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 ——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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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

的违法侵权规定

问题

在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建构的现代社会,侵权行为和契约制度一样,都承担了维护“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的功能,适当的立法和解释,可以使这两个目标朝相辅相成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压抑了自由意志,却仍无益于社会秩序的提升。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民法”[1]第184条修正条文,明确增加了第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也要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与评价。最近连续读到陈聪富教授和简资修教授的大作,[2]把此一类型在实务上的运作问题分析得相当透彻,又分别从比较法和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其看法,均能发人深省,因为我在十五年前就谈过这个问题,[3]读后又产生了一些新的思考,忍不住借题发挥的念头,以下即再从三种类型的体系关联着眼,看看能不能激出一些新的火花。

一、侵权行为的保护标的

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一直以来最大的争议,就是第1项前段的“权利”是否应限于绝对性的权利,如实务及通说所主张,不包括未权

利化的利益,甚至不包括相对性的权利,这种差别待遇的法理依据为何?第1项后段和第2项固然增列了背俗行为和违法行为,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利益可以得到补充保护,但仍然不是所有的利益。归根到底,侵权行为的制度到底要保护什么:权利、善良风俗和法律?;

德国学者Fikentscher很正确地指出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来自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单纯财产损害不受民法保护。实际上刚好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都保护财产,而且根本是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权利、风俗、法律只是具体化财产保护请求权的前哨,这可以从“民法”对于侵权行为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看出来,如果某甲被某乙绑架,甲在重获自由后对乙可以请求的,不是自由,而是医疗费、减少收入的损失和慰抚金。[4]“民法”第213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是恢复原状,但恢复的不是原来的状态,而是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原因时应有的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下,不是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就是在恢复自然状态以外仍须以金钱为差额的填补。足见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最终追求的还是财产利益完整的维护,如果我们暂时把例外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摆在一边的话。权利、风俗和法律被放在构成要件里,不是以其为保护客体,而只是对于社会上无数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以其为必要的筛选工具而已,相对于物上请求,或类似的人格权、无体财产权排除侵害的制度(negatorischerSchutz),仅以该权利本身为其保护标的,对妨害或潜在的妨害者提出排除或预

防妨害的请求,实有本质的不同。

至于为什么要筛选,则得从现代社会人与人高度的相互依存说起。以甲被绑架为例,甲的弟弟丙从南部北上来照顾住院疗养的哥哥,也会发生来回路费、停留期间的生活费和收入减少的损失,可不可以向乙提出赔偿的请求?胡适在散文《不朽》中提到一个生肺病的人,偶然在路上吐一口痰,病菌被体弱的人吸进去得到肺病,辗转传染,这一城的病人可不可以向吐痰的人请求赔偿?[5]类似的例子在台北更是天天发生,建国高架桥上车子熄火,追撞的车子,和后面陷入车阵的几百辆车子,有人因此延误送医,有人因此跳票,可不可以向熄火的人请求赔偿?大厦里有人把房子出租给三温暖营业,造成屋价大跌,住户可不可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更不要说股票族因为央行首长失言而失血,果农因为教授随便发表实验报告而陷入滞销困境等等。侵权行为制度的设计如果不作一定的选择,每个人都将处于动辄得咎的窘境,自由意志很难挥洒,社会也将因无穷的相互诉追而秩序大乱。所以“民法”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重点就在对无数造成财产利益减少的行为中,筛选出适合由受害人究责,可以吓阻不当行为,而不至于对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当影响的类型。最终保护的,还是财产利益。

二、违反对世规范的行为

选择侵权、背俗和违法三种类型,绝不是立法者特别有爱于权利、风俗和法律。否则权利为什么又独薄“相对”性的权利,如债权,[6]法律又偏好“保护他人”的法律,而排除单纯保护公益的法律?同样侵权,同样违法,公平何在?故若不从上述筛选行为的角度来理解这三种类型,自然会有不公平的感觉,解释各要件时也就难免偏差。

首先,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此所以多数国家的民法要求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而不以有一定加害行为及结果为足,换言之,即不把违法性建立于造成他人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本身,而须外加违法的要件。[7]这里说的违法当然是广义的,也就是对某种禁止或强制规范的违反。违法要件一方面可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比如在没有法律限制研究报告的发表之前,教授们不至于因为担心赔偿责任而噤若寒蝉(当然还有被丢鸡蛋的危险)。另一方面,因为法律若科以行为人不得作为或为一定作为的义务,通常会尽力使潜在的行为人有预知的可能,从而对于违反义务者在命其排除违法状态以外,附带地追究财产损害的责任,并未大幅增加“守法成本”,也就有合理的期待可能性。狭义的法律是最清楚的,“宪法”规定法律须经“总统”公布才生效,有外部效力的行政命令(法规

命令、裁量准则、解释规则等),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和“行政程序法”,也要经过发布的程序,目的就在周知。至于善良风俗,则从定义上就知道是某种长期传承、普遍被社区成员认同的伦理价值或行为方式,行为人即使非本地人,入境问俗也不难感受查知。

比较麻烦的还是权利,民事上的权利和其他领域的权利一样,具有“正当”和“强制”的质素,从而不同于没有权利化的单纯利益,它是规范下的利益分配,理论上和法律、风俗一样,不应被逆反。故在Fikentscher所举的例子中,乙侵害了甲的身体权,也伤害了丙对甲的手足之情,但后者没有在任何法律中被权利化,也就没有广义的“违法”问题。但问题并不止于此,因为如果是权利,则照说应该和法律、风俗一样受到尊重,权利之间为何又有等差?原因就在于,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则之下,大量的民事权利不像法律和风俗那样的具有对世性、公示性,而是只有对特定人的效力,而且是隐秘地存在。对于这样相对性的权利,第三人固然还是有侵害的可能,比如造成债务人堵在高架桥上不能及时清偿票据债务,但行为人很容易认知后面车辆所有权和驾驶人、乘客身体权的存在,却无从查知第三人对驾驶人债权的存在,从而也就很难期待他去履行不侵害的义务。这是进一步再把债权排除在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权利之外的真正原因。不是债权不值得保护,也不是债权不会被第三人侵害,而是因为债权一般都不具公示性,[8]从而不能合理地期待第三人去防免加害。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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