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分权制衡,防止执行实施权的滥用,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应当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四项权能,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互相监督,分权制衡。
第二条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实施机构设立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分组、结案审查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各阶段的执行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依次推进,前清后接,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反向流转。
第四条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过程应当实行流程化管理,监督跟踪各阶段责任落实情况,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进程有序推进、顺利运转。
第五条执行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执行实施各阶段的工作,应当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声讯台等多种方式,提供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1.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其他下级法院执行,或者根据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将本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可以将其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2.上级法院对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指定执行,可以采取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监督指定执行的方式进行。
3.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本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二、指定执行案件范围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经上级法院督办,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或有其他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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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苏高法电[2017] 873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87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
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苏高法〔2020〕131号•【施行日期】2020.06.2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3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日前研究通过了《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贯彻落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2020年6月29日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中法委发〔2019〕1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2•【字号】苏高法[2018]86号•【施行日期】2018.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确定保留价需考虑租金支付情况。
成交或抵债后,被执行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苏高法[2016]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6.01.14【实施日期】2016.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1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16年1月14日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第二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苏高法[1999]151号•【施行日期】1999.05.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9]151号1999年5月6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进一步理顺立案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各地亦应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统归告申庭或立案庭负责。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我院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执行案件立案办法,于六月底以前,基层法院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报省法院;下级法院执行庭对上级法院立案庭或告申庭交办的有关执行案件的来信来访应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暂行规定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进一步理顺立案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庭办理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执行庭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在经执行庭领导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条应当由执行庭自行执行的案件,一般包括: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案件等,编苏法执字号。
第三条外省高级法院、本省中级法院或禾省基层法院经中院协调未果,书面请求本院协调执行的案件,应立协调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第四条中级法院就执行中适用法律问题向本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倾向性意见,立请示案件,编苏法执他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8.02•【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8.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1〕9号(2011年8月2日)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院监督指导工作,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完善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促进全省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1.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是人民法院落实宪法、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政策的客观需要,是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重要途径,是开创新时期全省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
全省各级法院要着力健全上下级法院之间工作问题的发现、反馈、分析、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督有力、指导有方、科学合理的工作格局,切实提高监督指导工作水平,不断推动全省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2.加强和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依法监督指导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展监督指导工作,切实履行好对下监督指导职责,帮助下级法院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维护审级独立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科学确定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维护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禁借监督指导之名不当干预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监督与指导并重原则。
上级法院应当以有效的监督防止和纠正下级法院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以有力的指导确保下级法院执行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科学可行原则。
上级法院开展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出的监督指导措施应当切实可行。
--上下级法院双向互动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苏高法[2017]200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苏高法[2017]20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促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执行调查令申请书2.人民法院执行调查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10月31日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护照信息、社会保障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四)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五)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7月8日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总则1.为统一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是全省各级法院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的操作规程。
3.全面推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依照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和分权制约原则,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从立案、执行准备、财产调查、财产保全、财产处分、异议审查、执行期限、结案等各个环节上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跟踪管理,明确办理期限,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
4.执行案件实行立案归口管理。
执行案件必须经由各级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方可交由执行机构办理。
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的,也必须纳入立案归口管理中。
5.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或集体讨论负责制。
凡涉及对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委托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债权凭证发放、延期执行、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结案、采取强制措施或重大执行措施、股权转让和拍卖、优先受偿权利的确认、执行异议审查、确定监督协调意见、有关请示的批复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2001年1月1日苏高法[200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限管理制度,是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期限规定,在审理案件期限内,对立案、分案、阅卷、听证、调查、开庭、合议、审委会研究、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结案、归档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审限管理制度实行排期落实、按期实施、延期审批、超期究责的原则。
第四条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采取微机控制和审限管理跟踪表、审限实施反馈表等形式,掌握审限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实行到期警示、逾期通报的方式,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五日内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案件合议(审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后,除当庭宣判外,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交审判长(庭长)签发。
审判长(庭长)应当在三日内签发。
第七条法律文书签发后五日内送达。
送达(邮寄)日为结案日。
第二章立案管理第八条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抗诉)状或卷宗、申请复议书、申请执行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决定);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案件材料,凡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理立案手续:㈠一审案件、执行案件收到起诉状、申请执行书后七日内;㈡二审案件收到一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抗诉)材料及卷宗材料后五日内;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收到抗诉书后五日内;㈣管辖异议案件收到卷宗材料后三日内;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收到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后次日内;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书送达后次日内;㈦申请复议案件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次日内;㈧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㈨申诉案件自决定立案审查后三日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3•【字号】苏高法〔2017〕95号•【施行日期】2017.06.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17〕95号(2017年6月13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促进执行工作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全面贯彻落实。
关于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意见为落实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要求,促进执行工作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方案》《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及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的目标1.[功能定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指挥中心作为执行局内设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集约化方式,服务和支持执行工作、管理和监督执行案件、指挥和协调执行力量,使执行指挥中心成为兼具综合事务办理、信息交换、繁简分流、指挥调度、信访接待、执行公开、监督考核、决策分析等功能的实体化运行的工作平台。
2.[建设目标]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与执行团队办案模式紧密结合,充分发挥信息化和集约化在执行工作中的优势,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实效,切实减轻执行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
在此基础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按照“整合司法资源、科学配置权力、优化执行模式”的要求,不断拓宽和完善执行指挥中心功能。
二、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责(一)集中办理事务性工作1.[集中核对立案信息和初次接待]执行指挥中心设立执行初次接待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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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督促实施暂行办法(试行)ffice ffice"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的延伸作用,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以开展执行督促实现执行工作窗口前移,形成以“督促促履行,保全促和解,监督促执行”的良性运行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执行督促是指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隋况,对有可能自动履行、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督促义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以及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的案件,查询执行进展情况、催促执行的工作机制。
执行督促包括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执行程序督促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执行督促窗口,由执行督促工作组或者执行督促员开展执行通知督促、执前保全督促和执行程序督促,并落实与执行督促工作相关的协调、联络等事宜。
第三条执行督促窗口的执行督促工作组或执行督促员原则上由执行部门派驻,相关部门协助。
执行督促窗口日常管理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申请人坚持要求直接立案的,应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条执行督促要坚持快捷、便利原则,整个督促期限应当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报请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后可延长10日,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立案前进行执行督促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第六条执行督促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且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执行督促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
(二)情况紧急,须立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适用执行督促的案件。
第八条在执行通知督促履行期限内,可以同时进行执前保全督促;执前保全督促的同时,也可以进行执行通知督促。
二、执行通知督促
第九条执行通知督促是指对义务人有可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向义务人发送相关通知,通过适时提醒、法律释明、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等多种形式,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执行通知督促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尚未立案的情形,也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而权利人申请法院督促义务人履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权利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督促义务人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标的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直接电话通知,提示义务人依照法律文书规定主动履行义务,并且释明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权利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有可能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或直接电话通知等方式,先行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限令义务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执行督促窗口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公安、车管等部门发送告知书,限制义务人贷款、投资、消费、出境等行为。
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可以同时抄送其所在单位;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可以同时抄送其所属人大或者政协组织。
义务人经执行通知督促主动履行债务的,或经强制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之上述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者《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执行督促道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经执行通知督促主动履行完毕的案件,不收取执行费用,相关执行材料于执行督促完结后,单独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经执行督促未履行或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在执行督促履行期限届满,
或收到申请人要求签字执行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立案移交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送达《执行通知书》。
三、执前保全督促
第十六条执前保全督促是指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包括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或到期及时履行义务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执前保全督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执行依据;
(二)申请人提出书面保全申请;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物);
(四)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案件,申请人需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执行督促窗口受理当事人执前保全督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制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执前保全裁定编「执保字×号」),并向义务人送达《履行法律义务提示函》或《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执前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执前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保全的财产内容(被保全的标的物、保全方式、保全地点、保全起止时间)及继续申请保全的注意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条执前保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一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经人民法院法律释明、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动履行,或未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督促(查询)
第二十二条执行程序督促(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当事人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查询、催促案件执行,以及法院内部督促执行、查询执行进展情况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执行督促窗口应当对当事人通过书面来信、来访等方式查询、催促执行情况逐件登记备案,根据案件需要填写《执行督促(查询)流程表》。
第二十四条执行督促窗口填表后于当天通知执行部门(人民法庭执行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并且办理相关流程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执行部门(包括人民法庭)应当在接到《执行督促(查询)流程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基本情况及意见反馈给执行督促窗口。
执行督促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将反馈的执行情况告知来访人。
第二十六条已经立案的执行监督案件,按照执行监督案件办案流程处理,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展情况通报执行督促窗口。
五、执行督促考核
第二十七条执行部门派驻执行督促窗口工作人员的年终考核由诉讼服务中心和执行部门进行双重考核。
执行部门对于驻派人员在诉讼服务中心的工作业绩计人所在部门年终工作业绩和个人业绩。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年终考核时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量予以考核奖励:(一)对判决或调解结案的案件,承办人直接督促当事人在结案前全部自动履行完毕的;
(二)对判决或调解分期履行的案件,原承办人在判决或调解结案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剩余的款项或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对判决或调解结案分期履行的案件,原立案阶段或审理阶段已经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的,原承办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当事人或本院执行部门的。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庭诉讼服务站开展执行督促的,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