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达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达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达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王达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个人】王达福【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达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关争议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达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达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4:35【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9日,王达福向东莞理工学院申请公开2012年6月至回复王达福时该校财务报表的政府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称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具体至学校公办企业详细变动情况。
2019年12月13日,东莞理工学院作出《高等学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莞工信息公开(2019)第001号-不告)和《高等学校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莞工信息公开(2019)第001号-不存告)。
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与张皓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与张皓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张某1【当事人】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1【当事人-公司】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森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陈文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森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陈文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洪森陈文【代理律所】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内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天赏幼儿园疏于管理,在未经得张某1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张某1交给其同村人员接走,未尽到管理职责。
爱心款系网友对张某1的爱心捐款,不能成为免除天赏幼儿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逯某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逯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及李某2、张某1、逯某2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内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钱宽与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宽与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宽;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当事人】钱宽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当事人-个人】钱宽【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钱宽【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而本案中钱宽从未工作过,没有证据证明钱宽因本案侵权纠纷发生误工损失。
历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依据钱宽的治疗情况保护其护理费用,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的护理费用问题,钱宽一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的护理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钱宽的损害后果早已确定,已经存在生效的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钱宽本次诉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钱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00元,钱宽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5:2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宽2004年9月系被告六十八中二年八班的学生,程玉伟当时系二年八班的语文课教师。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杨光龙【当事人-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光龙【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权责关键词】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本案中,杨某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系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净月管委会对其申请事项亦不具有进行处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刘腾【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魁【代理律所】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腾【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刘腾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刘腾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接纳。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刘腾基于其在华泽钴镍担任的董事、副董事长、代董事秘书、代董事长等职务,理应负有使公司按照其规范治理结构依法正常运转,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注意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对刘国忠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行政裁定书
对刘国忠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国忠【当事人】刘国忠【当事人-个人】刘国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国忠【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本次起诉所针对的《关于米沙子镇站北村四社刘国忠上访的处理决定》系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距作出该《处理决定》之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刘国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刘海螺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海螺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会志厉丽姜楠【审理法官】韩会志厉丽姜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孙超群【当事人】刘海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孙超群【当事人-个人】刘海螺孙超群【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海波【代理律所】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海螺;孙超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基本原则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言语间有谩骂的词语,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个人】李治国【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治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本院观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
当事人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特别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某1;长春市宽城区育红小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某1长春市宽城区育红小学【当事人-个人】韩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宽城区育红小学【代理律师/律所】王铭歌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陈思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铭歌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陈佳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陈思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铭歌陈佳旭陈思宇【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长春市宽城区育红小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
刘玉范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玉范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玉范;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当事人】刘玉范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当事人-个人】刘玉范【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玉范【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玉范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刘玉范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对刘玉范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玉范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刘玉范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对刘玉范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王汉南等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汉南等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吉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先明杜鹃许家娟【审理法官】吴先明杜鹃许家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汉南;王汉英;刘忠和;孟祥宇;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汉南王汉英刘忠和孟祥宇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汉南王汉英刘忠和孟祥宇【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汉南;王汉英;刘忠和;孟祥宇【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
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上述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的法律依据,而行政诉讼中标准诉讼的提出,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中表述“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朝阳市英德学校、朝阳市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朝阳市英德学校、朝阳市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小泉胡文涛郭继飞【审理法官】宁小泉胡文涛郭继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朝阳市英德学校;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朝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朝阳市英德学校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朝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朝阳市英德学校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朝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海源【代理律所】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朝阳市英德学校【被告】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朝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行政备案是指行政主管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接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形式审查报备资料,对合法的申请进行备案,并将该材料存档以备事后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案,市行政审批局在履行备案职责时,应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
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王园园;李贺;李新【当事人】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王园园李贺李新【当事人-个人】王园园李贺李新【当事人-公司】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汪思含【代理律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园园;李贺;李新【本院观点】一、王园园提交的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其自述7天前在学校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件。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王园园提交的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其自述7天前在学校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件。
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中也存在类似情况。
依据上述两份就医记录,似可推出王园园身体及精神出现状况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21日期间,以及新东方学校所称的因果时间倒置的情况。
但王园园系因精神情况出现异常而去就医,其在长春市第六医院回答医生问题“(病情)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时称“就是从22号老师打完我”。
刘晓光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晓光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慧源杨迪阎道清【审理法官】孙慧源杨迪阎道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晓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晓光【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志红黄鹏李建华【代理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本案中,刘晓光的建筑物虽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行政机关未经正当程序确认并告知当事人听证及救济的权利,就将之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当,且案涉征收补偿方案之中明确,即使房屋未取得相应证照,符合一定条件仍然可以予以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刘晓光的建筑物虽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行政机关未经正当程序确认并告知当事人听证及救济的权利,就将之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当,且案涉征收补偿方案之中明确,即使房屋未取得相应证照,符合一定条件仍然可以予以补偿。
此外,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对此,原审论述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需指出的是,在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将相应违章建筑认定程序履行完毕,否则会造成征收补偿程序缺乏前置合法性,亦会影响补偿程序顺利开展。
高宏吉与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宏吉与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宏吉;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宏吉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宏吉【当事人-公司】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宏吉【被告】长春东北亚书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东北亚书城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东北亚书城会计王丽娜制作的2020年12月工资明细,证明东北亚书城欠付上诉人2020年12月工资3985.44元,对该证据东北亚书城未提出反驳意见。
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1月份工资表,上诉人2020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3935.44元。
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2020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数额为7920.8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东北亚书城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对东北亚书城拖欠工资的主张,虽在起诉时对主张拖欠工资的月份有所增加,但因增加的部分亦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与诉争的劳动证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东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朱东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东方【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吕立秋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立秋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立秋【代理律所】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东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第25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关于重点村整治工作有关情况…会议决定:1.原则通过十八里店乡、王四营乡、小红门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朱东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原则通过十八里店乡、王四营乡、小红门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该内容能够初步证明在该会议纪要形成时,朝阳区政府曾经获取过“十八里店乡”相关工作方案的信息。
且朝阳区政府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与朱东方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了解到查找信息的线索来源于会议纪要。
于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某;刘某【当事人】于某刘某【当事人-个人】于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寇剑成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寇剑成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双洋寇剑成【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公平责任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法规定、且无论打胎几次都是对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均应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于某保持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及上诉人自认其于2015年知道了被上诉人的已婚情况后仍然与被上诉人保持着之前的关系导致其怀孕、引产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产系被上诉人非法侵害所致等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与延吉市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与延吉市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朴美兰池东波申成日【审理法官】朴美兰池东波申成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延吉市教育局【当事人】刘某延吉市教育局【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延吉市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扈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扈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扈某【代理律所】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延吉市教育局【本院观点】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人事档案管理关系属于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延吉市教育局作为国家党政机关,其依法行使人事档案管理职能,延吉市教育局与刘某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8:1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淑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淑春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喆汤涛张小姣【审理法官】曹喆汤涛张小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淑春【当事人】陈淑春【当事人-个人】陈淑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淑春【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丧失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出示《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因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被暂扣早餐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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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鸿宇;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当事人】刘鸿宇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当事人-个人】刘鸿宇【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猛【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鸿宇;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查明的“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应为“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7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鸿宇自述其于2012年7月收到小学《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据此,对于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义务教育证书》,由学校颁发。
《毕业证书》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本案,朝阳区教育局已按上述规定完成了对上诉人刘鸿宇《义务教育证书》的印制、核准、编号及验印工作,并于2017年9月12日将该《义务教育证书》交付给省二学校,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书的具体颁发工作由学校负责,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职责。
从上诉人刘鸿宇所持的《毕业证书》来看,证书加盖了长春市教育局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专用章,说明上诉人《毕业证书》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故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不成立。
鉴于省二学校已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一并颁发给上诉人刘鸿宇,若上诉人坚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二学校应向其颁发学习年限为四年的初中《毕业证书》,应在修改诉讼请求后以正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鸿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鸿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8:1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刘鸿宇于2007年6月16日接到省二学校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后开始到该校就读,其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因伤病休学,2014年8月在提交了复学申请后,于当年9月起在省二学校继续读书,直至2017年7月初中毕业,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
朝阳区教育局依据省二学校提供的包括刘鸿宇在内的《2017届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九年级封籍名单》,颁发了《义务教育证书》,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因按学校发放惯例应一并向毕业生发放的《毕业证书》,长春市教育局因涉及该校学生择校费返还的上访事件、学籍确定等多项事由一直未予颁发。
因《义务教育证书》等毕业凭证延迟发放,导致刘鸿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毕业证书》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省二学校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等一并交付给刘鸿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规定,朝阳区教育局在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职责是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具体发放工作由学校负责。
在本案中,通过朝阳区教育局及省二学校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朝阳区教育局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原告刘鸿宇的《义务教育证书》(证号G220104************)交付给省二学校,因具体向毕业生发放工作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教育局已经履行了为刘鸿宇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相关职责。
关于《毕业证书》颁发问题,省二学校于庭审前交付给刘鸿宇的《毕业证书》,体现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说明核验及发放职责不在朝阳区教育局,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鸿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2007年至2017年是省二学校的学生,上诉人2017年7月初中毕业后一直未收到真实合格有效的毕业证件,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收到互相矛盾的《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义务,让省二学校及时颁发符合事实的毕业证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和省二学校承担。
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1行终1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宇。
委托代理人罗文祥(系上诉人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陈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莉,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鸿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教育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省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刘鸿宇于2007年6月16日接到省二学校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后开始到该校就读,其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因伤病休学,2014年8月在提交了复学申请后,于当年9月起在省二学校继续读书,直至2017年7月初中毕业,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
朝阳区教育局依据省二学校提供的包括刘鸿宇在内的《2017届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九年级封籍名单》,颁发了《义务教育证书》,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因按学校发放惯例应一并向毕业生发放的《毕业证书》,长春市教育局因涉及该校学生择校费返还的上访事件、学籍确定等多项事由一直未予颁发。
因《义务教育证书》等毕业凭证延迟发放,导致刘鸿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毕业证书》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省二学校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等一并交付给刘鸿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规定,朝阳区教育局在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职责是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具体发放工作由学校负责。
在本案中,通过朝阳区教育局及省二学校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朝阳区教育局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原告刘鸿宇的《义务教育证书》(证号G220104************)交付给省二学校,因具体向毕业生发放工作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教育局已经履行了为刘鸿宇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相关职责。
关于《毕业证书》颁发问题,省二学校于庭审前交付给刘鸿宇的《毕业证书》,体现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说明核验及发放职责不在朝阳区教育局,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鸿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2007年至2017年是省二学校的学生,上诉人2017年7月初中毕业后一直未收到真实合格有效的毕业证件,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收到互相矛盾的《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义务,让省二学校及时颁发符合事实的毕业证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和省二学校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朝阳区教育局、原审第三人省二学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查明的“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应为“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7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