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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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

(一)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首先,外延不同。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其次,法律效果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2.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关系。二者都呈现利益的显著失衡。不同点:首先,发生时点不同。情势变更所致的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成立后情势异变时,而显失公平则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其次,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同。情势变更所呈现出的显失公平是非当事人原因所致的,而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强加于对方的故意行为。最后,救济方式不同。对情势变更的救济为变更、解除合同,对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与商业风险的关系。首先,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市场客观环境的异常变化。其次,商业风险

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到的,判断的时间点是缔约之时。最后,法律效果不同。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情势变更则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处理手段。

二、法理基础及比较法之考察

(一)法理基础

1. 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2.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辐射作用;

3. 前提假设论、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相互性理论等诸家学说。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为代表,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命运几经坎坷,后在判例中得到长足的发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最终实现了这一原则的法典化,该法在第313条中分两款分别认可了客观与主观行为基础丧失下的合同变更、解除权。该条规定应当根据变更了的情势调整合同,只有在调整为不可能或者为苛求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且仅适用于法律未做更加专门规定的情形。④客观行为基础丧失主要发生于”利益失衡”场合和”目的落空”场合。依据德国债法改革《立法理由书》的规定,第3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观行为基础丧失所涉及的主要是共同动机错误⑤以及一方有错误观念而另一方虽未形成自己的观念但却

容忍对方错误观念的情形。

(三)普通法系

主要体现在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这种广义的落空包括”履约不能”(这里指嗣后不能)与”目的落空”,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包容了进来,在适用范围上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与大陆法系更多的考虑责任的问题不同,普通法系则将重心放在合同本身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上,是对特殊情形下合同风险的公平分配。

(四)国际法-以国际条约为例

国际条约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有着广泛影响力,在国际商事往来中情势变更制度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是国际法上的经典版本,特别是后者对情势变更适用细节的规定值的我国借鉴。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演进

(一)不予认可阶段

第一阶段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内商事纠纷中不被认可,仅在涉外商事往来适用国际条约时例外承认。

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有学者认为该条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是合同尚可履行只是履行结果会显失公平,于履行不能有本质的区别。且《合同法》施行后,《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曾设专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审议时这一条文引发激烈争论,以”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

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应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为由在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中对这一制度只字未提,⑥与此同时,因我国是1988年生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条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缔约国,涉外合同有适用该原则的法律依据。(二)事实认可阶段

这一阶段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若干判例事实上适用了这一原则,但立法上仍无进展。可概括为事实认可但无法律依据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所做的批复中事实上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最高法院的批复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下级法院有指引作用,所以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是得到认可的,但设置了极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凡需适用这一原则必得最高法院批示,故其适用只存在个案意义。

(三)司法认可阶段

这一时期的阶段性成果是司法解释认可即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标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上的正式确立,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接轨。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是合同订立的客观环境基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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