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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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个人外币现钞管理制度

个人外币现钞管理制度

个人外币现钞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个人外币现钞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加强金融监管,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包括但不限于美元、欧元、日元等。

三、外币现钞的管理1.个人可以持有外币现钞,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持有外币现钞需提前向公安机关备案,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2.个人取得外币现钞需在外汇局或其授权的银行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提供身份证明、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明。

3.个人将外币现钞存入银行需填写存款凭证,并且存款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

4.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应存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不得私自转移、挪用或倒卖外币现钞。

5.个人拥有外币现钞,如需兑换成人民币,需持相关证明到外汇局或其授权的银行办理。

6.对于因各种原因无法合法证明外币现钞来源的个人,将被视为违法持有外币现钞,将受到处罚。

四、外币现钞的使用1.个人可以在我国范围内使用外币现钞进行交易或消费,但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外币现钞在境外使用时,需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使用外币现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外币现钞不得用于洗钱、走私等非法交易,个人有义务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五、违规处理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冻结资产、吊销外汇交易资格等。

六、附则1.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对本管理制度有争议的事项,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3.关于个人外币现钞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外汇局另行发布。

以上为个人外币现钞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广大市民共同遵守,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合法管理个人外币现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4.24•【文号】银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8]12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现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提供外币支付服务的实时全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外币支付系统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负责对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交的支付指令进行接收、清算和转发,由代理结算银行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

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

特许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未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外汇交易行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条个人可以在持有有效件的前提下,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办理个人外汇交易。

第四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序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他人。

第二章交易主体及权限第五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个人外汇交易。

第六条个人在持续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享有法定的个人外汇购汇和结汇额度,同时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个人不得将其名下的外汇账户及其资金交由他人使用或者代理操作,不得从事无居所、无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等涉外活动。

第三章交易方式第八条个人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一)柜台交易;(二)网上交易;(三)电话交易;(四)自助交易机交易;(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提供的合法外汇交易方式。

第九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在合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完成。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电视、报纸、杂志以及其他公开媒体上及时发布外汇市场行情和交易汇率等信息。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全面、准确、及时的外汇投资风险提示,明确投资风险或者潜在损失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的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个人外汇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使用的外币、人民币与境外外币之间的转换关系。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人民银行所有。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个人外汇交易:个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进行的外汇买入、卖出和结汇、购汇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

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

泰安市商业银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 (3)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 (5)第四章个人外币现钞兑换管理 (5)第五章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6)第六章附则 (9)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操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请全行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条本行获准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各营业网点在办理外币兑换业务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审核个人客户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合法外汇资金来源证明材料.--------------------------------------------------------------------------------------------------------------------------------------------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目前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和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六条各营业网点应按照本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并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处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第七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需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其收结汇、售付汇按照《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The loneliest person is the one who has been forgotten in memor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__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2.13•【文号】汇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2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

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加强对辖内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的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有效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防范金融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首次批准辖内非金融机构开展兑换特许业务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换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

其中,境内非金融机构总部在申领《兑换许可证》时,还应提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以及本机构兑换业务系统通过自动接口模式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的说明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撤回其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许可证》。

三、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外币业务管理办法

外币业务管理办法

外币业务核算第一条外币业务,是指公司以记帐本位以外的其他货币进行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的经济业务。

主要包括公司购买和销售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劳务、公司借入或借出外币资金、公司承担或清偿以外币计价的债务等。

第二条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司外币业务发生时外币金额折算及其相关的账务处理;二是外币业务引起的外币债权债务因市场汇率变动所产生的外币折算差额的处理。

第三条外币业务的记帐方法采用外币统帐制。

是指公司在发生外币业务时,即折算为记帐本位币入帐。

第四条在核算外币业务时,设置相应的外币帐户,具体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帐户。

第五条公司在发生外币业务时,其会计核算程序为:1、根据发生当月第一天人民银行汇率的中间价折算成记帐本位币,按照折算后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登记有关帐户;在登记有关帐户本位币帐户的同时,按照外币金额登记相应的外币帐户。

2、期末(指月份、季末、年末,下同),对各种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人民银行挂牌汇率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并将外币帐户期末余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金额与相对应的记帐本位币帐户的期末余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汇兑损益。

第六条外币兑换业务:1、公司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购入外币,将实际收取的外币按第五条第一款的汇率折算规定折算成记帐本位币登记入帐,与付出记帐本位币(对银行来说:是卖出价)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2、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卖出外币,将实际卖出的外币按第五条第一款的汇率折算规定折算成记帐本位币登记入帐,与收到记帐本位币(对银行来说,是买入价)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条外币购销业务:从国外或增外购进原材料、商品或引进设备,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汇率折算规定将支付的外币或应支付的外币折算为人民币记帐,以确定购入原材料等货物及债务的入帐价值,同时按照外币的金额登记有关外币账户;公司出口商品或产品时,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汇率折算规定将外币销售收入折算为人民币入帐,对于出口销售取得的款项或发生的债权,按照折算为人民币的金额入帐,同时按照外币金额登记有关外币帐户。

外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外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外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外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引言1.1 背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我国与外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外币通知存款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汇业务,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具有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外币通知存款业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1.2 目的本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外币通知存款的相关规定,确保银行机构和客户在外币通知存款业务中能够依法合规。

第二章外币通知存款的定义与种类2.1 外币通知存款的定义外币通知存款是指客户在约定的通知期间到期前有权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一种存款业务。

2.2 外币通知存款的种类根据通知期限的不同,外币通知存款分为短期通知存款、中期通知存款和长期通知存款三类。

其中,短期通知存款的通知期限不超过30天,中期通知存款的通知期限为31天至180天,长期通知存款的通知期限超过180天。

第三章外币通知存款的申请与开户3.1 申请流程客户申请外币通知存款时,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身.分.挣明及资料。

银行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无误后,审核通过并建立相应账户。

3.2 开户要求客户开户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各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年龄限制、身.分.挣明、资金来源合法等。

银行在审批开户时,将严格按照法规进行核查和审核。

第四章外币通知存款的利率与计算4.1 利率确定外币通知存款的利率由市场供求和国家政策等因素共同确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并向客户公布。

4.2 利息计算外币通知存款的利息按照约定通知期间和存款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银行和客户在签署存款协议时约定。

第五章外币通知存款的提取与终止5.1 存款提取外币通知存款的提取需依照申请人事先约定的通知期限,到期前提前通知银行,并办理提款手续,银行在核查无误后,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5.2 存款终止外币通知存款在一定的通知期限内一般不得提前终止,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终止存款,需提前向银行提出申请,并经银行审核同意。

《外币兑换管理办法》

《外币兑换管理办法》

《外币兑换管理办法》1.目的1.11.2建立完善的外币兑换管理办法,保证酒店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确保外币兑换相关操作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

2.适用范围2.12.2此办法适用于酒店外币兑换服务主要代理兑换外币范围:美元(现钞买入价)、日元、港币、英镑、欧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瑞典克朗、丹麦克朗、挪威克朗、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澳门元、菲律宾比索、泰国铢、及美元旅行支票,可根据经营需求操作;3.管理职责3.13.2酒店市场部负责本制度的具体操作和实施酒店财务负责对本制度的修改及执行监督4.定义4.1外币通常是指本货币体系之外的流通货币。

外币兑换是对个人客户提供的一项柜台服务,包括买入外币、卖出外币和一种外币兑换成另一种外币。

主要为个人客户提供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的服务。

其服务对象为境外个人客户。

5.规程5.1外币兑换流程5.1.1顾客需要进行外币兑换时,要求登记顾客相应的证件号码(如:护照、回乡证、身份证等),兑换旅行支票时必须复印客人的护照附于兑换水单;5.1.2根据客人所需兑换外币金额,开出兑换水单,将外币号码登记在“兑换水单”上,盖上代办点兑换专用印章,经办员在“经办人”处签章,并要求客人在兑换水单上填写国籍、护照号码、并签名;5.1.3当班主管对外币和兑换的本金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审核人”处签章。

将兑换的本币金额和“兑换水单”的客人联一起交给客人,并提醒客人验收金额和真伪;5.1.4每班次完结后如有外币兑换业务发生,需要编制外币兑换报表,将外币、水单银行联和外币兑换报告独立装袋投款;次日(节假日顺延)总出纳清点完毕营业款并到银行兑换后,由前台员工凭外币兑换水单的“代办点留存”联领取兑换的人民币金额;5.2外币兑换管理规范5.2.1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外币代兑上岗证的员工。

5.2.2作为外币兑换代办点,备用金额度有限,规定每人每间房每天的兑换限额为等值人民币xx.00元;5.2.3兑换牌价必须严格按照当天代办银行传真的外币兑换价进行兑换业务,兑换员于当天未收到银行传真,应及时与相关银行取得联系;5.2.4从代办银行领用“兑换水单”必须严格控制,号码按顺序使用,如有填错作废的水单,需加盖作废章,一式三联连同正常使用水单一起填列在当日外币兑换报表上上交财务;5.2.5前台收银人员一律不得私自套换外币,如有发现,将严肃处理。

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

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

泰安市商业银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 (3)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 (5)第四章个人外币现钞兑换管理 (5)第五章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6)第六章附则 (9)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操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请全行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条本行获准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各营业网点在办理外币兑换业务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审核个人客户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合法外汇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目前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和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六条各营业网点应按照本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并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处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第七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需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其收结汇、售付汇按照《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

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28•【文号】汇发[2003]102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8日汇发[2003]1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管理办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3: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试点区域或城市为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其中,个人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币包括外币现钞、旅行支票等。

第三条经批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及退出第四条申请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二)有适合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设施;(三)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四)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六个月以上;(五)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名具有本外币兑换或相应业务经验;(六)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2名熟悉外汇管理政策和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七)具备逐笔完整记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条件,以及以醒目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及设施;(八)具备外币定价、本外币现钞调运、配钞、存储、保管、托收等条件;(九)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技术条件;(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需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具备本办法第四条(二)、(五)、(六)、(七)、(八)、(九)条件的说明材料;(四)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账户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企业外币结算管理办法

企业外币结算管理办法

企业外币结算管理办法一、总则1. 目的为规范企业外币结算业务,降低汇率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有涉及外币结算的业务活动。

二、外币结算的基本原则1. 合法性原则外币结算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 风险控制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降低汇率风险和信用风险。

3. 效率原则外币结算业务应尽可能提高结算效率,减少资金占用时间。

三、外币结算的业务流程1. 合同签订(1)在签订涉及外币结算的合同时,应明确结算货币、汇率、结算方式等条款。

(2)合同中应约定汇率波动的风险承担方式。

2. 业务审批(1)涉及外币结算的业务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审批内容包括业务的必要性、合理性、风险控制措施等。

(2)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外币结算业务。

3. 结算操作(1)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选择合适的结算渠道进行外币结算。

(2)在结算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和银行操作流程进行,确保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

4. 账务处理(1)外币结算业务完成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将外币金额按照当日汇率折算为本位币金额入账。

(2)财务部门应定期核对外币账户余额,确保账实相符。

四、汇率风险管理1. 汇率风险评估企业应定期对可能面临的汇率风险进行评估,分析汇率波动对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

2. 风险控制措施(1)选择合适的结算货币,尽量避免使用汇率波动较大的货币。

(2)采用远期结售汇、货币掉期等金融工具进行汇率风险对冲。

(3)在合同中约定汇率调整条款,以降低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五、信用风险管理1. 客户信用评估在进行外币结算业务前,应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客户的信用等级。

2. 信用风险控制措施(1)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客户,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采取预付款等方式降低信用风险。

(2)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定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跟踪和评估。

六、监督与检查1. 内部监督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外币结算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银发〔1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银发〔1

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银发〔1999〕24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行,北京营业管理部,深圳、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分局: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运作,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外币清算业务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见附件1-4),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详细的操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

二、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必须保持不少于5名工作人员从事外币清算业务,并在外汇局的有关业务处室成立外币清算业务科,具体负责组织日常的外币清算业务运作。

三、各分支行、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外币清算业务的领导,如遇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9年7月19日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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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新实业有限公司
外汇管理办法
为了提高公司外汇使用的安全规范,防范外汇风险,最大限度地实现保值增值,现制定该管理办法。

第一条外汇的业务使用
我司相关业务如需要使用外币结算,业务部需与交易方确定金额、使用时间等具体合同条款,确保外汇使用完全符合国家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同时,付款和收款流程严格执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条外汇的保值增值
我司的外汇在闲置期内,资金部应与合作银行积极沟通,购买相关理财产品,保证外汇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外汇的购买和结算
结合宏观经济情况,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在咨询银行和相关方的条件下,不定期的进行外币的购汇和结汇操作。

外汇的业务使用和保值增值属于日常运营范畴,由业务部、资金部、财务部等部门参照相关文件具体负责执行。

外汇的购买和结算,需要经过公司会议讨论确定。

参见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

外汇易受宏观环境、政策监管和突发事件影响,遇到特殊紧急情况,公司将召开临时会议,确定相关情况的应对措施。

具体参见公司应急处置办法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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