定物品的控制、支配,是通过身体积极的外部活动来实现的。
并且,持有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行为性质上属于作为。
2.不作为说。
不作为说强调持有的对象一般为法理违禁品,持有法律违禁品等同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上交违禁物品的义务性规定,客观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续性控制,从法理推断属于典型的不作为。
3.作为和不作为择一说。
这一说法从持有的初始原因和违法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认为持有在特定情况下形成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形成不作为。
4.第三种行为方式说。
第三种行为方式说主要由储槐植教授提出,认为持有是异于传统犯罪行为理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这一观点受英美法系事态理论的影响,试图用“事实状态”来对持有进行分析,然而能否真正揭示持有的性质,理论界仍有争议。
上述各种观点使持有型犯罪的研究更加深入,对推动刑事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然而,过于强调以外部举止的动静区分持有行为,忽略了持有的社会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使持有型犯罪的研究变得更加复杂,其归责原则和处罚依据也变得扑朔迷离,任然没有在理论界形成确定的结论。
二、“持有”之性质辨析
(一)“持有”的语义辨析
汉字和汉语作为我国法律的语言文字载体,对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含义解释,不应离开汉语的本来释义单独探究其法律含义。
我们可以这样说,“持有”一词界定和揭示了法律中一类犯罪现象及其人和物之间的关系、状态和表现形式。
所以,我们通过“持有”一词的语义来理解这一类犯罪现象,可以揭示这持有型犯罪行为方式的本质和属性。
(一)持有性质的界定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结合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类型受到重视和研究,我们在研究持有的性质时,既不能忽视持有型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犯罪与其他犯罪所存在的共性问题,也不能抹杀其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问题,为了更好的履行刑法的保护功能,我们在对持有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必须将持有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将结合,通透行为在做出“持有”某一特定物品时的主观动机、愿望和目的,避免使无辜者受到犯罪分子的栽赃嫁祸,不仅就“持有”本身来看待持有,同时要依据有无主观恶性和犯罪的故意,达到罪刑均衡,防止发及无辜,最大限度限制刑法制度对人权的侵害。
(二)持有性质的界定必须与社会危害性相结合
犯罪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是因为犯罪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持有型犯罪入罪的合理化根据。
持有性质的界定以及对持有型犯罪的研究存在诸多难点,原因之一就在于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比较难以界定,其社会危害性比较隐蔽,证据难以求证。
然而,如果忽视社会危害性,就会陷入主观归罪的陷阱,造成刑罚滥用。
为了避免主观归罪,同时为了避免对持有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所导致的堵截犯罪功能的下降,在界定“持有”的性质时,必须严格分析其客观方面,明了其社会危害性,这样才能充分认识持有型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及举证原则的设定提供科学而客观的证明。
(三)持有性质的界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和其他犯罪一样,“持有”性质的界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又要考虑避免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
“持有”虽然是特殊的犯罪行为方式,但对“持有”性质的分析不能脱离一般犯罪分析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贯穿所有定罪量刑的始终,犯罪意图和“持有”必须具有内在统一性,才能作为“持有型犯罪”加以惩处。
综观全文论述,“持有”是行为人对特定物的占有和支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以先行行为获得特定物和并对特定物占有、支配和事实状态的结合。
获得持有物的过程是行为,持有时间上的延续属于状态,行为和事实是持有型犯罪的共同的客观特征。
分析研究持有的法律特征时,必须严格遵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和“持有”这种特殊的行为状态社会性相结合,才能正确把握该类犯罪的法律特征。
参考文献:
[1]张殿军,张凯.论英美刑法中的事态——兼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0).
[2]张翠蓉.持有型犯罪之主观特征研究[J].铜仁学院学报,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