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是怎样的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是怎样的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近来,有很多人咨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问题,问题集中在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就该问题以及劳动争议的具体仲裁规定,小编以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复函为依据做出了以下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三、具体程序问题(一)案件受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经审查,仲裁委员会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一条(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基础养老金损失,目前的计算公式暂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月平均应缴费指数)÷2×应缴费年限×1%×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50岁计发195个月、55岁计发170个月、60岁计发139个月)。
(注:月平均应缴费指数是指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新型疑难问题,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三、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四、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七、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八、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审判实践,在对2000年以来我院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规定进行整理、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劳动仲裁就此争议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2)有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4、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
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为公平正义保驾护航作为深圳地区最高法院,深中院一直以来都致力于为劳动纠纷提供公正、及时的裁决。
为了更好地引导各级法院处理劳动纠纷案件,深中院特编制了劳动纠纷裁判指引,旨在确保公民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为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持。
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中难免出现的问题,涉及工资、工时、工伤等多个方面的权益。
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的出台,将能够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以及合法维权的途径。
同时,深中院将借助裁判指引明确劳动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和程序,进一步提升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裁判指引在内容方面具备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特点。
指引中明确了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和案件分流机制,确保了劳动纠纷案件被及时、正确地分配到合适的法官进行审理。
此外,指引还详细列举了各种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并就每一类纠纷给出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和处理原则。
这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的发布也是深中院劳动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通过指引的制定,深中院将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巡回指导,提高他们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专业水平和裁判质量。
同时,指引的发布还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援助和维权渠道,提升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使广大劳动者能够更好地享受到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总之,深中院劳动纠纷裁判指引的发布无疑是深圳地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一大进步。
指引的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将有力推动劳动纠纷案件的更加公正、规范地处理。
我们相信,在深中院的不懈努力下,劳动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裁判工作将得到更加全面有效的推进,劳动关系将更加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10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效率,缩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周期,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有关规程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必须强化遵守规范意识,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规定,按时完成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序、公正、高效。
全市法院的立案庭、执行局(庭)、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各人民法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及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并共同遵守本规定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条基层法院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章一审审理第一节立案第四条立案庭收到劳动者的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
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在立案时分别报送立案和审判的分管院长。
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和异地立案,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五条为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识别和统计,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案号上加以注明。
注明方式为在审理单位后加“(劳)”,即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0×)深×法民×(劳)初字第××号”。
第六条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减免。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计件工资总结及公司注意事项
计件工资法律总结及公司注意事项一、法律总结:1.涉及计件工资的法律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深中法函[2008]66号规定: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薪10.39元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2.计件工资总额的计算方法计件工资总额=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工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生产的超出劳动定额的产量*计件单价*加班倍率(加班工资)举例:某公司以计件工资计算工人工资,其劳动定额为1000件/月,计件单价为1元/件。
如:●甲的月产量为900件,其工资总额为900元,其中加班费为0(无论其是否有加班);●如甲的产量为1200件,且都为正常时间完成,则其工资总额为1200元,其中加班费为0;●如甲的产量为1500件,其中200件为平时加班生产,100件为休息日加班生产,则其工资总额计算为:1200*1+200*1.5+100*2=1700元,其中500元为加班工资。
深圳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典型案例
深圳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公布了一则劳动争议案件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涉及一名员工在公司辞职后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假期工资的纠纷。
案例中,该员工在公司工作近4年,期间申请了10天的年假和5天的调休假。
在离职时,他向公司提出申请未休假期工资,但公司只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并未支付年假和调休假的工资。
员工认为公司未支付的工资14030元构成违法,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将案件提交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员工确实存在未休假期,应依法享有休假权和相应的休假工资。
公司在员工离职后未支付年假和调休假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此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律保护员工的权益,同时也提醒雇主在处理员工离职手续时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避免因未支付未休假期工资而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为公正、及时地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1、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机关、军队聘用单位、事业单位与其被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机关包括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即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指的是部分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不包括实施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被聘用的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聘用的职员或雇员、聘任制公务员以及军队文职人员。
2、法定受理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3、下列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因录用、调动等产生的纠纷;(二)因履行聘用合同所涉及的职称、职务、职级等争议;(三)因考核、职级晋升问题、退休问题、内退问题、住房公积金的发放等产生的争议;(四)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五)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的解除的除外;(六)其他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争议。
4、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新深圳市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指导意见汇编
他山之石——地方篇深圳市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指导意见汇编目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0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37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年9月2日深中法2006(88)号] (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深中法函[2008]66号 (21)2008年深圳市司法局关于规范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管理的意见 (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5日) (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印发) (3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3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 (7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5日) (97)2010年深圳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99)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10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103)2011年关于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0)2011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121)2012年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人社专纪[2012]11号 (123)2014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4】1号 (124)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1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通讯 2015年1月27日 (151)2016年深圳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156)2017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 4号 (159)2017年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工作会议纪要深劳人仲院[2017]8号161 2019年深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划分 (16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指引(试行)》2018年9月4日 (165)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68)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172)2019年裁判要点汇编 (184)裁判要点摘编2018年第10期 (18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0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37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效率,缩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周期,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有关规程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在我们⽇常⽣活中算是⽐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了,对此,我国专门出台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是由店铺⼩编带来的关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的内容,欢迎⼤家阅读转发!《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发⽣争议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条因企业⾃主进⾏改制引发的争议,⼈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付加付赔偿⾦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发⽣争议的,应当将⽤⼈单位或者其出资⼈列为当事⼈。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以挂靠等⽅式借⽤他⼈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列为当事⼈。
第六条当事⼈不服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为诉讼当事⼈。
被追加的当事⼈应当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当⼀并处理。
第七条⽤⼈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条企业停薪留职⼈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员、下岗待岗⼈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员,因与新的⽤⼈单位发⽣⽤⼯争议,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为了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9日召开了深圳市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讨论会,市中院民六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各人民法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以及深圳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同志围绕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的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中国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
第四条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释[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9.1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因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致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现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请求确定被告。原用人单位只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可只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损失索赔请求,应将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⑴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⑵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前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按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即国有企业为其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为其开办者或出资者;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
本条是根据省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四十二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而注销等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说明: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相关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如双方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用人单位由此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故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如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属于普通民事责任,因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故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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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中法函[2008]66号
龙岗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等三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即: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基本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如果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字确认。
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三、关于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的问题
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此函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