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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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精品案件目录刑事检察类1、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2、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上诉案3、安徽A园林有限公司、张某等串通投标案4、A公司、张某久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5、社区矫正对象倪某请假外出监督案民事行政检察类6、滁州市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7、鲍某明等追索劳动报酬虚假诉讼监督案8、安徽乙建筑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执行监督案9、安徽丙食品公司与赵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案10、朱某云、某门窗有限公司诉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抗诉案案例一A园林绿化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基本案情:A园林绿化公司承建安徽省B县市政景观绿化工程。

工程验收结束后,因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引发民事诉讼,C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包方即B县水利局支付A公司剩余工程款1.0037亿元及逾期利息2500万元。

B县水利局不服提出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

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B县水利局以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B县人民检察院监督下B县公安局立案侦查;C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中止A公司诉B县水利局民事诉讼案件审理。

A公司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薛江武检察长高度重视,亲自接访A公司负责人,要求C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加快办案进度。

鉴于该案立案一年多还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B县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建议撤案。

B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原中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恢复审理。

该案例主要阐明:检察机关畅通民营企业投诉控告渠道,“一把手”检察长带头接访民企负责人,带头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在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上级院及时认真审查下级院作出的检察监督决定,确有不当的及时指令下级院纠偏纠错,依法保护涉案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二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上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A防腐保温施工公司印章多次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从而引发诉讼,致A防腐保温施工公司卷入诉讼背负近600万元债务;李某某还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补签用工合同,授意雇佣工人起诉A防腐保温施工公司索赔医药费等合计28万余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做伪证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做伪证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做伪证典型案例2017年1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这八宗典型案例。

案例一:让别人把欠款转到指定账户又否认韦某与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韦某主张郑某、杨某向其借款12万元,2016年7月5日他向郑某转账12万元,郑某则辩称当日已将12万元转回至韦某指定的收款人朱某账户,借款并未发生。

韦某说自己不认识朱某,该笔转账与他无关,后法院查明韦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往来,法院就此询问韦某时,他又改口认识朱某,郑某转给朱某的12万元他已收悉。

韦某隐瞒12万元转回的事实,其虚假陈述行为已妨害民事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韦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案例二: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签名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5页中吴某的签名为假冒,且该合同的印刷特征和骑缝章印文盖印反映了该合同存在换页现象。

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伪造重要证据行为,违反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

为维护法律尊严,警示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应当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0元。

案例三:房产中介伪造客户签名索取2万中介费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孟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请孟某支付佣金2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孟某”签名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而孟某对该承诺书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承诺书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孟某”签名字迹不是孟某书写。

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索取中介费用,其行为已妨碍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制裁。

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01刘某干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裁判要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代表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在全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稳健”商标的知名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稳健医疗”、“winner”两个注册商标使用于细菌过滤效率远低于医用口罩标准的口罩,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又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情介绍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稳健医疗”、“winner”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口罩。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干联系被告人黄某燕,要求购买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

黄某燕随后按刘某干提供的样品订制并实际交付24600个假冒的“稳健医疗”品牌的包装袋。

2020年3月8日,刘某干从李某湘处购买46000个无任何标识的一般防护口罩,装入假冒“稳健”包装袋中并进行封口,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将刘某干抓获,并缴获已封装完毕的假冒“稳健医疗”口罩10960个、印有“稳健医疗”、“winner”标识的口罩外包装袋15400个、封口机器一台。

经核实,2020年3月期间,刘某干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稳健医疗”医用口罩一万余个,销售金额合计37215元。

近期发生的法律案例(3篇)

近期发生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好友,2019年,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张某多次催促,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1. 案件受理与调查取证:法院受理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张某提供了与李某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约定。

2. 双方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李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张某则认为,李某有偿还能力,且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李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3. 法庭调查:法院依法传唤了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调查阶段,李某承认借款事实,但仍然辩称自己无力偿还借款。

张某则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有偿还能力。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李某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解,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经济状况负责。

虽然李某目前存在经济困难,但根据其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李某有能力偿还借款。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1.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处理: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承认借款事实,但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经济状况负责。

虽然李某目前存在经济困难,但根据其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李某有能力偿还借款。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 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本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严格保护。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1•【分类】其他正文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第二批)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关键词】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跟进抗诉失信惩戒【基本案情】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

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

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

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

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

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

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

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

骗术揭秘

骗术揭秘

骗术揭秘谎称删网传打架视频骗企业老总三万元扮演官员:龙岗区政法委副书记李某受骗者: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松涉骗金额:3万元程某涛被法院认定的第一单诈骗事实发生在2012年12月14日。

程某涛冒充龙岗区政法委副书记李某,打电话给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松,谎称可以帮忙删除网上流传的其朋友和人打架的视频,但是需要费用3万元。

程某涛还给朱某松发送了一条短信,要朱某松把钱款存入指定账户。

朱老板接到短信后,当天就让朋友把3万元存入到了指定的账户中。

冒充纪委副书记诈骗调查对象扮演官员:盐田区纪委副书记刘某受骗者: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主任王卓勇涉骗金额:2万元2013年10月,有网友在网上发帖指,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主任王卓勇(副处级)无视中央“六项禁令”,网帖指出王卓勇的“四宗罪”:利用职权冒领政府钱财、超标准宴请公务人员、公款请客送礼、上班时间利用公款公车高档娱乐消费。

此外,该网友在举报帖中列出数张面值均为1万元左右的发票联作为证据。

这一网帖引起当地纪检部门以及媒体的关注。

2013年10月底,盐田区发布消息称,盐田区委对此高度重视,经区有关部门初步核查后研究决定,停止王卓勇行政职务,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同年11月6日,盐田区宣布对王卓勇立案调查不久,程某涛冒充盐田区纪委副书记刘某,打电话给王卓勇,称接待任务重,要王卓勇为其报销招待费2万元。

王卓勇竟也信以为真,叫妻子转账给程某涛指定的建行账户,王卓勇的妻子则称没有建行账户,叫朋友张某当天进行了转账。

紧盯新闻热点行骗当事人扮演官员:深圳市城管局一名叶姓副局长受骗者:绿发公司创始人黄国祥涉骗金额:2万元2013年7、8月份,南方都市报曾连续多天报道部九窝受纳场乱象,报道中披露该地一块3万平方米的土地被以1元钱/年的价格转给一家官司缠身,且有行贿前科的绿发公司。

报道中还披露了创始人黄国祥的姓名。

紧盯着新闻热点的程某涛,在2013年8月23日,冒充深圳市城管局一名叶姓副局长,给黄国祥打电话,声称需要2万元请记者吃饭封口。

律师提供虚假材料的案例

律师提供虚假材料的案例

律师提供虚假材料的案例
律师提供虚假材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会对案件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律师提供虚假材料的案例:
1. 伪造证据:律师可能为了帮助其客户赢得诉讼而伪造证据,例如篡改证人证言、修改文件或照片等。

这种行为会导致法庭对律师失去信任,并可能导致其被吊销执业证书。

2. 隐瞒事实:律师可能故意隐瞒重要的事实或者关键的细节,以便在庭审中为自己的客户提供有利的辩护。

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和透明原则,也可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负面影响。

3. 提供不准确的信息:律师可能在提交给法庭的文件或口头陈述中提供不准确的信息,以误导陪审团或法官。

这种行为同样会导致法庭对其失去信任,并可能导致其面临罚款或其他惩罚。

4. 与其他律师串通:律师可能与另一位律师串通,共同为同一客户争取权益,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陪审团等方式来达到目的。

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并且可能会导致律师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总之,律师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保持诚信和专业精神,为案件当事人提供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服务。

如果您发现某位律师提供了虚假材料,请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王晓峰刑诉讲义

王晓峰刑诉讲义

刑事诉讼法案例精讲提纲王晓锋一、王五盗窃案2003年4月5日,治安联防队员王某在公交车上看到某一青年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询问盘查,该青年拒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地址。

王某于是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并予以立案侦查。

4月7日,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讯问(该青年自报姓名为王五),认为其有多次的盗窃嫌疑,应当逮捕,遂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因其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不明,公安机关一直未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王五律师的频频要求下才于4月12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7月2日,检察院认为王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该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拒不释放王五,并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

被不起诉人王五也不服,认为自己并未犯罪,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问题:本案中有哪些做法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二、王某强奸妇女案王某(男,16岁),强奸妇女李某致死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1年6月3日移送到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月10日,检察人员张某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告知犯罪嫌疑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王某便委托其在公安局工作的哥哥及其同事郑某为其辩护。

案件移送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期间,郑某无理取闹,向公诉人提出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而且要求公诉人必须回答。

当公诉人不予回答时,郑某便跑到公诉人面前大喊大叫,对审判长的警告置若罔闻,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审判长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当即决定对郑某罚款2000元。

8月3日,法庭宣布:王某强奸妇女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

在法定期限内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同时,人民检察院以“王某强奸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量刑畸轻,遂改判王某有期徒刑7年。

问题1、检察人员张某告知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程序有无不当?为什么?2、王某在公安局工作的哥哥及其同事郑某能否担任王某的辩护人,为什么?3、本案的处理中,人民法院的做法有哪些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作者: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导读:社会上很多公司企业明明有钱还债,却想方设法规避债务!下面请看来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租赁规避执行案【基本案情】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起案件被执行人,溧水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拍卖优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优德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给舜天鸿泰公司、南京鸿宇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溧水法院查明,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1-7幢厂房为优德公司的全部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优德公司占有使用,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均未进驻使用。

优德公司、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

舜天鸿泰公司与优德公司、鸿宇公司与优德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均为“货款”或“往来”,不足以认定为借款。

【法院观点】溧水法院认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从合同签订背景、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第一,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标的涵盖了优德公司全部厂房,作为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将其正在使用的所有厂房出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二,两案外人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优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保证还款的措施,不得已将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但其时优德公司的房产并未设定抵押,与案外人的陈述相矛盾。

且两案外人不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而选择担保能力弱、实现周期长的房产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的行为不合常理。

第三,两案外人对其租赁的房产,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第五,两案外人主张的租金以优德公司的借款抵付,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优德公司为逃避债务履行,与两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抵押的房产上虚设长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最高检公安部依法惩治 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公安部依法惩治 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新冠肺炎疫情总体得到有效控制,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强保障。

当前,全球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已经超过1亿人,病毒变异带来更强的传染性。

去年入冬以来,特别是近一段时期,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又呈现零星散发和局部聚集性传染交织叠加态势,“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任务十分艰巨繁重。

随着春节临近,境外回国人员增多,境内人员流动增大,聚集性活动多,进口冷链食品和货物物流增加,进一步加大了疫情传播风险,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有效应对。

但是在疫情防控中,依然存在一些不遵法守制,扰乱甚至严重破坏防疫秩序的现象。

自去年4月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以来,涉及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不同于疫情暴发初期的新变化、新特点,从刚开始阶段因不服从防控法令暴力伤医、闯卡冲关、隐匿湖北、武汉旅行史造成传播或者传播严重风险,到因防控物资暂时紧缺诱发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趁火打劫、借机诈骗等违法犯罪,逐渐转变为现阶段常态下以核酸检测、出入境检验检疫、冷链运输、流行病学调查等为重点环节的妨害疫情防控秩序行为,出现伪造核酸检测报告、妨害核酸检测秩序、破坏物流进口检验检疫制度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既需要各级政府在现代科技、大数据技术支持下组织开展科学防控、精准防控,又需要广大人民群众遵从法律、遵守政令,从而保障疫情防控更加精准,把疫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威胁和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疫情防控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为进一步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编发了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的5起典型案例。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法律要旨】根据刑法第330条和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1.29•【文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探索实践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在节约司法资源、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是适应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深化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扎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为确保依法、充分、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姜某故意伤害案等5件案例作为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现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依法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

要主动加强对本批典型案例的学习研究,结合案例深入思考、全面把握准确适用的具体方法,切实提高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办理案件的能力水平。

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充分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主动对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大力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双向衔接,共同做好不捕不诉后的依法监管、行政处罚等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做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李希全,男,43岁,长平镇武装部部长。

1999年7月5日下午2时许,李希全到被害人王中秋(男,10周岁)家,提出要带王中秋去附近水库游泳。

王中秋之母马玉兰告诉李希全,王中秋不会游泳,叮嘱李希全要照看好中秋。

约3时许,李希全带领王中秋、徐勇(男,13岁)到达水库,租了三个救生圈,三人一起下水游泳约一小时,然后一起上岸休息。

休息片刻后,王中秋提出再次下水,李希全开始不允许,经王中秋再三要求,乃表示同意。

王中秋、徐勇各带一救生圈下水,李希全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二人。

王中秋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徐勇发现后喊叫李希全,李希全急忙下水施救,但已找不到人。

后王中秋从水中漂出,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诊断为溺水死亡。

案发后,经过调解,李希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问题:(1)本案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2)本案应当是公诉案作还是自诉案件?应当由谁来立案?答:(1)符合立案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规定)(2)公诉案件,因为它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装神弄鬼骗取钱财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

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问题:(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他还可通过什么途径被取保候审?答:(1)可对江某采取取得候审措施。

因为江某罪行不重,采取取得候审措施后的社会危害性基本不存在。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正确。

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6•【分类】其他正文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处理决定纠纷案【案例要旨】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是行使监管职能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暂停上市公司偶发的、与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收入属于非经常性损益,扣除该非经常性损益后年度净利润为负值的,不满足恢复上市条件。

【案情及裁判】原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1993年9月8日,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同意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发行股票。

同年12月2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新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因2013、2014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新都公司股票自2015年5月21日暂停上市。

2016年5月3日,新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4月26日先后要求新都公司提交恢复上市补充材料。

2017年4月2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认定新都公司调整后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

2017年4月28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撤回由其出具的关于新都公司恢复上市申请相关的文件。

2017年5月15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议,新都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审核同意。

次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新都公司股票作出深证上〔2017〕311号《关于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

新都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终止上市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17年后,隐匿证据道出真凶

17年后,隐匿证据道出真凶

17年后,隐匿证据道出真凶5月15日下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钦元强奸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武钦元犯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时,原先的“真凶”于英生第一次坐在原告席听完判决。

“对判决很满意,但是一手制造冤案的人还未浮出水面。

”于英生一家人都希望,相关部门的追责进程能够公开透明,尽快给他们,也给社会一个真相。

在和蚌埠警方以及于英生本人的对话中,他们都将于英生51岁之前的人生划成三段:1962年,于英生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的一个干部之家,1979年,17岁的他参加工作,之后经历了结婚、生子、升职,过了17年平常的人生;1996年,命运与原本“幸运”的他开了一个天大的“玩笑”,34岁的于英生被当作杀妻凶手坐了17年的冤狱;直到2013年,他才被无罪释放。

与警方只谈论前三个17年不同,在于英生的口中,还有未来的17年。

他决定一天当两天过,带着分开多年的儿子,好好生活。

“我从天堂到地狱,在地狱的最深处,看到一点点曙光。

依靠国家司法的进步,我又从地狱爬回了人间。

接下来,我要好好感受人间的阳光。

”他说。

直到现在,于英生还是经常做噩梦,每当梦到那段被刑讯逼供的岁月,便从梦中惊醒,后背发凉。

芜湖市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钦元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和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并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武钦元在发现韩死亡后,为掩盖罪行,又用菜刀切割韩的颈部,并用引爆液化气罐的方法试图彻底毁灭现场,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芜湖市中院认定被告人武钦元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武钦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于英生等经济损失52300元。

5月15日上午,于英生兄妹三人从蚌埠赶到芜湖,对于判决结果,于英生一家人表示满意。

“之前听法院判决,包括2013年再审宣判我弟弟无罪释放那次,他都是坐在被告席;而这次是他第一次坐在原告席,还是在公诉方身边听判决,真是一种释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案件稽查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为适应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切实为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规范破产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同时,结合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新要求,我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经深入调研,充分论证,于今年初先后通过了《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等5个规程,现予以发布。

鉴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法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重大影响,故破产案件不适用登记制,此乃通例。

为此,此次公布的《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规定破产案件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提交形式审查的材料予以登记,编立“预字号”,但是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需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实质审查后决定。

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2015年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积极高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正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作伪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秩序。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法律对作伪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详细阐述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社会各界。

二、作伪证的定义及表现1. 定义作伪证,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误导司法机关,使案件真相被歪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

2. 表现(1)提供虚假证言:证人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使案件真相被歪曲。

(2)伪造证据: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误导司法机关。

(3)毁灭证据: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毁灭证据,使案件真相难以查清。

(4)隐瞒事实: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隐瞒事实,使案件真相被歪曲。

三、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作伪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证人作伪证: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使案件真相被歪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鉴定人、翻译人员作伪证:鉴定人、翻译人员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翻译材料,使案件真相被歪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作伪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司法机关,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赔偿损失:因作伪证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承担诉讼费用:因作伪证导致诉讼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作伪证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提交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3篇)

提交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证据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还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分析提交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以警示人们遵守法律,维护司法公正。

一、引言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制造、篡改、隐瞒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法律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

二、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当事人为共同被告;(3)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当事人的胜诉判决,并依法改判;(4)法院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行政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伪造证据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赔偿损失伪造证据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1)因伪造证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伪造证据而造成的非经济损失,如精神损害等。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因伪造证据而受到法律制裁的案例:案例:甲与乙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法院。

甲为了证明乙的房屋已经过户,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房产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遂依法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甲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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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了三宗近期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典型案例,涉案6人(含法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被法院采取了罚款措施。

案例一:曹某、张某诉邓某、齐某哲、第三人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 被告邓某在法庭中作虚假陈述,先后两次恶意串通案外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情节恶劣,应予处罚;深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其分支机构服务中心对该物业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而该居住证明系被告邓某做出虚假陈述的关键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以处罚。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邓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二:安某与陈某、深圳市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事实,为安某的诉讼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证明等虚假证据。

安某为农村户籍,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案外人蛊惑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傅某作为职业律师及原告的代理人,未履行律师职责,未核实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处罚。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安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傅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三:詹某与莫某离婚案
詹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结婚证原件。

詹某承认其中有一份结婚证原件是虚假伪造的。

詹某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詹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来源: /kx1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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