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细则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多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多篇)第1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二、适用范围(一)在阿里巴巴项目建设中土地被征用的农民。
(二)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有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并享受和履行被征地权利和义务的农民。
(三)《实施方案》所指失去土地,是指农户人均土地被征用、征收高于亩,即为失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四)方案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不纳入《方案》的实施范围。
三、实施细则资格认定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将拟订征地的情况通过《征地基本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部门,并附征地范围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人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征地基本情况告知书》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人数,2 ---(三)上报审批街道人社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有疑异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处理,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
四、待遇享受1、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被征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由本人依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
2、养老保障待遇享受参加养老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4 --- 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因此,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落实工业强市战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建立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政策依据2009年5月4日,省政府下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政发41号)。
2010年1月13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甘人社发5号)。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05•【字号】马政〔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城市信用社正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5日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将新增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给予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以解决新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为先导,积极稳妥、量力而行解决以往征地遗留问题。
根据《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辖区内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市政府令第48号实施前征地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按照市政府令第48号征地的(不含以前部分土地被征收征用,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建立缴费补贴账户,给予缴费补贴,由本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支付和参加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按照被征土地面积每亩5万元标准收取,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土地报批前核定基金数额,通知土地征收主体单位(各区人民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征地准备金专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鄂政发〔2014〕53号•【施行日期】2014.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本意见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五)年满16周岁。
三、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补偿标准按不低于被征地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
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四、参加办法(一)为本意见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二)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5•【字号】榕政办[2009]116号•【施行日期】2009.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2009〕116号)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二○○九年五月)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9〕6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养老保障对象确认(一)根据《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2008年2月19日以后被依法征收农村耕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且在被征地后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的在册农业人口为养老保障对象。
其中:被征地基准日以省政府征地批复之日为准;仓山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核定为0.077亩、晋安区2006年底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30%核定为0.123亩,鼓楼、台江区另行核定;在册农业人口,是指在被征地基准日前户口已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且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本村村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再次被征地时,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又未享受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已经享受的不再重复享受。
二、养老保障方式选择被征地农民根据被征地基准日的年龄申请参加以下一种养老保障:1、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加老年养老保障;2、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保障;3、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自谋职业的,可根据自愿原则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4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
2024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经济发展、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地问题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关注焦点。
在大规模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养老问题成为了一项热点难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制定一个合理有效的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确保被征地农民在退休后能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提高其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原则:公平、可持续、可行、适应性。
三、养老保障基金建立与管理:1. 建立养老保障基金: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形成养老保障基金。
2. 养老保障基金管理:设立专门的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划拨、投资和运营管理。
3. 政府补贴:政府根据需要和情况,向养老保障基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确保基金安全运营。
四、缴费参与主体和缴费比例:1. 缴费主体:被征地农民、企业和政府均为缴费主体。
2. 缴费比例:被征地农民缴费比例为个人工资的6%,企业缴费比例为个人工资的8%,政府根据财务状况确定缴费比例。
五、养老金计划的设定:1. 养老金计划的设定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年限和个人工资水平进行合理调整,分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2. 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养老保障基金提供,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计算得出。
3.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提供,根据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投资收益计算得出。
4. 养老金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六、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和条件:1. 养老金领取方式包括一次性领取和分期领取两种方式,被征地农民可自行选择。
2. 养老金领取条件: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缴满规定的缴费年限。
七、宣传和教育:1. 宣传和教育: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被征地农民的保险意识和参保率。
2. 培训和咨询:加强对基层干部和农村组织的培训和咨询工作,提高其对农民保险问题的了解和解决能力。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7•【字号】庆政发[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0〕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第五条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05•【字号】淮府办[2007]23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淮府办[2007]23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工作方案为确保《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府[2006]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顺利实施,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制定本实施工作方案。
一、职责分工(一)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各项工作,具体由区劳动保障局牵头,区国土资源分局配合,负责征地的确认以及参保对象的核定和统计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联合办理具体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本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发放、收集、汇总,按照征地情况上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数,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劳动保障局审核,并将审核后的人员公示;负责土地补偿费70%部分以及低于《暂行办法》规定下限补缴部分的收取和代缴工作,会同征地单位依据国土资源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将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一次性向市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负责传送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自愿缴费通知书、符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通知书及基本养老保险金银行卡、折的发放等有关事项;负责参保对象的增减和转移等申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各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二)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解释以及经办人员业务培训;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表、卡、册、档案盒等资料的印制;计算机管理软件的开发;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待遇审批,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工作。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1•【字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8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玉溪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共同承担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原则。
(三)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现行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一体化的原则。
(四)坚持低保障、广覆盖,面向全体被征地农民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三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一)经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征收土地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
第三章资金的筹集与待遇的给付第四条被征地农民按土地被征收情况,分为土地完全被征收和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二种。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土地被征收后,完全没有土地的为土地完全被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或等于0.3亩的为土地大部分被征收。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十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区人均耕地面积1/3的被征地农民(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赘人员,下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本市辖区内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
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
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市县、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11.18•【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局办,各直属单位:《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18日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府办发[2012]8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征地缴费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将上述两项合称城乡居保)试点范围,统一德惠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德惠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经村集体和相关部门确认,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名单及比例由乡(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当地农业经营管理站、国土所、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确认后由国土部门审核被征用土地面积。
劳动保障事务所及村集体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申报等相关事宜,包括基本信息采集、办理参保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初审及上报,有关资料的发放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最后由人社和社保部门进行复核确认。
财政部门负责依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面积、征地人数和规定标准,按照土地收益归属监督用地部门落实征地保险缴费补贴,负责将养老金支出中的地方补贴按时足额转入城乡居保基金专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9•【字号】吉市政办发[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7〕3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五条《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2024年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规则方案
2024年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规则方案一、背景和意义随着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新农村建设的推进,2024年起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的规则方案十分必要。
该方案的制定目标是为新征地村民提供更加全面、稳定和可持续的养老保障,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1. 普惠性原则: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应包含所有村民,无论其职业、劳动能力或交纳能力的差异,都应纳入保障范围。
2. 公平性原则:养老保险的待遇应按照村民的贡献和需求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各村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3. 可持续性原则: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应考虑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确保长期稳定支付养老金。
三、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和缴费1. 参保对象:包括所有新征地村民,不论其年龄、性别、职业等。
2. 缴费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参保村民自行承担,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的标准缴纳。
3. 缴费期限:从开始参保之日起至退休年龄之前,不允许中途停缴。
四、养老金发放标准1. 养老金计算:根据参保村民的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养老金。
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越高,养老金水平越高。
2. 养老金发放时间:参保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3. 养老金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水平,确保养老金的实际购买力稳定。
五、保险基金管理1.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参保村民的缴费和政府的补贴组成。
2. 基金管理机构:由政府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投资和管理工作。
3. 基金投资运营:基金应合理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与收益的平衡。
六、政府职责1. 立法和政策支持:政府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新征地村民养老保险的合法性和权益保障。
2. 补贴政策:对于无法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贫困村民,政府应提供适当的补贴,确保其能够参保并享受养老金待遇。
3. 监督和管理:政府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8•【字号】厦府[2004]198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和实施农村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先行在思明区和湖里区实施试点工作,再视情况扩大实施范围。
思明区和湖里区要认真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解决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深入扎实地做好《暂行办法》各项试点工作。
要结合本区实际,抓紧成立试点工作机构,认真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精心组织实施,并在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为《暂行办法》在全市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村民;(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日政发〔2015〕12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日政发〔2015〕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现将《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7日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失海渔民和整建制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集体和个人责任共担,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二)政府主导和被征地农民自愿相结合;(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力相适应。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负总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土地被征收,他们的生活来源和养老保障面临巨大挑战。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特制定本基本养老保险计划方案。
一、保障对象与条件本养老保险计划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参保条件包括: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其他养老保险制度。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自愿参保,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二、养老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
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确定,政府补贴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同时,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提供资助。
三、保险待遇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基本养老金根据参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缴费档次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投资收益组成,实行完全积累制。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四、养老保险管理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
同时,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五、政策衔接与转换对于已经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策衔接和转换。
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将其他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养老保险计划,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法律责任与监督违反本养老保险计划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监督机制,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七、组织实施与宣传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细则,确保政策顺利推进。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细则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细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xx]101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xx]6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 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对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市政府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六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等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
方案实施: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日益增多,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标任务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确保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生活无忧。
三、参保对象本县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以户为单位,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 0.3 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资金筹集(一)政府补贴1. 县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2. 从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二)个人缴费被征地农民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用。
五、参保程序(一)申报登记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为单位进行申报登记,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公示村(社区)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天。
(三)确定参保对象公示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将参保对象名单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进行确认。
(四)办理参保手续经确认的参保对象,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六、待遇享受(一)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二)丧葬补助金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家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
七、基金管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八、组织领导(一)成立领导小组成立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8〕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制度机制有机衔接的原则,形成与征地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养老保障机制;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建立先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后批准征地的机制;坚持“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列入工程概算,计入征地成本;坚持补贴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政府筹集参保缴费补贴与个人缴费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时给予适当参保缴费补贴。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享受政府补贴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须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筹集的缴费补贴资金列入工程概算,计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费用中单独足额安排。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亩数提取预留,多次征地多次提取参保缴费补贴资金。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取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标准,按每次征地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征收土地比例。
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发布前征地的,按上上年度的社平工资上浮13%进行测算。
征收土地比例为本次征地亩数除以现有承包土地亩数。
第八条征收土地比例相同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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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 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对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不
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市政府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六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等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
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工作。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
第八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50%以上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被征地村民委员会上报乡政府审核无异议后,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被征地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通过以下渠道筹集: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四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
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
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资金筹集比例设定为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50%、个人承担30%。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费用,市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从财政土地出让金中转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
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报被征地村民委员会由所在乡政府审核后,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申请。
经核准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的支出专户,由银行代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
征地农民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直接从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
费缴纳的本息中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被企业聘用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实现就业的,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有针对性就业培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