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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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1],该原则旨在追求合同履⾏中的实质公平,与传统的契约⾃由、合同严守原则相对⽴。

换⾔之,在合同订⽴后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的特殊情势时,为维护双⽅交易公平,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情势变更并未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次出现“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是在2009年最⾼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

理论界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逻辑关系尚不清晰,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直处于尴尬地位。

为解决这⼀问题,《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进⾏界定。

这也是该原则⾸次在⽴法层⾯得到确认,具有积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以下调整:1.删除了不可抗⼒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限制性规定;2.将情势变更的适⽤限制在合同继续履⾏显失公平的情境下,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的”的情况;3.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重新协商的规定;4.增加了仲裁这⼀救济途径,明确当事⼈⾏权⽅式。

但应当明确,情势变更的适⽤不能导致已发⽣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关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试图将不可抗⼒和情势变更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将构成不可抗⼒的情形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的范围之外。

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与情势变更存在以下区别:1.⼆者造成合同履⾏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已构成履⾏不能。

⽽情势变更未达到履⾏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只是其履⾏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是合同法定解除和法定免责事由,法院⽆裁量权。

⽽情势变更仅使受不利影响的⼀⽅享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请求权,法院据此公平裁量;3.不可抗⼒旨在解决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问题。

⽽情势变更则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的问题。

虽然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定区别,但⼆者并⾮泾渭分明,本质上⼆者都是在合同订⽴之后发⽣了当事⼈不可预见的情形并造成合同履⾏障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适⽤难题,例如,⾮典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还是情势变更,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曾引发较⼤争议。

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

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

There is always a beautiful landscape in the world that makes you quiet and yearning, and finally makes you know that all trekking is for the happiness of this momen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在我国,尽管说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要求我国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但是在具体操作的时候,针对有些情况是可以适当的进行情势变更的。

因为司法建设在具体实施的时候,总体还是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们的矛盾,适应时代的需求。

下面就详细为大家介绍,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在我国,尽管说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要求我国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但是在具体操作的时候,针对有些情况是可以适当的进行情势变更的。

因为司法建设在具体实施的时候,总体还是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人们的矛盾,适应时代的需求。

下面就详细为大家介绍,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民法总则情势变更的原理法则是什么?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近代合同法大原则中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效力发生原因的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致超出合同订立当时所预料的变更,而不能使合同发生原有的效力,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为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的规范。

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

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在合同关系中更多适用,所以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其加以分析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范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关 键 词 : 势 变 更 ; 益 平 衡 ; 义公 平 情 利 正
中 图分 类 号 : 9 2 2 D 1.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 3 9 ( 0 9 1  ̄ 2 50 1 7 — 1 8 2 0 ) 90 6 —2
l 我 国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起 源 及 其 发 展
法 律 对 公 司 的行 为 不 再 管 控 , 着 详 细 分 析 了 公 司 违 反 强 范 , 接 强制性 规 范 的 比 重 降低 了许 多 , 是作 为综 合性 法 律 但
行 性 规 范 进 行 转 投 资 的 行 为之 效 力 和 公 司 间 借 贷 行 为 的 效 《 司 法 》 承 担 着 规 范 公 司 行 为 、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任 , 公 还 维 因 力 。公 司法 第 1 9 第 3项 规 定 ,董 事 、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此 , 《 司 法 》 仍 然 有 相 当 数 量 的 强 制 性 规 范 。 强 制 性 4条 “ 高 新 公 中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经 股 东 会 、 东 大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规 范 的 特 点 是 法 定 优 于 约 定 , 现 了 国 家 干 预 的立 法 态 度 。 未 股 体 意 ,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新 《 司 法 》 鲜 明 的 一 个 特 点 就 是 弱 化 了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 将 公 最 保 。 事 、 管 违 法 此 规 定 , 否 认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赋 予 了 公 司 更 多 的 自治 空 间 , 图 根 据 我 国 的 国 情 和 国 际 ”董 高 不 试 或 者 以公 司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效 力 , 董 事 、 官 承 担 趋 势 , 公 司 的 自 治 性 和 强 制 性 之 间 寻 找 适 当 的 平 衡 点 。 但 高 在 的 后 果 是 “ 公 司造 成 损 失 的 ,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给 应 。 适 当 的 予 以强 制 性 规 范 更 有 利 于 公 司 法 自身 的发 展 和 交 易 其 次 , 司法 对 公 司设 立 违 反 强 行 性 规 范 的 效 力 进 行 了 公 秩 序的稳定 。 分 析 。公 司设 立 存 在 瑕 疵 一 般 是 指 在 设 立 公 司 过 程 中 没 有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专业学号分校指导教师教学点情势变更原则初探作者:某某某[ 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

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

从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

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否则将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利益,也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

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反之,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该原则要求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

但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应较施工企业适用的标准严格。

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合同显失公平,那么在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该原则?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能否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该原则来加以调整。

在实践中,按照行业的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已达到工程总价的25%,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也不会被认可。

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无论材料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该条款能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此,情势变更原则有其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其适用本身是对合同约定的调整。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对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标签:情势变更;利益平衡;正义公平中图分类号:D912.29(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5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分析(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适用法律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现行的法律条文,而《合同法》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缺乏其解释的根基。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旨在解决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本文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作用,然后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内容。

接着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和债务关系中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运用方式。

本文指出了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并展望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

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原则,保障合同和债务关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民法,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 债务关系, 适用条件, 具体内容, 适用范围, 运用, 重要性, 发展前景1. 引言1.1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民法关系中,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从而使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或不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出发点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灵活性和动态性,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包容性。

其核心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避免对任一方造成不当损害。

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为解决各种疑难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推动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

1.2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是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一种补充性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

在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合同或债务关系进行变更,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避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2.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使法律规定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保证交易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平等地位。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法律上都经历了复杂的演变,并在合同订立、实现利益平衡、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着独特的功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受到重视。

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并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应用,一直是我国法律界持续探讨的问题之一。

本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条件;商业习惯一、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日益被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认可和重视。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由于种种争议最终未能在新的合同法中设立,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层研究也日益迫切,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

二、情势变更原则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情势变更原则按其拉丁文意为“情势如此发生”,在英美法系中学者译为“在此情况中”情势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各种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的异常变动[1]。

我国民法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基本一致。

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2]综合以上含义和原则总结,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双方根据约定建立了有效的合同,但是在双方根据条款履行合同之前,由于出现了不是双方责任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内容不得不发生改变,如果不改变就会有失公平,因此合同不能再维持原效力,而有受不良影响最大的一方对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情势变更其实就是在实际情况出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愿之外的事情,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从而让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受到合理的保护,情势变更的意义其实就是寻求价值平衡与公正公平。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当事⼈订⽴的民事合同成⽴并且⽣效的,双⽅当事⼈是需要履⾏各⾃的义务的,但是如果履⾏合同的情况发⽣变化的,是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情势变更的。

那么,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以后,因与双⽅当事⼈⽆关的原因,发⽣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遭受重⼤的损害,这个时候双⽅当事⼈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与合同⽆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类:第⼀,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活的费⽤⽐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持了其主张。

第⼆,法律变动与⾏政⾏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种情况:其⼀,征收。

其⼆,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当事⼈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承担。

其三,两德统⼀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后,货币合并、⼟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
(一)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情势变更势原则

情势变更势原则

情势变更势原则一、情势变更原则是啥呢?哎呀,情势变更原则就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意外调整器”。

你想啊,咱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呢,都是基于当时的一些情况做的安排。

但是呢,这个世界是变化多端的,有时候会出现一些咱们当初根本想不到的情况。

比如说,签了个租房合同,结果突然这一片被规划成了什么保护区,不让住人了,这就是出现了特殊的情势。

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意外情况的。

它就是说当这种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了,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就会显失公平,这时候就可以根据这个原则来调整或者解除合同啦。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生活中的例子就拿之前我听说的一个事儿来说吧。

有个小公司和一个大工厂签了个原材料供应合同。

本来都好好的,结果突然国家出了个新政策,对那种原材料的生产进行了严格限制,大工厂的成本一下子就涨了好多好多。

如果还按照原来的价格供应给小公司,大工厂就亏大了,这对大工厂就特别不公平。

这时候呢,就可以考虑情势变更原则啦。

再比如说,旅游行业也是。

旅行社和游客订了旅游合同,结果目的地突然发生了自然灾害,没办法去了,这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况。

三、如何确定情势变更这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说情势变更就变更的哦。

首先得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

像那种正常的市场波动就不算,比如说苹果的价格在一定范围内涨跌,这是市场的正常现象。

但要是突然因为一种新型病虫害,导致苹果产量锐减,价格暴涨,这可能就符合不可预见了。

其次呢,这种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做生意的时候应该考虑到的一些风险,像投资可能会赔本之类的。

最后,要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对一方造成特别大的不公平。

比如前面说的原材料供应的例子,大工厂要是按照原价供应,可能会破产,这就是显失公平啦。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它的意义可大着呢。

对于合同双方来说,这是一种保护。

在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不至于一方被坑得太惨。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呢,它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

要是没有这个原则,遇到那些特殊情况,大家可能就会为了合同的事儿争得不可开交,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纠纷,扰乱市场秩序。

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一)写作目的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正因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是一次重大突破。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以及经济危机的潜在危险,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逐渐成熟,以及法官能力的提高,可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与诚实信用等原则一同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相关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足指住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大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冈,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发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冈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如变更或解除合同等)的一项法律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传统理论,合同一旦经当事人依法订立,对于约定的条款内容,双方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这就是契约严守原则,又称“有约必守原则”。

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都规定了这一“完美”原则。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当初作为订约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环境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性变化,这种状况若再坚持契约严守,要求全盘履行原米的约定内容,势必会显失公平,虽然实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但却不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

如何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协调好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冲突,便成为各国法制工作面临的共同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典编撰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典编撰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典编撰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国外的合同法中,都已经被成熟的适用,发挥重要的作用,并且已经被多数国家通过立法、判例所确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立法之初,因为对该原则适用问题的担忧,而没有正式的将该原则写进法律,但学术界许多学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却愈演愈烈,提出了许多的观点。

基于当前合同立法对该制度缺失的遗憾,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建议把情势变更原则列入我国民法典编撰中,首先要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立法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立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世界各国对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不同,而且学理也不同,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也有所差异,下面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关于该原则定义的简要介绍。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为:“在合同地接并发生效力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形势的变更,导致合同缔结时形成的基础不复存在,若坚持维系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则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平衡,有悖公平原则,此时当事人有权利请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合同订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形势的变化,致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若坚持维系合同原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与价值(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人类在社会生活进行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建立一种私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的成立和存在是以一种基础为标准的。

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基础是人们的社会生活环境没有发生变化,在固定的、严格的和滞后的成文法律与公平正义或合理分配之理念间,充当中介的角色。

情势变更原则是以人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改变为基础的,在固定的、严格的和滞后的成文法律与正义及合理之间,扮演了调节的角色。

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的对象是人们生活没有发生变化情况下成文法律与现实情形相应的滞后问题,情势变更原则所针对的对象是动态面中法律规范未被认同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的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外来的、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不可抗拒的客观力量,使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干预等都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当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时,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解除或者修改合同,使得当事人能够摆脱不可抗力的影响。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在合同缔约的时候没有预见到或者无法预见到的情况下的变更。

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不可预见的情况。

不可预见的情况可能是由于技术、市场、经济等方面的变化导致,使得原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再合适或者不再可行。

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可以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并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解除。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还包括当事人在面临情势变更时无法通过合理的商业手段来解决分歧。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常常面临各种困难和挑战,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在没有其他合理解决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修改或者解除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是否对公平和正当性产生重大影响。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平和正当的原则。

如果合同涉及的情势变更违背了公平和正当的原则,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将不适用于该情况。

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必须符合公平和正当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合同缔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况、缺乏其他可以解决分歧的合理方式以及对公平和正当性的要求。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才能被应用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要点二
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首要问题是对情势变更的认定 标准不够清晰。法院在判决中常常使用“情势变更”的 表述,但对其具体内涵和适用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容 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 践中法院在运用该原则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因此,需 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和程序,以确保情势变更原则的 正确适用。
互联网时代带来了许多新的商业模式和交易方式,情势变更原则需要
适应这些新需求,以保障互联网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03
与国际接轨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推进中,情势变更原则将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内经济发展和法治
建设。
06
结语
对情势变更原则研究的总结与评价
总结
本文通过对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历史沿革、适用范围、构基础和实践应用,为理解和 处理现实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有益的 参考。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与发 展趋势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建议
建立完善的情势变更认定标准
为了减少认定上的混乱,应当建立一套客观、明确、具体的情势变更认定标准,并引入专 家意见作为判断依据。
规范情势变更后的合同解除程序
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合同解除的程序,包括协商、通知、异议期 等环节,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履行困难
如果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异常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面临 极大困难,即履行困难,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
0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和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最高法司法观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

最高法司法观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

最高法司法观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对“无法预见”主张的
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另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对无法预见主体的审查。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另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当慎重审查。

在确实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

其一,预见的时间。

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其二,预见的标准。

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其三,风险的承担。

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

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

最高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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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案情简介2013年3月27日,刘秀兰(乙方)与瑞丰煤矿(甲方)签署《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瑞丰煤矿采空区综合治理项目转让给刘秀兰。

2013年9月11日,瑞丰煤矿(甲方)又与圣龙公司(乙方)、担保方温永民(丙方)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了《府谷县瑞丰煤矿采空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

瑞丰煤矿将同一项目二次转让。

刘秀兰以瑞丰煤矿违约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秀兰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的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秀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刘秀兰和瑞丰煤矿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的关于府谷县瑞丰煤矿采空区综合治理项目的《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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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

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

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

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

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载肖扬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解释》)在第16条有关流转费纠纷处理的规定中是否借鉴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条在适用中应当如何掌握?
答: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

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

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

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

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
可行的。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

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

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答记者问》,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42号,判决时间:2001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银信大厦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

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应向海南华信物业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
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

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3页。

导读和说明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

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草案稿曾经先后三次规定了情势变更,但最终并非因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缺陷,而是因立法者考虑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与商业风险不易区别,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才未在《合同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上述内容,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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