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由18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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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案由是对案件性质的初步定性,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分类填写。具体如下:(1)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类违法;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类违法;
(3)安全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类违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类违法;
(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违法;
(6)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类违法;
(7)安全生产隐患管理类违法;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类违法;
(9)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类违法;
(10)安全生产承包租赁类违法;
(11)安全生产警示标志类违法;
(12)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类违法;
(13)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
(14)重大危险源管理类违法;
(15)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管理类违法;
(1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类违法;
(17)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
(18)其他类违法,由违法行为提炼填写。
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是经常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而另一些违法行为可能直接面临着行政处罚的问题,这就要求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对案由作出恰当的选择,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结,有力彰显监察执法的教育和惩戒效果。
一、违法案例介绍
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2年;
(3)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4)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鉴于A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缺陷明显,需进一步查实公司产生违法行为的原因,为此,监察执法小组严格对照法律责任要求,仔细查实4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过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违法行为(3)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口。这个选择的正确性在后续的办案中也得到了有力的验证,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便利,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能。
二、违法行为分析
为什么要选择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也就是说为什么要把“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案由呢?
笔者认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管理问题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突出重点,对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4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1、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在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罚则对应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也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规定,其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了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以上4种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仔细研读条例可以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然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因警示标志不到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可能在情感上接受困难,故本项违法行为不作为首选。
而对于“检查记录不足2年”,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工作是否正常开展难以取证,虽然检查中发现其检查记录不够2年的要求,但是重复使用前检查与否,难以因记录不全而锁定,同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明确对记录的要求,所以本条也不能进入首选。
同样,对于“未按期进行防雷检测”,防雷检测工作一直是气象部门具体负责,虽可以纳入安全设备设施范畴,但在当地未明确按期检测的监督部门,使得本项工作存在操作障碍,需部门间沟通明确后再作处理。
相比之下“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就显得靠实得多。安全评价工作一直是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并且这项工作基础较好,其社会认同度也较高,按期评价也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法律责任的明确要求,相对人较容易接受。当然其他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恰当处理,要求企业按期整改或与相关部门商榷后再做进一步处理。
三、选择案由的方法
(一)案由选择的现实意义
“案由选择”就是执法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时案件缘由的确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立案审批表》文书制作说明中按照违法行为把案由分成18大类,对于本案来说,行为(1)是安全生产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2)是隐患管理类违法,行为(4)是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而对于违法行为(3),虽不直接对应行政许可,但是“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结果是判定企业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许可的决定条件,因此,未进行安全评价应属于“行政许可类违法”。虽然以上4种违法行为都有对应的法条和罚则,但相比之下,与许可准入相关的安全评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加强“案由选择”研究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执法过程中,如果能恰当的选择案由,加以充分的说理沟通,就有利于抓住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重点,便于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确保条款适用准确;有利于通过案件的调查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效果,督促企业主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开展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说服相对人充分认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减少对立情绪,配合案件调查取证,接受行政处罚;也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服务效能,体现安全监察执法的严肃性、规范性。
(二)选择案由的基本原则
案由选择没有可以生搬硬套的现成方法,而要根据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实际随机应变、伺机而动,同时还要针对相对人的具体情况有所变化。但是,总体说来,应考虑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该违法行为是否有靠实、便用的处罚条款。行政处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有明确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果没有靠实的、完全一致的规定,本项违法行为就不能选择。其次,要认真区别“处”与“可以处”的重要区别,在掌握大量、牢实、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前,“可以处”暂且不动,当然,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的条款,是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随意绕开的。再次,必须考虑“逾期未改正”的前置条款,《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多处规定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给予处罚的要求,安全监察执法必须依法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到期后才可以考虑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