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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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强化,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多次联合出台文件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与指导,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类型,各类型的工作中均存在亟待改善之处。本文尝试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改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法治建设刑事法律制度社区矫正

一、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统一法律规范缺失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个最为显著也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缺乏统一且细化的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十分笼统模糊,如《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均未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意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做出细化规定,但仍失于宽泛,实践中仍要依赖各地对此《办法》进一步做出的细则类规范,而这样的地方性规范则导致了各地在执法标准上的不统一,并可能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产生漏洞,造成对罪犯监管失当。

(二)有关部门执法不严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于相关机关有时出现执法不严的情形,甚至导致罪犯脱管漏管。如2013年B市某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由于该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张某某交付执行,致使缓刑考验期仅有一年的罪犯张某某漏管长达100天,漏管时长占其考验期近三分之一。

此类问题的出现,体现出当前社会及司法机关内部对刑事执行缺乏足够重视的滞后观念。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执行”的传统观念,但必须认识到,裁判的充分执行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关键屏障。法院所做裁判是其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做出的法律承诺,一定程度上而言,承诺的履行甚至重于承诺本身。因此裁判能否依法得到充分执行,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

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假释罪犯则往往已距犯罪行为发生之时经过了较长时间,这些因素易于导致司法机关放松对此类罪犯的约束。然而,与监狱服刑人员相比,社区矫正罪犯处于公众视野当中,其监管状态很大程度上受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监督,此项工作能否严格依法进行,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

(三)执法过当

同前述执法不严形成对比的,是个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过当现象。如《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时有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自行要求被矫正人员增加报告、提交小结次数的情形出现,甚至将其作为工作亮点加以介绍。

然而在当今时代,“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法律的谦抑性愈发成为法律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法律对罪犯应当接受的刑罚做出详细规定,其目的既在于惩治犯罪,也在于确保罪犯不在应然程度之外承受过度处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既然法律已经对罪犯应承担之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则司法人员不应更无权对被矫正人员施加其他义务。这一问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的客观现实,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律职业素养,以保证其严格依法行事,规范执法,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管制、缓刑、假释工作既有相似又有差别,其中的显著不足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专业机构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至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要件、法定程序以及监督方式做了基础性规定。在工作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较多集中在保外就医情形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共同下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实施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其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也取代了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但这一《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1990年《办法》第二十条将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和每次延长保外就医的期限均规定为半年至一年,但此次《规定》则未对保外就医的期限做出规定,而是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以及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因此,原决定机关在既已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内不会再次进行审查,这使得保外就医人员缺乏定期且有力的审查监督。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决定的监外执行期限与服刑期间完全一致,使得被执行人有可能完全逃避监内服刑。针对此类问题,只能由社区矫正地的司法所联合检察院严格履行审查职责,以确保罪犯在病情好转后能够被及时收监,然而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司法所,以及负有监督职责的基层检察院,往往由于医学知识欠缺、法定职能有限等客观因素,不足以完全承担审查任务。在工作实践中,司法部门因缺乏医学专业知识,无法认定罪犯病情是否完全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而医疗机构也无法从法律角度对此加以认定。医学诊疗结果具有较大的个体差异性,一纸疾病范围名录难以满足个案中医学认定的需要。

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上述缺陷,一定程度上为罪犯通过这一途径获准监外执行、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便利。因此,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特别是保外就医工作而言,迫切需要进一步构建更为统一、专业、细化的法律规范,同时建立专门机构担负起疾病伤残的法律标准认定职责。

三、对策与建议

首先,要改变相关各方对此工作所持的理念。相对于监禁性的刑罚执行而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还十分短暂。同时,就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传统刑罚观念而言,无论是普通公众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出现将社区矫正与“犯罪轻微”直接等同的情形。罪犯被判处或决定实施社区矫正,特别是被判处管制、缓刑,确是因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但必须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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