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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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问答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问答做好人力资源,企业无忧一、什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它是指我国农村的非城镇人员(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支付一定的劳动所得,在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取得帮助,享受养老金,以保障衣、食等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农村家庭养老、土地养老的补充形式在农村推行。

二、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那些好处?(一)参保对象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在有劳动能力时主动对将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养老问题作出安排。

(二)参保对象通过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增加老来时的家庭收入,增进福利。

(三)参保对象在缴费期间,可以将自己的个人账户作抵押,帮助生产、生活或者治病等。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复利(始终略高于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比存银行所得收益要高。

(五)参保对象在领取养老金之日起可终身享受养老金待遇,长寿者可获得更多的养老金收入,可以帮助老龄人安享晚年,缓解子女的赡养负担,促进家庭和睦。

三、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和年龄有什么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外出务工经商农民、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可以到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

四、如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所、县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以地参加保险。

所有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都将在首次参保时领到一本由经办机构核发的《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同时由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这表明参保人与经办机构之间正式建立了一种社会保险关系。

云南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doc

云南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doc

云南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云南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更新:2018-10-10 11:11:31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州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红河州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缴费主要由参保人自行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

缴费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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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精神,《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近期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印发,自10月1日起实施。

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化养老保障全民覆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逐步化解“待遇差”的矛盾;有利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利于全面体现工作人员的劳动贡献,保护和调动工作积极性。

此项改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及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全文如下:为统筹我省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21•【字号】云政发[1998]128号•【施行日期】1998.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28号1998年7月21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1997年9月,国务院发出通知(国发〔1997〕29号),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997年10月,省政府转发国务院通知并对我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工作提出了要求。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是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反复调研论证形成的,各地要按此实施意见,进一步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加以落实,确保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顺利实施。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为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开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方针和目标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政府行为,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采取“整体规划,统一部署,全面调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方针。

在充分调查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制订保障办法。

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他地方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制订工作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启动;地级市、地区行署和州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今年内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余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1999年底以前建立起这项制度。

云南退休政策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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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升基层组织服务能力:加强对基层组织负责人的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能力,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十七、退休人员参与社会发展
1.鼓励退休人员参与决策咨询:邀请退休人员参与政策制定、社会事务决策等方面的咨询,发挥其经验和智慧。
2.促进退休人员参与社区治理:鼓励退休人员参与社区治理,发挥其在社区建设、矛盾调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推广典型经验:总结政策实施中的好做法和成功经验,予以推广,促进全省退休政策水平的整体提升。
十四、退休人员教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培训
1.设立退休人员教育培训基金:为鼓励退休人员继续学习和提升自身素质,设立专项教育培训基金,提供学习经费支持。
2.开展多样化教育培训:通过社区教育、远程教育、老年大学等多种形式,为退休人员提供文化、艺术、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课程。
3.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对退休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三、政策实施效果跟踪评估
1.建立效果跟踪评估机制:对退休政策实施效果进行定期跟踪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为政策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2.及时反馈调整:根据跟踪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进行反馈调整,确保政策的实效性和适应性。
3.促进退休人员社会适应:通过教育培训,帮助退休人员掌握新知识、新技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增强生活自信心。
十五、优化退休人员志愿服务体系
1.建立志愿服务平台:搭建退休人员志愿服务平台,鼓励有意愿的退休人员参与志愿服务,发挥余热,贡献社会。
2.开展特色志愿服务:根据退休人员的专业特长和兴趣爱好,开展教育辅导、技术咨询、社区服务等方面的特色志愿服务活动。
3.建立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退休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退休人员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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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2023云南省发布养老金最新调整方案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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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云南省发布养老金最新调整方案最新近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云南省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2023云南省发布最新调整方案,欢迎阅读!2023云南省发布养老金最新调整方案从2023年1月1日起,为2022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将惠及全省195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云南省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2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范围(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上述两类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三、调整标准(一)定额调整:每月增加15元。

(二)挂钩调整:同时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1.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20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按本人2022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1.93%调整增加。

(三)倾斜调整: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

1.2022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未年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

2.对退休时单位驻地(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我省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六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30元,五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5元,四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三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0元,二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5元,一类地区和其他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3元。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云政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深入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24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1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委”、“办”、“厅”、“局”等有关表述的,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予以规范。

其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不适应的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2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予以全面修改。

由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及时进行全面修改,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单独行文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6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云南省养老金调整方案

云南省养老金调整方案

云南省养老金调整方案第1篇云南省养老金调整方案一、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养老金制度面临严峻挑战。

为保障云南省广大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关于养老金调整的相关政策,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养老金调整方案。

二、调整原则1. 公平合理:确保调整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分配养老金资源,缩小地区、群体之间的待遇差距。

2. 保障基本生活:着力提高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3. 鼓励多缴多得:完善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引导参保人员积极参保、连续缴费。

4. 可持续发展:在确保养老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调整幅度,兼顾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调整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参加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四、调整办法1. 普调部分(1)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

(2)按照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2元的标准,予以调整。

2. 调整特殊群体养老金(1)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0元。

(2)对具有中级职称的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3)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300元。

(4)对艰苦边远地区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 鼓励多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退休人员,自第16年起,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每月增加2元。

4. 适当倾斜对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对年满75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五、资金来源本次养老金调整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组织实施1.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金调整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2.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调整办法和程序,及时做好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

3.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养老金调整所需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云南省各地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云南省各地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保山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一、养老保险参保指南参保条件:1、城乡居民参保: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2、职工参保:(1)用人单位从业人员(除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3)具有城镇户籍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已参加的封存后即可)灵活就业人员;所需资料:1、单位首次参保:(1)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4)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6)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城乡居民参保:参保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同时需要提供特殊群体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参保流程;1、城乡居民参保:新参保人员携带上述办理材料到村(社区)协办员提出参保申请;2、单位参保:由单位代办,新成立的企业应在成立后30日内,单位社保经办人员持上述办理材料到单位注册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的参保手续;转移指南转移条件:单位从业人员发生退工、解聘或调离。

所需资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的,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6、《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移流程;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云政发[2000]212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

第五条企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

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

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5•【字号】云政办发[2013]104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04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95号)精神,切实落实和保障好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各项权益,促进城乡统筹转户工作持续健康有序推进,现将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15日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一、户籍管理方面(一)关于如何出具“农转城”居民户口证明的问题为方便我省“农转城”居民办理有关权益保障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农转城”居民户口证明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为转户居民办理“农转城”户籍登记时,在新办《居民户口簿》内页打印签注“农转城”字样,转户居民可持《居民户口簿》办理有关权益保障手续。

二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采取授权查询方式,为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农转城”信息查询服务;也可通过由迁入地、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分别将《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及时送同级有关权益保障部门;对已办理“农转城”转户手续的居民,由迁入地派出所当场向转户人出具《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转户居民凭通知单办理有关权益保障手续。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全文.doc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全文.doc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ﻭ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ﻭ
第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ﻭ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州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ﻭﻭ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ﻭ
第二十四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云政发[2000]212号

云政发[2000]2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21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出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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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省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

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市、县两级财政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

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四)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第八条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九条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办法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条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以及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

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三条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

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办法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州市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州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市、区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附文件影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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