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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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
(一)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2.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关系。
二者都呈现利益的显著失衡。
不同点:首先,发生时点不同。
情势变更所致的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成立后情势异变时,而显失公平则发生在合同订立时。
其次,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同。
情势变更所呈现出的显失公平是非当事人原因所致的,而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强加于对方的故意行为。
最后,救济方式不同。
对情势变更的救济为变更、解除合同,对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与商业风险的关系。
首先,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市场客观环境的异常变化。
其次,商业风险
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到的,判断的时间点是缔约之时。
最后,法律效果不同。
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情势变更则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处理手段。
二、法理基础及比较法之考察
(一)法理基础
1. 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2.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辐射作用;
3. 前提假设论、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相互性理论等诸家学说。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为代表,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命运几经坎坷,后在判例中得到长足的发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最终实现了这一原则的法典化,该法在第313条中分两款分别认可了客观与主观行为基础丧失下的合同变更、解除权。
该条规定应当根据变更了的情势调整合同,只有在调整为不可能或者为苛求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且仅适用于法律未做更加专门规定的情形。
④客观行为基础丧失主要发生于”利益失衡”场合和”目的落空”场合。
依据德国债法改革《立法理由书》的规定,第3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观行为基础丧失所涉及的主要是共同动机错误⑤以及一方有错误观念而另一方虽未形成自己的观念但却
容忍对方错误观念的情形。
(三)普通法系
主要体现在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这种广义的落空包括”履约不能”(这里指嗣后不能)与”目的落空”,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包容了进来,在适用范围上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
与大陆法系更多的考虑责任的问题不同,普通法系则将重心放在合同本身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上,是对特殊情形下合同风险的公平分配。
(四)国际法-以国际条约为例
国际条约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有着广泛影响力,在国际商事往来中情势变更制度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是国际法上的经典版本,特别是后者对情势变更适用细节的规定值的我国借鉴。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演进
(一)不予认可阶段
第一阶段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内商事纠纷中不被认可,仅在涉外商事往来适用国际条约时例外承认。
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有学者认为该条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是合同尚可履行只是履行结果会显失公平,于履行不能有本质的区别。
且《合同法》施行后,《经济合同法》已废止。
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曾设专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审议时这一条文引发激烈争论,以”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
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应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
”为由在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中对这一制度只字未提,⑥与此同时,因我国是1988年生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条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缔约国,涉外合同有适用该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事实认可阶段
这一阶段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若干判例事实上适用了这一原则,但立法上仍无进展。
可概括为事实认可但无法律依据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对”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所做的批复中事实上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最高法院的批复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下级法院有指引作用,所以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是得到认可的,但设置了极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凡需适用这一原则必得最高法院批示,故其适用只存在个案意义。
(三)司法认可阶段
这一时期的阶段性成果是司法解释认可即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标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上的正式确立,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接轨。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是合同订立的客观环境基础,不
得是合同的内容。
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等价关系破坏或目的不达等场合,为防情势变更的滥用,应进一步类型化。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⑦
2.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之情势为合同成立的客观环境事实,当事人明知而为合同行为,无情势变更适用之余地,也有学者将此视为”自甘冒险”。
若受不利益一方与合同订立时不知已生之情势变化,可通过”错误”制度解决,若构成重大误解可请求撤销合同。
情势变化若发生于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关系因履行消灭,情势变化不生影响。
3.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
情势变更之构成必得当事人无过错,否则转由适用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相关制度来解决。
4.须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
若订约时可得预见情势之变化,则应将情势变化视为当事人已知的合同基础,不生风险配置问题。
针对当前由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特殊经济形势,最高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经济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让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
变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⑧
5.合同维持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商事法律尊崇私法自治原则,非有必要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自我事务进行强制性干预。
因而情事异变须达一定程度即必须达到原有对价关系被严重破坏或合同目的不达时,才有法律介入调整的必要。
(二)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虽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过于原则性并未规定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效果。
这里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解决路径。
针对当前经济危机的特殊形势,最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对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⑨
结合上述内容,本文细化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如下:
1.再交涉义务。
情势变更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双方负有再交涉的义务。
重新谈判要求的提出应是毫不迟延的,同时应说明提出此要求的理由。
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在合理长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于法庭。
2.变更合同。
我们国家传统观念上是尽力维持合同,对合同进行补救而不是让其消灭,基于双方当事人已为合同缔结所付出之金钱时间,让其归于消灭确属资源浪费。
最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亦有明确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3.解除合同。
主要适用于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场合,以及合同目的不达已无存在必要的场合。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场合,自情势变更向后溯及的消灭;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自生效时溯及既往的消灭。
4.赔偿问题。
情势变更是违约的阻击事由,不生违约赔偿问题,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则不属情势变更的调整范围,应依双方预先的合意性安排。
5.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
情势变更的适用由法院自行适用还是须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
采职权主义的观点基于对实质正义的崇奉,认为法院有维护实质正义的职责。
理论上通说认为应由当事人主张,因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
守护者。
笔者认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宜,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
6.迟延或不完全履行期间的适用。
学说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来看,迟延履行由违约方负迟延责任,同时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消除迟延期间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显失公平。
亦有学者认为应由迟延一方对迟延期间的风险负责,不得主张情势变更。
本文以为风险应由可控制风险一方负担,这是分配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
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因违约方有过错在先,且风险客观上是在违约方造成的拖延期间发生,故对违约方加重责任,如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挽回显失公平的结果,势必使相对方为利益平衡付出代价,而这本可以避免,因而此等风险应由违约方来负担。
此时可类推适用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合同风险分配方式,⑩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不得主张情势变更。
结语
当前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因价格波动异常,供求严重失衡等导致大量合同纠纷出现,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凸显。
随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对它的适用会更加明细化、类型化。
且情势变更原则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部分问题,但不可滥用,应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否则会对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与此同时并应配合其他制度,特备是保险制度等共同维护经济秩序。
目前情势变更在我国尚处于司法解释的地位,随着这一制度的运
用与成熟,应提升其法律位阶,上升到法律的地位。
本文建议立法条文如下:
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非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以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势,特别是合同所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的维持不能合理期待的为限,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形而定,当合同的调整为不可能或不能够苛求当事人一方调整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系错误的,与情势的变更相同。
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仅守约方有权主张情势变更。
注释:
①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332页。
②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③《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④《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1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再订约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以在考虑具体情形
下的一切情况,特别是考虑约定或法定危险分配时,不能够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为限,可以请求调整合同。
”“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观念,被表明为错误的,视同情事变更。
合同的调整为不可能或不能够苛求当事人一方调整合同的,受到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继续性债务关系,以终止权替代解除权。
”--引自《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01页。
⑤德国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中的错误制度排除了一方或双方的动机错误,因而与此处对有关动机错误的规定并不产生冲突。
⑥ 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之三。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⑧同上。
⑨同上。
⑩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作者简介:程艳如(1987- ),女,汉族,河南开封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