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地产司法观点集成(一)房屋买卖
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13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
最⾼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13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的原因被确认⽆效后,买受⼈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利⽤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对占⽤期间的房屋使⽤费应当按什么标准向房屋出卖⼈返还,实践中处理不统⼀。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最⾼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13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
最⾼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13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责任被认定⽆效后,善意买受⼈应该返还给出卖⼈房屋使⽤费[最⾼⼈民法院民⼀庭意见]善意买受⼈应该返还给出卖⼈房屋使⽤费的标准。
(⼆)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线,受超标噪声污染,购房⼈不能以合同⽬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民法院民⼀庭认为:在交通⼲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由于出卖⼈违约⾏为所致。
其以合同⽬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持。
(三)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庭意见):虽然当事⼈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这⼀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未告知,致使购房⼈多⽀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造成损失的部分。
(四)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在收取了买受⼈⽀付的⼤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程价款需要优先⽀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交付房屋(五)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效后,⼀⽅当事⼈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并不统⼀,有的判决开发商依据诚实信⽤原则,按原价格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对于认购书缺少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有的判决开发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除适⽤定⾦罚则外,另需承担⼀定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本文档旨在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以保证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案件受理1.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进行判断。
2. 适用审判索引,明确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分类与管辖。
二、证据审查1. 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和无效证据的影响。
2. 对于涉及产权、合同等关键问题的证据,应进行充分审查,确保审理结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程序规定1. 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行使。
2. 应依法规定采取适当的审理程序,确保案件能够公正、迅速地得到审理结果。
四、保全措施1. 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保护相关财产或权益。
2. 最高院对保全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规定,以确保其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调解、裁判与执行1. 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予以支持和认可。
2. 当房地产纠纷案件需要裁判解决时,应依法进行裁判,并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最高院对于裁判和执行程序进行规定,以确保其依法进行,有效履行裁判。
六、其他规定1. 最高院将对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并确保相关问题的处理得到规范和统一。
2. 相关的具体细则和操作办法将由最高院另行制定和公布。
以上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买卖合同逐渐成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存在着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如商品房质量问题、合同违约等。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适用标准和法律责任。
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二、主要内容1. 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指卖方和买方达成合意、共同签署合同的时间。
其中,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合同签署完成时间为准。
如果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有争议,应当以缔约当事人背书时间为准,如果双方未当场背书,但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背书,背书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2. 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出售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和建筑物的基本情况;•收取物业费用的标准和用途;•管理、养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接受业主委托办理物业服务有关手续等。
3. 商品房质量问题的处理卖方应当对出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如果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向卖方主张先行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协商一致,要求卖方承担维修、降价或者赔偿等责任。
4. 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履行后发现商品房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买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但是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商品房已经交付,买方要主张解除合同就必须证明卖方的证据是虚假的。
5. 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合同变更和补充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变更和补充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合同自身的约定。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一条买卖合同的基本信息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订:
甲方(出售方):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电话:
乙方(购买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甲方身份:出售方;权利:房屋产权;义务:依法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
证照交付给乙方;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身份:购买方;权利:获得房屋所有权;义务:支付购房款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各项内容均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法》、《合同法》等。
第四条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3.如另有约定,应当遵守有关约定。
第五条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合同为各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应依法解决。
第六条其他
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应的内容。
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要求,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完整版)《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代表了买卖双方在对待其权利义务的一次重要约定,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严重影响着房屋买卖双方以及有关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就会形成法律纠纷。
为了规范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解决和预防法律纠纷,因此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充分维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在买房的时候应当了解房屋的使用条件和是否有违章情况,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去行使其买卖权利义务,以及要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出,卖方在卖房的时候应当如实向买方披露房屋使用条件及违章情况,应向买方提供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正式的产权证书,并及时向买方交付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书,以及按时履行卖方的其他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同时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
如果卖方在卖房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欺骗买方,买方有权向有关机构申请赔偿。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旨在规范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使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也希望可以通过解释的发布,让更多的人掌握房屋买卖合同法律知识,避
免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以达到促进房屋买卖市场平稳运行的目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规范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预防及处理房屋买卖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每一位房屋买卖双方都要深入了解这些规定,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义务,同时也要尊重双方的商议结果,妥善处理各种可能出现的争议,以健康、平稳的发展房屋买卖市场。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ﻫ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ﻫ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ﻫ
ﻫ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ﻫﻫ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该参照通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 第二种观点: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该以实际使用年限的房屋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补偿,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旧费进行评估。第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采用的标准过高或过低,有失公平,可考虑采用租金与房屋折旧费的平均值。ﻫ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引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带来了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这些纠纷涉及房屋交易中的各种问题,例如合同违约、资金支付问题以及房屋质量问题等。
鉴于此,最高院对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和指导,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法律适用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最高院明确了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以下法律规定:1. 合同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真实、有效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关键条款。
2. 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卖方应当按时、按约交付房屋,并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约定。
买方应当按时支付房屋的价款,并认真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3. 合同的违约:当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有权要求履行、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院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争议解决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协商、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
最高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强调以下几点争议解决的原则:1.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 公正、公平、公开:最高院要求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要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3. 快速高效:最高院要求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要加快审理进度,迅速解决争议,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典型案例为了进一步明确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标准和原则,最高院提供了一些典型案例供法院参考和借鉴。
这些典型案例涉及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购房资金支付等问题,对于解决类似的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最高院案例研究与权威观点汇总 房地产纠纷篇_New
最高院案例研究与权威观点汇总房地产纠纷篇最高院案例研究与权威观点汇总房地产纠纷篇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裁判要旨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按揭房买卖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裁判要旨我国物权法对按揭制度未予明确规定,按揭房屋买卖在我国不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
按揭房买卖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无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4.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裁判要旨]购房意向书从性质上讲应为有效的预约合同,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依诚信原则进行谈判的义务。
房产商违反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属于一种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因信赖利益落空产生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
5.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6.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准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扬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承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承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缘由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行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根据商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商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商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品房
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2.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购买人遭受损失的,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商品房买卖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购房人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购房人投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而发生纠纷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
5.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7.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8.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9.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10.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是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的主要内容,这些解释对于解决商品房买卖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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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火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也逐渐增多,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此司法解释的适用主体范围,应该明确。
司法解释明
确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除此之外,也适用于解决
因房屋出租、广告宣传等产生的法律纠纷。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明确案件属于什么类型的纠纷,并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需要注意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司法解释明
确了房屋的填充、保暖等建筑标准,以及在交付前应该进行的设施设
备检查等要求。
此外,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若干条款,如承诺房屋质量,出售住房应达到规定的保修年限,存在重大质
量问题应当进行退房处理等。
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应该据此进行细致
的调查与核实,并据以作出判决。
最后,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和程序,也需要进行了解和掌握。
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房屋交付、质量、物业服务等多个方面的判决标准,并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审理期间的证据保全、鉴定等工作。
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进
行保全和审查,并明确本案的判决标准和程序。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处理这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对其规定进行深入的理解和适用,严格遵照标准进行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8篇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8篇篇1一、引言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二、合同主体1. 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
买受人是指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卖人是指出售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资质要求:出卖人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买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同订立1. 合同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 要约与承诺:出卖人发布的售房广告、宣传资料等视为要约邀请,买受人根据该等要约邀请作出购买决定并签订合同的,视为承诺。
出卖人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
3. 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位置、面积、布局、装修等;(3)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4)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5)质量保证及保修责任;(6)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四、合同履行1. 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
出卖人应当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2. 交付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下,将商品房按时交付买受人。
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房屋质量: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由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买受人需要继续维修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协商。
4. 面积差异处理:如果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异,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五、违约责任1. 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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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解决商品房买卖中的实际问题、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和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一规定明确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即以起诉前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判断依据。
同时,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解释还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对于中介服务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3. 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概述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使得房产交易频频出现纠纷。
尤其是在房屋买卖合同方面,因为各种原因,如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有争议、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等,导致合同纠纷不断增多。
为了维护买方和卖方的合法权益,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能够妥善解决,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首先,最高院明确了房屋买卖双方应该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了解和确认,并指出在进行房屋交易时,买卖双方可自行通过书面合同交易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交易。
对于书面合同交易,最高院认为双方应该充分理解合同内容,避免含糊不清的条款导致之后的争议。
对于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交易,最高院认为需要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其有独立经营权和良好的信誉,同时,需要在合同条款中体现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次,最高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注重案件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
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最高院会对涉及的合同条款进行逐条分析,并考虑相关的证据和公证等情况。
在进行判决时,最高院会注重法律实效和社会公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的原则,保证合同的履行和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1.合同条款不明确在某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北京市某发展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在合同中,虽然明确标明了土地证、规划图等内容,但对于物业服务、装修、验收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后续买卖双方发生争议。
在最高院的审理中,法官认为合同条款不明确是导致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逐条解释和分析,最终做出了有效的裁决。
2.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在某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某买方在房屋交易中向卖方支付了全款,但后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全款。
在最高院的审理中,法官发现卖方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买方有权要求退款。
在判决中,法院要求卖方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买方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结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不仅仅关乎双方合同的履行,而且更关乎法律的公正和社会公义。
法院审理房屋买卖案件观点集成
4.1房屋买受人未实际看房能否认定重大误解 4.2买房人可否因卖房人隐瞒“凶宅”事实而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4.3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4.4约定解除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可否再行主张 4.5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后,出卖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4.6房屋交付前遭遇特大火灾,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4.7买受人发现学区房的学位已被占用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4.8因违反限购规定而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如何认定
5.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优惠差价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属于期待利益损失 5.2得房率缩水超过合理误差如何赔偿 5.3出售面积存在误差的房屋后,原购房人能否向开发商主张面积差价赔偿 5.4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时,预售合同卖方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应如何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5.5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5.6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5.7出卖人违反商品房预约合同,买受人可否同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 房屋差价损失 5.8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1.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2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如何确定其具体内涵 1.3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条款如何解释 1.4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如何认定 1.5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如何区分 1.6房屋买卖“签”的性质如何认定
2.1开发商与购房者串通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2.2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抵押预告登记效力如何认 定 2.3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承担 2.4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5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6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7一房数卖情况下,恶意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2.8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开发商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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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
[导读与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的原因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对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按什么标准向房屋出卖人返还,实践中处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批复。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负有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正确、统一适用法律的重要职责,从某种意义上说,指导全国法院办理案件、办好案件应该是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大连市律师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组织房地产方面的资深律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联建、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观点汇种,会对房地产企业及建筑企业产生帮助。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15260元,由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负担。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四、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李某从某开发商处购得一处住房,总价款183万元,合同未就房屋内管线铺高问题进行约定,交房前开发商致函李某,“由于您的房屋中有管道通过(暧气管等),故在装修时进行了局部处理,局部吊顶较低,但不影响您居室的使用和美观。”李某回函房地产公司,“本户内不得有任何非本户管道通过,如公司进行公共通过管道安装,请立即予以拆除。”
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买受人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问题一]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仲崇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仲崇清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他理由与一审相同)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评估]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建议铺设管道房屋价格应在原房屋价格基础上扣减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
虽然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椐《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部分。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105万元的销售价格向原告出售涉案商铺,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1、涉案意向书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2、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意向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能够合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有合理的预期的情形下,对原、被告将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先约定,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3、本案中意向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4、被告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92页。
五、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要优先支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一次诉讼]要求开发商拆除公共管道。
[法院判决]因该管道系多家业主共用,拆除该管道损害其他业主利益,驳回起诉。
[第二次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86000元;如不能认定李某违约,要求开发商对因房屋中添设管道致房屋价值贬损部分进行补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7月12日,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4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司法观点集成(一)——房屋买卖
发表时间:2011-3-17 23:11:00 阅读次数:34 所属分类:未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司法观点集成(一)——房屋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的意见。该函全文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一、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三、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干线,受超标噪声污染,购房人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问题二]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
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元,均由金轩大邸公司公司负担。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买方)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卖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3月11日,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