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4•【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五条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七条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3.06•【文号】•【施行日期】2015.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刑侦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涉案财物管理水平,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涉案财物的界定刑侦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侦案件中涉及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物品。
涉案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财物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物品,如赃物、赃款等;2.犯罪工具: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物品,如毒品、假钞等;3.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嫌疑人盗窃、抢夺的财物等。
三、涉案财物管理程序1.涉案财物的收缴和保存在刑侦工作中,一旦发现涉案财物,应立即收缴,并由接案民警制作收缴清单,详细记录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等信息,并在当事人、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字确认。
收缴的物品应交由公安机关执法记录管理部门进行保管,确保其安全。
2.涉案财物的鉴定涉案财物应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将作为案件证据。
鉴定的费用应由执法机关承担。
3.涉案财物的审批和处理对于已经鉴定的涉案财物,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处理。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处理或处置涉案财物。
处理方式包括返还给当事人、没收、销毁等。
四、涉案财物管理的原则1.依法处理: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依法处理,不能违法、失实;2.保密原则: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不能泄露案件信息;3.公开透明: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公开透明,确保社会监督;4.全程监督: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必须全程监督,保障案件公正、公平。
五、涉案财物管理的责任1.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确保其安全;2.司法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3.执法机关:对刑事案件所涉财物进行审批和处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涉案财物管理的改进1.加强培训:对负责刑事案件所涉财物管理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2.强化监督:建立涉案财物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3.完善制度: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障其科学和合理。
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不少案件中,公安机关都会对涉案财产作出按时的扣押,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一步处理。
然后,以前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自截留、私分涉案财产的情况。
为此,公安部作出规定,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不少案件中,公安机关都会对涉案财产作出按时的扣押,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一步处理。
然后,以前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自截留、私分涉案财产的情况。
为此,公安部作出规定,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5修订)【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21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5.07.22【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总页数】1页(P46-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9
【相关文献】
1.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J],
3.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废止《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告 [J], ;
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
5.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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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当前 , 我 国的刑 事 犯 罪 中 , 窃 、 骗 、 劫 等 在 盗 诈 抢
结果 的巨大 差异使 得该案 件受 到广泛 关注 ,司法 机关
侵 财类 犯 罪 占有极 大 比率 。 此类 犯 罪 的犯罪 构成 中要
求 侵 犯 财 产 的 价值 达 到 一 定 的 数 额 才 能 判定 构 成 犯 罪 , 能确 定 是否 构 成具 有数 额 巨大或 数 额特 别 巨大 才 的情节 。而在 实 践 中 , 定 涉 案物 品 价格 数额 是 个 非 认 常 复杂 的 问题 。 价格 鉴 定行 为是 一种 具有 较 强技 术性
收 稿 日期 :0 1 0 — 4 2 1 — 2 1
定 所涉 及 的事 实 、 用 的法 规和 依据 以及 推 理 的过 程 应 和结论 。 文 内容 和附 件资料 应 齐全 、 正 配套 , 以便鉴 定
意见使 用者 对其 进 行全 面审 查 。 () 2 概括性 。应 当使用简洁 的文字对价格鉴定 中所 涉及 的内容进行 高度概 括 . 对获得 的大量 资料应在科 学
也 面临着 “ 天价葡 萄” 的现 实考 量 。类 似 的案 件也 在其
他 省份 发生 过 , 四川 发 生 的“ 价 兰花案 ” . 如 天 【 哈尔 滨 ” 市发生 的 “ 价太空 豆角案 ”等 , 天 回 这些 案件反 映 出刑 事 诉 讼 中物 品价格鉴 定意见 在实践 中还存 在着 种种不 尽
查、 评估 , 通常 是 委托 专 门 的价 格鉴 定机 构 , 案件 中 对
涉 及 的财 产 、 品 、 物 服务 的价 值 或 价 格 进行 估 算 和 鉴
定。 价格 鉴 定机 构 出具 的鉴 定意 见经 司法 机 关确认 后
行分析 、 别 、 鉴 计算 等 活 动 , 司法 、 法 程 序 在 价 格 是 执 领 域 的延 伸【 3 _ 价 部 门 出具 的鉴定 意见 的准确 程 度 。物 在很 大 程 度 上 决定 了侵 财 类 犯 罪 中定 罪 量 刑 的准 确 程度 , 价格 鉴 定一 旦 失 实则会 导 致法 院在定 罪量 刑 中
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事业行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事业行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收费部门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个数收费依据区财政局1、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元/科30 2 陕价费调发〔2002〕20号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元/科40 陕价费调发〔2002〕22号3、收费票据工本费详见文件 4计价格〔2001〕604号、陕价行函〔2006〕113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4、社会抚养费详见文件 5国务院令第357号、省政府令第98号技术监督局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发改价格〔2003〕82号1金台分局(1)证书工本费元/证正本10副本8 (2)技术服务费元/次906、安全合格锅炉房检验收费元/个100〔1992〕价费字268号、陕价费调发〔2000〕23号环境保护局金台分局7、排污收费国家计委等四部委令2003第31 陕价费转发〔2003〕43号(1)污水排污费详见文件71(2)废气排污费详见文件49(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详见文件72(4)噪声超标排污费详见文件16金台区法院8、诉讼费详见文件31 国务院令481号教育区属高中9、普通高中学费(1)学费元/生、学期省级标准化高中800城市普通高中350陕价行发〔2006〕120号陕价行发〔2013〕17号(2)择校生择校费元/生、3年省级、市级标准化高中及一般高中每生三年最高陕价行发〔2007〕121号(学校收取择校费后,不得再收取学费)3分别不超过1万元、0.8万元、0.6万元。
10、普通高中住宿费元/生、学期按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陕价行发〔2006〕120号区属职中11、职业高中学费元/生、学期文科700理科900陕价行发〔2006〕120号12、职业高中住宿费元/生、学期按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陕价行发〔2006)120号4行区考试中心13、报名考务费详见文件12 陕价费调发〔2000〕44号、陕价费调发〔2001〕29号、陕价费调发〔2003〕3号区属公办幼儿园14、公办幼儿园保教费陕价行发〔2013〕51号宝市价费发〔2014〕14号(1)省级示范幼儿园元/生、月230(2)一类园元/生、月160(3)二类园元/生、月120(4)三类园元/生、月90(5)未入类园元/生、月605卫生区卫生监督所15、卫生监测费详见文件陕价费发〔1997〕93号区疾控中心16、预防性体检费详见文件陕价费发〔1997〕93号物价区价格认证中心17、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财综〔2004〕56号、陕价行发〔2009〕148号(1)3万以下(含3万元,下同)按3%计收(2)3万以上至10万元 2.5%(3)10万元以上至50万1%6(4)50万以上至100万0.7% (5)100万以上至500万0.5% (6)500万以上至1000万0.3% (7)1000万以上至5000万0.2% (8)5000万以上0.1%18、价格鉴证业务收费价格认证费起点额为1000元按年销售额或收费额的0.8-0.5%陕价行发〔2009〕148号7计费区国土资源局19、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详见文件9 国土(籍)字〔1990〕93号20、土地证书工本费计价格〔2001〕1734号(1)普通证书元/证个人5、单位10(2)特制证书元/证个人、单位20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21、征(土)地管理费详见文件 6计价格〔2001〕585号,陕价费调发〔2001〕113号22、耕地开垦费详见文件18 《土地管理法》,财预〔2002〕584号司法8区公证处23、公证费(限于行政机关)详见文件21计价费〔1997〕285号、计价费〔1998〕814号农业区畜牧兽医站2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详见文件70〔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陕价行发〔2011〕160号区农业机械管理站25、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详见文件 6〔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林业区林果技术推广站26、林权证工本费元/证 5计价格〔2001〕1998号、陕价费调发〔2002〕27号927、森林植物检疫费详见文件22 〔1992〕价费字196号住房城乡建设区市政管理所2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详见文件35建城〔1993〕410号,陕建城发〔1995〕59号区人防办29、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详见文件 6陕价费调发〔2004〕12号,陕价费调发〔2004〕19号30、人防工事平时使用费双方协商陕价涉发〔1993〕39号民政区婚姻登记处31、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元/对简2、精91992〕价费字249号、计价格〔2001〕523号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区人才交流中心32、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1992]价费字253号、发改价格〔2012〕3882号(1)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元/月、份10(2)单位委托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元/月、份12(3)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元/月、份 3水利区水土保持33、水土流失补偿费 2 陕水发〔1994〕69号11监督管理站(1)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按当年恢复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实际费用征收(2)损坏地貌、植被的应依据破坏面积,按每平方米0.2—0.5元的标准征收34、水土流失防治费详见文件 4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35、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详见文件17〔1992〕价费字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陕价费调发〔1999〕1268号区河道管理36、河道采砂管理费详见文件 3 陕价行发〔2005〕60号站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行政事业收费公开地址:/portal/vm/xzsf.html陕西省物价局网站行政事业收费公开地址:/admin/pub_newschannel.asp?chid=100180宝鸡市物价局网站价费公示栏地址:/Url.Aspx?CID=e3457805-1384-45f4-84aa-0f7554609ca013。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11.04•【文号】公通字[2010]5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xx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 __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 __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__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 __、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涉案财物鉴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涉案财物鉴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一项十分严肃、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
它作为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其鉴证结果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和“罪行相适应”的实现。
价格认证中心应始终坚持依法鉴定、科学鉴定的原则,认真做好价格鉴定。
现就价格鉴证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及相应的对策阐述如下:一、价格鉴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参数或特征(名称、型号、长度、规格、颜色、重量、单位等)不明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意识如何提取财物的相关材料,导致认证中心无法对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二)《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改版)还不完善。
如对电缆线的综合成新率的鉴定,省上对一些涉案财物的成新率一般采取平均直线折旧法,并且不考虑残值,这对残值价格占财物比重小的财物来说,还是比较科学的,但对电缆线这类残值价格占财物比重相当大的财物来说,就不科学。
所以电缆线鉴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电缆线当着废铜的价格。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涉案财物本身的原因。
从涉案财物本身来说,其涉及面广,种类繁多,性质复杂,认定其价值本来就困难,因此很容易产生分歧。
如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规格、型号种类繁多,更新速度快之又快,所以公安机关委托鉴证时,经常提供不了财物的参数或特征,而仅依据报案人提供的购置价格或销赃价格确定财物价格是不科学的。
(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目前,关于价格鉴定的规定主要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过于宏观,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没办法运用这些规定解释。
(三)公安机关认识不足。
公安机关给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作价依据、相关证据不足。
比如说实物作价需要什么、非实物作价又需要什么不够明确。
公安机关经常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购置价格或销赃价格预估财物的价格后就进入案件的下一阶段。
发改价证综2008139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08]139号2008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适应新的形势,更好落实原国家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最近发布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为了使各地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落实《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补充通知》增加了对“收缴”财物的价格鉴定。
“收缴”和“追缴”都是国家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要及时与公安及有关部门沟通,切实做好收缴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二、《补充通知》再次明确“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是履行自身的职责,不是市场中介行为,不需要到司法、土地、建设、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机构资质。
三、《补充通知》只明确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没有涉及非刑事案件价格鉴定的经费问题。
据与有关行政经费管理部门协商,这类案件、特别是公安系统的治安案件价格鉴定,原则上也应由财政预算解决。
请各地价格认证机构,在当地价格部门的支持下,积极与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非刑事案件,特别是公安部门委托的行政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经费问题。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三章价格认定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有效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监察、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具备价格认定专业能力。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一、价格鉴定委托人: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二、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1.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1.1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臵)时间等;(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1.2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
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2•【字号】津政发[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各类财产、物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鉴证,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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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个数
收费依据
省发改委(物价)
1、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
财综[2004]56号、陕价行发[2009]148号
(1)3万以下(含3万元,下同)
按3%计收
(2)3万以上至10万元
2.5%
(3)10万元以上至50万
1%
(4)50万以上至100万
0.7%
(5)100万以上至500万
0.5%
(6)500万以上至1000万
0.3%
(7)1000万以上至5000万
0.2%
(8)5000万以上
0.1%
2、价格鉴证业务收费
价格认证费
价格认证费起点额为1000元按年销售额或收费额的0.8-0.5%计费
3、收费许可证年审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陕价费发[1995]300号
(1)年收费额1万元以下
元/证
50
(2)年收费额1-5万元
元/证
100
(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年收费额5-10万元
元/证
200
(4)年收费额10万元以上
元/证
300
(5)延审时间在30日以内
元/证
1倍加收
(6)延审时间在30日以上
元/证
2倍加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