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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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7.04•【字号】吉民发[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发〔2005〕39号)各市、州、县民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发改委:现将《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四日关于开展编制城市地名规划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民政部、建设部《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城市地名规划工作,规范我省城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推进全省地名标准化进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地名规划工作是实施国家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四个专项事务之一。

在城市开展地名规划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地名命名、更名更加科学合理,更有文化品味。

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加强城市地名管理的计划性和科学性,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使地名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序。

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既是适应城市快速发展的需要,也是整顿规范城市地名命名、更名混乱问题的需要,对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编制原则编制城市地名规划要以地名管理和城市规划的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名副其实、规范有序、雅俗共赏、好找易记的基本原则。

具体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方便人民群众使用为第一原则;(二)体现地名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的原则;(三)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的原则;(四)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内涵的原则;(五)体现城市地名层次化、系统化原则;(六)新城区规划与老城区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规划的范围我省城市地名规划的范围确定为地级市、县级市和县城镇。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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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发布日期:1990-11-30执行日期:1991-1-1生效日期:1997-1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023年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根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吉林省的地名命名规则,使地名与地域文化相融合,以下是该规定内容:一、规定范围该地名管理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全部行政区域,包括各级行政区、市、县和乡镇等。

二、地名命名原则吉林省的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1.历史原则:地名命名应尊重历史和文化传统,保留有历史意义的地名,合理使用历史相关的名字和词汇。

2.地域特色原则:地名应以地域特色为基础,反映地方的自然环境、地理特点和人文风貌。

3.实用原则:地名应具备实用性,以方便公众定位、导航和交流为考量。

4.文化传承原则:地名应传承吉林省的文化和历史传统,反映地方独特的民俗和风情。

5.语言规范原则:地名命名应符合语言规范,注重音、形、义的协调和统一性。

三、地名命名要求1.地名分类:吉林省地名分为行政区域名称、地理区域名称、地标建筑命名、自然景观名称、人文景观名称等。

2.行政区域名称规定:(1)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吉林省以吉林为名称,不得使用其他与吉林省无关的地名。

(2)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市级行政区域的命名应饱含地方特色,以它所在地区的著名河流、山峦、湖泊、人文古迹等为命名基础。

(3)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的命名应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以县政府所在地为命名起点,结合地方的山川、湖泊、街道、人文历史等进行命名。

(4)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的命名应以乡镇所在地的自然特色、历史沿革、人文景观等为命名原则,体现地方特色。

3.地理区域名称命名要求:(1)山脉、山峰:名称应以所在地的地理特点为基础,遵循历史和文化传统,体现山的特征和地名系列性。

(2)河流、湖泊:名称应源于所在地的地理特点,以河流或湖泊周边的自然景观、人文历史等为命名参考。

(3)城镇、村落:名称应以地方特色为基础,结合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进行命名,尽量避免重名。

4.地标建筑命名要求:(1)建筑名称应反映地方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以便于区分、定位和辨认。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4•【字号】吉政办发[1994]103号•【施行日期】1994.1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办发〔1994〕10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现将修订的《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5月17日发布1994年11月24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实施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完善现代化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为推进全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积极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意义和目的我省幅员面积18.74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681.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为1484.2万人。

现有856个乡镇,其中镇458个,乡398个;乡镇平均人口2万多人,1万人以下的乡镇有156个,占乡镇总数的18.2%。

全省10080个村,村均人口1493人,村干部44666人;100户以下的村1005个,占村总数的10%。

由于相当部分乡镇和村人口少、规模小,难以形成集中连片发展,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乡镇数量偏多,机构庞大,冗员过多,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加重了财政负担与农民负担,制约了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

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并促进其发展,势在必行。

(一)撤并乡镇和村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由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到指导的转变,使乡镇和村的管理能力不断增强,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合理扩大其管理幅度和人口规模,完全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1.20
•【字号】吉政函〔2014〕100号
•【施行日期】2014.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吉政函〔2014〕10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4〕142号)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县级九台市,设立长春市九台区,以原九台市的行政区域为九台区的行政区域,九台区人民政府驻九台街道九台大街67号。

二、九台撤市设区后,除执行市辖区管理体制外,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应管理权限保持不变,继续享受县(市)的各项政策。

三、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规定及时勘定,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四、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约法三章”的要求,不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三公”经费。

五、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厉行节约的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政策,加大区域资源整合力度,优化总体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设立扶余县和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宁江区的批复-国函[1995]68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设立扶余县和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宁江区的批复-国函[1995]68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设立扶余县和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宁江区的批复
正文:
----------------------------------------------------------------------------------------------------------------------------------------------------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设立扶余县和
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宁江区的批复
(国函[1995]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恢复扶余县和将扶余区更名为三江区的请示》(吉政文(1995)5号)和有关补充报告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扶余县。

扶余县辖扶余区的长春岭、五家站、三岔河、三井子、增盛、弓棚子、蔡家沟、陶赖昭8个镇和永平、社里、四马架、三义、石桥、伊家店、徐家店、二龙山、大林子、更新、万发、新站、拉林、肖家、榆树沟、大三家子、新城局、七家子18个乡,县人民政府驻三岔河镇。

二、同意松原市扶余区更名为宁江区。

三、经上述调整变更,松原市共辖乾安县、长岭县、扶余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和宁江区。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结束——。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第六条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____《____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____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吉水经〔2009〕277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水经〔2009〕277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各水利风景区: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风景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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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பைடு நூலகம்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于2002年9月17日吉林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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