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集成一(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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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本书的目录结构清晰明了,按照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了合理分 类。从整体上看,目录分为若干章,每一章下又细分了若干节,节下再列出具体 的裁判观点。这种分类方式使得读者能够迅速定位到感兴趣的内容,提高了阅读 的效率。
本书的目录涵盖了婚姻家庭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的 成立与解除、夫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与监护、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离婚损害 赔偿等。这些内容都是婚姻家庭法律领域中最为常见和重要的问题,本书的目录 全面而详细地反映了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和裁判观点。
摘录三:“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保子女 在离婚后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环境。”这一观点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 高度重视和保护。
摘录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 据财产的来源、性质、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也要考虑到照顾子女、女方和 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这一观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 有助于实现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是一本集结了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所持裁判观点的权威著作。本书不 仅汇集了众多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还通过深入浅出的方式,对婚姻家庭法律领 域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解析。以下是对本书目录的分析:
以上摘录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中的冰 山一角,但已经足以展现出这本书的深厚内涵和实用价值。通过阅读这本书,我 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还可以从中 汲取法律智慧,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这本书也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和借鉴,有助于他们在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摘录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摘录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主要观点及意见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认定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放弃,民一庭意见:约定解除权人在相对人逾期付款后、约定解除权成立前未足额付款,而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约定解除权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3、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民一庭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4、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一庭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5、借用帐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民一庭意见: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

6、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

法理提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条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意见汇总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意见汇总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意见汇总
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

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

且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上,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裁判规则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裁判规则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裁判规则规则之一:账户借用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因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案外人以其系该被冻结账户的借用人和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

如以相关基金会、政府监管账户名义开立的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等。

规则之二: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错误汇款,其系该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一、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ﻫ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ﻫ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ﻫ
ﻫ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ﻫﻫ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该参照通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 第二种观点: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该以实际使用年限的房屋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补偿,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旧费进行评估。第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采用的标准过高或过低,有失公平,可考虑采用租金与房屋折旧费的平均值。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三年十一月)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贯彻执行院党组提出的“注重依法调解结案,争取最佳执法效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庭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离婚、劳动争议案件;2.各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案件;3.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4.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仅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有争议的案件;5.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案件;6.承办人认为调解结案可以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7.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二条下列二审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1.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进行调解时,如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征得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意。

第五条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自愿是指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和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均由当事人决定。

最高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19-11-18 18:05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30•【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1年12月30日)问:请您谈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首先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

其次,是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发展到今天,证据问题已成为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

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会有什么法律后果,不够明确,有的审判人员对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如何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组织当事人质证、如何认定证据等一系列问题不够明确,使一些诉讼活动和改革措施难以协调推进。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有序进行改革的客观要求。

第三,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制定了各自的证据规则,摸索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的证据规则不尽一致,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司法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加强司法体系建设,保障法治的顺利实施。

在新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观点,以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1.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法官们应当自觉践行中立、公正、廉洁的职业操守,确保全体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是司法工作的根本目标。

2. 推进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升司法效果随着科技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性。

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可以提高案件审理1的效率和准确性,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

同时,加强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司法透明度,让人民更好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

3. 规范裁判尺度,实现审判一致性为了加强对裁判尺度的规范化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加强对裁判标准的制定和共享。

通过建立统一、公正、透明的案例指导制度,实现审判一致性,提高裁判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此举可以有效降低司法的不确定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4. 提升院校法学教育水平,培养高素质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重视法学教育在培养高素质法官方面的作用。

鼓励高校加强法学人才培养,注重培养法律实务能力和职业操守,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鼓励法院开展与高校的合作,推动司法教育与学术研究的深度融合。

5.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司法影响力2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进行交流与合作,增进相互了解,借鉴外国先进经验,提高我国司法改革的水平和质量。

同时,也可以更好地推动国际法治秩序的建设,为国际社会提供中国智慧和方案。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在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果和公正性。

这些观点的提出,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禁不如疏。

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

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

“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最高院司法观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

最高院司法观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 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 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 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 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 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 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 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 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 权并未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 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 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 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 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常见问题司法观点6条

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常见问题司法观点6条

最⾼法民⼀庭关于执⾏异议之诉常见问题司法观点6条执⾏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为此,本期法信⼲货⼩哥摘编最⾼法民⼀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参考本⽂共计 5264 字⼁预计阅读时间 4 分钟法信码⼁A7.G22055⼈民法院对执⾏异议之诉的审查及处理1.承租⼈提起的执⾏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租赁的标的物被⼈民法院执⾏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享有的租赁权,承租⼈只是对执⾏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的执⾏⾏为异议,应当通过执⾏复议程序解决,承租⼈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法院否定承租⼈租赁权的成⽴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主张其享有⾜以排除执⾏的租赁权的,在执⾏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异议之诉。

在该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在⼈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付租⾦,并实际占有使⽤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此时,承租⼈享有的租赁权适⽤“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租赁权的⾏使,对承租⼈要求停⽌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持。

承租⼈在⼈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措施之后,与被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第⼀款规定,被执⾏⼈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的⾏为,不得对抗申请执⾏。

因此,承租⼈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其主张停⽌执⾏的,不予⽀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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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文章题目: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全面解析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事审判第一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审判机构,其裁判观点案例对于法律实践以及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就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进行全面解析,通过深入探讨,帮助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相关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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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类案裁判观点的评估接下来,我们需要对民事审判第一庭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进行全面的评估。

这包括对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持的立场、所运用的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以及其对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和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通过对这些观点的评估,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的特点和影响。

3. 文章的深度和广度在撰写文章时,我们需要以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方式来探讨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

可以从具体的案例原文开始,逐步深入分析裁判观点的评估,最终形成全面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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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总结与回顾在文章结尾部分,我们需要对全文进行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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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案例原文类案裁判观点全面解析的文章思路和写作要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年11月)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文章尊敬的读者朋友们,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始终坚守司法公正、依法行事的原则,为全国人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今天,我将为大家整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以期为广大群众提供一份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参考。

1.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社会发展的必需品。

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谐。

2. 司法公正是核心价值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期待。

我们要坚决贯彻独立、公正、公开、廉洁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形式的司法腐败,确保每个案件都在法治轨道上公正进行。

3. 以人民为中心,为民所用法院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我们要积极主动解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关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正和温暖。

4. 严格确保案件质量案件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我们要坚持依法办案、精心审理、确保案件质量无可挑剔。

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推行法官专业化、多元化发展,确保司法公正和正义被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来。

5. 推动司法改革创新司法改革创新是推动司法事业发展的基础。

我们要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勇于尝试,勇于创新,推动司法体制机制的创新,提升司法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同时,要加强国际合作,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提升我国司法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6.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法治宣传教育是普及法律知识、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

我们要加强对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同时,要加强法学研究,培养高素质法学人才,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一些集成。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三)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三)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三)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问题的提出: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一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

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

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

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法审案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

法审案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

法审案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在这片纷繁复杂的建设工程世界里,法审案理就像是你行走在一片迷雾中的灯塔,既清晰又复杂。

你以为懂了,又觉得不对劲。

就拿那一大堆看似简单却又“透着玄机”的法律条文来说,每一个字、每一个标点,都藏着不小的陷阱。

说白了,建设工程案件,真是个大混战,什么问题都有,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数不胜数,让人头大不已。

明明大家都站在同一起跑线,干得好好的,结果一转眼,都是“各自为战”,这可怎么办?你知道吗,建筑行业最让人头疼的,可能就是“拖拖拖”。

这一点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验收,几乎都能感受到。

不少业主一开始心想,“哎,反正只要有合同,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就行”,结果一签完合同,后面就开始了漫长的“等待”期。

工期拖延,工程款被压,遇到工人讨薪或者质量问题更是上演了一出好戏。

你说,心急也没用,合同条款也早早摆在那,怎么都得找个方法来应对。

这时候,法院往往就是那个“救命稻草”了。

可问题来了,这些案件里经常涉及到一些个“灰色地带”,你看不见摸不着,但却能让你吃尽苦头。

说到这里,有些朋友可能会觉得,法审案理是不是也就是看案件、审理然后判个结果就完了?想法有点儿简单。

你知道法官有多“辛苦”吗?大家都知道,法律条文抽象又模糊,具体执行起来更是让人头大。

有的案件中,哪怕是一个字的偏差,都会让双方争得面红耳赤。

更有甚者,一方认为自己理直气壮,另一方则强调自己委屈巴巴,这时候法官的难处就显而易见了。

更何况,大家都知道,一审判了不代表这事就完了,二审、再审那是一波三折,玩得起。

如果说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审过程是打“心理战”,那么专家证人的引入就是“重磅炸弹”。

专家意见这玩意儿,可以说是案件中的“王牌”。

但是,这也不是说专家的话就能解决所有问题。

不同专家,观点不一,得出的结论也各有千秋,法官最后得拼命琢磨,在真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这时候,谁能站在法官的角度想一想,才能真切体会到“审案如山”的那种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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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审判前沿》观点集成(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错误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

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

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

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

第三种观点:业主委员会具有一般的、抽象意义的诉讼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是原则上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它没有责任财产和责任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该参照通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

第二种观点: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该以实际使用年限的房屋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补偿,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旧费进行评估。

第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采用的标准过高或过低,有失公平,可考虑采用租金与房屋折旧费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的意见。

该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

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

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

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有关事实已经前一诉讼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

在该判决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其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对该事实不应再出现新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前一诉讼的民事判决虽然在判决理由中作了认定,但并非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事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的事实的,仍应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审查确认的事实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

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应将责任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而不得将其列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知道侵权人已进行责任保险的,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受害人可以在不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同时起诉责任保险人与侵权人,将责任保险人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则上认为,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

另补充认为,(1)在受害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当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时,亦应将投保人列为被告,这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险人行使其抗辩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2)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时,法院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保险人法律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

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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