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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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的延伸作用,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以开展执行督促实现执行工作窗口前移,形成以“督促促履行,保全促和解,监督促执行”的良性运行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执行督促是指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隋况,对有可能自动履行、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督促义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以及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的案件,查询执行进展情况、催促执行的工作机制。执行督促包括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执行程序督促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执行督促窗口,由执行督促工作组或者执行督促员开展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和执行程序督促,并落实与执行督促工作相关的协调、联络等事宜。
第三条执行督促窗口的执行督促工作组或执行督促员原则上由执行部门派驻,相关部门协助。
执行督促窗口日常管理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申请人坚持要求直接立案的,应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快捷、便利原则,整个督促期限应当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报请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后可延长10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执行督促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第六条执行督促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且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执行督促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
(二)情况紧急,须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适用执行督促的案件。
第八条在执行通知督促履行期限内,可以同时进行执前保全督促;执前保全督促的同时,也可以进行执行通知督促。
二、执行通知督促
第九条执行通知督促是指对义务人有可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向义务人发送相关通知,通过适时提醒、法律释明、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等多种形式,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执行通知督促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尚未立案的情形,也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而权利人申请法院督促义务人履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权利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督促义务人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标的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直接电话通知,提示义务人依照法律文书规定主动履行义务,并且释明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权利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有可能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或直接电话通知等方式,先行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限令义务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执行督促窗口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公安、车管等部门发送告知书,限制义务人贷款、投资、消费、出境等行为。
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可以同时抄送其所在单位;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可以同时抄送其所属人大或者政协组织。
义务人经执行通知督促主动履行债务的,或经强制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之上述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者《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执行督促道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经执行通知督促主动履行完毕的案件,不收取执行费用,相关执行材料于执行督促完结后,单独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经执行督促未履行或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在执行督促履行期限届满,
或收到申请人要求签字执行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立案移交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送达《执行通知书》。
三、执前保全督促
第十六条执前保全督促是指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包括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或到期及时履行义务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执前保全督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执行依据;
(二)申请人提出书面保全申请;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物);
(四)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案件,申请人需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执行督促窗口受理当事人执前保全督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制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执前保全裁定编「执保字×号」),并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执前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执前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保全的财产内容(被保全的标的物、保全方式、保全地点、保全起止时间)及继续申请保全的注意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条执前保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一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经人民法院法律释明、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动履行,或未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督促(查询)
第二十二条执行程序督促(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当事人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查询、催促案件执行,以及法院内部督促执行、查询执行进展情况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执行督促窗口应当对当事人通过书面来信、来访等方式查询、催促执行情况逐件登记备案,根据案件需要填写《执行督促(查询)流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