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个人】赵智宇黄小英陶彧罗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爽贺彬霖杨泊流【代理律所】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智宇【被告】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本院观点】该视频并非事故现场所拍摄,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性能参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8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当事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当事人-个人】王博【当事人-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同志杰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刘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同志杰刘歌石亚东【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博【本院观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经营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39:43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8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南宫墙东S5段宫墙以西2号。
彭兵燕、何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兵燕、何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兵燕;何安伟;梁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当事人】彭兵燕何安伟梁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当事人-个人】彭兵燕何安伟梁祥兵【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兵燕【被告】何安伟;梁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了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彭兵燕应举证证明涉案损坏车辆在维修期间,其因生活、工作等需要租用车辆,即租车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湛杰、陈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湛杰、陈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14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杰;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湛杰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湛杰陈余辉陈治平【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容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容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容何京军【代理律所】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湛杰【被告】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杰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湛杰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杰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湛杰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孟恒毅、周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恒毅、周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恒毅;周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孟恒毅周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孟恒毅周颂【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洪博【代理律所】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孟恒毅【被告】周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孟恒毅自认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孟恒毅自认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责向孟恒毅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免责正确。
姚锦远、孙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锦远、孙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锦远;孙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姚锦远孙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姚锦远孙光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玉香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玉香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玉香【代理律所】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姚锦远【被告】孙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锦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锦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姚锦远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虽无孙光辉签字,但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姚锦远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两方,且孙光辉对此知情并表示同意。
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调解协议有效。
白明权、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明权、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晓阳韩权雁王乖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白某某;刘鹏【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白某某刘鹏【当事人-个人】白某某刘鹏【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小林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小林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小林【代理律所】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刘鹏【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参加生产劳动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事实。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白某某的误工费用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白某某年龄已超过60岁已年满7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的界限,不应当认定其误工费。
经查,被上诉人白某某系农民,其虽已73岁,但一直在家务农,亦有劳动收入。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农村老人60周岁以上,参加劳动的亦属常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每天3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杰、李杏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审理法官】吴立群阎涛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杰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曹鹏飞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叶瑞青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金凯曹鹏飞刘燕余慧君陈国龙叶瑞青【代理律所】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高杰【被告】李杏彩;王玉龙;王超;王鑫泉;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高杰提交书面调证申请,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高杰与王鑫泉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令状式裁判文书(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____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简要概括本案的主要事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法》第____条第_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____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 记 员________
令状式裁判文书(小额诉讼案件)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
令状式裁判文书(小额诉讼案件)
____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____(写明具体案由)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王芳、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2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利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冉怡然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利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冉怡然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利平杨睿冉怡然【代理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东部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东部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该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事故调查后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东部公司主张王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医嘱要求王某某绝对卧床休息,卧床6-8周,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支持60天、每天170.3元的护理费,依据充分,东部公司主张过高,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666元交通费,与王某某的就医情况较为相符,东部公司主张过高,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顺、梁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少斌【审理法官】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顺;梁丽【当事人】张顺梁丽【当事人-个人】张顺梁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顺【被告】梁丽【本院观点】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对肇事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顺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梁丽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张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21]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丽误工费及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梁丽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可以证实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张顺负担(已交纳)。
蒋素琼、吴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素琼、吴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4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蒋素琼;吴杰海;厦门万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蒋素琼吴杰海厦门万金顺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素琼吴杰海【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万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朱景鹏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朱景鹏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芳芳朱景鹏【代理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蒋素琼;吴杰海;厦门万金顺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蒋素琼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蒋素琼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
经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蒋素琼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222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蒋素琼的医疗费时已扣除了该部分费用。
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蒋素琼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8006元不予保险理赔,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代理律所】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韩某2提交的《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韩某2个人征信报告、韩某1提交的蔚县兴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2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韩某1为登记车主的事实。
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杜某【代理律所】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造朱某、吾某死亡,该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0月5日,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林玉霞、何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霞、何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5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景诚周芹张莹【审理法官】崔景诚周芹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玉霞;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林玉霞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林玉霞何绍文【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俊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俊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俊芳李伟灿伦兆煊叶超强【代理律所】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玉霞【被告】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保报销医疗费的扣减问题。
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并非林玉霞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因涉案事故对林玉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关于林玉霞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赵倩、周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倩、周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钧张剑李行【审理法官】叶钧张剑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倩周治国聂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陈礼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李冬慧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袁诗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陈礼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李冬慧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袁诗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晓华陈礼军李冬慧田海玉袁诗绮【代理律所】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对鄂A×××某某号汽车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赵倩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鉴定费用系赵倩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方承担,故赔偿责任由周治国承担,永明红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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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 。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____(综合阐述裁判理由)。依照____(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____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情况、保险金额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记员____________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
____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