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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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二、徐州市市区、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以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缴费比例。

四、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预算、分级管理。

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用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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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四)更新:2018-12-19 21:57:53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8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28日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后,全国已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出台了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

江苏的全面两孩政策如何落地,备受关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据了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12月1日施行,经2004年6月17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修正。

江苏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全省累计少生育4000多万人,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

但随着人口增长情况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问题的不断凸显,在平稳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基础之上,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势在必行。

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生育政策以及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也就是说,江苏省将全面实施“两孩”政策。

三种情况下可生育“三孩”如果一对夫妻已经有两个孩子,是否可以再生育第三个孩子?记者注意到,草案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

草案坚持遵循宽严适度、增进家庭福祉的原则,兼顾再婚夫妻个人生育数与合计子女数,允许再婚夫妻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共同子女,充分体现对再婚夫妻的关怀。

《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前提下,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种情形,即“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目前,人口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之一、为了适应和引导江苏省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江苏省于2024年颁布了全新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在人口问题上的管理和具体措施。

核心目标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创新措施,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着重强调保护人民的生育权利。

根据国家政策,江苏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合法的生育权利,并且鼓励适龄夫妇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

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将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适应晚婚晚育的夫妻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条例强调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

江苏省将建立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人口统计、基本信息、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管理,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人口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培养优质劳动力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将加强健康生育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新生儿的健康成长。

同时,积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提高教育资源供给,努力提升人口素质和职业技能,增加劳动力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江苏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同时,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对人口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名13503)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名13503)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农村居民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城镇居民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名13503)
(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应生育子女,并应在婚后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过子女的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群众,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我省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年1月1日起,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还须要审核吗?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

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如何办理生育备案?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受委托的村(居),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四、哪些夫妻生育子女仍须要审核?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收容儿医学鉴别机构鉴别为收容儿,医学上指出可以再生育的。

五、如何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建议精心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明确提出再生育建议,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

受到委托的村(位居)也可以拒绝接受再生育申请材料。

六、收养的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如何计算?依法领养的子女,不扣除生育的子女数,不影响夫妻按照政策规定生育。

七、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定居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可以选择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在本省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户籍一方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办理有关手续。

夫妻双方均不是本省户籍的,不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

八、婚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是怎么规定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单位。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合理的原则,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1.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死亡;2. 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3.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第一个孩子是女孩;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1. 两个孩子均患有非遗传性疾病,需要照料;2. 夫妻双方为残疾人士,需要照料;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生育年龄段内的夫妻采取避孕措施,减少意外怀孕。

第十条生育服务内容包括:1. 生育政策宣传;2. 生育健康知识普及;3. 生育咨询指导;4. 生育技术服务;5. 生育保险和生育救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和单位应当依法参加计划生育管理,如实提供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

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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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何小鹏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我省长期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人口增长得到有效控制。

从1991年开始,我省人口增长进入低生育水平阶段,妇女总和生育率逐年下降,1995年后稳定在1.3左右,大大低于更替水平。

2000年以来,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一直稳定在10‰和3‰以内,低生育水平长期保持稳定。

总和生育率仅为1.22,远低于全国1.8的平均水平。

独生子女累积率为74%,独生子女人数1500万左右,约占全国总数的十分之一。

有30多个县(市、区)户籍人口负增长。

随着人口增长状况的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结构性、区域性、长期性问题开始显现,“城乡二元”生育政策矛盾较为突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实施城乡统一的“单独两孩”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有利于从长远解决我省人口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是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

2012年底,我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8.89%,65周岁以上占12.87%,居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首,且呈现老龄化加快、高龄人口增多的趋势。

据测算,到2030年全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增至30%左右。

迫切需要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调整,适当提高综合生育率,着眼长远,缓解人口老龄化。

二是有利于缓解劳动力减少矛盾。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修正版】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

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9•【字号】徐委发[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徐委发[2011]47号2011年9月9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市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不断深化加强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认识近年来特别是“十一五”以来,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改革中加快发展,在创新中实现跨越,取得了显著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但同时应该看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影响群众生育意愿和生育行为的因素正日趋多元化,稳定低生育水平压力较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仅面临着人口数量问题,还面临着流动迁移人口规模增大、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任务较重、出生人口性别比仍在高位运行等诸多新的矛盾。

“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新阶段。

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是推动我市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重大战略任务。

全面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协调发展,不仅事关徐州科学发展与争先进位大局,更事关民生改善与和谐稳定全局,对于全面建设小康徐州、和谐徐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明确将“坚持和完善现行生育政策,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切实促进社会性别平等”纳入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六项重点任务之中。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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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江苏省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依法采取计划生育和维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措施,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优生优育,营造尊重生命、珍视人才、崇尚家庭美德的社会氛围;(二)坚持计划生育和生育自主的有机结合,保护妇女和家庭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四)坚持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条凡居住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应当依法控制生育行为,并完成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第六条生育间隔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省级要求。

第七条家庭可以自愿实行农村二孩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不得影响妇女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罚、纠正和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非法收养婴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优生优育工作的力度,加强对孕前保健、产前、产后保健等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提高新生儿出生质量,政府应当加大新生儿保健工作的力度,完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婴幼儿营养和健康管理,加强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和儿童保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完善人口登记和资料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强化社会保障和福利的保障作用。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将第(六)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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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年度考核、离任审核和跟踪奖惩制度。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四)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五)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为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对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七)接受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八)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九)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三)督促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情况;(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实行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九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一)农村居民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城镇居民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育龄人群所在社区应当通过村(居)民自治方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已婚育龄人口户口迁移时,应当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接产时登记产妇的身份证编号,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登记、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立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统一为流动人口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并在办理后的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补办,并及时向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其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况。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结婚登记情况。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并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基础上,延长10日。

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适当延长晚婚、晚育职工的产假、护理假。

第三十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3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待,城镇职工的独生子女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

其中,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医疗费报销至18周岁。

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四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2年达到先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机构的负责人;(三)举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经查属实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的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不得评选先进或者给予其他综合性奖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造成其未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本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应当撤销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已经由一地作出征收决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假期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晋升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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